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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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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6号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山东省地震监测台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与管理,规范地震监测活动,提高地震监测、预测和预警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震监测台网由专业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及其附属技术系统等组成。

  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包括地震监测台(站、点)、监测中心、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是指专业地震监测台网之外的由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为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安全以及科研、教学等专门建设、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点)、强震动监测设施、信息传输系统及其附属技术系统和设施。

  附属技术系统是指依托地震监测技术或者设施建设的专用于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等技术系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省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持续稳定、利于保护的原则,符合城市、镇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管理的具体工作,并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建设多个学科、多种手段的地震观测系统,构成地表、地下、海域和空间观测的现代化立体监测网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获取地震信息的能力,加大地震监测台(站、点)密度,建设地震监测中心和信息传输、地震烈度速报、地震灾情速报等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地震现场监测能力,建设地震现场流动监测台网和地震现场信息实时传输系统,为震后趋势判定和抗震救灾提供依据。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海域地震监测台网,提高海域地震监测能力。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海洋气象观测单位和海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海域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核电站、高速铁路、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建设地震预警与紧急处置系统。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

  (三)可能发生严重地震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等核能设施;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或者库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大型水库和抽水蓄能电站;

  (三)跨海特大桥,跨径大于200米的梁式桥、大于300米的斜拉桥和墩高大于60米的桥梁,以及有特殊抗震要求或者位于复杂地质构造部位的桥梁;

  (四)其他高度超过180米的建筑物或者高度超过200米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场地(点)的选择、仪器设备的选型和技术方案的编制等提供业务指导。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技术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竣工验收,并将竣工报告和验收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并对从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为地震监测台网正常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网络和频道等保障条件,及时消除影响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因素。

  第十七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撤销或者迁移。

  专业地震监测台(站、点)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确需撤销或者迁移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社会力量,加强地震宏观异常观测,完善宏观异常信息报送制度,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第二十条 辖区内有大型矿山企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震监测管理,及时、如实报送矿震信息,维护矿区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纳入省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地震监测台网管理措施,提高地震监测信息质量,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连续、准确、稳定和安全。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地震监测资料备份系统,确保地震监测资料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技术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应用工作,提高地震监测技术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中止或者终止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运行的;

  (二)擅自撤销或者迁移专用地震监测台(站、点)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三)伪造、删除、篡改或者损毁原始地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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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包括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应急取(排)水的(矿井日常疏干排水除外);(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申请书包括的事项,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要严格控制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城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结合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情况制订限制采用地下水和有序封存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规划并监督实施。确有必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在申请人提出取水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满3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经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较大改变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并试运行30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通知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实际利用效果进行监督,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条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二)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的;(三)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四)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五)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含3000立方米)以上的;(六)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七)在省辖市边界河流或者跨省辖市行政区域取水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

  (二)在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及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库取水的;(三)其他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至3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的;

  (五)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辖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六)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或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无计量设施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水资源费由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矿井日常疏干排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低于取用其他地下水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七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的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3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4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条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城镇公共供水价格应当包含水资源费,由供水企业统一向水资源费征收机关缴纳。

  第三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规划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收或者免收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五)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或缓缴水资源费的;(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建科字[2006]1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有关市规划局: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5]22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并经2005年12月18日厅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一月九日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建筑节能的技术创新,促进建筑节能的产业化发展,规范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含部件)的认定标识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及省建设厅《建筑节能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是指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达到降低能耗指标、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施工工艺、构造措施、建筑体系以及材料、装置、设备等。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的范围与目录;
(二)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进行认定标识;
(三)指导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评估机构工作;
(四)对应用在建筑工程中的节能技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发布相关信息等。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建筑节能认定标识管理范围的技术(产品)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管理范围:
(一)墙体和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各类门窗及保温隔热密闭技术与材料;
(三)供热采暖和空调制冷等技术、设备与装置;
(四)分户供暖、温度调控和热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产品);
(七)其它与建筑节能有关的技术(产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
(四)技术成果类要成熟可靠,通过评估或鉴定;产品类已批量生产,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
(五)无成果或权属争议。
第六条 初次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申请表》;
(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材料;
(三)评估报告或鉴定证书,产品类应提交经认定的检测评估机构出具的近期(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技术(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规程、验评标准;
(五)使用说明书;
(六)技术(产品)持有单位、生产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七)2个以上用户出具的技术(产品)使用效果证明材料;
(八)技术(产品)的专利证书或转让协议;
(九)以上材料的电子文档;
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报资料应当齐全、符合企业实际情况,数据真实准确,统一使用A4纸型,按上述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
第七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程序:
(一)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申报;
(二)技术(产品)持有或生产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认定;
(四)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节能标识,发布公告。
省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对已获得当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申报单位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备案登记,换领《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和节能标识。
境外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可由国内总代理商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审查意见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对审查合格的技术(产品)颁发《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
第九条 获得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统一列入《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目录》,《目录》每半年发布一次。
第十条 开发、生产或销售单位可以在其被认定的技术(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宣传中使用建筑节能标识。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技术改进或产品原材料、设计及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技术(产品)性能时,应当重新申请认定标识。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获得认定标识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认定证书》、禁止使用标识的处罚,并向全省公告。
(一)质量下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的;
(二)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合格,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选用,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要严格查验工程建设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标识,禁止未通过认定标识的技术(产品)用于工程。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使用未通过认定标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认定标识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填写《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标识换证申请表》,持原《认定证书》、产品近期质量检测报告、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代理商有关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统一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换证。
对在有效期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技术与性能不稳定、社会投诉较多的技术(产品),其申报程序按初次申请办理。
逾期未申请换证或审查不合格的,《认定证书》及标识自行失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全省公告。
第十五条 《山西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认定证书》不得涂改、租借、转让,违者予以取消《认定证书》,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认定标识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