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1:58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了改进我省公路运输管理,管好搞活运输,以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及人民旅行需要,特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扶持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在运输管理上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具体体现为组织有计划地运输、按比例地发展运输工具和对各种运输经济形式实行合理分工等三个方面,由各级政府主管交通运输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二、在本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各种车辆,以是否对外收取运费为界限,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类:
1、营业性运输。凡常年以经营运输为目的而开办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包括联户,以下简称个体运输户),都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视运力供求情况签注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运
输户,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运输管理机关为了方便车辆营运活动,可以根据营业执照核定的内容,按车发给《运输许可证》。许可证格式由省统一规定,由市交通局印制。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城乡个体运输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营客运者办理旅客意外伤害险),积极办理车辆保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以及托运单位或托运人,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2、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学校、部队等团体,以自备车辆为本单位生产、工作或职工生活服务的运输活动,此类运输,不收运费,也不对外承揽运输业务。如运力有余,而且社会需要,经过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或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短期
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给临时《运输许可证》或“营业性行车路单”,凭以查验。
三、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搞活流通渠道。(1)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2)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3)
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在运输需要时,(2)(3)两类车辆,经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也可以超越各自基本分工范围从事营运。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车辆、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为了保证旅客安全,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非交通部门或个体运输户从事客运业务,其经营范围和运行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省线路,须经双方省一级运输管理机关商定后才能审批。
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管理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文件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实施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与交通部门的客运经营范围,暂维持一九八二年实行市管县体制以前的分工,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超越各自的经营范围。
四、各级运输管理机关要加强计划管理。凡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大宗、重点物资(包括救灾抢险、国防军事)运输、主要港站集散物资和大批长途运输物资,均列为一类运输物资,应预提运输计划,由省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以指令性任务下达。其余物资列为二类运输计划,允许各
运输企业(包括非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基本分工范围内,自行受理,自行安排发运。对于二类运输物资,货主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对一类运输计划的管理要点是:
1、一类运输计划,于每月二十日以前,由托运单位报给当地运输管理机关,逐级报省审定、平衡和安排下达,由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重点物资运输的品名,由省运输管理机关视社会需要确定,并以一定形式加以公布。各市、县要求列为重点运输安排的任务,应事先由市报省运输管理机关审定,纳入统筹安排。列为重点的物资运输计划,仍由省、市、县三级运输管理机关受理,经省安排确定后,下达到企业或市
、县。
3、大宗物资运输,系指同一托运户每月托运量满三百吨的非重点运输业务,其运输计划可由运输企业受理或代报,由省调节安排。受理或代报运输计划的企业,享有优先承运的权利。
4、在现阶段,要求各地保证疏通的主要港站为: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张家港、南通、邳县、徐州、连云港等港站。凡在这些港站中转的物资运输任务,以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为主承担,实行统一安排。保港保站所需运力数,以指令性计划下达。此项运力使用方案,先由
港站现场运输管理机构(如港站指挥部,未设指挥部的由港务管理局、处或火车站)提出,省运输管理机关审定后下达执行。有关物资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中转港站运输管理机构提送运输计划。承担疏港保站任务的车辆,如确实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者,可由港站所在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
物价主管机关提出运价加成意见,报省有关部门研究批准后实行。
五、为了做好运输的统筹安排工作,省、市、县三级月度运输平衡例会,应坚持召开,必要时由有关运输企业(包括主要的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港站以及主要物资单位参加,落实国家的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任务,并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原则,组织运输企业之
间相互配载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企业双方相互配载货源,可以互收代理费,也可以实行运费分成。互配货源的组织工作以及对二类运输计划的余缺调剂工作,均授权由省、市属汽车运输公司具体负责。
六、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运费结算凭证,其它凭证都不能用来结算运杂费,否则银行不予汇拨,财务不准报销。运费结算凭证由各地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发放。凡持有营业执照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
户,都可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购回(付成本费)自开,但需接受运输管理、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等机关监督或审查;个体运输户领用新的运费结算凭证时,必须交回旧证,以旧换新。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自备车和个体运输户,外省(市)在我省装货出去或留驻我省营运的车辆,一律由
营运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开票。
七、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非营业性运输车辆出省,都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路单格式由省交通厅制订,市、县运输管理机关就地发放。运输企业(包括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的统一路单,经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可由企业成批领取,自行签发。个体运输户在县内运输只凭
《运输许可证》查验通行,出县出省,由乡交通管理所或县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其它单位签出统一路单。非运输企业的自备车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非营业性运输出省,其统一行车路单由发运地运输管理机关签发。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路单规定的事项行驶。到达终点时,应持路单向该地运输
管理机关报到,并接受签证和管理。外省车辆常驻我省各市、县运输(包括非营业性运输)满一个月者,须先经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接纳,其行车路单的领用,应按我省规定办理。
各市、县运输管理机关要本着既利于管理又方便行车的精神,设立外来车辆报到点,在执行签证管理的同时,为回空车辆提供货源和商品流通信息,以充分利用运力,节约能源。但来车路单上注明已有回程任务者,应尊重来车路单规定,不要任意更动。
八、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从事搬运装卸者缴纳搬运装卸事业基金)和运输管理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它费用。
1、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应缴的税金以及由交通运输部门代扣代交的税金,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解交。为保证正常税收,各托运单位不得将运费并入商品价格统算。
2、养路费、搬运装卸事业基金和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方法,要与运费结算凭证的管理办法一致。凡经批准自行开票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概由该企业和个体运输户按期向当地交通局缴纳;凡规定应由运输管理机关开票的自备车、外省(市)来车和个体运输户,其税费一律由该机关
于开票时扣收。为防止税费重收或漏收,除上述指定开票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承办运费结算开票的事务。
3、养路费、搬运装卸事业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运输管理费的费率,汽车为营运额百分之一。拖拉机、非机动车运输和搬运装卸业务,仍按民间运输管理费标准计收。车辆在外省运输时所付运输管理费,在不超过我省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检据抵缴。运输管理费的
收支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拟订。
九、各运输企业和运输专业户都应按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统计报表按原制度执行。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运输统计报表,以交通部门公路运输统计表式为基础加以简化,具体格式由省交通厅制定,各级运输管理机关要有专
人负责汇总报市、省。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少缴或不缴交通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严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
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处理运输违章,应以教育为主,并视违章情节分别处理:
1、运输企业对于指令性运输任务拒不执行,从而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者,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由市以上运输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的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停发一至三个月企业奖金。
2、核准经营运输的企业或个体运输户,其车辆不按规定办理统一行车路单或运输许可证等运输证件,视作无证经营,就地责令停止运输活动,补办单、证;不按路单规定内容营运,到达终点时不办理签证,责令纠正;屡犯者得处以三十元以内的罚款。非营业运输车私自揽货,可没收
其所收运费的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3、营业性运输车辆未经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擅自超越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分工范围营运,可给予记证(记运输许可证)或其它方式警告,再犯者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收运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4、对于哄抬运价者,初犯责令退出浮收部分,交还托运人;重犯除退还浮收运费之外,再按浮收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处以罚款。
5、对于利用运输工具从事投机倒把、走私、盗窃、私运禁运物品,或偷税漏税,聚众闹事,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等等,从而构成刑事犯罪行为者,送工商行政管理或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各地运输管理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后,应给受处理者以证明,也可在行车路单上或在《运输许可证》上记录,对受罚款处理者,必须发给正式收据,不得以其它收据代用。在已作处理的范围之内,其他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营业执照。罚款和没收运费的收入,均上缴国家财政。
十一、为了正确执行公路运输有关政策,管好搞活运输,省、市、县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该调整、充实、加强。同时要加强运输监督检查。在主要公路上,以现有省设的交通检查站为基础加以调整充实,使之成为车辆监理、运输管理、路政管理和养路费征收工作相结合的联合检查
站,实行联合检查,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业务上由省指导。各主要物资起运点上的检查,应对运输政策法令实行全面监督,以利用车辆停留装卸时间进行或进入有车单位检查为主要方式,必要时,也可联合公安或工商部门在城区边缘设卡查车,但只限于检查本市(县)所属车辆。除本
条规定的检查人员外,未经省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运输市场管理人员,均着统一服装。服装、胸章、检查证、指挥旗,由省交通厅制发,经费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中开支。凡经考试合格,领有检查证件的路查或起迄点上的运输检查人员,有权在其分工职责范围内按章扣留运输证件和车辆驾驶、行驶证,并签发运输违章《待理证》。
十二、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要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户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发展农村运输合作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
给予积极支持。
各地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利用回空配载,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理顺商品流通渠道,方便货主,节省费用。各联运服务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十三、各地对封存的车辆要进行清理,对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按照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签定后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严禁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可以继续使用的车辆,各单位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决定启封。非封存车辆中符合上述报废
条件的,也照此精神处理。
十四、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施,各市、县不另搞实施细则。过去我省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3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0年5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生物质能和焦炭、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引导发展低能耗、低排放、高附加值和节能环保型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统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和重要举措。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的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节能目标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对其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实行限批。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中,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属于建筑领域的项目,应当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预审并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与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技术改造类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合同能源管理,规范节能服务行业的发展,落实资金支持、税收优惠、金融服务和会计管理等政策。
第十四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一产业、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节能标准体系,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违法用能案件;
(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用能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不得阻碍节能监察。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执行节能标准,控制新增能耗,加强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和责任。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通过管理和技术措施,提高能效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三十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
第三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
(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
(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
(十)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淘汰落后产能补偿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等。
第四十三条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民间资金对节能行业的投入。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或者核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
(二)拒不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不查处的;
(三)违法收取相关费用或者罚款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电监等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科技局


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组建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一项旨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建设计划。为加强对我市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推动企业和行业科技进步方面的做用,并为组建省级工程中心作好储备工作,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具有综合优势的单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高素质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组建工程中心旨在推动企业及相关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与开发的主体;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结合,提高科研成果的工程化、商品化和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中在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薄弱环节;增强我市高新技术系列产品研究开发能力,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的渗透,努力实现技术规范与产品标准国际化,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业务范围:
  (一)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在引进技术和自主研究的基础上将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装备、不断推出新产品;
  (二)实行开放服务,承接相关行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试验项目和科技服务项目,带动行业和产业的发展;
  (三)参与引进技术和装备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为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提供技术依托;
  (四)培养、聚集、输送高层次、高质量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企业和行业提供工程技术培训。
  第五条 组建市级工程中心应根据我市产业的结构优化升级的需要,确立中心组建规划和布局原则。
  第六条 由市科委牵头,会同市计委、经委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立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市确定的支柱产业、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
  (二)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有资金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年研究开发经费投入不低于上年销售总额的3%,并不少于100万元。
  (三)具有研究开发所需要的场地和技术设备,在全市该行业、领域中具有领先的科研技术水平。
  (四)已建有研究开发机构,有明确的研究开发任务,并拥有15名以上研究开发人员。
  (五)经营管理机制健全,并有较高的管理水平。
  第八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采取“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审批一个”的办法,常年接受申报。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填写《组建市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及《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送市科委、计委和经委。
  (三)市科委负责会同市计委、经委进行初审。对初审同意的项目,组织专家对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四)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市科委、计委、经委联合发文批复,予以认定,并抄送有关部门。
  (五)市科委与获准组建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签定《惠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组建计划任务书》。合同各方按《组建计划任务书》履行职责。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条 工程中心的组织机构依照科学、精干、高效的原则,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而设置。在管理体制上,一般采取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工程中心管理委员会由依托单位及主要成员单位的行政和技术领导组成,管委会主要职责是:定期听取并审定工程中心的工作报告,审理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工程中心的建设与发展方向,协调工程中心成员单位的技术合作和经济事务等重大问题。
  中心主任由管委会按依托单位执行的人事干部制度任免或聘任。中心主任的职责是根据管委会的决定,主持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和经济后盾,要为工程中心提供主要建设经费和相关保障条件,并具体负责工程中心组建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要参照现代企业制度的管理办法建立有关人事、劳动、分配、财务、奖惩科研项目管理等制度。要实行财政部制定的《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并合理使用知识产权。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在每年十二月前向市科委、计委、经委提交一年的工作汇报,并按规定完成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市科委每年一次会同市计委、经委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已建成的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并推荐申报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考评不合格的,责成其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三委联合发文撤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收回已核发的财政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的合并、撤消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凡经批准的市级工程中心,市财政给予一次性科技专项经费资助。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研究开发计划项目优先列入市科委、计委、经委的有关计划。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独立科研机构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计委、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