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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2:14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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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东
   2013年8月4日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揭阳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历代揭阳籍(包括在市外工作的揭阳籍人士)或曾在揭阳长期活动过的非揭阳籍政界、军界、工商界、科教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领导、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社会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宣传;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具体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厅级(包括现任副厅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工商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重要建树或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民间艺(匠)人;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祖籍揭阳的知名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及长期在揭阳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十)在其他领域有重要影响、突出贡献的人物。
  第七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包括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包括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包括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国内外媒体报道文章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包括证书、谱碟、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八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进行征集;(二)直接向名人本人、名人后代、名人亲友征集;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五)复制其他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六)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七)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应主动将符合名人档案建档对象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档案馆。
  第十条 对移交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对捐赠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三条 对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 除须保密的名人档案材料外,档案馆有权按法定程序对收集、寄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公布、展览、宣传或其他形式的利用。
  对须保密的名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按相关程序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二十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2003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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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监[2010]10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规范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财务管理,确保财政政策执行到位,提高财政管理绩效,经研究,我部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吉林、上海、青岛、海南、四川、陕西等6省市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

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进行试点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反馈试点情况和出现的问题。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的财政监管,结合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机构设置和职能定位,根据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的要求,制定专员办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的必要性

基层单位数量多、管理级次多、预算支出及资产总量大,中央政府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形成的资产主要由基层单位占有和使用。从近几年情况看,基层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管理相对薄弱,政策执行不到位、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资产闲置浪费、私设“小金库”等问题仍比较突出,基层单位的财政管理状况制约了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为督促基层单位规范预算、资产、财务管理,及时了解、反映基层单位执行财政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协助中央主管部门加强所属基层单位管理,应充分发挥派出机构的作用,推进专员办就地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根据财政部党组关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结合基层单位财政管理现状,专员办开展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是:以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为指导,发挥专员办就地监管的优势,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转变监管理念,调整监管方式,统筹兼顾、内外推进、先行试点、分步实施,逐步构建与财政部机构设置特点相适应的“分级管理、权责明确、规范透明、相互制衡、运转高效”的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按照不改变中央部门管理权限、不扩大专员办行政审批范围、不增加基层单位负担的基本要求,通过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有针对性地指导基层单位提高预算、资产、财务和会计管理水平,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基层单位执行财政政策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完善财政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二)综合监管机制与信息技术相结合。充分依托信息技术,通过采集监管信息、分析预警,实现动态监管,提高监管的时效性,促进财政监督由突击性专项检查向常态化、规范化监管转变。

(三)预算、资产、财务、会计监管相结合。在全面掌握基层单位财政管理信息的基础上,促进预算、资产、财务和会计监管的相互衔接、互为补充。

(四)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相结合。进一步规范专员办财政管理行为,建立标准化的日常管理信息分析、利用流程,提高现场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主要内容

(一)监管方式。探索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管方式,通过非现场监管实现对基层单位监管范围的全覆盖,通过现场检查突出监管的重点。

1.建立财政监管信息采集机制。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通过利用金财工程数据、共享其他监管机构信息、基层单位报备以及实时监测等,及时掌握基层单位预算、资产和财务会计管理等财政管理信息。

2.注重对各类财政监管信息的综合分析。专员办通过综合运用年度对比分析、单位比较分析和财政管理事项的关联分析等方法,对采集的有关数据、信息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对基层单位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3.指导基层单位规范财务管理。专员办通过约谈、走访和调研等方式,进一步了解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并针对问题的不同情况,指导基层单位规范财务管理,或及时反映上报财政部。

4.有重点地开展现场检查。根据非现场监管掌握的情况和财政部年度工作重点,通过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等方式,深入了解基层单位预算、资产、财务的管理情况。

(二)财政监管事项。

1.预算编制执行方面。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等信息,及时发现和纠正预算编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预算编制的建议;加强对基层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及时掌握基层单位预算执行进度,反映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基层单位严格预算执行。

2.资产管理方面。通过采集、分析基层单位资产管理信息,及时掌握基层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状态,重点关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处置情况,按规定及时监缴各项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收入。

3.国库集中支付方面。做好基层单位财政直接支付审核工作,利用国库集中支付外围平台,加强对基层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成效。

4.政府采购管理方面。加强对基层单位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日常监督,督促基层单位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及时反映政府采购执行中的问题,严格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5.非税收入管理方面。加强对基层单位非税收入政策实施及征管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专员办对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做好基层单位票据使用的核销工作。

6.财务、会计管理方面。对基层单位财务、会计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内控制度执行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7.银行账户管理方面。做好基层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以及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基层单位严格按制度规定管理使用银行账户。

(三)内部职责分工。专员办应以基层单位性质为分类的主线,以业务和行业分类为辅线,整合处室分工,归口管理,明确职责,依法行政,规范内部工作流程,避免内部多头监管,提高工作效率。

五、试点范围和时间

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是对现行基层单位财政管理模式和专员办工作方式的调整和完善,涉及面广,为稳妥起见,先行选择吉林、上海、青岛、海南、四川、陕西专员办自2011年1月起进行试点,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单位开展综合财政监管。

六、配套措施

专员办开展综合财政监管,涉及财政管理的各个方面,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扎实做好制度性和操作性的基础工作,确保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制定配套管理办法。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办法等配套制度,为专员办顺利开展试点工作提供制度保证。

(二)建立综合财政监管信息系统。根据专员办和基层单位的特点,建立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信息系统,与“金财工程”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充分利用已有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的各类数据、信息,开发有效的数据分析软件,及时反映基层单位财政管理状况。

(三)建立信息沟通反馈机制。专员办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基层单位财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为财政部加强财政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加强和规范专员办与中央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构建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和专员办之间上下互动、协调配合、紧密衔接的信息沟通反馈体系。

(四)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加强宣传工作,听取基层单位对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取得基层单位的理解和配合。加强对试点专员办的培训,全方位培训财政业务,引导专员办调整监管的理念、方式、内容和方法。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若昕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邯郸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动人口系指:
  (一)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二)有生育能力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办事机构和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分类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一)在用工单位工作的,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由已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受雇从事家庭劳动的人员或其他闲散人员由村(居)委会负责管理,并向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房产、房管、民政、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遵照本实施细则,明确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成由前款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各成员单位要指定1-2名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具体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建立单位内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实行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以及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房主,应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所辖区域内的单位、部门和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有关单位或人员发现流动人口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二)出具全省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六)密切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经常性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纳入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工作;
  (五)收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及实施具体奖罚;
  (六)每季对育龄人口进行一次计划生育执行情况的检查;
  (七)每月向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详细住址和每季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十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离开户口常住地和外地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准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一)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二)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计划外生育、非法收养、早(私)婚、早育及其他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受处罚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请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照之前,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有生育计划的同时交验《准生证》。
  经现居住地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后,合格的应进行注册登记,并换发《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未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人口不得办理以下有关证照和提供便利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二)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
  (三)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四)交通部门不得发给营运证明;
  (五)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筑许可证或注册手续;
  (六)用工单位(含私营企业,下同)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七)房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单位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出租房屋;
  (八)文化部门和商业单位不得租让摊柜、摊点和经营场所。
  (九)宾馆、旅店等服务行业不得长期留住。


  第十四条 凡在我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口,从第一次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起,每人每月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三元,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已采取绝育手术的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予免交;夫妻双方在一起的,按一方征收。


  第十五条 育龄妇女分娩,一律凭本省统一印制的《准生证》或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查验后签字盖章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要求分娩的,医疗卫生单位应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检查监督和年度考核,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接受孕情检查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推迟一天处十元以上罚款。
  (二)拒不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二十元以上罚款。
  (三)计划外怀孕的妇女,未到指定手术点按时施行补救措施的,从下达通知之日起每拖延一天处三十元以上罚款。超过规定日期十天仍未补救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或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含非法抱养,下同),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对夫妻双方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以上的金额处以罚款。
  (五)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1.5倍。
  (六)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金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低于计划外生育当月起前推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但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地上年度人均全部收入的2.5倍。
  (七)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增加一个孩次均按上一孩次的处罚标准加处一倍以上的罚款。
  (八)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年度止每年分别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以罚款,但不超过三年;对生育第二个子女和婚外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九)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比照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处罚标准给予罚款。
  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被处罚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流动人口因违反本实施细则,在一地已受到处罚,在另一地不得以同一事实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应接受所在辖区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和雇主应暂停其工作,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停营业。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本实施细则十九条规定处理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雇聘人员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解除用工合同或辞退;公安部门应注销其暂住户口;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部门三年对其不得再办理营业执照或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外,每例对用工单位或雇主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房主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村(居)民委员会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雇聘、留住无《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流动育龄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责成其限期督促流动人口补办。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动员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用工单位对计划外怀孕的流动人口,只作解雇处理,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视为用工单位有计划外生育,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罚。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后转移和隐瞒不报的单位和个人,每例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含个体门诊)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中无《准生证》的孕妇,私自接受分娩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每例对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每例处以五百至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出具或骗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的;
  (二)偷取节育环的;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的;
  (五)滥发生育指标的;
  (六)假做节育手术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外,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每发现一例对部门或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对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上的罚款。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领导失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以及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部门和单位实行“一票否决权”,两年内不得评先、升级达标,对主要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殴打计划生育有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当事人及管理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处罚,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发给《结论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邯郸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