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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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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大沽河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沽河管理,实施大沽河综合整治,防治水害,发挥大沽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沽河干流、支流河道(包括河道调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滩涂等)及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沽河河道主管机关。
大沽河干流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沿河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其辖区内干流河道的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各县级(市)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大沽河管理机构指导。
大沽河支流河道的管理工作,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计划、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沽河干流及其支流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和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米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大沽河河口滩涂的范围自城阳区的山角底处至入海口低潮线,有堤防的为堤防内,无堤防的以设计洪水位淹没线确定,但宽度不得少于2000米。
大沽河干流河道自产芝水库起到胶州入海口为止(包括洙河、小沽河、五沽河、落药河、南胶莱河、流浩河、桃源河等七条支流河道与大沽河主流汇合口回延1000米)。
第五条 大沽河的主要功能是行洪排涝,兼顾为城乡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提供水源等。
大沽河的整治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防洪为主,统一规划,治理与开发相结合,开发为治理服务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等活动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大沽河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市(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对破坏大沽河工程设施和自然资源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保护
第八条 大沽河河道整治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保证重点、统筹兼顾、先急后缓、分段实施的原则进行治理,确保防汛、行洪安全。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编制大沽河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和沿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因势利导,采取筑堤、培堤、退堤、除险、裁滩、清淤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进行的筑堤、培堤、退堤、除险工程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大沽河治理规划组织实施。
河道裁滩、清淤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按大沽河治理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在裁滩、清淤范围内和施工期间,禁止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整治的生产建设活动。
大沽河河口整治,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在大沽河河道行洪断面以内原有的取水设施和构筑物,依据大沽河治理规划应当清理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的要求按期予以拆除或改造。
第十三条 在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道路;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河堤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十四条 大沽河堤脚内外侧各100米范围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筑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大沽河水源是指产芝水库、尹府水库及大沽河、小沽河干流河道两侧地下水资源储量丰富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沽河流域规划具体划定。
第十六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沽河枯水期水环境最大容量,制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酿造、电镀、炼油、、生产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二)淘金、使用剧毒农药;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旅游、养殖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大沽河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征得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同意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对大沽河上游本市辖区外的超标排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应当保证河道合理的径流量、水库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做好大沽河河水质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大沽河饮用水水源地供水设施,按照“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管理。在大沽河河道堤防外,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水源井半径100米,输水渠(管)道两侧各30米。在河道提防内按照治理规划保留的供水设施保护范围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
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采砂、取土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事先征得设施所有者的同意,涉及到城市公用设施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防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沽河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在市及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统一指挥下,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大沽河流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部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御洪水的方案编报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在汛期,大沽河河道闸坝工程的开启、关闭,由市防汛指挥部向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调度指令,由各县级市(区)防汛指挥部下达到工程管理单位,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防汛指部提供天气、水文和风暴潮预报以及有关信息。大沽河流域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在通讯、交通、运输、电力、物资供应等方面优先为大沽河防汛抗洪服务。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
布有关防汛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大沽河流域各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各级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防汛指挥部为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必要时,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部批准,有关部门在防汛指部统一指挥下可采取陆地和水面管制等非常紧急措施。下级防汛指挥部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
上级防汛指挥部下达的有关分洪、泄洪抢险的指令。
第二十七条 对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行洪安全的阻水障碍物,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责全部清障费用。

第五章 建设与开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及河口滩涂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和修建(包括改建、扩建,下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方案先报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转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大沽河支流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由所在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大沽河河道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将施工安排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开工。跨汛工程,应当同时报送渡汛方案;影响防汛的,必须服从防汛的需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启用。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需要破堤或改河道原状的,应当按恢复工程费用标准向市大沽河管理机构预交保证金,恢复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以大沽河分界的县级市(区)在河道两侧3000米以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畜水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所采取的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和集贸市场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乡镇的城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大沽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利用规划,由其设立的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大沽河开发机构开发大沽河的自然资源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承包给单位和个人。市大沽河管理机构对开发机构和承包者的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的拦蓄工程和补源工程,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管理。取用拦蓄工程拦蓄水或补源工程的(最大蓄水水面边缘外延500米以内)地下水,必须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在大沽河饮水水源地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大谷河流域规划、青岛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各用水单位提报的年度用水计划,与沿河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制定大沽河年取水量分配与调度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因连年持续干旱或特枯年及其他原因使水源严重不足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分配调度方案予以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各用水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因大沽河裁滩、清淤工程采挖的砂石,由大沽河开发机构统一组织利用,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河道堤防两侧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经市大沽河管理机构批准,由大沽河开发机构进行营造。
第四十一条 大沽河河口整治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使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二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整治经费的来源是:
(一)由财政拨付的河道防汛岁修复和基本建设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三)在大沽河干流取水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
(四)采砂管理费和河道治理附加费;
(五)资源开发承包费;
(六)土地转让费;
(七)大沽河开发机构按规定上交的收益;
(八)其他。
大沽河支流河道整治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第四十三条 大沽河干流河道治理经费主要用于:
(一)大沽河河道治理和保护;
(二)河道工程的维修;
(三)大沽河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四十四条 凡在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四十五条 大沽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地方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其中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代征,其他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征收,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经济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对农户收取部分按有关规定暂缓征收);
(二)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上年产值或者上年营业收入的2.7‰征收。
代征机关收费时,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专用收费票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环保、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10日发布的《青岛市大沽河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青岛市大沽河干流河道堤防受益保护范围

即墨市:
南泉镇、兰村镇、太祉庄乡、七级镇、移风店镇、刘家庄镇。
莱西市:
水集镇、韶存庄乡、牛溪埠镇、孙受镇、院上镇、店埠镇、朴木镇。
平度市:
仁兆镇、南村镇、郭庄镇。
胶州市:
李哥庄镇、北王珠镇、前店口乡、胶东镇。



199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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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现将《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示范章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各地在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
报告总行。



根据农村合作金融发展和深化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总行决定经过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分期分批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地)联社)。
一、市(地)联社的性质与组建原则
市(地)联社是由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市(地)联社主要从事行业管理,向县联社提供资金清算和调剂服务,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业务,不设立分支机构。
组建市(地)联社应坚持自愿入股和严格审批的原则:县联社向市(地)联社自愿入股。组建工作要严格把握有关标准和要求,市(地)联社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入股县联社不少于4个。市(地)联社筹建和开业必须报经总行批准。
二、组建市(地)联社的程序和办法
1.市(地)联社的组建工作由总行统一进行组织和部署,具体实施工作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落实。市(地)联社筹建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行长或分管副行长担任。
2.组建试点工作由人民银行各分行在每个省、自治区选择3-5个市(地),报经总行同意后进行。试点条件是:市(地)范围内县联社达到6家以上;县联社全部完成合作制规范任务;市(地)联社资本金筹集符合有关要求,县联社入股资金数额不超过其实有资本金数额的50%

3.市(地)联社筹建和开业按以下程序报批: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总行明确的要求,上报拟组建联社的市(地)名单和筹建方案,经总行审核同意后开始筹建;完成筹建工作并经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同意后,由总行进行验收并批准开业。
4.在组建过程中,市(地)联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分行、营业管理部复审,总行审批。市(地)联社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不低于县级联社主要负责人的条件把握。
5.市(地)联社的管理人员从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和县联社选调。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市(地)联社工作后,正式办理调出手续。
6.市(地)联社组建后,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原承担的当地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职能移交给市(地)联社。
三、有关要求
1.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组建市(地)联社的有关情况,在地方党政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做好市(地)联社的组建工作。
2.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必须严格按照总行明确的要求、程序和权限做好有关工作。不得擅自审批市(地)联社,不得随意降低有关条件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市(地)联社的业务范围。市(地)联社组建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行请示和报告。
3.要严格财务管理,厉行勤俭办社。市(地)联社3年内不得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购置小汽车。
4.人民银行试点地区中心支行要正确处理市(地)联社组建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合理安排人员分工,在做好市(地)联社组建工作的同时完成好其他工作。非试点地区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要集中精力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农村信用社工作会议部署的各项任务,确保农村信用社的稳定。

5.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由于不设地区,所属县又不设人民银行,可考虑在区(县)联社基础上组建市级联社;海南、宁夏两省(区)由于地(市)较少,可考虑在省(区)范围内仅组建一家联社。
在此之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地(市)级联社,要认真总结工作,严格按其章程加强管理。同时,请当地人民银行在今年内对其进行现场监管检查,逐联社写出分析报告,提出对其规范管理的整改意见。

附:组建市(地)联社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申请阶段
(一)分行关于市(地)联社筹建的申请报告(含可行性分析);
(二)当地政府关于组建市(地)联社的意见;
(三)市(地)联社筹建方案(包括:筹建的组织领导、市(地)联社的股权设置和股金筹集方案等);
(四)市(地)联社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工作单位、职务及简历;
(五)设立市(地)联社发起人的协议;
(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文件。
二、开业申请阶段
(一)分行关于市(地)联社开业的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实收资本入账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社员入股名单、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四)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任职资格审查报告,理事会和监事会名单;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
(七)市(地)联社的创立大会、第一次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和决议;
(八)市(地)联社的主要管理制度;
(九)市(地)联社的筹建情况报告(包括:组建过程、组建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等);
(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以下简称市(地)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行为,充分发挥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地)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市(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自愿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
第三条 市(地)联社依法履行职责,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市(地)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凡承认市(地)联社章程,按规定交纳股金的辖内县联社均可申请加入市(地)联社,为社员社。
第五条 市(地)联社履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不设立分支机构。市(地)联社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不干预社员社正常的经营活动,不无偿调用社员社的资金。
第六条 市(地)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市(地)联社遵守行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七条 市(地)联社根据所在市(地)名称命名为“××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条 申请设立市(地)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入股县联社达到4家(含4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九条 设立市(地)联社,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请筹建,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市(地)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发起人协议;
(五)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市(地)联社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申请人应在6个月之内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业申请;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证明;
(四)监事长简历,理事会、监事会人员名单,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发起社员社名单、出资额及出资比例;
(七)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防盗、报警和消防设施的合格证明;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市(地)联社的筹建和开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核,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由总行颁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市(地)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五)变更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本条(四)、(五)款可由总行授权分行审批。
第十三条 市(地)联社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市(地)联社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债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十四条 市(地)联社因吊销许可证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 市(地)联社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破产。
第十六条 市(地)联社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市(地)联社吸纳市(地)范围内县联社的入股资金,不吸收市(地)联社职工、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未经市(地)联社理事会同意,社员社不能退股或转让股金。
第十八条 市(地)联社的注册资本总额由社员社的入股资金和市(地)联社的公共积累转增资本金构成。
第十九条 每个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市(地)联社股金总额的30%。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的50%。
第二十条 社员社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市(地)联社不得印制股票,只发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社入股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股金证书应载明认缴数额及出资比例。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地)联社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社员大会由每个社员社的社员大会选举五至十一名代表参加,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其中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代表不少于60%。社员代表每3年改选一次。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表决时每个社员代表一票
。社员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可以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市(地)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市(地)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市(地)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市(地)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修改,市(地)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要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以全体社员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地)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市(地)联社社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奇数)组成。市(地)联社职工代表担任理事的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20%。市(地)联社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
更换,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市(地)联社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市(地)联社的管理服务方针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批准市(地)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市(地)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市(地)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市(地)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市(地)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市(地)联社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经理事会全体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市(地)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联社股金证;
(四)对联社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是市(地)联社的监督机构,由市(地)联社社员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人数为3至9名(奇数)。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监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任期与理事相同。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联社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市(地)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市(地)联社履行其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市(地)联社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决议必须经监事会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地)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市(地)联社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由理事会聘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主任全面负责市(地)联社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联社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定联社发展规划;
(四)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市(地)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六)决定对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八)任免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九)根据联社人员管理制度和工资制度聘任或解聘职工;
(十)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市(地)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由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逐级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或由总行授权分行批准。
市(地)联社的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责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市(地)联社对社员社行使以下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管理制度,指导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办法;
(二)对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进行辅导和稽核;
(三)对主要负责人的提名和对不称职的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可提出建议,提交社员社社员大会审议;
(四)监察处理案件,组织指导安全保卫工作;
(五)组织职工的培训教育;
(六)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
(七)综合汇总会计、统计报表并按要求上报;
(八)电子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
(九)其他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市(地)联社为社员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社员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社员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社员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
(五)组织经验交流和对外交往,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服务职能。
第三十条 市(地)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农村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市(地)联社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一条 市(地)联社应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其财务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地)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超越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未设置地市行政区划或没有地市管理层次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的联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联合社定名为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
本联社地址: 省(自治区、市) 市(地、盟) 街 号。
第二条 本联社是 省(自治区、市) 市(地、盟)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出资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履行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合作金融组织。
第三条 本联社依法履行职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联社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本联社履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能,不对居民和企业办理存贷款等金融业务。本联社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不干预社员社的正常经营活动,不无偿调用社员社的资金。
第五条 本联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遵守行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六条 本联社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由下列社员社出资入股组成:
×××县联社 万元
×××县联社 万元
×××县联社 万元

第三章 股 金
第七条 本联社股金每股10万元人民币。每个社员社出资比例最高不得高于联社股金总额的30%,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的50%。联社职工、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本联社入股。未经市(地)联社理事会同意,社员社不能退股,股金不能转让。
第八条 社员社必须用货币资金入股,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价入股。
第九条 本联社使用记名式股金证,作为社员社资格证明和股金所有权证明。社员社不能以股金证在本联社以外设定质押。

第四章 社员社
第十条 凡辖内的县联社,承认本联社章程,承担社员义务,办理社员登记手续后,即成为本联社的社员社。
第十一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派代表参加社员大会,代表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参与本联社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
(三)接受本联社服务的权利;
(四)按本联社章程规定,接受利润返还的权利;
(五)监督本联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六)监督本联社各项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质询的权利;
(七)参加本联社举办的学习、培训教育及经验交流的权利;
(八)本联社依法破产后参加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九)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本联社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
(二)缴纳股金;
(三)以缴纳的股金为限对本联社承担有限责任;
(四)按期交纳管理费;
(五)维护本联社公共利益,保护本联社财产;
(六)接受本联社的行业管理;
(七)参加本联社举办的活动;
(八)本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对本联社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员社,本联社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违反本联社章程的社员社,本联社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本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权力机构。由每个社员社的社员大会选举五至十一名代表组成(每个社员社的代表人数相同),其中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代表不少于60%。社员代表每3年改选一次。
第十五条 社员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联社理事会召集。经二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或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提议,理事会可以召集临时社员大会。表决时每个社员代表一票。
第十六条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联社章程;
(二)选举和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本联社的发展规划和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办法;
(五)审定和批准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对本联社其他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章程的修改,本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及清算方案,要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其他议案必须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八条 本联社理事会是社员大会常设执行机构,由五至十一名理事(奇数)组成。市(地)联社职工代表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会人数的20%。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
理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更换。理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十九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审定本联社的管理服务方针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批准本联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批准本联社的人员管理制度和奖惩制度;
(六)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
(七)审议本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八)批准本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九)提出联社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计划和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理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理事表决通过,理事长、副理事长的选举和更换,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主持理事会工作;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理事长为市(地)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理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联社股金证;
(四)对联社业务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联社设监事会,由三至九名监事(奇数)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行使职权至社员大会选出新的一届监事为止。
第二十四条 本联社监事由社员代表和市(地)联社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选并向社员大会提名。监事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主任、副主任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主持监事会工作,由监事会选举和更换,可连选连任。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派代表列席理事会会议;
(三)监督联社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四)监督联社履行其对社员社的行业管理和服务职责;
(五)对理事会决议和主任的决定提出质询,并要求复议;
(六)监督联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
(七)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本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和副主任由理事会聘任,可连聘连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第二十八条 主任全面负责本联社的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联社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拟定联社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定联社发展规划草案;
(四)拟定联社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定联社内部机构设置及调整方案;
(六)决定对联社内部工作人员的奖惩;
(七)推荐副主任人选,报理事会审议;
(八)任免联社的中层管理人员;
(九)根据联社有关规定和管理制度聘任或解聘联社职工;
(十)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本联社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基本职责
第三十条 本联社对社员社行使以下行业管理职能:
(一)根据全国农村信用社统一的管理制度,指导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办法;
(二)对社员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进行辅导和稽核;
(三)对主要负责人的提名和对不称职的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可提出建议,提交社员社社员大会审议;
(四)监察处理案件,组织指导安全保卫工作;
(五)组织职工培训教育;
(六)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社员社的合法权益;
(七)综合汇总会计、统计报表并按要求上报;
(八)电子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
(九)其他有关行业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本联社为社员社提供以下服务:
(一)组织社员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加资金市场,为社员社融通资金;
(三)办理或代理社员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四)组织做好现金供应和回笼;
(五)组织经验交流和对外交往,提供各种信息咨询服务;
(六)其他服务职能。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二条 本联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本联社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汇总全辖信用社的会计报表,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三条 本联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召开社员大会五天以前置备于本联社,供社员社查阅。
第三十四条 本联社依法纳税,税后可分配利润归全体社员社所有,并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二)提取公益金5%;
(三)提取员工劳动分红基金5-10%;
(四)股金分红,按不超过税后利润的 %提取;
第三十五条 本联社的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联社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并按照股本结构公平扩增每股权益价值,向社员社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联社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第三十七条 本联社定期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

第八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本联社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自行解散;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三)被依法撤销或关闭;
(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本联社因第(一)、(二)种情形而解散的,由理事会提出议案,并附解散的理由、解散的清算方案,社员大会作出解散决议,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依法进行清算。
本联社被依法撤销或关闭、被宣告破产的,应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进行清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章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经本联社社员大会审议通过,由理事会发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联社理事会,修改权属本联社社员大会。



1999年6月28日
全国首例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假身份证结婚案法理分析

王礼仁 罗红军


  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他人身份证或伪造身份证登记结婚的现象十分普遍。如妹妹或弟弟因未到结婚年龄使用姐姐或哥哥身份证登记结婚。因此引起的婚姻纠纷如何诉讼,这是当前困扰司法和当事人诉讼的一大难题。比如,对此类纠纷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还是按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婚姻当事人到底是谁?即被冒用者能否成为婚姻当事人? 凡此等等,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相当混乱,有的当事人甚至诉讼无门。如最近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法律实务民商事)热议的妹妹用姐姐身份证登记结婚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则因其与结婚证上的登记姓名不同而投诉无门。
  面对上述困境,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独辟蹊径,在民事诉讼中率先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成功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为解决此类纠纷打开一条便捷可行之路。现将本案予以公布,并就有关法理作简要阐述。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赵某(男)于2004年9月在宜昌市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原告刘某怀孕而未达到婚龄,便用其姐姐刘XX的身份证(刘某自己的照片)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2006年底,被告赵某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宜昌市点军区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子女由本人抚养,并要求法院向民政部门发司法建议, 建议民政部门撤销其婚姻登记。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罗红军认为,此案可以直接在民事诉讼中根据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理论处理,并就其具体诉讼技术问题与王礼仁同志磋商。王礼仁认为,一方面按离婚处理,一方建议撤销婚姻登记,两者相互矛盾,而且司法建议也不能成为原告独立的诉讼请求。王礼仁建议通过法院释明,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法院合并审理。罗红军法官采纳了此建议。通过法院释明,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赵某存在婚姻关系,刘XX与赵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并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判决刘某与赵某离婚;女儿赵赵XX由刘某负责监护。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赵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XX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用刘XX的身份证为其子女办理出生证明,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XX与赵某没有结婚的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成立,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为赵某与“刘XX”之女赵XX与原告刘某的亲权关系概率大于99.99%,应认定刘某系赵XX生母,刘XX不是赵XX生母。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二、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三、子女赵XX由原告刘某负责监护。
[法理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对该案法院不应受理。应由原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原婚姻登记,收回登记为刘XX与赵某的结婚证。理由是二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故对于民政部门的错误登记,当然要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理。如果民政部门不履行撤销该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对该案由法院受理后,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理由是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婚姻当事人为原告刘某的姐姐刘XX与被告赵某,从形式上并不能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结婚。因而,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应属有效婚姻,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一是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有结婚的合意,且领取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也为刘某与被告赵某,实际在一起生活的也是刘某与被告赵某。刘某在提起离婚之诉时,双方又均已达法定婚龄,无其它禁止结婚的事由,因此,应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成立,按有效婚姻处理。至于结婚证书上的姓名虽为刘XX与赵某,但二人既无结婚的合意,也未实质在一起生活,因此应认定刘XX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
我们认为,相比之下,第三种观点更有道理,更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更有利于解决此类纠纷。因而,点军区人民法院的选择是正确的。这是全国首例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其判决开创了处理此类案件的先河,并为此类纠纷的诉讼打通了一条便捷之道,其意义和价值不可低估。下面就本案争议的有关问题,作一些简要分析说明。
一、本案到底是按民事诉讼途经处理,还是按行政诉讼途径处理?
1、本案是民事案件,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婚姻纠纷是民事纠纷,应该是无可争议的。既然是民事纠纷,就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2、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婚姻法和相关法规没有赋予民政机构处理此类纠纷的权力。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2003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政部2003年)规定,民政机构“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第二,民政机构难以处理。民政机构要处理此类纠纷,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结婚登记,都必须要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处理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第三,民政机构单纯的形式处理,难免出现实质错误,必然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司法资源。
3、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处理婚姻民事案件。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13章中有详细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更能难以实现。同时,行政诉讼时效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适用婚姻登记纠纷。仅以诉讼时效为例,本案行政诉讼就难以处理。
4、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便捷彻底
在民事诉讼诉讼中,完全可以将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婚姻有效与无效之诉、离婚之诉合并审理,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既可以解决婚姻效力的诸多纷争问题,也可以解决婚姻附带诉讼的子女财产问题;既可以解决婚姻诉讼当事人关于婚姻效力的争议问题,也可以解决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可以说将相关的婚姻诉讼“一网打尽”,无需重复诉讼。
这里要特别强调说明一下涉及第三人的婚姻效力问题。由于婚姻关系案件涉及公益,在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或不成立以及是否撤销诉讼中,均可能影响夫妻以外第三人之权益, 这当然不能使婚姻关系因人而异其效力。因而,婚姻关系案件不仅以一次解决为原则,而且其判决具有对世绝对效力。也就是说,婚姻关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扩张的特点,即扩张其效力范围, 对于第三人亦有拘束力。这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 582 条规定:“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 就本案而言,刘XX虽然没有参加诉讼,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直接涉及到她(刘XX)与赵某的婚姻效力问题。在判决确认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时,刘XX与赵某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决效力对刘XX有拘束力。刘XX不得另行主张与赵光武的婚姻成立,也无需主张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民政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原婚姻登记档案中注明真正的结婚人是“刘某”,并将判决书存档。这样也不会影响“刘XX”的结婚问题。
二、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禁止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 无效婚姻只有四种: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未到法定婚龄。而《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被胁迫结婚一种。
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没有列举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此,无效婚姻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定的,除法定的情形外,不能随意扩大,包括不能变相扩大。否则,就是违法。
本案中的刘某虽然在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离婚时已经到达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即不属于婚姻无效,也不属于可撤销婚姻。刘某起诉离婚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当然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按离婚处理。
三、本案正确区分了婚姻无效与婚姻不成立的界限。
所谓婚姻不成立,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结婚行为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必要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存在严重瑕疵而致使婚姻没有成就,婚姻不存在。婚姻成立,就是当事人完成了缔结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婚姻依法存在。而婚姻无效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结婚实质要件而不生法律效力。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对已成立的婚姻效力判断。婚姻不成立,则无所谓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有关婚姻不成与婚姻无效的区别与联系,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论述。本案中刘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与赵某登记结婚,其登记程序存在瑕疵,首先所涉及的就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而不是婚姻有效与无效问题。只有解决了婚姻是否成立之后,才能解决婚姻效力问题。由于刘某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并不能改变本人结婚的基本性质和事实。使用他人身份为什么不能改变本人结婚性质,笔者有专门论述。 这里再补充强调的是,在其他社会关系中也是如此判断的。如使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务合同、使用他人身份签订旅游合同,发生意外伤害后赔偿时,都是以“使用者”为当事人,而不是以“被用者”为当事人。因而,本案应当认定刘某系结婚当事人,而不能认定刘XX是结婚当事人。刘某在这里使用他人身份证主要是解决婚龄问题,其性质和作用相当于篡改婚龄。而婚龄问题,只影响婚姻效力问题,不影响婚姻成立问题。因而,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是成立的。又因刘某已经到达婚姻,其婚姻也是有效的。而刘XX与赵某的婚姻则不能不成立。因为刘XX与赵某没有结婚合意,更没有与赵某进行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第8条结婚必须登记的规定,刘XX没有去登记,显然缺少婚姻成立的最基本要件。而且刘XX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或事后追认及与赵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她与赵某的婚姻是不成立或不存在的。点军区法院没有用婚姻有效与无效的标准判断,而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标准判断是正确的。否则,就会把一个无婚现象认定为已婚。
四、本案判决的真正价值
本案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实体,而在于程序。尽管对本案认定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争议。但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其价值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它说明不仅完全可以运用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而且运用民事诉讼比行政诉讼更科学,更顺畅、简捷、彻底。这种作法值得肯定和推广。
仍以本案为例,刘某既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她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或有效,然后解决离婚和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也可以起诉请求确认她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当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决定),然后解决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刘某、刘XX姐妹如果与赵某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发生争议时,还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诉。比如姐姐刘XX结婚遇到障碍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之诉;刘某如果遇到赵某否认婚姻时,可以单独起诉确认与赵某的婚姻成立之诉。此外,假如赵某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刘某直接提起离婚之诉时,赵某认为婚姻不成立,还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反诉。法院可以将离婚本诉与婚姻不成立反诉合并审理。在民事诉讼中,即使确认刘某与赵某的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直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比行政诉讼要简捷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