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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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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航道筑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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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订的《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从事土地成片开发经营(以下简称成片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5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成片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包括平整场地、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的活动;或者进一步建设通用工
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并对这些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定明确的开发目标,有意向明确的利用开发后土地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按照市、区(县)分工权限,分别由市建委会同市土地、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或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按管理权限报批。
外资企业新开发的项目在实施前,应报市计委纳入利用外资计划,以平衡安排利用外资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四条 成片开发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的有关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开发企业必须有与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方可核准登记。
开发企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管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管理权。开发企业与其开发区域内的其他企业的关系是商务关系。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属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利用,应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开发建设的总目标、分期目标、实施开发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利用方案等。成片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建委就实施有关公用设施建设和经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七条 开发区域的各项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我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八条 开发企业必须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企业未按照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投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以吸引投资者到开发区域投资,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举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天津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
在开发区域举办企业,应符合我国有关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本市鼓励举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信事业,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设与经营。也可以经市邮电主管部门批准,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或者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设通信设施,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经营,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生产性公用设施的,可以经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业务,也可以交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公用设施能力有富余,需要供应区域外或者需要与区域外设施联网运行的,开发企业应与市公用事业的企业按国家有
关规定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的条件经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由市公用事业的企业经营。
第十二条 开发区域地块范围涉及我市海岸港湾的,岸线要服从国家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企业可以按照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天津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域内举办出口加工企业,在进出口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要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开发区域的海关管理、行政管理、口岸管理、司法管理等,分别由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信息公开的通知




市政发〔2008〕37号 2008年4月11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下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1.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
1.1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1.2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1.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
(1)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更新和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1.4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由政府办公厅、法制、监察、信息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1.5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进行审核,重要信息的公开应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批。
2.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2.1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1)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2)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3)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4)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2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关于主动公开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解读;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行业规划及相关政策;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4)人口、企业、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本情况;
(5)财政预、决算报告,年度审计报告;
(6)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和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结果,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7)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公开招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8)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9)行政处罚的项目、依据、程序、标准;
(10)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的依据、数量及调整情况,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11)行政机关网上受理行政许可和在线办事的事项、条件、流程、登陆地址、咨询电话、办理结果等情况;
(12)教育、医疗、社会保障、扶贫、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13)影响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14)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15)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17)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
(18)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情况,购买、租赁条件以及出售、出租等情况;
(19)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0)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人才引进的依据、条件、程序和录用结果;
(21)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收费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2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2.3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关于主动公开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4)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5)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6)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7)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8)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2.4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5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2.6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2.7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2.8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3.公开的方式
3.1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1)在中国西安网站或本行政机关的互联网网站上公开;
(2)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3)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大厅、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4)放置在办公场所供公众查阅;
(5)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6)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7)其它便于公众获得信息的形式。
能够通过网站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优先在中国西安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3.2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时不得设置阅读障碍。对于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3.3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所在地或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政府信息公告栏或查询场所。
4.公开程序
4.1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1)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或变更日期。
4.2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中国西安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采用以上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还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4.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4.5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4)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4.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4.7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4.8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4.9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4.10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国家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5.监督与检查
5.1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5.2市政府办公厅和市监察局每年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市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考核结果将纳入全市综合目标考核体系。
5.3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2)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6)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5.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5.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2)对申请人隐瞒、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3)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4)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5)公开虚假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6)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7)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5.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其他
6.1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6.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6.3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