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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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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厅):
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7月20日






附件

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坚持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机制创新,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能力(含改造)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1. 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 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13. 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 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
2.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具有推广应用前景,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循环经济(含清洁生产,下同)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 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工程)或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 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 5 年) 。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承诺书签订后,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 50%拨付启动资金,5 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 90%以上的,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 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 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
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9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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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福利性质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执行本办法。
  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最低劳动报酬。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工资、生活物价津贴、补贴等项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艰苦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五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本人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等因素分地区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可根据前款规定的程序和因素变化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全部职工平均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政府公报和至少一种全区性报纸上发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在法定的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和节假日、公休假日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条 实行不同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必须将工资按法定工时制度进行合理折算,折算后时、日、周、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确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按时、日、周计算工资的必须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最低工资应以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逾期未支付最低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和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付最低工资额的1%支付赔偿金;并可以根据事实和情节,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用人单位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罚款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文件,对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问题提出了要求,为便于操作,现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以下情况,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偿还国内逾期外汇贷款。
1、逾期贷款形成银行呆帐,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裁定企业必须偿还银行贷款时,外汇局在审核贷款合同、裁决文件后,可以批准以变卖资产等形式获得的人民币购汇还贷。
2、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确有改善,自身具备偿还能力的,可以凭贷款合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清偿逾期贷款;贷款行必须向外汇局出具该企业经营状况、购汇还贷人民币资金来源等材料,经贷款行行长签字后,报外汇局审核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后,可以核准企业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3、各商业银行对企业已实施全面科学的授信管理,主办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已作必要的债权结构调整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主办银行须向外汇局报送授信管理办法、对贷款企业的授信情况和企业人民币资金来源等材料;企业须向外汇局报送贷款合同、上年资产负
债表和损益表、人民币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后,可以核准企业购汇偿还逾期外汇贷款。
二、凡购汇超过等值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审批;凡购汇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三、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国内逾期外汇贷款不得购汇偿还。
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