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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3:56  浏览:8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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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事项,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训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建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且依法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由批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索捐。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场所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俗。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风景名胜区,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机关的意见。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进入风景名胜区前往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但风景名胜区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国家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和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属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包括佛教寺院住持、方丈,道教宫观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天主教堂主任司铎,基督教堂主任牧师及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邀请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拟举办的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和非寺观教堂不得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不得与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培训班。
  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聘请境外有关人士讲学、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的办学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山林、墓地、设施、用品、工艺品、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收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
  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或者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宗教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资料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证明,经调查属实并公示无产权纠纷的,在不违反城市规划并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登记。
  对于原以个人名义办理了登记发证,现宗教团体申请登记的宗教房地产,经原权属人出具书面意见承认该房地产属宗教团体房地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属实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需要,保护具有历史价值的和重点的宗教活动场所。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并且应当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划定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章 宗教出版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传经布道的出版物,研究、评价宗教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经书、典籍的出版物以及根据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为基础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纳入出版管理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发准印证。
  第四十八条 承接印刷、复制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私自印制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五十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遵守国家的宗教政策法规,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感情。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设立宗教网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传播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和社会稳定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第九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五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交流合作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进修、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可以邀请本省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宗教仪式。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第五十五条 任何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生,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六条 携带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为违法、违规的宗教活动提供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批准易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和设施、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进行销售活动、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和举行宗教活动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法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参加宗教活动以及讲经、讲道未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按规定接受境外捐赠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干扰破坏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活动,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九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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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1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

  18、《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19、《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0、《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2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22、《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天津市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七条

  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

  1、《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征用”的规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4、《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5、《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6、《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二)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改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2、《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条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关于机构名称、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各工作委员会”改为“各工作机构”。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5、《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改为“滨海新区”。

  6、《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删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

  1、《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改为“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别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改为“选举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改为“按照规定的差额比例”。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改为“每届任期五年”。

  4、删除《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路规费包括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养路费、通行费征收稽查部门”改为“公路管理部门”。

  6、删除《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7、《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和卫生部门在办理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或者公共场所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审查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对没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8、《天津市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在任期内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企业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蔡正华


摘要:基于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制度向来也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婚姻关系不再是一成不变,坚固异常了。婚姻关系因人为因素破裂解除的现象不断上升。每每这时夫妻间的财产关系都将成为纠纷的根源。设计一种什么样的足以让当事人基于自己自由意志确立一种合乎其实际需要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便捷处理夫妻财产纠纷,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本文为了适应社会大众心理不断开放的现实的需要,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关系确立过程中得到充分体现,试图从概括性法条的设计与相关制度的解释方面从立法讨论层面上确立一种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以显现代民法之主义。
关键词:完全约定化 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正文:
一,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和概括性法条设计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关系在制度层面的一大体现,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区分。广义上讲,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这样一种制度:它是规定了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内容的法律制度 ,以一言概之则是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 。而从狭义层面来讲,夫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所有关系的制度 。本文出于命题和逻辑结构之构建的的需要,将其定义为法律以明确法条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所有权之归属,以及用益管理等方面归属的内容加以规定的一项财产性制度。
(一),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定义
从人类社会婚姻关系的历史演进过程来看,在不同的时期,依据不同的婚姻法律制度和社会条件(特别是各地风俗),夫妻间的财产制度也不尽相同,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等都曾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为人们所用,作为夫妻双方财产制度的内容 。但如果从立法形式上来看,仅存在两种类型:法定和约定。当前很多国家都将这二者相结合作为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比如以一种财产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而以其他各种制度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确立之制度 ;也有国家首先允许当事人夫妻双方可以约定一种财产制度,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约定不成的情况下则认定为适用法定的财产制度 。也有国家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仅仅适用法定的制度
本文将述及的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是相对于以上三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度来说,它是指一国以法律强制规定,将建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在履行婚姻登记的同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供选择的夫妻财产制 之间做出选择,以同时履行夫妻财产制的登记,并将夫妻财产制是否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一项法律要件的一种制度。这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度完全排除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确立的不合理干涉,赋予当事人真正的婚姻自由,使当事人婚前就对夫妻财产关系做出规定。
这一制度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
1,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这一类型。该制度以约定为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唯一方式,这在形式上直接排除了法定财产制度的存在。但是对这一问题要把握其实质,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并不是排除原先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和具体的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制度,而是仅仅排除法定这一立法模式。而实际上,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不仅没有排除原先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更是将原先规定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所使用的具体制度以选择项的形式划入自己的范畴。
2,有限制的“完全”。该制度虽说是完全约定,但这只是就夫妻财产关系成立的方式在立法形式上的体现——只能而且必须约定。并不是说对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加限制,实际上这一制度直接限制当事人只能从法律规定的选择项中选择夫妻财产关系的实质内容。当然法律也只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当事人还是可以就其中的很多的问题进行自主决定,这将在下文有所论述,故在所不赘。
3,强制约定。该制度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之必要条件,以此要求当事人必须登记其约定内容。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概括性法条设计
根据笔者的想法,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从概括性条款上来看应当作如下内容的叙述:
1,“决定建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得于婚前决定好双方婚后所适用之财产关系制度,并于婚姻登记之时一并登记,未登记夫妻财产关系的视为婚姻关系未成立”
该内容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制度性规定:
(1),男女双方须于婚前决定婚后双方之间所使用之财产关系。这就说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内容的初始建立,必须在婚姻关系确立之前。对这一规定应认为既可以是登记之前,也可以是在登记之时在登记机关的要求和指导下进行约定。对于婚姻关系建立之后对夫妻双方财产关系是否变更等内容在所不论。
(2),夫妻财产关系制度是否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一项法律要件。这主要是因为既然确立了强制性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约定登记制度,当然要对违反此规定者以一定法律上的惩罚。同时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大内容,理所当然要求当事人在考虑建立婚姻关系之时建立相应的财产关系,这符合理性人的一般要求。
2,“男女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关系之制度须从以下项中选择:
(一) 共同财产制 ;
(二) 财产增加额共同制 ;
(三) 比例(或者部分)财产共同制;
(四) 其他不违法之规定的财产制度。
以上制度一经选择,非法定之事由之出现不得更改”
该内容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制度性规定:
(1),夫妻约定财产制实行选择的方式。为了将当事人就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的约定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违法之其他规定,也不违社会善良风俗之根本规定,有必要由法律事前将可供当事人约定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的概括性名称加以规定。
(2),现行法之共同财产制依然存在,并作为当事人视线下的首选。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为照顾我国现实生活中对于共同财产制的较高认同,故将之置于各选项之首位。虽然各选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差距,但在当事人视线角度看还是体现了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对现实的反应。这将在后问有专门论述,此不赘。
(3),财产增加额共同制,此制度为德国现有之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内容,笔者认为它具有其一定之优点(它的优点将在后文有所论及),同时又可以弥补制度不全面之不足,满足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选项支应穷尽一切符合人类发展文明以及强行法之规定的概括性类型之初衷。
(4),分别财产制在这一制度中主要体现为比例(或部分)财产共同制 。在这种制度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以各自财产之一定比例之部分组合成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仍为各自所有。但是这种比例之约定不能超越公平原则之规定,同时也不可以有违背法律其他规定之现象,比如下文将述及的法律不应允许约定绝对的分别所有制之规定。
二,建立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的根据
对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一般论述之后,就面临着所有新制度建立之初普遍会遇到的问题,即它基于何而建立,它的建立将有何益处。笔者在这里将分两部分讨论这一问题,先讨论该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再讨论该制度建立的益处即这一制度与现行制度的比较。
(一)建立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的可能性
对于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建立之可能性,笔者觉得以下几个方面是值得注意和重视的:
1,婚姻关系的契约性质
婚姻关系有无契约性质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能够将其视为一种契约,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但依笔者个人观点来看,应当承认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因为依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之中肯定包含着双方就缔结婚姻这一事实存在着一种合意或者协议。而依法之婚姻自由之理念,此协议乃婚姻关系得以建立之基础。所以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实为当然,只不过这是一种基于当事人特殊身分而建立的契约。
那么婚姻关系是否可以被视为一种契约呢,反对方主要是基于其身份性特征考虑而拒绝给之以契约承认。故笔者认为抛开此种争论,大家对于将婚姻关系之财产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实在无妨。(见杨立新教授之观点)因为承认了婚姻关系之契约性质,那么对于婚姻关系内容之一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契约性质也当然成立。而双方对以契约内容合意决定并非法之不许。世界诸国对约定财产制之设定即可见。而为之加以“完全”之限则是程度之辞,实则难非议其可能性。
2,现行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契约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有曰:“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此论述与法律关于契约之论述并无实质差别,皆为当事人就某一情况合意并决定之,且兼有法律效力。特别是“约定”一词已经将其契约性质表露无遗。即使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但笔者此处之契约性而非契约。之所以述其契约性实则为显示其可约定性之特征。现在看来其约定性质具有当则无异议。那么将这种约定性进一步发挥下去,并非不可能。
3,现行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向契约型约定转变的极大可能性
现行法规定之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虽为法定,但须认识其实质只是法律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之事前补充。只要当事人约定了,那其效力将殆尽。这里产生了约定否定法定之效力。如此可见,,此种共同财产制也仅仅是夫妻间所采财产关系制度类性质一种,其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基于建立美好家庭生活的合意。那么将其变更为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度下的选择项之一,供当事人择优而取,也并非不可行。
4,社会契约文明的发展
梅约有言“文明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现代社会高度发展,特别是生活行为契约化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以契约的视角看待问题,以寻求保障。并且以学者之意见,将婚姻关系权利义务化 ,再以社会契约论之观点,将权利义务以契约形式加以明确也并不是没有被人们接受的可能性。切社会大众生活于社会化之时代,日益开放之心态亦为完全约定划夫妻财产制度之被接受提供了心理基础,更勿论这一制度之对于夫妻双方处理彼此关系之益处了。
(二)完全约定化夫妻财产制与我国现行制度功能之比较
1,体现现代民法之主义
这主要体现在两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