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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0:19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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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16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发[2000]2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以下简称“竣工验收”。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示范项目。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确定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以及有关规定要求进行。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工程建设质量、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 TD/T1013—2000和其他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竣工验收。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每年一次集中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以及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表样式附后;

四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地籍图;

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技术、财务、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纽,开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组对验收报告内容负责。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立项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有关影像资料;

十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实地查验工程建设、新增耕地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三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四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国土资源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部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部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费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1] 3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廉政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出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的竣工验收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有关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竣工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完成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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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电监会12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电力监管信息公开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监管信息,是指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在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文件、数据、图表等。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监管信息的公开。
第四条 电力监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活动。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电力监管信息:
(一)电力监管机构的设置、职能和联系方式;
(二)电力监管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电力监管各项业务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和要求;
(四)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制定规章、规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等的过程中,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意见。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公开电力监管信息的建议。
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监管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九条 除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电力监管信息。
第十条 电力监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予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保证所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 新闻发布会;
(四) 政策法规文件汇编;
(五) 其他方便获取信息的方式。
重大电力监管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言人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公开电力监管信息,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对于要求提供电力监管信息的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答复不予提供有关信息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派出机构实施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力监管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公开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二) 公开的电力监管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 未及时更新已公开的有关电力监管信息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有关信息的;
(六)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力监管机构没有履行电力监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速发展商业、服务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1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大街两侧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包括围墙内的空地等),均鼓励用以发展商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文化娱乐业以及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其他行业(以下简称商业、服务业)。
位于大街两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用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除经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者外,均应按照社会需要,由本单位或转让他人兴办商业、服务业。对应办而不办者,一律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
大街两侧的私有房屋,也应用于发展商业、服务业,鼓励房主自办或出租、转让给他人兴办。对自己不办又不出租、转让者,也照章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
利用私有房屋兴办商业、服务业时,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原有住户。
二、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的大街范围,随本市商业、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分批划定,逐步实施。
市区内第一批重点大街暂定为:崇文门内大街至雍和宫大街、王府井至八面槽大街、宣武门内大街至新街口豁口、地安门外大街至鼓楼、崇文门外大街至磁器口、前门外大街至自然博物馆、珠市口西大街至广安门、宣武门外大街至菜市口、大栅栏至大栅栏西街。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地区的需要,自行划定若干街道或部分街道地段、地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公有房地的商业用地闲置费的征收,按铺面房和临街房地沿街长度计算,每米第季度征收一百元(不足一米的不计)。自第一次征收闲置费起,一年后仍未将房地用于商业、服务业的,要加倍征收。
对征收商业用地闲置费超过一年,仍未用于商业、服务业的私有房屋,也应加倍收费或由国家征用。
四、利用大街两侧的铺面房和临街房地兴办商业、服务业,需要拆墙建房或改建、翻建房屋的,要从交通、绿化、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规划设计,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对借兴办商业、服务业之名违章占地、违章建设以及毁环树木、绿地,侵占道路影响交通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规定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商业用地闲置费,由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征收,并由区、县政府统筹用于发展商业、服务业。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