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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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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8月30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7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相适应。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水资源战略规划,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现状,组织编制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流域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分为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按原规划编制、报批、备案程序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其他行业用水。
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方可立项。耗水量大的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作为可行性论证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的使用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石化、冶金、发电、热电等耗水量大的用水行业必须扩大再生水的使用量。鼓励城建、园林等使用再生水。
提倡和支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提高海水淡化技术,降低海水淡化成本,扩大海水淡化规模。鼓励临海、近海企业直接利用海水用作工业冷却、清洗和生活杂用等。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集雨工程建设,提高集雨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集雨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四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库及用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和筛选砂石等活动。
禁止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系统和水资源的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水资源存量及有关指标、指数。
第十七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要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八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或者限期迁移。
在饮用水源水库淹没区内禁止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在省政府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自来水管网覆盖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并有计划地逐步封停原有取水工程。
第二十条 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政府制定计划限定取水量并逐年削减取水量或者封闭。
第二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的工程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海水入侵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为防治水害和治理海水入侵提供科学依据和具体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二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由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天然沼泡和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和管理。
(一)下列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在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
2、跨区(市)县取水的;
3、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取水的;
4、市辖区域内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5、市地下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
6、在承担城市供水的水库内取水的。
(二)在区(市)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不足三千立方米的,由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批准后,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他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井、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水等少量用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取水。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并保证取水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量无法准确计量的,按工程设计能力或者设备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节约用水,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工业用水要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综合利用工程节水、生物节水和农艺节水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减少用水损失和浪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批准在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取水人未按规定削减取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水人未按规定封闭取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开采深层地下水(上三系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闭取水工程,封闭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器具,致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取水计量器具;逾期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等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环保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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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市级储备粮油(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其品种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我市粮油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市粮油供求总量平衡,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储备。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政策要求和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确保市级储备粮油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的要求,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施信贷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对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和管理,并承担品种落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的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建立,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油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定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分解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规模、品种和质量标准组织入库。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仓容量必须大于承储规模;
(二)确保储备粮食全部入仓储存,仓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备与承储规模、承储品种相适应的粮油出入库、通风熏蒸和降水等设备设施;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份、虫害密度等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专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选择和分布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储存安全、交通方便,便于推陈储新、避免迂回运输,有利于降低成本费用,便于监管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不得将储备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油保管帐、会计帐、统计帐三帐相符,帐面数和库存实物相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油的管理规定、国家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油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温度、水份、虫情等粮情检测储存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测仪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要对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定期检查,品质检验一般每半年进行一次,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库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油陈化、霉变或酸败等。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不得参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承储企业依法和根据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拍卖、租赁、重组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另储。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建立市级储备粮油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处理办法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油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规定,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时要科学分析市场价格,依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先购后销、先销后购或随购随销等多种方式进行均衡轮换,切实做到保证质量、节约费用、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二十三条 轮换市级储备粮油要以粮油理化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本市参考储存年限,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食油1至2年。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前必须经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级储备粮油检验结果和储存年限,于每年1月10日前书面提出市级储备粮油轮换的品种、数量等,并附有关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时,承储企业必须将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农发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承储企业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市级储备粮油管理登记簿、台帐、仓、囤、垛、专卡和专帐。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后,要及时更换粮油管理台帐和仓、囤、垛、专卡,调整其相关内容,并书面上报市级储备粮油轮换验收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进行轮换验收。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承储企业必须提前报经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按照国家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市级储备粮油预警机制,建立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的市场监督、信息采集等监测工作,适时提出启动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市级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其他情形。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油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油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各有关部门和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命令。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承储企业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油的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市级储备粮油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市级储备粮油经营、仓储、管理等有关资料和凭证;
(四)检查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品种、质量、安全储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处理,同时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市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市级储备粮油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油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总装备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总装备部 国防科工委等


科学技术部、总装备部、国防科工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1]63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根据《"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实施意见》、《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现将制定的《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863计划的组织实施中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高效性,根据《"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实施意见》、《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是由中央财政拨款支持为主的具有明确国家目标的科技计划。计划的主要任务是: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培育高技术产业生长点,力争实现跨越式发展,为实现国家第三步战略目标服务。
第三条 863计划选择信息技术、生物和现代农业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制造与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资源环境技术、航天航空技术、先进防御技术等高技术领域的若干个主题和重大专项作为发展重点,由科技部总负责并和总装备部、国防科工委按照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四条 863计划按领域、主题、课题和子课题分层次管理,同时针对重大高技术问题设立重大专项。
第五条 各领域和主题中的课题以鼓励创新、掌握知识产权、攻克重大关键技术为导向;重大专项以重大系统和工程为核心,以市场、应用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为导向。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能


第六条 国家863计划协调指导小组是国务院批准的863计划的部际协调机构,负责协调863计划的重大问题,向中央和国务院报告863计划的重要进展情况等。
第七条 科技部、总装备部和国防科工委是863计划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领域、主题和重大专项的目标、任务的决策以及制定政策和实施措施;组建领域专家委员会和主题专家组;审批和下达年度计划;发布课题指南;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目标的实现情况等。
第八条 组织实施部门设立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作为其相关职能单位参与863计划管理的办事机构,负责协调工作关系,研究处理有关863计划的重要问题。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设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各领域设立领域办公室,作为实施领域管理的组织机构,负责本领域各主题的管理,并代表组织实施部门与课题责任人签定课题任务合同书。
第九条 863计划设立专家顾问组。负责对计划在战略层次上进行决策咨询和监督评估。主要职责是:
(一)对计划宏观战略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对决策程序进行监督评估,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顾问组人选在全国遴选,每届任期为三年。
第十条 领域设领域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本领域计划的执行进行咨询、监督和评价。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领域技术发展战略与预测研究;
(二)对本领域主题的年度计划、课题指南提出咨询审核意见;
(三)对领域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组织评价;
(四)提出对主题专家组及成员的考核意见。
领域专家委员会一般由11-13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由组织实施部门选聘,成员起聘年龄不超过62岁。专家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一条 主题设立主题专家组。负责本主题项目的组织实施、过程管理和相关重大专项的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本主题的主要研究方向和战略目标;
(二)提出本主题年度计划建议;
(三)提出课题招标建议;
(四)组织编制课题指南和课题评审;
(五)提出课题立项和课题承担单位建议;
(六)检查本主题课题的执行情况,课题完成后组织验收;
(七)指导相关重大专项总体组工作。
主题专家组一般由9-11人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由组织实施部门选聘。专职成员起聘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兼职成员起聘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主题专家组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二条 领域专家委员会和主题专家组的换届,按《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家委员会(组)换届选聘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承担计划各主题的公共服务、日常财务管理等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各管理组织间的工作程序是:主题专家组对课题立项和课题经费概算提出建议,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核,报领域办公室审核,经联合办公室会签,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各领域办组织编制课题经费预算,组织实施部门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相关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提出课题经费初步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各领域办公室根据课题立项和经费预算的批复,与课题责任人签定任务合同书。
第十五条 对主题专家组的考核工作,由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于每年6月份组织进行。主题专家组组长向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报告主题专家组工作情况。每个成员作述职报告。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共同形成对主题专家组及其成员的考核意见,于7月中旬报联合办公室。
第十六条 领域专家委员会成员和主题专家组成员不承担计划的课题。在课题的评标和评审中,出现与主题专家组成员有利害关系情况时,要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领域专家委员会成员和主题专家组成员在任职期间,因出国等原因导致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履行专家责任者,应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批备案,经批准后暂时停止专家委(组)成员的职权,并保留本届专家成员身份。否则可视为自动放弃本届专家委(组)身份。长期无法正常履行专家职责者应退出专家组。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组织实施部门编制863计划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主题专家组在综合当年计划执行情况和新课题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本主题下一年度计划建议,重大专项总体专家组根据专项进度提出专项下一年度计划建议,于每年11月底前报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核。
第二十条 主题和重大专项年度计划建议经领域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审核意见,由领域办公室根据咨询审核意见与主题专家组或专项总体专家组共同研究,并做必要调整后,汇总形成本领域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中旬报联合办公室汇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办公室汇总各领域年度计划,形成863计划年度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主题专家组于每年12月中旬将本年度主题执行情况总结(含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等)报领域办公室,由领域办公室汇总后形成领域执行情况报告,于12月底前报联合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主题专家组于每年1月向专家委员会提交主题战略研究报告,专家委员会综合后形成领域战略研究报告,于2月底前报领域办公室和联合办公室。

第四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题专家组根据国务院批准《"十五"期间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纲要》的总体要求,提出本主题战略目标研究报告,并提出分解课题意见,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后,由领域办公室组织论证。经联合办公室会签,由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五条 主题专家组根据批准的战略目标论证报告,提出招标课题建议和编制课题指南,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核后,组织实施部门审定并发布。
第二十六条 计划采取招标或择优委托的方式落实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将不定期发布863计划课题指南、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课题制管理要求,一个课题必须且只能确定一个课题责任人和课题的依托单位。课题责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课题责任人必须指定该课题的课题组长,并以合同形式明确课题组长的责任权利。法人课题责任人是当然的课题依托单位。
第二十八条 课题的招标按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课题的立项程序如下:
(一)主题专家组提出招标课题和课题经费概算建议;
(二)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报领域办公室审核(一周之内);
(三)经联合办公室会签(3个工作日内),报组织实施部门领导批准;
(四)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课题,立项前要进行保密审查,由领域办拟订密级,并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五)组织实施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六)受委托单位承担招标的事务工作;
(七)课题责任人负责并会同课题依托单位编制课题经费预算;
(八)组织实施部门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相关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一个月之内);
(九)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提出课题经费初步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十)领域办公室根据课题立项和经费预算批复,在一周内与课题责任人签定任务合同书;
(十一)合同文本一式8份,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各1份、地方科技厅(局)1份、主管部门1份、联合办公室1份、领域办公室1份,主题专家组2份;
(十二)主题专家组向未中标单位作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择优委托课题的立项程序如下:
(一)课题申请方根据课题指南提出立项申请,填写申请书;
(二)主题专家组受理课题申请书,并组织评审;
(三)主题专家组根据评审结果,提出立项和课题经费概算、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的建议;
(四)经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后,报领域办公室审核(一周之内);
(五)经联合办公室会签(3个工作日内),报组织实施部门领导批准立项;
(六)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课题,立项前要进行保密审查,由领域办拟订密级,并按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七)课题责任人负责会同课题依托单位编制课题经费预算;
(八)组织实施部门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相关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一个月之内);
(九)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提出课题经费初步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十)领域办公室根据课题立项和经费预算批文,在一周内与课题责任人签定任务合同书;
(十一)领域办公室根据课题立项和经费预算批文,在一周内与课题责任人签定服务合同书,保密课题应当同时签定保密协定;
(十二)合同文本一式8份,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各1份、地方科技厅(局)1份、主管部门1份、联合办公室1份、领域办公室1份,主题专家组2份;
(十三)对未被批准的课题,由主题专家组向课题申请人作出书面通知。
第三十条 主题专家组与受委托单位根据课题计划进度提出年度拨款计划,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批。经费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责任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期完成各项任务,保证任务合同的严肃性。
第三十二条 课题组长出国或因故离岗3个月以上,需报主题专家组审批。离岗半年以上者,应由课题责任人提出更换课题组长建议并报主题专家组审批。如果是自然人课题责任人,应终止课题。
第三十三条 课题的执行实行年度报告制。课题责任人在每年10月底之前向主题专家组报告课题执行情况,并填报《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不定期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估组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课题进行专业评估。课题评估意见以书面形式报组织实施部门,作为调整课题计划和经费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主题专家组根据各课题执行情况和评估意见,按照"滚动支持、动态调整"的原则,提出课题调整意见。课题调整和处理意见由主题专家组及时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批。涉及经费调整的,根据财政部、科技部、总装备部印发的《国家高技术研究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课题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合同各方均可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提出撤销和终止合同建议:
(一)经实践证明,课题研究技术路线不合理、不可行、无实用价值,或课题无法实现合同规定进度且无改进办法;
(二)技术水平低于国内同类技术研究水平、其研究内容与其它科技计划相重复,或在课题进行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知识产权问题;
(三)完成课题任务所需资金、原材料、人员、基础设施等主要条件不落实;
(四)组织管理不力或者发生重大问题致使合同无法进行;
(五)合同规定的其它需撤销和终止合同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于需要调整的课题,根据有关条款的规定,以修改合同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效力。对撤销的课题,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停拨经费,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课题完成后,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在合同书规定完成日期后30日内向主题专家组申请验收。同时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将课题科技档案资料向课题依托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归档。课题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课题档案资料验收同时进行。主题专家组审查有关验收申请材料,经领域办批准后,依据课题合同进行验收。对于经费数额超过1000万元的课题,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评估,作为课题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课题形成的国家保密技术,须按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四十条 课题验收后,课题档案资料由受委托单位进行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属于国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资料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因主观原因造成重大失误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规定追究责任,并在三年内不得承担863计划课题。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紧急需求确定的应急课题,可以简化课题立项与经费预算评估或评审程序,但其课题立项必须经过组织实施部门的部务会批准,经费预算必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章 重大专项管理


第四十三条 重大专项在管理方式上采取总体专家组负责制,总体专家组对专项全权负责。
第四十四条 重大专项总体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专项的可行性报告,并对任务进行分解;
(二)编制专项总经费预算;
(三)提出专项课题招标或委托承担单位的建议;
(四)编制专项课题指南(草案);
(五)检查专项的执行情况,负责专项课题的验收;
(六)负责专项的总体集成。
总体专家组根据专项的性质,接受主题专家组或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总体专家组的选聘方式和要求参照主题专家组的选聘方式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经组织实施部门批准,领域办公室与主题专家组负责成立专项总体专家组。
第四十六条 涉及多部门的重大专项,应成立跨部门专项领导小组,负责重大专项的领导、协调与重大决策。
第四十七条 重大专项的启动程序为:
(一)总体专家组提出重大专项可行性报告;
(二)相关主题专家组和领域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审议;
(三)领域办公室组织论证;
(四)重大专项可行性报告、论证意见和领域办公室意见经联合办公室会签后,报组织实施部门领导审批;
(五)总体专家组根据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分解任务,编制课题标书和指南,经相关主题专家组和领域专家委员会咨询审核后,由组织实施部门审批并发布;
(六)重大专项中的课题和子课题的立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其中的主题专家组的职责由总体专家组承担,领域专家委员会的职责由主题专家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总体专家组负责制定各课题间的分工合作方式、技术标准和要求,把握研究开发进度,对各课题成果进行总体集成。
第四十九条 重大专项实行监理制。由领域办公室负责聘请了解有关技术、管理经验丰富的独立的机构或个人来承担监理工作。监理工作可根据需要会同财务、法律机构对重大专项的进度、技术指标、财务、知识产权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十条 总体专家组可以根据各课题的进度和监理结果,对课题提出处理意见:如终止课题的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等。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可以以投资或共同研发的形式参加重大专项的合作,其权利义务根据具体的项目情况另行约定。
第五十二条 重大专项各课题的验收由总体专家组负责组织。重大专项的总体验收由组织实施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总体专家组要为验收做好技术报告、样机、样品、测试等技术上的准备工作。重大专项验收要与财务决算报告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
第五十三条 重大专项管理的其它事项,按照本办法其它章节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五十四条 科技部负责向财政部汇总编报年度经费总预、决算。
第五十五条 计划经费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研究经费两类。计划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和总装备部颁发的《国家高技术研究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根据课题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课题采用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资助方式。
第五十七条 计划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五十八 条财政部会同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检查、监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章 知识产权与资产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为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计划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 计划课题形成的专利权的归属与实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计划课题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计划课题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课题依托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863计划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重大专项投入中企业投入部分,将作为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十四条 用863计划经费购置或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纳入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十五条 课题结束后,课题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一般由课题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除计划任务合同书中另有约定以外),其维护运转费用由课题依托单位承担。相关单位承担国家其它科研课题需使用这些固定资产时,只能收取运转费用,不得收取折旧费或占用费。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调配这些固定资产用于其它科研课题。
第六十六条 课题因故终止,必须经组织实施部门批准,并由组织实施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课题终止后,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仪器、设备及材料的变价收入)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章 计划信息和文档管理


第六十七条 计划信息管理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划各管理机构都应给予高度重视。
第六十八条 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应认真填报科技部制发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年度统计表。
第六十九条 各主题应及时将每年新立项课题的课题合同的有关信息、在研课题的执行情况信息、验收课题的验收与成果信息和课题的后续发展信息录入相应数据库。各领域应在每年1月底,将各主题上一年度的上述信息汇总,形成本领域的"863计划课题信息数据库",并制成《领域年度执行情况统计数据报表》,经领域办主任审核、签字后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
第七十条 文档材料按年度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各类数据文件的完整齐全。课题涉密文档材料应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课题结束后5年内,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每年应就成果的应用转化及产业化的进展,以及对所完成的课题成果进行后续改进后取得的科技成果的情况,向主题专家组提交《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后续发展年度报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管理办法》([92]国科发计字385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三条 各组织实施部门可根据本部门工作特点,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课题申请书

领域名称:


主题(重大专项)名称:


所属专题名称:


课题名称:


申 请 人:


申请人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年月日

填写要求
一、请严格按表中要求填写各项;
二、对于第一部分中的多选栏目,采用在所选项编号上划勾的方式确定;
三、申请书文本中外文名词第一次出现时,要写清全称和缩写,再出现同一词时可以使用缩写;
四、申请书文本采用A4幅面纸,可以自行以同样幅面纸复制,填写内容需打印填入,对于篇幅不够的栏目可自行加页;
五、专利查新结论及其他附件需与本申请书装订成一册,一并报送;
六、表中单位性质、所在地区和所属部门代码请查阅863计划网站(http://www.863.org.cn):《863计划课题信息有关代码对照表》。



863计划课题验收报告编写大纲
1课题任务合同规定的任务、考核目标及主要技术与经济指标;
2对课题考核目标调整情况的说明(如无调整此项可不写);
3课题任务执行情况综述;
4课题实施选择的技术路线和关键技术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创新性评述;
5取得的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6课题成果对相关研发工作的开展以及本学科及相关学科发展的作用和影响;
7课题成果目前的应用、转化情况(包括与用户或企业等的合作状况)及其前景分析;
8课题成果的其他经济、社会效益分析与评述;
9课题在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组织管理、国际合作等方面情况及经验总结;
10经费使用情况;
11存在的问题。
12签章(课题责任人签字,课题依托单位盖章)

附:课题主要参加单位、完成人员(见表4.1)
附表4.1

课题主要参加单位
单位名称〖〗单位性质〖〗代码

课题组长、副组长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职称〖〗为本课题工作
时间(人年)〖〗对课题的主要贡献〖〗所在单位

其他主要参加人员


合计人
附表4.2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决算表

表1课题编号:课题名称:金额单位:千元

科目〖〗
批准预算数〖〗实际发生数〖〗结余数
专项经费〖〗其他渠道〖〗合计〖〗专项经费〖〗其他渠道〖〗
合计〖〗专项经费〖〗其他渠道〖〗合计
(1)〖〗(2)〖〗(3)〖〗(4)〖〗(5)〖〗(6)〖〗(7)〖〗(8)〖〗(9)〖〗(10)
一、经费支出
(一)直接费用
1.人员费
(1)高级研究人员
(2)其他研究人员
2.设备费
(1)购置
(2)试制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1)课题组成员出国考察费用
(2)外国专家费用
4.业务费
(1)材料费
(2)燃料及动力费
(3)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
(4)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5)会议费
5.修缮费
6.其他直接费用
(二)间接费用
1.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2.房屋占用费
3.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4.其他间接费用
(三)协作研究支出
二、经费来源
1.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2.从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
3.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
4.从企业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5.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编制人: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负责人: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子课题决算表

表2子课题编号:子课题名称:金额单位:千元

科目〖〗
批准预算数〖〗实际发生数〖〗结余数
专项经费〖〗其他渠道〖〗合计〖〗专项经费〖〗其他渠道〖〗
合计〖〗专项经费〖〗其他渠道〖〗合计
(1)〖〗(2)〖〗(3)〖〗(4)〖〗(5)〖〗(6)〖〗(7)〖〗(8)〖〗(9)〖〗(10)
一、经费支出
(一)直接费用
1.人员费
(1)高级研究人员
(2)其他研究人员
2.设备费
(1)购置
(2)试制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1)课题组成员出国考察费用
(2)外国专家费用
4.业务费
(1)材料费
(2)燃料及动力费
(3)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
(4)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5)会议费
5.修缮费
6.其他直接费用
(二)间接费用
1.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2.房屋占用费
3.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4.其他间接费用
(三)协作研究支出
二、经费来源
1.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2.从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
3.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
4.从企业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5.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编制人:子课题组长:子课题依托单位负责人: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定额补助式资助课题决算表
表3课题编号:课题名称:金额单位:千元
科目〖〗
批准预算数〖〗实际发生数〖〗结余数专项经费〖〗其他
渠道〖〗合计〖〗专项经费〖〗其他渠道〖〗
合计〖〗专项经费〖〗其他渠道〖〗合计
(1)〖〗(2)〖〗(3)〖〗(4)〖〗(5)〖〗(6)〖〗(7)〖〗(8)〖〗(9)〖〗(10)
一、经费支出
(一)直接费用
1.人员费
(1)高级研究人员
(2)其他研究人员
2.设备费
(1)购置
(2)试制
3.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1)课题组成员出国考察费用
(2)外国专家费用
4.业务费
(1)材料费
(2)燃料及动力费
(3)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
(4)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5)会议费
5.修缮费
6.其他直接费用
(二)间接费用
1.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
2.房屋占用费
3.直接管理人员费用
4.其他间接费用
二、经费来源
1.申请从八六三专项经费获得的资助
2.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
3.从其它渠道获得的资助(如果可能)
编制人:课题责任人:课题依托单位负责人:

附表4.3

国家863计划购置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名细表

所属领域:所属主题/重大专项:



课题编号〖〗AA〖〗课题名称

资产登记卡号〖〗固定资产名称〖〗单价〖〗数量〖〗购置使用单位〖〗资产登记部门〖〗 各注

填报单位(盖章):制表人:填报日期:


5预期研究成果应用转化的前景预测及分析(包括国内外应用或市场现状、潜在用户、市场前景及风险预测,经济效益和社会作用、影响分析等)
6课题现有工作基础与申请单位承诺提供的支撑条件,其他所需增添的支撑条件和主要仪器设备(说明用途)
7合作单位任务分工
四、审核意见

1申请人所在单位意见





签章

二年月日
2联合申请单位意见

联合申请单位(一)




签章

二年月日
联合申请单位(二)





签章

二年月日
联合申请单位(三)





签章

二年月日
附件:有关专利查新结论
其他附件
附件2:


课题编号:密级:

〖〗〖〗〖〗〖〗A〖〗A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

课题任务合同书

课题名称:


所属专题:


所属主题/重大专项:


所属领域:


课题委托方 (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课题责任人 (乙方):


课题依托单位 (丙方):


起止年限:20年月至20年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年月

填写说明

一、本合同的密级经科技部主管部门按有关保密规定审核确定后由甲方填写;课题编号由各主题按《国家科技计划课题编号办法》要求统一确定。
二、填写内容涉及到外文名称,首次出现时要写全称和缩写字母。
三、本合同正本八份,可用A3或A4幅面纸复印,用计算机打印填写,用普通订书钉装订,勿用其他装订材料。本合同的"一"至"八"、"十""十二"项若在表格内填写不下,可另附页。凡不填内容的栏目,均用"×"表示。
四、本合同下的课题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即可包括"课题-子课题"两级。乙方、丙方应在签定本合同前与承担子课题任务的单位就子课题的目标、任务和知识产权分配等问题签订分级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五、本合同课题如涉及多家(包含两家)单位参加,乙方、丙方应在签定本合同前与有关单位就合作任务和知识产权分配等问题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仅委托其它单位进行常规试验、提供社会化科技服务和少量辅助科研工作的情况除外),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六、甲方联系人由课题所属主题的执行秘书担任。
七、合同各方可根据课题具体情况,就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协商订立附加条款。附加条款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课题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签章一栏中,国务院各部、委、局及其直属机构等国家部门所属单位以外的单位,由当地科技主管部门盖章。
九、《课题合同信息表》中课题承担单位名称,请按公章的详细名称填写;"课题所属学科"、"课题应用行业"、"单位性质"、"所在地区"和"主管部门"应填内容及代码请查阅863计划网站(http:/www.863.org.cn):《863计划课题信息有关代码对照表》;选择
栏目采用在选项的编号上打勾的方式填写,且只选与课题情况最符合的一项;其他各栏的填写要求请查阅863计划网站:《863计划课题信息表填表说明》
十、本合同涉及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可查阅863计划网站有关内容。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

课题任务合同书


课题委托单位(甲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法人代表人:科学技术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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