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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2:43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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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1]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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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问题的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姬晓红

一、 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抵押权和留置权作为两种典型的物保方式,都旨在利用物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二者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两个物权的性质不同
抵押权是典型的约定担保方式,是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立的,非经约定,不产生抵押权。而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设定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协议的方式来设定留置权。
(二)两物权的标的与债权的标的之间的关系不同
抵押权的标的物与债权的标的物之间是没有牵连关系的,抵押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原来债权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而留置权的标的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也就是说债权的成立与留置权的标的物之间有着牵连关系。
(三)二者并非都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是具有追及效力的,当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当他人侵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时,抵押权人也可以基于抵押权追回抵押物;而留置权没有追及效力,留置权的成立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要件,如果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即归于消灭。留置物的占有被侵夺时,留置权人对于侵夺人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其返还留置物,只能基于合法占有请求返还留置物。
二、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按照两者设立时间的先后,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A将某动产抵押与B,后来因为加工、修理等事由,A与C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A不能如期清偿债务,C将该动产留置。
(二)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
根据抵押权设定人的不同,这种情况又包括两种情形:
1、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A又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将该动产抵押给B。
2、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表现为A作为动产的所有人,在A将该动产交与C修理、加工时,因欠交付加工费或修理费而被C留置,随后C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以其留置物作为抵押物向其债权人B进行抵押。
三、 同一担保物上两项权利竞合时的效力
当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两种担保物权并存时,哪项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就产生了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担保法》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对此规定为“同一财产上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然笔者认为该条规范地过于简单,难以满足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应当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的几种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仅仅以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一言以蔽之。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正常情况下,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是行得通的。首先从法理的角度讲,一来抵押权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仅具有债权担保的作用而没有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符合费用性担保权益优先于融资性担保权益的立法理念。二来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法的原则。其次从实践的角度讲,留置物本来就存放在留置权人手中,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留置权人自然较抵押权人有更加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但这只是在正常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留置标的物的,则使这一正常的交易发生变异。因此必须将留置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以进一步决定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此点,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规定了善意留置权原则。例如,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四十条规定“抵押人在抵押存续中,不得故意使留置权发生。抵押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抵押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刑事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此等立法颇值得我国加以借鉴。否认担保权利的次序和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原本就易引发欺诈和恶意同谋等不法之举。如果对留置权人的恶意行为熟视无睹,仅仅强调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而且使债权人在选择担保方式时对动产抵押方式予以保留,从而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和商品的流通。
再则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的规定”,可知我国留置担保方式的范围并不是封闭的。因此如果我国欲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予以对待。也就是说只有对特定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留置权人才可以在标的物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对留置权的范围不加限制,对那些不包含劳务和材料的留置,仍赋予优先效力,也同样不利于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总之,在抵押权设定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的情况下,应规定只有善意留置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对于留置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对特定的标的物提供劳务或材料的留置为限,在标的物增值范围内享有。
(二)在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也不必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分述如下:
1、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所有人的情形
从法理上讲,留置物虽然被留置权人所留置,从而留置物的所有人无法占有该物。但是,留置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针对抵押这种方式而言,该方式不需要抵押人转移物的占有,它只要求抵押人对物享有处分权,因此留置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在其财产留置后,于留置物上设定抵押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留置权成立在前,留置权人又占有标的物,则此时无论抵押权人知道物上已经设有留置权与否,留置权均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从表面上看,似乎对不知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抵押权人不公。其实在实践中,只要抵押权人稍加注意抵押财产的状况,就应当知道抵押物已经被留置的事实。因此,对于抵押权人并无不公之说。在这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当然的具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设定人为留置物占有人(留置权人)的情形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债权担保方式,其担保价值首先在于使债权人享有留置标的物的权利,法律基于公平原则赋予债权人得以拒绝返还该物的权利,从而在心理上给债务人以清偿的压力,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留置权的担保价值其次在于使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保证。在确定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例中,一般都规定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就标的物留置,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就留置物直接受偿,以满足其债权,进而保障交易的安全。综上两点可以看出,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因此留置权人未经留置物的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用于抵押的,抵押应当归于无效,不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的问题。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后以留置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此时发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此时,抵押权是担保留置物权人的债务的,抵押权人是留置权人的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与留置权的效力。

以上是笔者就留置权和动产抵押权并存时,孰者效力优先问题的一点思考。广而推之,笔者认为抵押权和质权并存时,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时也同样存在着种种复杂的情况,我们在实践当中应当分门别类的予以对待,而不能简单的认定一种情况,武断地做出结论。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1月3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调控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所作所为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直至交付使用所需垢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征购费、拆迁安置费、勘测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人员培训及调试试车费、建设单位管理费、按规定应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有关税费及预备费等。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利润及有关税费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和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㈡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其他各类地方定额,制定建设工程补充定额,审批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
  ㈢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审查,发放资质等级证书;
  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资格审查,发放资质证书;
  ㈤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调解、裁决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
  ㈥负责审定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和管理软件;
第六条 计划、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㈠投资估算指标;
  ㈡概算定额;
  ㈢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㈣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㈤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
  ㈥工期定额;
  ㈦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指导价格;
  ㈧工程造价指数;
  ㈨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本市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补充定额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数信息和人工、机构、建筑材料等预算、结算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及取费标准的变化,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变动的规定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原则,做适当调整后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内。
  未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的取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编制工程概算和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确定工程类别,并按照相应的取费费率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与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根据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分别编制完整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应严格执行计价依据,不得高估冒算、压级压价和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应合理考虑从编制期到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变化因素,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第十五条 设计概算应在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或委托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应附完整的编制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价应招标文书中载明,招标组织者应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的基础上,确定标底价。投标单位应根据施工图预算,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企业技术装备、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等,合理确定投标价。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为依据,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
  非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的基础上,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自工程质量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合同有约定的,从期约定),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
  建设单位应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建筑安装工程费有1000万元以下的在1个月内、5000万元以下的在两个月内、5000万元以上的在3个月内,做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以合同价为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结算价应当予以调整:
  ㈠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㈡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中确认的调整内容;
  ㈢建设单位施工签证中认可的调整内容;
  ㈣建设单位认可的特殊施工保障措施;
  ㈤按规定应计取的施工配合费;
  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
  ㈦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审核后, 属政府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审核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属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审核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备案资料,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出具已备案通知书。
  对于政府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转账、移交批复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审定和备案的竣工结算造价,承发包双方应在收到审定结论或已备案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项;未经审定或备案的竣工结算,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有关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四条 承接单位工程中肢解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计取定额直接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决。
  第二十六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书、竣工结算书应使用市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文本,并由编制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交纳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 员资格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人事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到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其编审结论无效。按规定必须由境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咨询项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相应资格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方可从事自行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无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
  第三十三条 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咨询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统一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应保守秘密,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咨询费,不得参与与受招手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持无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筑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上罚款:
  ㈠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持无效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㈡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人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㈢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办理登记手续承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㈣参与与受委托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单位不执行工程计价依据,弄虚作假、高估冒算、压低压价或附加其他条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备案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施工单位国理工程款项结算手续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部门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