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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5:19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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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令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许立全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市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潍坊市市区水源地管理办法》等355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其中,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潍坊市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等3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潍坊市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等31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废止。
  附件:

  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2.修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3.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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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阿哈水库是贵阳市城市饮用水的主要水源。为保护和改善阿哈水库水质,确保全市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联
合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北起艳山红乡,南至市压铸件厂,西南起蒿芝塘,东南至大坝取水口;沿分水岭闭合,以阿哈水库水体为主,共190平方公里的汇水区域。
第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两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马王庙→鸭子田→大洞头→光头寨→新寨山→中间寨→密灌山脚→沿分水岭至马王庙。
二级保护区范围: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区域。北起艳山红乡,南至牛滚塘,西南起蒿芝塘,东南至白岩寨。
第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均必须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都有检举、控告他人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的权利。

第二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向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入(包括采用稀释等办法)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禁止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岩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八条 在阿哈水库和通往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河道内,禁止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流捕杀鱼类,禁止清洗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车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应以施有机肥为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应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水库的污染。
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办造成严重污染的旅游、养殖等行业,严禁新建排污口;凡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削减排污量;现有企业须努力减少废水排放量,所排废水必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搬迁。


第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有色金属、基础化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染料及其它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现有矿井、煤窑应重新审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关闭;新增矿井、煤窑,有关部门应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经过重新审批后保留的矿井、煤窑,其工业废水和矿坑废水经过处理后须达到《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在开采中选出的煤矸石和工业废渣,应采取处理措施,避免雨水冲刷入沟入库影响水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矿,致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是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以饮用水源保护为重点,负责督促、检查所有单位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三)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协调和检查管理,督促有关地区、部门依法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
各级城管、地质矿产、规划、农林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十六条 阿哈水库管理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保护区内污染源进行处理,接受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对饮用水体质的监测监督。
第十七条 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报告,同时通报阿哈水库管理处,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保局应当及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市、区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商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厂、采矿及实施其它危害水源的工程项目,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强制性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环保局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饮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它对保护阿哈水库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照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处罚。对检举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建设项目,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市环保局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3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7月10日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农村居民身心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参保、集体扶持、财政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改革与发展、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六条 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同时,逐步推行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领导和卫生、财政、劳动保障、农村经济管理、审计、民政等部门以及参保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级市(区)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镇(街道)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合管所),承担合管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合管会负责政策制定、规划协调、业务指导;
(二)县级市(区)合管会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镇(街道)合管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增加编制。合管所的机构设置由机构编制、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合管办、合管所的工作职能:
(一)及时掌握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预防保健需求以及卫生服务状况;
(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宣传发动及具体实施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保险意识和互助共济观念;
(三)根据当地实际,拟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方案
(四)定期向同级合管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五)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六)负责参保者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与审批,定期公布账目,接受参保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七)负责对承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检查和收费的监督;
(八)指导农村医生与居民签订家庭健康服务契约;
(九)完成同级合管会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参保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农村在籍居民;
(二)持有二年以上暂住证并在当地农村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本市籍居民;
(三)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合管办批准的其他居民。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当地的实施细则;
(二)服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基金运作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保费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保费包括参保者个人缴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扶持、财政资助三部分资金。
县级市(区)、镇财政资助资金按辖区参保人数列入财政预算,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年人均不少于20元的标准,其中县级市(区)财政资助不少于年人均10元。市财政在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农村特困人群、困难乡镇的专项补助。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扶持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并予以公示。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对用工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者应缴纳一定比例保费,其额度不低于当地个人缴纳的水平。 
参保者个人缴纳的保费,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上。农村居民为参加合作医疗保险,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保费收取标准实行浮动制。县级市(区)合管办可以根据年度实际情况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保费实行跨年度预交、一年一保、先交后保制度,个人承担部分以户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县级市(区)合管办、合管所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金融部门应给予政策优惠,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保费筹集:个人缴纳部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单位(业主)扶持部分统一由镇经济管理组织代收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卫生、地税、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予以配合;各级财政资助部分按照参保者人数及时全额直接划拨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者缴纳保费时,收取的单位应给予收据、告知书,并签定参保合同。参保合同应包括就诊、结报的程序和方法,结报范围、结报标准、保险期限、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分为家庭或个人医疗保健账户、大病医疗统筹、医疗救助资金三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0%;医疗救助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家庭医疗保健账户,用于预防保健及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保费用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制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范围和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合理,以收定支,基本平衡;
(二)参保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
(三)以大额医药费用补助为主;
(四)定点就医,急诊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明确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从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基本医疗服务。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将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委托给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县级市(区)合管办、镇(街道)合管所应当定期公布资金账目和合作医疗保险具体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和专业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为民政部门确定的农村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资助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二)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药费用自付部分的补助;
(三)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