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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6:14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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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0号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2月10日



西宁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教育发展规划要求。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民办教育机构设置审批管理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民办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引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应当提供优质教育资源的相关资料。
第六条 申请举办学前教育的,由办学场地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资质考试培训、高考补习及其他文化、艺术、外语类的培训机构,市区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辖县域内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按规定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组成。
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名称中的业务范围,应依照国家标准划分;名称中的组织形式,一般称学校、中心、园、班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内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逾期继续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同时对办学场地、办学设施等情况进行实地查看。符合办学条件的,依法批准设立,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同级公安部门完成印章刻制备案后,方可正式招生,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并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章 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 学历教育及学前教育等全日制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需具有自有产权的教育教学场地和校舍,或长期租用的、租赁手续完备的符合标准的场地校舍。租赁手续应当经过公证。
职业高中要有符合教育部颁布的专业设置标准的实验、实习设施,以及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第十六条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应拥有相对独立、安全、固定的校舍。市区内办学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800平方米,市辖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三年,期间不得转租,不得租赁公办中小学的场地,但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闲置教育资源除外。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具有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职业高中双师型教师占专任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
第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参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聘请外籍人员的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外籍教师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第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依法保护聘用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有完善的教学计划和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批准设立后,确需增加或变更办学内容的,应提供其教育教学业绩和新增项目的师资、场地和市场调研等材料,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实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内容时,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以及下列材料:
(一)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需提交董事会(理
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通过的新章程;
(二)校址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新校址的产权或使
用权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个人基本情况和前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四)民办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提交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民办教育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原证照,换取新的证照。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或已终止业务活动的;
(四)被主管部门撤销办学资质的:
(五)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民办教育机构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民办教育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教育机构组织清算;被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完成清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终止的民办教育机构,由相关部门收回证件,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监督指导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和学校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示;
(三)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民办教育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民办教育机构风险保证金制度。风险保证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依照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合法使用,并应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公示经价格部门批准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项收取,使用规范的专用票据。学习期限一年以内(不含一年)的,可按学习期限收取费用;一年以上的,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度提前收费。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制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每年依法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教育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一经发现,依法撤销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审批,擅自以民办教育机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已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封存《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三十七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涂改、出让《办学许可证》,印章的;
(二)擅自分立、合并学校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进行办学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六)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行政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民办教育机构,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要求,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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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3]7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的批复




市新闻出版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非正式报刊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北京市新
闻出版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正式报刊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正式报刊的出版、印制、发放,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非正式报刊,是指不列入国内统一刊号、有固定的刊期、开版(本),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本行业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商品性报纸和期刊。
第三条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非正式报刊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正式报刊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非正式报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办刊宗旨;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县、团级以上)和明确的出版专业范围和编辑方针;
(三)有承担管理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四)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成员应是主办单位编制内的正式人员。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应在北京市;
(五)有办刊必需的资金,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承印单位;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五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市新间出版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其上级主管机关(中央单位为主管部、委)的批准文件,经市新闻出版局核准,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未领取《非正式报刊准印证》的,不得出版非正式报刊。
第六条 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主办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刊载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以及其他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陈列、征订和销售非正式报刊。不得在广播电视和正式报刊上刊登播放宣传广告。不得通过交换或赠送的方式,将非正式报刊(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除外)传播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纯学术性非正式报刊需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交流的,应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三)按市新闻出版局的规定,定期办理换证手续,《非正式报刊准印证》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出卖、擅自更改。
(四)非正式报刊出版时,必须在报刊上刊登主办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承印单位、工本费以及准印证全称和编号。
(五)非正式报刊不得发放记者证。需要进行采访业务的,可持主办单位证明。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版非正式报刊增刊、增页,不得用《非正式报刊准印证》出版其它出版物。
(七)非正式报刊出版后10日内将样报、样刊送寄市新闻出版局。
(八)不得以非正式报刊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有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正式报刊编辑出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定期检查报刊内容。
第八条 非正式报刊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报刊,责令停刊整顿,并对主办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刊整顿、直至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四)违反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刊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非正式报刊准印证》。
上述行为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0℃以上的地下水资源;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经过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为矿泉水的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作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展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利用的评价、论证;组织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管理节约用水;处理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引起的纠纷等项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综合评价、管理及水资源费征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辖区内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进行勘察、论证,提出水资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行政部门要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建立地热水、矿泉水观测网络系统,定期观测水温、水量、水位、水质,建立技术档案。

第八条 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要求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提交地热水、矿泉水的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县(市)区水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情况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并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无计量设备的,按该取水设施最大出水能力计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修建妨碍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设施。因开矿、兴建地下工程等,影响地热水、矿泉水水量、水温、水质时,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开采和施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等工作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 未按规定缴纳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费的;
(四) 未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二) 毁坏地热水、矿泉水工程设施的;
(三) 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作业危害地热水、矿泉水工程的;
(四) 因开采矿藏或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矿泉水水位下降或者枯竭的。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