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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2:48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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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9 号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7月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维护公共
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
定。
  实行综合管理的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
政府确定。
  第三条 成立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负
责统筹、决定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
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
督工作。
  第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设立铁路客运车站
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区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二)行使《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与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
公共交通、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和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四)拟定并具体实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应急预案;
  (五)完成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
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
对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消防、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实
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
工作。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
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附属地上、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
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并
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九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内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
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
统一要求,并接受站区办的监督。
  第十条 毗邻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人民政府做
好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周边的公共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站区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精简高效,创新管理
方式,提高管理水平,提供优质服务。站区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或
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
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管理秩
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站区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
林绿化、市政设施、道路交通、路灯照明的综合管理工作,应当
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和
《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
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
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出租汽车、公共汽车、
长途客车等车辆应当规范有序运营,无拒载、抢行、强行招揽业
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
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占用广场和道路摆摊设点、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或采
用流动方式兜售物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园林绿
化和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交通、客运
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二)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非运营区域、道路上停车候客、
招揽业务的;
  (三)出租汽车拒载、扰乱站点秩序的;
  (四)长途客车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和客运管
理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
序的行为:
  (一)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二)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
  (三)为营运车辆招揽业务;
  (四)散发广告宣传品;
  (五)三轮车、人力车载客经营;
  (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
事商业经营招揽顾客;
  (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
  (八)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四)、(五)
项规定的,由站区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条 站区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

改正或限期改正;对违法行为轻微、危害不大,经教育即时改正
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站区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
通知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站区办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8

年6月30日发布的《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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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规范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经营行为,限制并逐步淘汰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运输方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对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运力实行宏观调控、限制并逐步淘汰的原则。
  本市市区范围内一律不得新办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

  现有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经营者,一律不得新增三轮车运力。


  第五条 已经取得人力三轮车经营许可证并已领取人力三轮车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营期限,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
  严禁涂改、伪造或转让、转租、转借经营许可证、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达到报废年限的,由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销毁,并相应注销该车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统一车型。
  严禁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


  第七条 个体经营的人力三轮车,除经营者本人外不得另行配备运输服务人员;其他营业性人力三轮车每辆可配备两名运输服务人员。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身体健康,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杭州市区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应经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营业性人力三轮车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营运时,运输服务人员必须佩带服务资格证,在车上位置安装营业标志牌,悬挂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价格标准标志,不得将经营工具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第十条 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载人不得超过两人(坐在指定的座位上),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一名。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经营者必须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价格,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经营业务的,予以取缔,处以2000元罚款;
  (二)转让、转租、转借经营许可证、营运服务证和营业标志牌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收缴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服务证和营业标志牌;
  (三)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交给不具有该车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200元罚款,对该车所属的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并注销该车的经营资格,收回该车的营业标志牌、营运服务证等牌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机动车行驶牌证;
  (四)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未佩带服务资格证或未在营业性人力三轮车的明显位置安装营业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擅自更新车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七)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途中甩客或拒绝检查、漫骂、殴打乘客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服务资格证30天至60天,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服务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次超过单位运输服务人员总数5%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提高运输收费标准或营运时不按规定悬挂价格标准标志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6日发布的《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工信原函[201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主管部门,中国农药工业协会:

  为进一步提高农药换证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工作效率,经研究,拟选择浙江、重庆、江苏三省(市)为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下放试点省份,试点日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截止。

  具体实施细则附后。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下放农药换证产品评审工作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药换证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工作效率,根据原材料工业司《关于规范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审批程序的通知》(原材料司函[2012]46号)要求,选择部分省开展评审工作下放试点,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为保证试点省份换证产品专家评审标准与国家要求一致,拟采取由工信部原材料工业司委派专家参与试点省份每月一次的换证产品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联合评审,评审结果须经试点省份专家和原材料工业司派出专家联合签字。评审标准参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及原材料司函[2012]46号等有关要求。
第三条 原材料工业司选派专家范围为中国农药工业协会每月参与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评审的专家组成员。
第四条 原材料工业司选派专家差旅费和专家劳务费由原材料工业司负责,食宿费用由试点省份负责。
第五条 试点期间,由试点省份对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试点省份上报工信部换发农药产品生产批准证书申报材料,原材料工业司不再委托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进行评审,由原材料工业司直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无异议的,即办理换证备案手续。公示期有异议的,即参加当月中国农药工业协会牵头组织的专家复审。
第七条 试点期间,将不断总结经验,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试点省份范围,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原材料工业司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