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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6:38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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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深圳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监察局



根据中央批准下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处分条例》)、《关于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明确各级领导干部和组织人事部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应负的责任,严肃组织人事工作纪律,切实防止和纠正用人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尽量减少和避免用人失察失误,建立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一、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推荐工作责任制。各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干部及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向各级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推荐领导干部人选,个人也可自我推荐,同时承担相应的推荐责任。
(一)单位推荐责任。推荐单位须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的条件、资格、程序,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推荐干部。所推荐人选必须是本单位民主推荐得票较多的。凡得票最多没有被推荐、得票相对较少而被推荐的,要说明理由,并向党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推荐人选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推荐材料由主要领导签署后,加盖公章,以单位党委(党组)的名义上报。材料主要包括:任职请示、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
(二)个人推荐责任。推荐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干部任用条件和任职资格,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填写《干部推荐表》,说明推荐理由,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推荐责任。推荐材料要包括被推荐者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如实反映被推荐者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个人自荐责任。自荐人必须严格按照干部任用的条件和资格,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写出自荐材料,说明自荐理由。自荐材料包括基本情况、工作学习经历和在德、能、勤、绩等方面的表现情况,着重介绍近几年来的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方面的情况,同时如实反映自身的主要缺点和不足。
对干部推荐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单位推荐,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或推荐材料弄虚作假,夸大被推荐者的品德才能,故意欺骗组织的。
(二)个人推荐,在不了解干部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推荐;或弄虚作假、有意欺骗组织,不如实介绍情况,夸大被推荐人的品德才能;或凭自己的地位、权力和影响,向组织施加压力导致用人失误;或在干部推荐过程中收受财物,或借推荐之机进行利益交易、谋取私利的。
(三)个人自荐,弄虚作假,故意欺骗组织,材料不属实,夸大自身品德才能和工作业绩的。
二、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考试工作责任制。凡参加试题命制、考务管理或成为判卷人员、面试考官和监督人员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一)试题命制责任。试题命制者必须根据干部选拔职位的要求,在科学分析职位的基础上,紧扣职位职责和履职能力,客观、公正、科学地确定考试内容、具体题型和题目,使试题能够测试出应试者分析解决职位职责问题的能力和相应的知识理论素养、政策水平和工作技能。
(二)考务管理责任。考务管理的组织者和具体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严谨细致地做好试题保管、考场监督、试卷运送、判卷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做到过程严密、监督严格、管理规范、衔接细致、坚持原则。
(三)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责任。判卷人员和面试考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地评价应试者的笔试答卷或面试答问,做到客观、公正、公平,不打感情分、利益分,不搞小动作,不徇私舞弊。
(四)监督人员责任。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职责要求,对考试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严格监督,做到铁面无私,使被监督者不便做、不敢做、不愿做违反纪律的事情。
对在干部考试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命制试题不紧扣职位要求和履职能力,故意出偏题怪题,以利于一部分人考试;或命题后泄漏试题内容,跑风漏气的。
(二)考务管理松懈,以致工作混乱、试题泄密,或不坚持原则,考场监督不力,以致考场无序、发生舞弊行为的。
(三)判卷和面试时,徇私舞弊,搞小动作,故意打分不公平、评价不公正,或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四)监督考试过程时,故意放弃监督,以致发生舞弊行为,或与被监督者一起泄漏有关内容,跑风漏气的。
三、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
健全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组织人事部门要严肃认真地做好干部考察工作。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位的要求,认真贯彻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力求全面、准确、客观地考察干部的德、能、勤、绩,特别要注重考察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
(一)干部考察应组成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至少两人参加谈话),制定具体考察方案,并发布考察公告;
(二)干部考察实行回避制度,与考察对象有血亲和姻亲关系或有其他情况需要回避的须进行回避;
(三)考察人员应认真执行《条例》、《规定》和《组织人事干部行为若干规范》,严格遵循干部考察工作的基本程序,遵守干部考察工作纪律;
(四)对干部进行考察须到其工作过的单位作必要的了解,采用多种方法调查了解情况,认真细致地核实和掌握考察对象的第一手材料,广泛全面地听取群众意见;
(五)对干部进行考察须进行民主推荐或民意测评,组织者负责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或测评人选并提出有关要求,对民主推荐和测评的全过程负组织责任,发现有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及时指出并纠正,民主推荐和测评结束后,负责向组织如实汇报得票情况并保守秘密。计票和监票人员要在统计表上签名;
(六)考察组集体研究,综合分析,认真写出考察材料,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考察对象的德才表现和优缺点,提出使用意见,并在考察材料上亲笔签名以示负责;
对在干部考察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一)与考察对象的关系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而没有主动提出回避;
(二)对考察对象的档案和有关材料审核不严,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重要问题;
(三)对反映问题的知情人,故意干扰或以各种方式制止其发表意见;
(四)接受考察对象的宴请或馈赠;
(五)泄露考察情况或向有关当事人通风报信;
(六)向考察对象封官许愿;
(七)擅做主张,违反考察工作程序;
(八)挟个人恩怨了解和反映情况,有意夸大、缩小事实或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九)利用考察之机安排、提拔、重用自己的亲属或从中谋取私利、收受贿赂的。
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在考察工作中参与、鼓动或组织非组织活动的,要从重或加重处分。
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考察工作负领导责任。考察组和考察人员是考察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也是保证考察工作质量的主要责任者。本着责权统一的原则,赋予考察组相应的权力,保证考察工作所必须的时间,支持考察组在遵守《条例》规定的基础上,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四、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
建立干部任用工作责任制。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一)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听取考察组的汇报,并根据考察的情况集体研究提出干部使用意见,提请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党委(党组)讨论干部任免时,组织(人事)部门要如实介绍任免人选的情况。党委(党组)在认真听取组织(人事)部门情况汇报的基础上,根据考察情况和拟任免职务的需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党委(党组)必须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干部的任免。对任免人选意见分歧较大的要暂缓作出决定。
(二)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过程中,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委(党组)负责人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的责任,给予主要责任人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人事部门坚持将考察组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讨论,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组织人事部门未经集体研究就将人选提交党委(党组)讨论的;公示后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隐瞒不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时,参加讨论的成员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党委(党组)明知公示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属实,却置之不理予以任用的;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对组织人事部门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人选,党委(党组)坚持提拔任用,或未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而作出任用决定,或在讨论中包庇有严重问题的人而导致用人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检查与监督
(一)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及时整理和完整保存干部推荐、考察、讨论决定全过程的原始资料,以备检查和监督。
(二)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干部考察工作档案。每次考察结束后,要及时记录干部考察工作人员对班子调整和干部使用意见。记录本由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修改原始记录内容。
(三)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决定干部任免、必须有专人记录。记录的内容要规范、完整、翔实、准确,并由专人保管。
(四)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下级机关和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纪检监察机关、上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反映,受理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处理。
(五)组织人事部门应对用人失察失误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凡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六、适用范围
人大、政协、检察审判机关、群团、事业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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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证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四)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六)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七)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八)房产赠与;
(九)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十)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十一)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十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十三)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十四)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十五)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四)合作、合伙协议;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七)不可抗力事件;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一)保全证据;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对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事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证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申请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该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为该公证事项进行翻译、鉴定的人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出具真实材料。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在其依法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受理的公证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结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
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并在7日内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机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对于不宜保存,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标的物,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依法拍卖,并由公证机构保存价金。
自公证机构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超过20年未被领取的提存标的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逾期的以及公证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做出的公证证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证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
(七)兼任与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职务;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进行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给公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以公证机构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以及妨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十六、将《吉林省公证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国有小型企业的产权拍卖”,第四项“公物拍卖”,第九项“涉外收养”删除。
……



1997年1月16日
  公元1956年,日本九州熊本县水俣市。近海附近的很多渔民突发怪病,患病者的惨状与哀鸣遍及水俣市。受害的儿童出现严重的脑炎症状,患病的成人则出现脑肿瘤、脑出血及精神病症状,甚至有患者精神发狂而死亡。患者即使住院治疗保住性命,也会留下知觉异常的神经障碍、听力减退、语言障碍等后遗症。事件伊始,患者因疫学知识与法律意识欠缺,唯有承受重症带来的惨痛。直至1959年,熊本大学医学系方将注意力集中在“有机水银中毒”的原因上,谨慎调查后推断:水俣市的“日本氮素工厂”往近海排放有机水银废液是造成渔民惨状的元凶。不过现实却较残酷,家庭已近崩溃的受害者亲属的抗议所遭遇的不过是氮素工厂与市议会的冷眼,在经济利益优先的思维下,水俣市政府、行业协会、议员均站在氮素公司一边。1959年12月,在舆论压力下,水俣病事件以所谓的“和解”暂告一段落。患病5年以上的生存者被迫接受每人50万日元的“慰问金”(相当于人民币4万元左右),并书面保证今后再不得提起新的赔偿要求。在水俣病诉讼成功之前,患者们的哀鸣声被优先发展经济的欲求所淹没。

二战后的日本,在经济飞快跃进的车轮声下,三井、昭和等日本大企业以政治献金方式试图影响政府的决策,在公害诉讼上尤其如此。因官商政治的现实背景,面对因公害污染而患病的渔民,三井公司、日本氮素工厂、昭和石油等大企业俨然“大佬”自居,反而讽刺、诬陷患者不过是“想从公司骗钱”而已。即使患病者向污染企业提起诉讼,胜诉可能性微乎其微。

于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前后的日本,部分近海附近可见因有机水银污染而死亡的鱼类,巨大的工厂群里不停地喷出煤烟,夜晚管道里烈火熊熊燃烧释放出有毒的亚硫酸,矿业公司则为追求利润而往河流中排放致病的重金属镉……这一切也与日本上世纪的“经济奇迹”相生相伴。一面是水俣病患者日复一日的疾病惨状,另一面却是污染企业的逍遥法外与“大事化小”的现实。

依照传统的日本民事诉讼举证立法,法院奉行“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规则,水俣病患者除了要证明水俣病症状之外,还必须证明日本氮素公司、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排污企业与水俣病之间有确实的因果关系。“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为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于1900年所首创,但至水俣病诉讼时已相距有一甲子,僵化地将该规则适用于因重金属污染而患病的受害人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在日本最高法院创设新理论、新判例之前,“因果关系”的证明和“举证责任”问题成为公害诉讼中原告方及其律师难以逾越的高墙。

1970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矢口洪一代表多数派亮出了最高法院的新思维,即通过“盖然性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来审理水俣病诉讼,成为“乌云中的亮光”。日本民事侵权法上原本就有“过错推定”的规则,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企业排放重金属事实是否与原告水俣病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已知证据进行“过错推定”不仅符合民法典,也是合理降低原告方证明度的要求。加之美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就有“盖然性证明”(Proof of Preponderance)的立法与判例,二战后受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在诉讼证明中引入盖然性证明理论并不奇怪。因此,1971年9月,新泻地方法院判决患者全面胜诉。审判长宫崎启一法官在最高法院的鼓舞下“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在判决中引用与发展了盖然性证明理论,即“企业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不可能成为污染源的话,事实上可以推断出存在污染,同时意味着证明了法律上因果关系。昭和电工虽然知道熊本县的水俣病对人体、生物的损害,却有如隔岸观火,对于工厂乙醛制造过程中有机水银化合物的产生、流出毫不注意,不加任何处理就作为工业废水常年排到内河与近海,构成过失”。司法前进的巨轮为最高法院及各种进步团体所推动,公害诉讼最终以原告的彻底胜诉终结,法院除判决要求企业向原告公开道歉、停止侵权外,每名因重金属污染而致死、致残的原告获得1600万至1800万日元的赔偿。

水俣病事件的诉讼结果当时为全球所瞩目,一方面是因于水俣病的惨状与患者的哀鸣触动了人们内心深处的灵魂,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本法院在关键时刻“顺应时势”合理运用、解释法律保护弱势的患者群体,恪守了司法正义的底限。法官所创设的“盖然性证明”判例也开启了日本二战后民事诉讼的新篇章,在特殊侵权诉讼中通过适度降低弱势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也实现诉讼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成为世界法制史上日本法官群体值得称颂的贡献。

水俣病的判决精神也影响到日本的刑事诉讼,当下的日本在学说与制度上均肯定“疫学的因果关系”标准。即在公害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官能够举证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污染企业应当被追究罪责。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无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真实标准,而只需根据疫学原理及统计学方法证明公害污染与患病之间达到较高的“盖然性优势”即可。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科学学说证明,自然科学实验要求严格的实验条件、实验程序及实验数据,科学学说的证明需达到“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方能为科技界所公认。但是在特定的公害犯罪案件中,诉讼证明却无必要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

二战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新宪法之嫡子”,检察官与法官必须拥有新时代的人权意识方能为国民所称颂。在如何应对科技革命的副产品重金属污染案件问题上,日本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证明为“自由心证”,赋予新时代的检察官、法官新课题与新权能。正如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岸盛一先生所云:“检察官、法官必须是一根根孤独生长的竹子,一根一根的翠竹盘根错节,牢牢地守卫着山河。检察官、法官要有像竹子一样坚韧孤高的精神。”日本最高法院在刑事司法上同样创设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追诉、惩治公害犯罪中创设新的证明理论,表现出竹子似的品格与司法操守。

时下的中国大陆,“绿色GDP”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公众被迫要忍受公害污染的代价,受害人被迫接受污染企业的所谓“慰问金”,以致公害犯罪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刑事司法漏斗效应(Criminal funneling effect)在当下的公害犯罪治理上已经显现无疑。一面是公害犯罪受害者的病痛惨状、穷困潦倒及家庭的支离破碎,另一面却是经济利益至上思想下在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上显现出的过度宽容,上述日本水俣病诉讼的经验教训或许可以为时下的中国大陆司法界所借鉴。

(作者为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