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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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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猪、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
、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3万元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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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
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保障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大会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确认新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有关报告材料和其他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督促有关机关在会前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稿,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临时
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六条 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请假。会议举行前请假的,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请假的,应当经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为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湘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一个代表团。
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负责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预备会议通过的事项,先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小组会议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其他事项的决定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议程为:
(一)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三)决定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大会需要设立的计划、预算审查和议案审查等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各项议程,采用举手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
(五)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六)通过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提出罢免案的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主席团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议程为: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代表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
(四)决定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方式;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某些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报告主席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可以下设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有关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
第二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提出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列入会议议程;
(二)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大会闭会期间,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情况进行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报告;
(三)改作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可以在代表团小组会议上或者代表团全体会议上进行。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向主席团作修改情况的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修
正案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代表的意见,并向大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
,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再作研究处理,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省人民政府向大会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全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
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对代表就候选人基本情况提出的有关问题,大会秘书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
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
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被提名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九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
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
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应当当场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并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当选人。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当选,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其他各项选举的当选人名单,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
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
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
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质询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提出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或者由各代表团按照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名额分别在本代表团的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可以设立必要的工作班子。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责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单位、个人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根据大会全体会议的程序安排,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提出,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须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南政报》和《湖南日报》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解释;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后增加“和工作机构”。
三、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依照法律规定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
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五、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与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大会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
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与第四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具体差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办法中规定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名单,进行选举。”
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写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不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应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第二款与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如果某项候选人都没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主
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应当依法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
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其中的“罢免结果”改为“表决结果”。
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加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款中“可以印发会议”后增加“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和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
  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