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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2:41:13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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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 3 号


《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配租、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市辖三区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资、规划、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和收购;
(二)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
(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
(五)受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租赁对象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和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类型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成套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和使用功能。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是集体宿舍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三章 租赁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由政府统一管理。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兼顾外来务工和创业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当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取得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保障资格,尚在轮候期的家庭或个人可申请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市辖三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籍满两年;
(二)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十五平方米。
申请人未婚的,应当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者其父母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六十平方米。
第十四条 来银务工、创业人员家庭或年满十八周岁的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庭在本市范围内无住房;
(二)申请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两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三年以上;
(三)申请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依法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本市引进的人才在本市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英模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其它住房保障且未退出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填报《银川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登记审核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计划生育、婚姻关系证明;
(二)工资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申领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转辖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民政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给《银川市住房保障证》。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方案依据申请的时间段、房屋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确定。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应当向本单位以外取得《银川市住房保障证》的家庭或者个人出租。
第二十一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放弃选定住房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形。

第四章 租赁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三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保证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保证金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一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本息。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三年。租期届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续租期限不超过两年;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主动腾退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将房屋使用、租赁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报告并主动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租赁资格复核一次,在复核中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包括承租人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高于规定条件,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规定条件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
具体复核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限。
第三十三条 政府征收、征用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因不可抗力情形致使住房无法继续出租的,租赁合同终止,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优先另行安排配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住房,承租人在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和配套设施的;
(四)欠缴租金或其它应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累计三个月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租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改变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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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砂浆,下同)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推进清洁生产。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协调工作;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散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
  (六)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土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鼓励。
  第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和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散装比例。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速技术改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装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规定设立,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跟踪监督,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钢渣、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送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使用比例。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其他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200立方米以内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8立方米以内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观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合法资质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依法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需要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专用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前款所述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专用车辆拉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允许将货物及时卸载。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生产现场或者施工现场出入口处采取硬化路面和冲洗车辆等保洁措施.防止污损道路。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采取防漏保洁措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严禁抛洒、污损路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或上一年度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外埠企业生产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由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6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使用无合法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曰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运输车辆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污损路面、污染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曰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舟政发(201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科学、民主,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落实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至上、自觉贯彻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效率与效益相统一以及合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重大财政预算调整;

(三)制定或者调整全市城乡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确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公共卫生等民生和社会事业建设方案;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上级政府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本市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拟定或修订,报市政府审议后执行。

依法需要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

(二)咨询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政府行政首长可以根据决策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具体情况,决定简化相应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并确定决策拟制部门的,决策拟制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启动决策程序。

市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能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查确定属于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决策调研、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后形成决策草案。

第二章 决策调研

第九条 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条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与利弊分析;

(四)实施决策事项的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 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调研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 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召开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决策拟制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会、论证会的结论及专家咨询意见书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四章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决策拟制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研究,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社会涉及面广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举行座谈会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形式进行公示,也可以采用展示模型、图片、幻灯、影视等形式予以公示。

决策拟制单位可以委托媒体进行民意调查或组织讨论,引导社会公众共同参与重大行政决策。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二)决策拟制单位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决策拟制单位应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决策的参考依据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决策拟制单位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拟制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拟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五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二条 决策拟制部门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草案及其拟制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意见、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其他有关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拟制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及时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六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及风险评估;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会前告知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请部门作汇报并回答提问;

(三)分管领导和其他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四)市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对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暂缓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按照职权临机决定,但事后应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进行重大行政决策讨论时,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并根据会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在本地主要媒体公开报道。

第七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和配合单位应当密切配合,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通过跟踪检查、督办、考核等措施,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正确、及时实施。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政府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决策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政府重大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向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四条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行政首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配套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