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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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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省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核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辐射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和基础设施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演习和响应行动。

第二章 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为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核电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

  省核应急协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办)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并承担省核应急协调委日常工作。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统一部署和省核应急预案,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

  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八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核应急预案,建立属地管理的责任制,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九条 驻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省核应急办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在省核应急办指导下制定并实施核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核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

  (三)应急计划区范围;

  (四)干预原则和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各有关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以及措施。

  第十二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分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并确保各预案以及执行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政府应急办和省核应急办备案。

  第十四条 在核电厂周围应当设立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分为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

  第十五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设施、通讯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长期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与省核事故应急指挥中心相配套的核事故应急前沿指挥中心。各指挥机构之间应具备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能力,形成全省核事故应急指挥系统。

  第十七条 核电厂应当在首次装填核燃料前组织场内核事故应急演习;省核应急办应当牵头组织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联合演习。

  第十八条 省核应急办和核电厂应当对参与场外、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核电厂应当协助省核应急办对公众开展核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措施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级。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发生核事故进入应急待命状态的,厂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情况适时启动场内核应急预案,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放射性物质释放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的,厂方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的,厂方应当立即向省核应急办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

  第二十二条 省核应急办接到核电厂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核应急预案的程序,立即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和省核应急协调委报告情况。

  经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核应急协调委宣布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在紧急情况下,省核应急协调委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向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各成员单位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下,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全省各级核事故应急组织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的命令,开展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适时选用交通管制、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水源,组织公众撤离、隐蔽、避迁、去污洗消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照射。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应急办根据综合事故预测与分析评价结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请求国家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派员现场指导和派出救援力量。

  第二十七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地区封锁的,由省核应急办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跨省实行地区封锁以及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国境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结束,解除地区封锁的,按照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宣传报道,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省核应急办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将核事故有关信息及时告知公众。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核应急办报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十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核应急办、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核应急办应当向国务院核事故应急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电厂重新启动应当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应急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分为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省人民政府、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核电厂承担的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核应急协调委、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核电厂负责协调组织核事故应急物资的供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使用后应当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圆满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为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及时排除核事故险情,防止危害扩大,成效显著的;

  (四)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环境监测、海洋环境监测、气象监测、地震监测准确及时,减轻损害发生的;

  (五)保障核事故应急响应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供应成效显著的;

  (六)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七)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核事故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六)故意拖延应急响应行动,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七)未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或者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八)盗窃、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核事故应急资金或者物资的;

  (九)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核事故信息的;

  (十)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一)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十二)其他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核电厂,是指用一个或者几个动力反应堆发电或者供热的动力厂;

  (二)核设施,是指需要考虑核安全问题的规模生产、加工或者操作放射性物质或者易裂变材料的设施(包括其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三)核活动,是指任何研究、生产、提取、处理、应用、搬运、贮存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活动,以及在陆上、水上、空中交通线上运输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或者任何其他转移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或者核材料的活动;

  (四)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干预,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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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水工程建设以蓄水为主,蓄水和引水相结合;水资源保护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企业,享受本省鼓励投资的优惠待遇。兴建大中型水工程的,还可享受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省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建设需要发行水利债券。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水利债券的发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以及其他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
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更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可靠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部门可以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勘查地下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
地下水勘查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报省矿产储量机构审批,并分别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修建在设计洪水位线内的临、沿河工程以及跨、拦、穿河等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江河等级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计划部门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与开采地下水的,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扩大取水范围的,必须按管辖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
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建设水工程,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水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电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允许投资者在不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边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其他企业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开发经营,必须给水工程投资者一定的补偿。
投资者投资大型水工程建设的,除享受本条第二、三款优惠待遇外,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由政府按照分类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的70%出让给投资者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其开发经营。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由政府从新增土地收益中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城市建设、工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工程设施或者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中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库,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库区范围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禁止在上款所述规划区内新种中长期作物和开荒造林。擅自在规划区内新种中长期作物或者开荒造林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对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资金,进行产权登记,实行授权管理。
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经具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库水面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多种形式的开发经营,但不得影响农业灌溉用水和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对中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依法招商联营、转让生产经营权或者产权。转让回收资金的国有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实行产权转让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海口、三亚、洋浦、八所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四)其他少量取水的。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含矿泉水、地热水取水许可申请,下同),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地质勘查评价,并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采补平衡、略有储备、节约使用的原则。
城镇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同时分别送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上
述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口或者取水点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取水报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取水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已经超过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考虑食品饮料工业用水和特殊用水。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取水许可制度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纳入财政管理,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利工程中的水,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根据取水量缴纳水费。改变原用水性质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工程经营者应当与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合同。
水价应当按不同的用水方式和用水性质分类确定。非农业生产用水的水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定价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的水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尽快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积极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的措施。新建工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可以利用海水的,提倡利用海水。
第二十七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监测资料,协助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对向城市和工业区供水的河流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废水,需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未经处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废水,严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制订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严禁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废弃的机井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防止地下水污染。封闭时,应当接受环境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废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在山区、丘陵区和海岸带兴建工程项目和开办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城镇、开发区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应当尽量减少对植被的破坏。因采沙、取土、平整、开挖基础和堆放物料等形成的裸露土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有关规定划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河流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水库保护区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内;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闸、船闸周围50米到500米以内,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区边界外30米以内,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堤围脚外20米以内或者50米以内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流,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
(六)根据渠道等级,渠道堤脚外3米以内或者5米以内为护渠地。
第三十六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行涉及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时,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矿、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在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四)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五)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河道与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建房、葬坟、取土、爆破;
(二)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
(三)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炸鱼、毒鱼;
(四)在堤防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筑;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盗窃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三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流。利用河道江心岛、沙洲、河滩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者有特殊原因确需围垦河流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经专家评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使用河道江心岛、沙洲、河滩土地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以水库作依托兴建开发区或者旅游项目的,必须事先申报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水库防洪、灌溉和供水等基本功能。
在水库周边开发建设,其水土保持与给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生活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兴建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洪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海潮的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海潮的预案,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预案和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属大型水库的,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属中型水库的,报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水文测报系统和通讯设施的汛期检查,发现问题,限期处理,保证安全可靠。
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经费。
第四十六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和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情信息;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安全检查,发现险情,立即组织抢险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运输、邮电、公安、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但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权决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
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预先通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抗旱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抗旱期间,水工程经营者和用水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抗旱用水的统一调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超出经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或者不按照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方案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封闭,并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和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8日

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职工权益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高度重视。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二○○四年二月二日

            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省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本市城镇各类企业均应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和渠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省属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其中驻地在三区的,参加市级统筹;驻地在县的,参加县级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条根据《省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工伤保险基金先在市直和三区实行市级统筹,各县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九)职业康复费;(十)辅助器具费;(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制定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规定的行业划分类别,按基准费率确定,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各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在《条例》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在市级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在县区级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向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经应当受理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工伤职工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就近实施抢救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病历。
  第十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由市或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专人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凡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鉴定或确认。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库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对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落实待遇。
  第十六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中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第十七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1人52个月,供养2人56个月,供养3人以上的60个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和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因工伤亡,其定期待遇如低于《条例》所定标准且现在仍符合享受待遇规定的,可从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受事故伤害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据《条例》作出认定决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