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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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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 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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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从邓玉娇案说起

李遥


摘要:民众性诉讼情绪是专业性质的民意,民意是政治的,诉讼情绪是法律的,在民众性诉讼情绪面前,邓玉娇案迅速落下法槌,完成了民众对司法的一次监督,本文,结合多个案例,提出了民众性诉讼情绪这一概念,论述了其特征、剖析了其价值,重点是其与司法的冲突关系和正确疏导。

关键词:民众性诉讼情绪 价值剖析 程序正义 立法 听证


Abstract: Mass lawsuit mood is a kind of special public opinion, public opinion is political ,lawsuit mood is legal, before the mass lawsuit mood, the case of Dong Yujiao is judged quickly, which finished another surveillance , this paper ,combining with a few case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mass lawsuit mood, discussing its characters ,analyzing its value, emphasizing on its conflict with judicatory and right leading.

Keywords: Mass lawsuit mood Value analyzing Procedure justice Lawmaking Hearing of witness


  从西安黄碟到孙志刚,从杜培武到刘涌,从佘祥林到三鹿奶粉,从罗彩霞到杭州飙车到邓玉娇-----,民众的热情与关注盛况空前,形成相当规模的群众性诉讼情绪,孙志刚案引发民间三博士上书、三鹿奶粉案专设民意调查网页、佘祥林案有220名群众联名上书、杭州飙车案与邓玉娇案引发官民对立-----,群体性的诉求与意愿汹涌而来,是真正的道义愤怒?还是民众对司法的怀疑?是在履行民意监督?还是在非理性的干扰司法?是无理的喧嚣还是由衷的呼吁?
  但是,我们明白的是,我们的司法还没有完全的独立、权力一直在有形无形的侵蚀着司法、在中国,权力与权利的博弈,遭遇非难的永远是权利,人们长期的情绪积压,会借特定事件予以宣泄,面对巨大的民众情绪浪潮的冲击,司法恐难立住阵脚,那么,从侦查到公诉再到审判,是选择绝对地服从法律,还是顺应民众诉向?抑或是两者兼顾?顺应民众诉向与两者兼顾是否是对法律精神与司法独立的玷污?
我们还明白的是,是民众性诉讼情绪促成了对孙志刚涉案人员的从速查办、同样也是民众诉向促成了佘祥林冤案的产生,所以,民众性诉讼情绪的积极意义与负面影响并存。那么,司法与民众性诉讼情绪的PK,司法为什么难以独善其身?为什么会失去了权威?为什么表现的如此的不自信?

一、 民众性诉讼情绪的特征
  社会心理学界对角色心理的研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而且至今有着强劲的课题生命。从诉讼法的视角来看待中国的司法,终究绕不开社会互动这一背景的,公众化的诉讼情绪带有诉讼社会化的严重倾向,是超越民意的一种略带专业化色彩的心里或心态。民意是个政治学上的概念,以嵌入政治生活为已任;诉讼情绪应属法学和司法领域,参与者有极强的专门角色心里,是和法理、情理与司法文明与道德形成参照与对抗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和司法权威进行互动,其隐性目的是彰显与诠注司法伦理。
  诉讼情绪,作为概念之提出,有其人民性的一面,但以法律正义为其归属更为合适,更能说明其本质,此外,激情化与专业化、非理性心态甚至仇视心态也是其特征。激情是情感的强烈表现形式,往往发生在强烈刺激或突如其来的变化之后,人在激情的支配下,常能调动身心的巨大潜力,公众激情与诉讼的碰撞,难免具有迅猛、激烈、难以抑制之特点。专业化是一个动态的或历史的概念,与能力和胜任相关,诉讼情绪须具有专业化的一种心态,公意也好,民意也好,参与人员有部分的随波逐流者,诉讼情绪的响应者则在数量上应该少得多,在质量上则优秀的多,因为诉讼情绪面对的是国家公器,是法庭,是国家强制力,是庄严的判决,少了专业性的分析与预测是不能称其为诉讼情绪,从这个角度来说,民众诉向不是喧哗,不是叫嚣。虽然具有专业心态的一面,但是,毕竟是群体性的,主体的多样化,主体的价值观与知识面的层次性决定了诉讼情绪的非理性,前文提到过,诉讼情绪是民众长期的积怨,以特定的法律事件为突破口而形成的,本来仇视客体迥异,可能借此转而仇视司法。

二、 民众性诉讼情绪的价值剖析

  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国民诉讼情绪在空间上的表达是非常广阔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何尝不是一种民众性的诉讼操作?但是,司法的独立性又决定了其不会和不应该受到法律之外的任何干扰,在法治还没有建成的我国,国民性司法情绪的客观存在在功能与发挥的作用上虽然有其狭碍的一面,但是,从社会监督的视角,其性能容不得低估,对于打压腐败与不公、还原法律事实、实现司法正义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这表现在一是在一定程度上对权力、人情介入司法的剥离作用,二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权力滥用的阻隔作用。我们呼吁司法独立,只是从司法不受权力干涉的单一层面和良好愿望出发,为此,我们在机制上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经几十年的实践,我们发现,一是法官手中根本无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二是自由裁量恰恰成了司法腐败滋生的温床,这二个结果都是对严肃的、代表国家公权司法的极大嘲讽。自由裁量权有“黑箱”一喻,道出个中原由。 如果司法在实践上不是太曲解民众的诉讼情绪,那么,司法权力的运作将是趋于公正的。诉讼情绪依托于媒体或网络,这二者有着强大传播、搜索、纠错、“扒皮”功能,身陷其中者很难善终,如交通部官员林嘉祥虽然经过法律程序予以无罪的肯定,可是也伴随着被免去党内外一切职务的结果。
  所以,长期以来,我们的司法之所以会失去群众与民心,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二,一是权力的干涉,二是人情的干扰,而民众性诉讼情绪从其本质来看,虽然矛头直指司法过程,但最终击中的还是案子本身背后的司法阴暗,它迫使诉讼细节公开、结果透明,而仅此一点,就推动司法趋向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继而渐近实体正义,这对“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我国现实起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与阻止作用。
  洛克在他的《政府论》序言中所说:“为了巩固我们伟大的复兴,我们现在的国王,是要按照人民的意愿,履行他的权力。” 说这句话应该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如何征集民意?代表制度与代议制都是一定形式的民意集中方式,民众性诉讼情绪是非官方的民意的自发集中,是一定意义上的对理想法的呼唤,而表现的是对现实法的叛逆。法的原始功能和本质,是对无主利益的分配,对既得利益的保护, 如此说来,诉讼性诉讼情绪追求的是对个体诉讼权益失却的恢复。
  中国的宪法原则之一是人民主权,但行政与司法的常态化却又无法实现人民对 “权”的拥抱,短短几年,多起个案中的民众性诉讼情绪的被高频率的激发,原因即在此,而民众性诉讼情绪相对于司法的胜利,成就了宪政价值,却也正是司法的悲哀,从反面给出了我们的司法还没有独立的惨酷的答案。

三、 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的关系

  诉权的正当与严肃使诉讼情绪可能在瞬间被理直气壮的激活, 而司法的技术规范与价值判断又使得参与群体在参与过程中对自己所演的角色的多次重新审视与评价,对自己的主张和诉求与法律正义、司法精神进行一系列的对比,这种自己意识上的建构经历了一段心里上对司法的消解、过滤甚至消费过程。邱兴华案中,邱兴华连毙十人,行凶地是庙宇,然后是逃亡——追捕——捉拿归案——审判——枪决,一时大快天下,此间,有一个致命的细节——对邱兴华没有进行精神病鉴定,这在司法上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群体性的舆论造就了一起对司法的恶性消费,对象是穷凶极恶的邱兴华和茫然的司法,但是,群体的感官得以满足,膨胀的诉讼情绪也随着一声枪响归于平静。邓玉娇案,妙龄少女,腐败官员,异性洗浴,律师哭泣,解除委托,证据破坏,网民声援,警察、律师、公众、法官、政府等多方的较量纷纷登场,迅之而来的是一审有罪判决。而搁浅的是强奸嫌疑、官方代表邓母宣布解除与律师的委托、邓玉娇的作为证据的内裤被清洗等诸多疑问,形成诉讼情绪质问司法、司法尽可能的还原法律事实与偿还个体权益的直线逻辑。
  从某个角度,民众性诉讼情绪是司法实践层面上的一件外衣,是对司法伦理,尤其是人情世俗、公道是非、善恶优劣的一种主观性的不确定的评判。在评判的过程中,因为事实真相的不透明,必然有着对案情臆想的成份,但是,最起码的一点是民众的出发点在于良好愿望,在于对司法公正与人间正义的希冀,那么,这个过程就完成了一次社会性的民意监测,不得不承认,邓玉娇案,还有几年前的孙志刚案的迅速和公正解决(邓玉娇案用了一个月零六天,孙志刚案用时二个月),社会舆论所形成的民众性的诉讼情绪起了相当的作用。但是,诉讼情绪对司法的影响的合法性一直倍受质疑,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间的冲突也一直司法实践上的难以逾越的一个“雷区”。
  从文中提到的几个案例来看,民意、媒体、网络等对案件的参与与监督,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民间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到法院与法官。但是,诉讼情绪所代表的社会共识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取向却并非并行。我们承认,在激奋的舆论面前,法院与法官会屏蔽掉某些如权力干涉或人情干扰等不健康的因素,会平衡司法对抗中的强势和弱势,此为积级性的一面,但是,司法的独立性、严肃性被挑战、法律尊严被抽取、司法程序被扰乱,法条精义被曲解,这也成为司法无法言说的心痛。
  随着人们对人权研究的深入,也随着人们对司法独立价值的重新考量,人们逐步认识到,表达自由不仅有被公民滥用的可能性,也有被他人利用的可能性。 民众性诉讼情绪与表达自由相比,非理性因素当然要多,但与民主爆炸相比,理性成分则占有优势,那么,在价值位阶上,有学者认为自由高于司法权力,因为其本质是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利。 按照此逻辑,作为诉讼自由与民主的一部分的民众性诉讼情绪,是要高于司法独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9条的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审判,又不过度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显然,这是在对二者紧张关系的中和。

四、 民众性诉讼情绪之疏导

  在我国当下,司法不独立、司法不平等与司法不公正是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激烈冲突的最大诱因,如何化解二者的对立,完成二者的平等对话是理论界和实践者的迫切任务。
  谈到对二者关系的调合,应该先回归到法律的根源,即从立法上先消磨掉二者的不均等诉向。莱奥辛说过:“法治,就其经典的含义而言,必须切实保障法律的确定性,以使个人能够据此为其私人生活和商业活动做出长远规划,否则法治就不可能维系”。法律如何完成自己的确定性?法律在成为法律之前,是否考虑过人民的感觉?法治要给人民充分的表达权,法治体现的是以民为本,宪政标准下的立法应该充分反映民意,为此,立法听证从技术和程序上予以保证,而一个时代和民族对宪政精神的理解和参悟、法律制度与司法机制对宪政和法治的支撑,却不是仅是技术和程序所能解决的。国家专司立法,法为国家公器运作的依据,立法之初,剥除官本位、政府本位、权力本位动机,汲取民生、民本、民主思想;立法之中,立法机构或立法者不能有超然于人民之上的感觉;所立之法应被人民信仰。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宪法第126条、第35、第41条对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的处理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其具体范围的界定却通过授权性规范,这种作法在国际社会较为独特。从立宪技术上不能不说存有一定缺撼。
  在司法独立的国家,司法实践的细节和过程是排除民众性诉讼情绪的,但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却以一种近似完美的程序实现了法律对民主、民众诉向的趋同与回归。因为从本质上说,“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历来被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 但是,辛普森案也好,米兰达案也好,我们在感慨他们程序美好的同时,难道对这种程序害及实体正义的机制真的就由衷的赞美?可见,英美法律体系不能完整地解决这种困境,我们试着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历经修正,可是,其设立初衷与实践结果仍然大相迥庭,是什么在捣鬼?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员的核心在“人民”二字,而人民陪审员产生的第一步就大错特错,官方或法院院长荐举,人大常委会任命,这与“人民” 已相去千里,完全的失去群众基础,所以,流于形式、陪而不审的现象使人民陪审员制度遭遇垢病多,赞誉少。为此,笔者设计了案件听证制度。这个案件听证团要12到15名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组成,成员从来源上不单是法院内部人员组成,而是由高级知识分子、达到一定行政职务的官员和具有崇高威望的社会活动家等人员组成。听证成员不再是院长的提名和人大常委会的任命,也不是随意选定(在美国,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类似程序进行挑选),社会选举的成员也要占一定的比例。和英美的陪审团一样的是,也是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听证,听证团成员在听审时无任何发言权,只是要认真听审和用心感受,并在听审后通过秘密投票的方式对案件有所定夺,且这种定夺在法官最后决断时必须占一定比例地参考和影响,以实现司法与民众诉向、诉讼情绪的靠拢与中和。
  联系到法官断案实际与个案正义,在我国当下,司法诉讼的实践环节所运用的法律方法还有待补充,因为,法律方法自近代大体经历近乎机械适用的设计到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再到法律论证的演变,反映的是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不断提升的过程, 可是,多年以来,我们有法官释明环节一直不成体系,或者说从来就没有所谓针对老百姓的法律解释机制。从社会学角色理论上说,是因为司法情景系统的紊乱或者说是法官在司法实践时所处的角色环境的影响,使得依托于西方法治实践及其司法经验并为中国法律人所广泛接受的法官角色,一到中国,便或多或少发生了“走样”和“位移”。 所以,法庭之上的法官以君临天下的姿态出现,这便与民众隔开了一大段距离,长期以来,造成民众对法官与司法的信任,推及到对法律的信仰便大大折扣。那么,精细司法过程的重要一步是加强与完善法官释法环节,把释疑与解惑的工作做好,是实现有效与民沟通的重要前提。因为释明权制度能实现法官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相互借鉴,这在司法审判实践的合理内核上又加了一层司法取信于民的诚信价值。
  一直以来,我国宪法实践着监督的使命,相对于宪法司法,这是宪法功能的弱化,所以有学者说我们的宪法很好,只是睡着了。 那么,“醒着“的宪法是什么样子?宪法的应然功能是什么?在美国,所有案件最终判决最终能落实到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原则,在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第一案即齐玉苓案件也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 所以,宪法性裁判应该作为一个制度予以真正的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的阐述阵地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如果非要由一个第三者的参与来对民众性诉讼情绪与司法独立做一裁判的话,在中国,这个任务只能由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理想的审理机构应该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民间代表组成的听证团、法官等三方进行,把民众性诉讼情绪消化在法庭之上,而不是法庭之外,这样的判决从价值上就或多或少保证了从法律条文、法律精神与司法论理的双赢司面。
  在中国当代语境之下,民主与宪政都是现代政制的基础。然而,民主强调公民的参政权和政治秩序,宪政强调对政府(国家权力 )的限制和防范, 民主是法治的前提,而不是结果,以此为基础才有民生和民本,如果把民主看成是一片大好光景的话,那法治只是大好光景里的一棵树或一片云,而法治则要借助司法实现民众心中的美好愿望,实现民主与法律精神之间心领神会的默契。民主责问的是权力如何产生,法治责问的是权力如何运用、符合民意的权力生成和运用是对利益的最佳处置与分配,民众性诉讼情绪挑剔的是一切形式的民主与法治、追究的是个体诉讼利益的去向与归宿,所以,借用一定程度的宪政理念的培育和民主建设对民众性诉讼情绪加以疏导、实现诉讼情绪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才是治本之策。

结语:

  经过建国六十年,开放三十年,中国依然摆脱不了传统的影子,传统中国的法律是以道义和情理为基,对于其关系,也是我们一直以来的一个基本命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 〔2010〕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事关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农业农村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试行)》,不断探索建立新形势下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有效机制,及时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要加大宣传力度,规范工作程序,细化各项措施,密切监控,加强监管,防止借机搞强迫命令、搭车收费,坚决制止乱收费、乱集资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立农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机制,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要求,结合河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的原则,按照“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程序要求进行。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一)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二)村内道路修建及维护;(三)村内安全饮水工程、村容村貌整治;(四)村内植树造林;(五)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村内土地整理项目;(六)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项目;(七)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属于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以及偿还债务、村务管理、兴办企业及经营亏损等所需费用和劳务,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范围。

  第六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男性18至60周岁、女性18至55周岁的劳动力。

  第八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九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可以给予减免。

第三章 筹资筹劳程序

  第十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等事项,应当按照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程序讨论通过。

  (一)村党支部会提议。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党支部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形成初步意见和方案。提议要符合筹资筹劳的范围,符合群众意愿。

  (二)村“两委”会商议。对村党支部会的初步意见和方案,组织“两委”班子成员充分讨论,形成商议意见。

  (三)党员大会审议。将村“两委”会商议意见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审议。

  (四)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15日前,村“两委”应张榜公布经党员大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完善的筹资筹劳方案,广泛征求村民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方案,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表决时,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2/3以上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1户1票进行,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农户的2/3以上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一条 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在村级活动场所和各村民小组村务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少于7天。

  第十二条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经公示后村民无异议的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限额标准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月汇总审核情况,并于次月5日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筹资筹劳标准实行上限控制。1年内每人筹资不超过20元,1年内每个劳动力筹劳不超过5个。对由部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筹集的资金和劳务,计入本年度本建制村筹资筹劳限额,合计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资金和劳务原则上按年度筹集。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项目,可以按规定的筹资限额筹集2年的资金,但须经全体村民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且第二年不准再筹。

  第十五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和安排劳务。同时,应当向出资或者出劳人开具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第十六条 村民应当执行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经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筹资筹劳方案。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十七 条筹集的资金和劳务由经村民推荐的群众代表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筹集的资金应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做到一事一决算。筹资结余部分应退给出资人。

  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筹资筹劳的管理使用情况及结果经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发放村干部工资、支付村级招待费或者其他公务开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上解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一事一议为名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对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条 属于筹劳的项目,不得要求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必须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方可以资代劳,防止将筹劳变为变相筹资。

  对筹资确有困难的,允许以工折资。

  以资代劳(以工折资)工价标准全省统一按每个工日20元确定。今后如需变更,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方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先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对使用财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的事项,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省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省财政厅、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应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处理机关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者强制村民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村民出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自然村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议事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