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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4:37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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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年度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保持全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价格法》和本办法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台帐、成本管理、自查自纠等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自觉规范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推动商品价格上涨的;
(二)利用自然灾害及其他特殊时期,散布涨价信息,趁机抬高价格的;
(三)利用节假日、重大活动哄抬价格的。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对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以低价招揽顾客,高价结算的;
(三)不标价、部分标价或者不说明价格,待消费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务后,再索要高价的。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价或者变相压价行为: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压低等级收购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
(三)收购或者销售商品量价不符的;
(四)利用行业垄断,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反暴利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以及对暴利标准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等价格活动。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各类资产、物品的价格评估以及经济纠纷中的公民、法人财产的价格评估,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认证。
对价格中介机构价格评估结论发生异议的,由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进行价格复核。当事人对价格复核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其他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地方定价目录应按照《价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制定后,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通信、电力、燃气、医疗、教育、公共交通等自然垄断、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实行强制性销售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严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上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和生产经营成本的变化,及时调整其价格。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十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成本预审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成本调查机构对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出具成本预审报告。
第十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建议,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按《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举行听证会,未举行听证会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不得执行。
价格听证会应公开进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举行听证会前一个月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用途、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预测制度,加强市场价格信息网络建设,定期测定并公布本地区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成本和价格水平进行调查测算。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如实提供价格成本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信箱。对群众和单位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依法查处,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被检查人近亲属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按《价格法》和国家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中介机构及其价格评估人员提供虚假评估、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评估费用;对中介机构可并处评估费用五倍以下罚款,对评估人员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中介机构经营中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其违法收费限期退还原缴款人,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价格管理权限、程序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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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
1997年7月2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定》(CCAR-147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的开办和运营,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技术基础培训的各级有关学校(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民用航空维修技术人员学校合格证(以下简称维修学校合格证),并按照本规定开展教学和培训活动。
本规定所称维修学校,是指取得第四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专业维修学校合格证的教育培训机构。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的,不得开办和运营维修学校;在运营过程中,违反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不得继续运营维修学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维修学校的合格审定实行统一管理。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维修学校的审定工作,并对维修学校的运营活动实行监督。

第二章 合格审定要求
第四条 民航总局按下列专业类别颁发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航空器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航空器机体及动力装置;
(四)航空电子;
(五)航空电气。
第五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拟开设专业类别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二)拟使用的教学设施、设备及器材等的清单;
(三)教员组成名单,包括教员的学历、职称、年龄、知识结构以及拟教授的课程、执照类别和执照号码等;
(四)预计同时最多可教授的学员数;
(五)维修学校运营管理规则;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申请,经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审定,符合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六条 维修学校增加专业类别或者变更合格证载明的内容时,应当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教学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维修学校的设施应当与其开设专业及培训学员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适合于理论教学的、数量足够、并与其他非教学用空间及设施相隔离的专用教室;
(二)在实习区内,具有与实习场所相隔离的专用于存放零部件、工具、器材及类似物品的设施;
(三)具有适合于喷涂及喷漆操作的隔离区域;
(四)设有清洗池及空压除油设备或其他足够的清洗设备的区域;
(五)设有动力装置专业的,应当配备发动机试车设施;设有电子及电气专业的,应当配备防静电区域及设施;设有电子专业的,应当配备防微波区域及设施;
(六)设有隔离的充电间及充电设施;
(七)具有配备足够设备的用于进行各类维修实习的厂房、车间及隔离区域等。
第八条 维修学校用于教学的教室、实验室、实习室和其他设施,在取暖、照明、防火和通风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设备,应当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所设专业的课程实习要求相适应的数量充足、型号合适的机体结构、动力装置、电气设备、电子设备及其零部件。
(二) 具备至少一架能满足教学需要的民用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动力装置、螺旋桨、仪表、通信和导航设备及维修技术人员可能要维修或者应当熟悉的其他设备及附件。上述设备不必处于适航状态,但是设备已经损坏的,应当在付诸教学前将其修复至能满足讲课及实习的需要。
(三)供讲课及实习使用的航空器机体、动力装置、航空电气、航空电子设备及零部件等,应当能够满足附件二至附件六所规定的课程要求;其组件应当配备充足,在每个组件上同时实习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
第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足够的器材、工具以及与其所设专业、课程相适应的、用于拆装和维修航空器所需的车间设备、特种工具。上述工具及车间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以确保教学及实习的需要。
第十一条 维修学校应当具备数量充足、质量较高并能不断更新的航空器维修技术资料。

第四章 教学计划、课程及教员
第十二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及其课程的设置,应当保证其培训的学员能够胜任所学专业的航空维修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维修学校的教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课程设置及教学时数分配;
(二)规定完成的实习项目;
(三)专业课的理论教学与其他教学的比例;
(四)考试及考查计划。
第十四条 教学计划中的教学内容,应当覆盖本规定相应附件所规定的科目及项目,每一项目的教学要求应当达到该项目所指定的教学要求等级。
第十五条 各专业课程的设置,应当不少于下列教学时数,每个学时不得少于45分钟:
(一)航空器机体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
(二)动力装置专业:115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
(三)航空器机体和动力装置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器机体专业课750学时,动力装置专业课750学时);
(四)航空电气专业:1150学时 (其中基础课400学时,电气专业课750学时) ;
(五)航空电子专业:1900学时(其中基础课400学时,航空无线电系统课程750学时,航空仪表与自动飞行控制课程750学时)。
第十六条 维修学校教员的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任专业课的教员应当经过本专业一定的实际工作的锻炼;
(二)指导实习的教员应当具有累计不少于两年所教授专业的实际维修工作经历,其水平应当达到民航总局相应的维修人员执照要求;
(三)所有教员应当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 维修学校除获准的课程教学外,还可以开设航空维修特种课程的教学,但应当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五章 运营规则
第十八条 维修学校的招生,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下列学历的学员,经免修考试合格后免修相应的理论课程:
(一)国家认可的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
(二)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毕业。
第二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维修学校可以批准具有与所学专业及课程相关的航空维修技能的学员免修部分实习科目:
(一)具备持有维修学校合格证的其他学校出具的相应证明文件;
(二)通过课程实习科目的免修考试,考试的深度应当等同于本校学员相应课程实习科目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维修学校的招生规模不得超过合格审定时获准的人数。
第二十二条 维修学校应当根据已获准的教学计划,每完成一门课程,即对学员进行教学计划规定的考试或考查。
第二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确定学员的各科最终成绩,并记录学员的出勤及奖惩情况。该制度应当同时注明允许学员因正当理由缺课的时数及补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维修学校应当建立教学档案,妥善保存每位注册学员的原始记录,内容包括出勤情况、参加考试科目及成绩、免修科目及考试成绩等。上述档案应当自学员学习结束后保存至少两年,以备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维修学校应当做好并保留现行的教学进度表及每一位学员的学习进度记录,以标明学员已完成或将完成科目的学习或实践训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维修学校应当在学员毕业或中途退学及转学时,提供一份学校领导签署的成绩单。成绩单上应当注明该学员所学的课程及学时、应当接受的实践训练的完成情况以及考试或考查成绩等。
第二十七条 学员未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与实践训练的,不得准予毕业。
第二十八条 学员完成所学专业全部课程并经考试合格的,维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的及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向学员颁发经认可的毕业证或结业证。
第二十九条 维修学校的教师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不断充实;设施、设备及器材应当保持充足并不断完善,以保证与不断更新的同类维修学校合格审定的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维修学校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专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现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维修学校不得变更校址。确有需要变更校址的,应当在变更前30天以书面形式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章 合格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在被放弃、收留或收缴前,始终有效。
第三十三条 维修学校应当将合格证置于校内明显位置,随时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维修学校的教学质量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以确定其运营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维修学校应当及时解决,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民航总局。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收留或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一)经检查发现维修学校现有教员或者设施、设备、器材的任何一项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
(二)连续两次教学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校址的;
(四)中断招生连续两年以上的;
(五)民航总局认为不符合原审定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由于发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留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民航总局确定的期限内纠正其问题。按期纠正的,民航总局发还其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不纠正的,民航总局收缴其维修学校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的,维修学校应当自被放弃、收留或者收缴之日起30天内将其维修学校合格证交回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 维修学校合格证被收缴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自动放弃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维修学校合格证而运营维修学校的,由民航总局责令其停止运营,退还所收费用,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运营的维修学校,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补办维修学校合格证;逾期未补办申请手续的,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表彰全国建设行业技术能手的决定

建设部


关于表彰全国建设行业技术能手的决定

建质[2003]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在社会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建设系统涌现出了一批优秀的技术能手,他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技术技能水平,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评选全国建设行业技术能手的通知》精神,为了表彰和宣传建设行业优秀技术能手,配合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经过单位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审核推荐,建设部决定授予顾平利等130名同志为全国建设行业技术能手称号(名单见附件),并颁发全国建设行业技术能手奖章和证书。

  希望受表彰的同志,以这次获奖的荣誉为起点,再接再励,不断进步,运用自己的技术技能,在岗位上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成绩。同时号召建设行业的广大职工向他们学习,刻苦钻研技术,努力提高技能。各地建设部门,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建设行业广大职工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营造重视技能、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为实现新时期的宏伟目标做出更大贡献。

  附件:全国建设行业技术能手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