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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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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2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标准计量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的职能部门,参与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本条例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权。
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生产、销售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企业的管理,监督企业保证商品质量,完善质量体系,负责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的企业进行整顿。
第五条 支持新闻单位对商品质量实行舆论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受理部门对举报者应予以保密,对举报有功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保证生产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因生产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商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因储存、运输、装卸造成商品质量问题,承储、承运、装卸者应分别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八条 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第九条 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第十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商品:
(一)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二)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四)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商品;
(五)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六)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七)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八)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九)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十)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十一)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十二)实施报验制度而未经报验的商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应完善售后服务,售出的商品凡在保证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问题的,应由销售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含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方面原因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销售者可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商品的标识、说明书;
(四)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检查的商品目录,制订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的商品质量状况,指导消费,强化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抽查商品质量,承办质量案件。
(一)检查或抽取样品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应佩带行政执法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填写统一的《福建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记录单》。
(二)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及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
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按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案程序承办质量案件。在办案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对商品抽样送检,对抽取的样品,当事人双方应封样,标明日期、数量及“送检样品”字样,并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检查时,被检查者应提供样品,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检查。
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抽检。被检者凭有效的商品检验报告或有关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抽检。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广泛听取用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质量监督的意见,接受质量查询,受理质量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对人身安全、健康、社会生产、人民生活有较大影响的重要商品,实行销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一)至(三)项商品的,没收销毁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四)、(五)项商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生产、销售第十条第(六)至(八)项商品的,没收未售出部分的商品和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四)生产、销售第十条第(九)至(十一)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部分的商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商品销货款,并处以该批商品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封存的商品经检验属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应予没收销毁;尚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处理,标注“处理品”后,方
可降价出售;
(五)销售第十条第(十二)项商品的,封存未售出的商品,限期报验。封存的商品经报验,质量合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质量不合格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罚款,无法计算或难以准确计算罚款额度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但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其地(市)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五万元的,应报其省主管部门审批。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商品销售价款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及实物没收收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收费标准,任意收取检验费的;
(六)不按标准规定的数量,任意抽取样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二款:“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储运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三、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消费者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四、第八条修改为:“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明确质量要求;进货时,应验收商品质量;必要时,应向法定检验机构报验。”
五、第九条修改为:“严禁利用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和坑害用户、消费者。”
六、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失效或变质的商品;”
第二项修改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第五项修改为:“已取得质量认证,但商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认证标准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或者未经质量认证而使用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
第六项修改为:“掺杂使假的商品,以假充真的商品,以次充好的商品,以旧充新的商品,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商品;”
第七项修改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以及其它质量标志的商品(含包装物及印刷品);”
第八项修改为:“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已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的商品;”
第九项修改为:“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项修改为:“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商品;”
第十一项修改为:“隐匿或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的商品;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

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
七、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
原第二、三项改为第三、四项。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商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九、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检验后的样品(含破坏性试验的残余物),在留样期满后应退回受检单位或个人。因检验工作失误损坏样品的,抽检单位应按原价赔偿。”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商品质量和办案时,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暂行封存、扣押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直至查封违法者的生产经营设施、场所。”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及其不宜公开的生产、经营资料,有关人员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十二、删去第四章,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十三、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改为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被封存、扣押物品或私自拆除被封存、扣押物品封条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其物品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当事人应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主管部门;逾期不报或违法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可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案值在一千元以下,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进行现场处罚。被处罚人应到指定的金融机构交纳罚款。”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第三十条的一、二款:“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除承担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公开变卖没收实物,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
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下各项不变。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与本条例配套实施的商品质量报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删去原第四十条。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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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6]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市经贸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

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鼓励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缓解电力供需矛盾,保障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从2005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全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的亏损进行财政补贴。

(二)财政补贴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筹集、统一划拨,多用电的区多筹集补贴资金,多发电的电厂多补贴,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操作。

(三)市经贸局、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能,共同负责制定补贴方案和补贴额度,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经贸局负责总体工作的协调,并对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地方火电厂的发电成本,制定补贴标准;市财政设立专帐,对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纳入补贴范围的地方火电厂是指已并入公用电网、统一下达发电计划、统一收购上网电量的地方火电厂。

(五)政府与地方火电厂共同分担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亏损资金,分担比例由财政承受能力来决定。未完成补贴资金筹集任务的,不得享受顶峰发电财政补贴的优惠扶持。



二、补贴标准

(一)参照省有关油-电、煤-电联动的价格体制来制定我市财政补贴标准,财政补贴总额=全部上网电量×(不同类型机组的)补贴标准×折扣率。折扣率根据财政承受能力来决定。

(二)燃煤和燃油机组以现行上网电价为依据,并按多发电的电厂多补贴、现行上网电价低的电厂多补贴、现行上网电价高的电厂少补贴的原则,分同类机组不同档次予以实施。

(三)燃煤和燃油机组具体补贴标准:

1、燃煤机组:

(1)上网电价在0.40-0.46元/千瓦时(含税、含0.4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242元/千瓦时(含税、下同);

(2)上网电价在0.47-0.52元/千瓦时(含0.52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202元/千瓦时;

(3)上网电价在0.53-0.59元/千瓦时(含0.59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162元/千瓦时;

(4)上网电价在0.60-0.6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122元/千瓦时。

2、燃油机组:

(1)上网电价在0.50-0.53元/千瓦时(含税、含0.53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562元/千瓦时(含税、下同);

(2)上网电价在0.54-0.56元/千瓦时(含0.5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512元/千瓦时;

(3)上网电价在0.57-0.59元/千瓦时(含0.59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462元/千瓦时;

(4)上网电价在0.60-0.62元/千瓦时(含0.62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412元/千瓦时;

(5)上网电价在0.63-0.65元/千瓦时(含0.65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362元/千瓦时;

(6)上网电价在0.66-0.68元/千瓦时(含0.68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312元/千瓦时;

(7)上网电价在0.69元/千瓦时及以上,补贴标准为0.0262元/千瓦时。

(四)以上均为实施了煤-电、油-电联动后的上网电价;上述标准是以2005年油价、电厂实际运营情况以及财政能力确定的补贴标准,折扣率为1。当油价下降到2500元/吨及以下时,再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补贴标准和折扣率。

(五)上网电量是经供电局抄表的电量,由市物价局、经贸局按供电局提供的数据核实确认。

三、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审批程序

(一)资金的筹集。设立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专项资金。补贴的资金由市区政府负责筹集。市级和各区筹集的补贴资金,由经贸局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计算和通知各区,并负责协调监督各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20日前将应筹集的补贴资金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帐户。

市级和禅城区按税收分成比例负担应筹集的补贴资金。

应筹集的财政补贴资金按各区的用电量和核定的比例计算承担。

各区应筹集的财政补贴资金=区用电量占全市总用电量的比例×财政补贴总额。

(二)补贴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市经贸局于每季第一个月的20日前,将上一季度补贴资金筹集情况和应补贴给各区地方电厂的资金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下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拨付给各地方电厂。

(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由市经贸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每半年向各区及有关单位公布。

四、顶峰发电考核

(一)市、区经贸局负责对全市和本辖区发电企业顶峰发电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二)凡享受财政补贴的地方火电厂要顾全大局,强化生产管理、设备维护以及确保安全生产,全力顶峰发电。

(三)具体顶峰发电考核标准按照市经贸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电厂顶峰发电的紧急通知》(佛经贸〔2005〕90号)的要求执行。

(四)区经贸局在每季度末向市经贸局提出对本区发电企业顶峰发电的考核意见,市经贸局向佛山电力调度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确认考核意见。

(五)达不到核定出力和不执行调度指令的地方火电厂,将视具体情节扣除部分或全部补贴资金。对顶峰发电做出积极贡献的地方火电厂,将给予适当的奖励。

五、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经贸局、物价局和财政局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供销合作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规范供销合作社的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证供销合作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经核准后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 本省各级供销合作社和有关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本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基本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
  (二)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
  (三)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单位及下级社开展业务、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由下而上逐级入股联合组成。上级社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等,下级社应当执行。上级社与下级社应当加强合作与联合。


  第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资产归本级社所有,由本级社授权其经营管理和有偿使用。所属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代表会议制。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3至5年。有关供销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推选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务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和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社务委员会负责。供销合作社主任应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基层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由县级社提名,经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由县级社聘任,经同级社务委员会确认。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正、副主任分别由同级社务委员会选举产生。市和县级社主任的任免和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社的同意,并按供销合作社章程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以集镇为中心,按照经济区域设置,不设基层供销合作社的乡(镇)所在地可设分社或站。县级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行政区划设置。
  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一县一社”,实行供销合作社县级和基层之间组织一体化。


  第十四条 新设立供销合作社必须经上级社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一级社批准,或由上一级社社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供销合作社企业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二)聘任和解聘所属企业和单位的负责人;
  (三)审批所属企业和单位的重大经营、投资决策;
  (四)监督检查所属企业和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五)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自主确定经营形式、分配形式、自主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
  (六)其他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社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职工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三)接受并完成国家和地方政府委托的任务;
  (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五)依法缴纳税金;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经营服务机构的设置,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通盘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协调发展。
  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坚持方便群众购销、便于领导和管理、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和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在人口较集中的村落可设置供销分社或站;在行政村兴办综合服务站或委托社员办代购代销店,同农民联办商店等。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扩大经营规模,设置专业公司,在城市和集镇建立批发市场、贸易中心、商场、连锁商店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投资举办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所有制、跨国界的企业集团、综合商社、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境外企业。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不受城乡分工、行业分工、商品分工、经营层次和经营品种和限制。对于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只要供销合作社具备相应条件,都可以委托其经营或代营。
  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三产业。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增加出口创汇。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积极拓展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繁荣城乡经济。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代理、代办,还可以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股份经营。
  在供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储藏等方面,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市场。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证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动员和组织全体职工,保障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落实。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企业应当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强化经济责任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大中型企业要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由社务委员会统一管理和使用。供销合作社应当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后的财产处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社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建立和实行互助合作、基金调剂制度。年终盈余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按照本社章程和上一级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积极开展成人教育,兴办文化科学教育事业。

第七章 供销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认真履行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完成政府委托的各项任务,保证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实现。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应当把发展供销合作社事业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信贷、税收、网点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政府扶持当地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要保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财产、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和限制经营范围,不得非法干预其内部机构设置和用人自主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市建设规划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要有偿使用,给予相应的补偿。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作用,并要兼顾供销合作社的经济利益。政府委托的任务应当保障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销合作社有权拒绝、控告、检举,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干预供销合作社资产处置权的;
  (二)限制、截留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实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它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业由政府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由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本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