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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6:27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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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执法检查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是指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执法检查项目主要根据下列途径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多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一项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或者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拟定,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项目、时间和重点内容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但接受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外。
  执法检查组工作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确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人员参与具体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承办执法检查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机构应当收集和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开展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范围、检查组组成人员、内容、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和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执法检查开始三十日前,应当将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印发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采用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发放问卷、查阅资料等多种形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的要求,主动配合执法检查,做好接受检查的相关工作,如实报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和案件。执法检查组在检查后,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交换意见,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建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中的意见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后一周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特殊情况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进一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在主任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突出重点,务求实效。跟踪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组织和单位在执法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指出其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同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活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客观地报道。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常务委员会认为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按照监督法规定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其他形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过程中,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对举报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二)阻碍、拒绝执法检查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其他不配合执法检查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并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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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1号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作出清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程序规范、民主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制定机关清理与实施机关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及时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规章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2年清理一次。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及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按照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方式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修改: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执行程序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废止:

  (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规章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立法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机关会同其他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建议的依据和理由;

  (二)清理建议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三)清理建议有关问题的说明。

  第十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清理,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决定继续有效的,公布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决定修改的,公布修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及废止、失效时间。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未履行清理职责的实施机关和制定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清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扶植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的发展,促进旅游饭店行业的专业化、集团化的管理,增强饭店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鼓励饭店管理公司开展国际化经营,并加强对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性质
本办法所称饭店管理公司是指以其特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向饭店输出管理、并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通过对所管饭店的管理,促进人才的成长和交流,促进所管饭店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设备维修等方面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注重提高饭店经济效益。
第四条 设立饭店管理公司的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及注册资金与资信担保;
(三)饭店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具有在三星级以上饭店从事高级业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在境内外取得旅游饭店管理专业文凭的学历;
(四)饭店管理公司应具有健全的财务机构,财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财务部门负责人必须具备高级会计师职称;
(五)饭店管理公司应有成文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有关制度,具有派出成建制管理人员和培训学员的能力。所管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应达到国家颁布的相应星级饭店的标准;
(六)饭店管理公司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须具备培训部、质量管理部、财务部等必要的职能化部门。
第五条 申报饭店管理公司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饭店管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饭店管理公司章程;
饭店管理公司章程应具备以下条款:
1.饭店管理公司的全称、注册地点;
2.饭店管理公司的注册资金;
3.饭店管理公司的所有制性质;
4.饭店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
5.饭店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
6.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目标。
(三)饭店管理公司的技术要求和专业材料:
1.管理公司的宗旨;
2.服务规范;
3.质量标准;
4.管理风格与模式的综合说明。
(四)一家资产额在壹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大企业的资信担保书。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本办法对各饭店管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和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的有效文件进行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七条 饭店管理公司接到国家旅游局的批复件后,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
经过批准注册的饭店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承接管理境内外饭店;
(二)承接培训国内外饭店的从业人员
(三)承接饭店专用设备维修及饭店用品、原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工作;
(四)承接境内外客人的服务委托和境内外饭店业务代理;
(五)提供饭店业务的顾问服务和咨询服务
(六)提供专业的饭店开业服务
(七)提供饭店管理公司客房预订系统服务。
第九条 管理合同
管理合同是明确合同双方责、权、利的基本法律文件。为维护合同双方的正当权益,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避免由于合同签署不当而引起纠纷,本办法在附件中提供了推荐性的饭店管理公司合同范本。
饭店管理公司与饭店签定的合同一般应具有以下条款:
(一)合同双方的全称、法定营业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及国籍;
(二)合同应注明经营方式、经营目标;
(三)合同双方的责、权、利;
(四)合同应明确管理费用的提取办法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事项;
(五)合同的转让和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发生纠纷的仲裁,违约赔偿的数额;
(七)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资信条件
饭店管理者动用的资金数额较大,同时风险也较大,为使管理者在决策时能够把企业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时为了有效地防止饭店管理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腐败行为,更好地保护饭店的利益,所以要求饭店管理公司具有较好的资信条件。
申请注册的饭店管理公司在资信程度上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一)饭店管理公司是一家大公司(固定资产在壹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且有母公司提供资信担保。
(二)饭店管理公司也可由原来无直接资产关系的一家大公司(固定资产在壹亿元人民币以上)提供资信担保,并由此形成一定的资产关系。
(三)饭店管理公司也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资信担保。
第十一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经营方式
(一)直接经营式:饭店管理公司直接经营并管理自己投资的饭店。
(二)租赁经营式:饭店管理公司与饭店业主通过签定合约的形式长期租赁、承包其饭店,并作为法人经营饭店。
(三)委托管理式:饭店管理公司接受饭店业主委托,按照饭店管理公司的统一经营策略、营销方法、服务质量要求、管理模式来管理饭店。
(四)特许权转让式:又称联号合约式。这种指导经营方式,是指在一定的国家或地区,选择设施规模、服务质量等诸方面符合饭店管理公司要求的饭店,准许该饭店加入公司的联号网并签定联号合约,合约规定联号饭店获准使用所属饭店管理公司的名称及标志。饭店管理公司按使用联号的时间长短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
(一)饭店管理公司有提高饭店整体水平、保证固定资产的保值及增值、合理使用流动资金、并承担提高所管饭店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几项主要指标的责任;
(二)饭店管理公司对所管饭店具有全面的经营管理权;
(三)饭店管理公司有对所管饭店提供良好的管理并为饭店培养各方面人才的义务。
第十三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收费
饭店管理公司在初建时期可按照适当低于国际上饭店管理公司的收费标准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应由饭店管理公司与被管饭店共同商定。收费项目通常有基本管理费、奖励管理费、广告费以及使用统一电脑订房系统的费用。待饭店管理公司业务发展并享有声誉后,可参照国际上饭店管理公司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对全民所有制饭店管理公司的主要优惠政策
(一)全民所有制饭店管理公司所管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时,按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根据海关总署(88)署税字第518号文给予税收优惠。
(二)根据国办发(1988)17号文件的精神,全民所有制饭店管理公司和所管饭店可享受外国饭店管理公司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地的饭店管理公司进行分级管理,中央一级部门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地方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饭店管理公司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向海关总署备案,享受海关总署(88)署税字第518号文给予的税收待遇。
对饭店管理公司的分级管理方式及内容如下:
(一)饭店管理公司须将与所管饭店签定的合同上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备案;
(二)饭店管理公司须定期向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送营业统计资料;
(三)饭店管理公司如遇自动停业、歇业以及变更法人、营业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等重要事项,必须事先向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饭店管理公司在成立之后的两年内未接管任何饭店,主管旅游局有权立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饭店管理公司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五)主管旅游局对饭店管理公司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
有违背上述暂行办法的饭店管理公司,国家旅游局有权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的饭店管理公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行。

附件: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合同(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能够采用先进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使之在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力,并使合同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二章 合同各方
第三条 本合同:
甲方为:_______;在 注册;法定地址:___________法定代表:_______;职务:________。
乙方为:_______;在 注册;法定地址:___________法定代表:_______;职务:________。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责任
第四条 饭店的最高权力机构是:______。最高权力机构的责任是负责制定财务预决算,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营计划、工资计划、人事任免及奖惩制度等项工作。
第五条 甲方责任:
1.负责与当地政府协调,提供一切营业必备条件。
2.负责向乙方提供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律条例。
3.经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向乙方提供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资金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乙方责任:
1.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管理人才及管理模式。
2.乙方负责培训甲方的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
3.乙方负责甲方的对外宣传、推销。
4.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管理资料。

第四章 管理方式及范围
第七条 根据双方协商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其管理范围如下:(注明管理方式即可)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八条 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营业总收入的____%作为基本管理费。
第九条 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毛利润(GOP)的____%作为奖励管理费。
第十条 乙方还可向甲方收取统一电脑订房系统的服务费。
第十一条 乙方还可向甲方收取市场推销费和广告费。
第十二条 双方共同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审计饭店经营过程中的各种单据、凭证、帐册。
第十四条 总经理需定期向最高权力机构提供经财务总监、审计签署的经营情况报告。

第六章 饭店固定资产处置权限及采购的审批
第十五条 乙方要确保甲方固定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乙方在管理的全过程中处理固定资产必须经饭店最高权力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乙方在采购____万元以上物品或单一商品总价值达____万元时必须经饭店最高权力机构批准,日常采购按饭店财务预算计划执行。

第七章 管理人员的薪金、福利、待遇、保险
(具体合同根据具体情况自订)

第八章 印刷标记和商标
第十七条 甲方将按合同中规定统一印刷带有管理公司商标和标记的客用品、文具用品、菜单等。

第九章 合同的转让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章 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
第十九条 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报原批准合同的主管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并报原批准合同的主管机构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即视作违约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批准合同主管机构批准终止合同。

第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原审批机构调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二章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用中文、____文写成(一式四份)。
第二十五条 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如下附属文件包括: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甲方: 乙方:
____饭店(宾馆) ____管理公司
法人(签字): 法人(签字):
一九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