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4:27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2号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档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市城市地下管线数字化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线中心)负责地下管线信息的收集、储备、更新、提供、利用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地下管线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地下管线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研究和创新,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对地下管线进行标示、定位、探测、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鼓励建设地下公共管廊,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并有权对上述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电力、通讯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类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保持相互衔接。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每年年底前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施工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获取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资料不明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探测,负责查明并形成测绘资料。获取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道路敷设管线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检验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进度的要求提供二十四小时服务,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航道、绿地、文物和军用设施等,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办理重新申请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区域地下管线保护技术措施列入审查范围。

  第二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不能同步建设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暂缓建设,但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与道路建设工期。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真实、准确、完整的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位;

  (四)负责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

  (五)依法对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栏,并在施工前十五天向社会公布施工信息;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地下管线安全的措施;

  (三)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四)发现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安全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五)发现地下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养护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在批准废弃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不能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进行无害化处理,待建设工程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一并予以清除。有关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管线中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工程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管,对废弃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清除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不得批准其新建地下管线。

  第四章 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中心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实施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报送地下管线现有、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报废等信息。

  第三十条 管线中心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免费查阅本单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明确报送竣工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可以一并移交。

  建设单位竣工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管线应急处置预案和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检查施工单位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规范作业情况,监控辖区内涉及地下管线施工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督办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消除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测绘管理,保证管位设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并科学规划地下管线布局;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

  (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

  (五)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力企业开展电网地下电缆安全管理工作,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六)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

  (七)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地下管线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履行下列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

  (三)对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

  (四)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六)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告知使用相对人安全注意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全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变更未进行审查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其地下管线被挖掘破坏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现建筑物违反规定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档案或者报送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等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公共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1998年10月15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部队建设,增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厦门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市活动,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和其他合法权益,做好退伍安置工作,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
第九条 粮食、物资、商业等部门应保障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及日用必需品等战备、训练物资供给,为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先提供优惠服务项目。
第十条 土地、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部队对军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支持国防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科技部门应积极开展智力、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搞好文化、科技教育、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农业、水利、电力和交通等部门应扶持部队的农副业生产,确保饲料、化肥、农药、种苗等农用物资供应,协助、支持部队进行水利、电力和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城乡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应积极、主动与部队开展多种形式的共建活动,帮助部队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为驻守本市的在职在编现役军人和安置在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定期发放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开展慰问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和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时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其政治和生活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受政府安排的军队转业干部。
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在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合同期限时,企业应当尊重军队转业干部意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九条 凡有接收市、区人民政府分配的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保证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拒不接收的部门和单位,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至被安置人员上岗工作期间,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被安置人员工资,办理被
安置人员的劳动、医疗等社会保险。
接收被安置人员的单位,应按规定落实被安置人员的职位、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保证被安置人员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对伤残退伍军人,无特殊理由的,不得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时,应照顾本单位的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本人原因,不得辞退或安排下岗。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妥善安置本单位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重新安排就业的,劳动部门给予免费转岗或转业培训,优先介绍就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劳动、人事部门应当配合部队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就业工作。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原籍有工作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接收;在原籍无工作单位的,有关单位在招收新职工时,应优先招用。

第四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立优抚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人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以上年度的抚恤定补标准为基数,参照上年度城乡居民的人均收入的增长比例,确定并公布当年的抚恤定补标准。因抚恤定补标准提高而增加的抚恤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必须按年缴纳优待金。
优待金统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全市和各区优待抚恤情况确定,并公布实施。
优待金统筹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实施。优待金由各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代收后,统一上缴各区优待金专户。
优待金社会统筹后,义务兵原所在单位或所在镇村以及市区人民政府不再按原经费渠道支付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抚恤定补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再给予优待和扶助。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补助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六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有免费医疗待遇。本市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因生活困难的,享有医疗费用减免待遇,具体减免办法按厦门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第一年管理费用,减半征收第二年管理费用;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房管部门和自管房单位不提高其公房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的,在办理建房用地、建设手续时,给予优先安排用地、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原户籍在本市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中等专业学校、市属普通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市属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
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因军队干部调入本市,其子女当年需转入本市初中、小学就读的,其子女户口所在地各级教育部门应按市教育部门的规定予以安排接收。
第三十二条 持有厦门市颁发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军官证、士兵证和文职干部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的公园、风景点参观和游览,免收门票。
持有厦门市颁发的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的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公交汽车(不含空调车和中巴)和厦鼓渡轮。
第三十三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承担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由民政部门安排到城市福利院或由镇人民政府安排到农村敬老院供养。
第三十五条 各区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可接受社会各界捐款,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和发展优抚事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接受安置任务,不按规定进行抚恤和优待的单位和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10月15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八年八月八日

  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旅游强市战略实施步伐,促进旅游资源合理保护与利用,引导相关生产要素向旅游名镇集聚,提高旅游名镇和景区的知名度、美誉度,把旅游业发展与集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结合起来,通过旅游发展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实现旅游名镇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首批确定的被考核乡镇、街道办事处有绿林、新市、客店、郢中街道办事处、漳河、纪山、仙居、掇刀石街道办事处、易家岭、太子山等10个旅游乡镇、街道办事处。其中绿林、新市、客店、郢中街道办事处、漳河作为第一类,纪山、仙居、掇刀石街道办事处、易家岭、太子山作为第二类分别考核。坚持对旅游名镇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鼓励其他乡镇发展旅游业,经自愿申请,市文化旅游发展委员会研究同意,可纳入旅游名镇考核范围。

  二、考核指标

  考核评价体系主要由政府主导、规划编制与管理、景点开发建设、城镇与景区提档升级、旅游综合经济指标、旅游配套设施、宣传促销等七个部分组成。

  (一)政府主导主要包括所在县(市、区)及乡(镇)党委、政府的重视程度、资金投入、政策支持等,分值10分。

  (二)旅游名镇规划工作主要包括旅游名镇总体规划与景区建设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管理,分值10分。规划编制完成并通过评审得5分,严格按照规划实施开发建设得5分,未严格执行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分。

  (三)旅游景点开发建设包括旅游名镇的集镇建设与改造、景区开发建设、集镇和景区配套设施建设(道路、给排水、供电、通讯、垃圾处理、旅游厕所),分值20分。按基础指标和发展指标分别进行考核,经过投资开发已具备接待能力,并且较为成熟的景区得10分;经初步开发、开始接待游客,但尚未成熟的,根据开发状况与程度相应给分。对当年的开发建设发展指标,考察当年旅游名镇与景区的旅游相关产业固定资产投入,当年投入最多的得10分,每下降一个位次,相应扣1分。

  (四)旅游名镇与景区的提档升级包括景区开发、旅游与生态资源保护、环境卫生、旅游安全与管理(导游管理、制度建设、规范化管理、运行机制、服务水平),分值20分。景区创A、资源保护、环境卫生、旅游安全管理分别占9分、5分、3分、3分。

  (五)旅游综合经济指标包括游客接待人数、旅游从业人数和旅游景区的门票收入、旅游综合收入,分值20分。分别按总量和增幅进行考核,游客接待人数、旅游从业人数和旅游景区的门票收入、旅游综合收入每项指标当年名列第一的得2.5分,每下降一个位次减0.5分;当年增幅名列第一的得2.5分,每下降一个位次减0.5分。

  (六)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包括住宿、餐饮(含农家乐)、购物、文化娱乐、旅游纪念品开发等,分值10分。

  (七)旅游宣传促销包括办节、办会、会展、媒体宣传与客源市场宣传促销活动,分值10分。

  以上考核评价项目共计100分。

  三、考核奖励方法

  1、考核办法从2009年起实行,2009年底考核一次,以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2、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文化旅游发展委员会组织对旅游名镇的各项考核指标按季度进行统计监测,年终进行总评。评选考核工作在下年度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

  3、从2009年起,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60万元实行以奖代补,对评出的一等奖、二等奖各1名予以奖励,其中第一类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对第二类分别奖励15万元、10万元,用于该镇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附件:荆门市旅游名镇考核评分细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