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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9:18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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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制,扩大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自主权,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稳妥、有步骤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挂钩浮动办法,除现行的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千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四种形式外,企业还可以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采用工资与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净产值挂钩等形式。
上述挂钩形式应经省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行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在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方面,可实行等级工资制、岗位工资制、结构工资制,可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浮动岗位津贴、以分计奖等;也可实行按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
净产值计酬等。实行上述工资分配办法后,现行的等级工资,可作为职工调动和离退休时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增资指标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职工升级的时间、对象。企业领导干部升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条 企业发放奖金,只要来源合理,由企业自主决定,超限额部分照章纳税。
第六条 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突出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相应扣减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具体奖罚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年终考核评定
,报干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生产特点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国家通过税收加以调节。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行。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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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事业单位: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行使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切实、有效地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预防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及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政府统一组织的各类工程项目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包括: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含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邀标方式)进行的建筑、城市基础设施、水利、水电、道路(桥、涵)、林(农)业等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招投标、拍卖活动;非营利性医疗单位医疗器械、药品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涉及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采购活动。

  第三条 监督重点

  一、招投标和集中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及其下列相关环节:

  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发布的招标(采购)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方式、办法、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开标、评标、定标的方式、办法、标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一致;

  5、评标委员会、专家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的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参与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条 监督方式

  采取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方式。对具体的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除加强事前监督外,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下述后两种或一种方式进行监督:

  1、事前监督:主要是监督招标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投标资格预审等情况。招标人必须在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将《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送达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在收到《通知单》后,及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对招标文件中存疑事项,可通知招标人补送资料;对其中涉及违法违规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意见。

  2、事中监督:主要是对发标、评标、定标各环节的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送达的《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并根据招标文件预审结果提出是否对发标、评标、定标现场监督的意见,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可派专人到场实施监督。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严肃性,凡需监察人员签字的有关文件,在招标(采购)仪式结束后三日内办理。

  3、事后监督: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招标(采购)活动进行调查,对未实施到场监督的招标(采购)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重点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条 招标人未按规定时限送达《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的,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现场监督,但要主动加强事后监督。对有意规避监督的提出批评。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务人员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得私自参加对发标、开标、评标、定标环节的现场监督,更不得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或者干扰正常的发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对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

  凡参加现场监督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监察机关要对招投标(政府集中采购)做好分类登记,建立档案。

  第八条 凡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法律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要及时立案查处,对涉及的有关代理机构和人员,要及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从法律、道德等角度对该规定进行规范性、合理性、实践性等方面的探讨。

  规范性探析

1.收益与孳息之概念适用及其相互关系的规范性 (1)收益的概念。所谓收益,简而言之即生产上或商业上的收入,或者是获得利益与好处。从历史上看,收益概念最早出现在经济学中,一般定义为“在期末、期初保持同等富裕程度的前提下,一个人可以在该时期消费的最大金额。”(2)孳息的概念。孳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物依照自然规律而产生的出产物或收获物;法定孳息,是原物参与到租赁、投资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获得的报酬,通常表现为租金、红利和利息。(3)收益与孳息的区别与联系。收益实为孽息的上位概念,收益包括孳息但远远超出孳息之范围。

2.增值与自然增值之选择适用的规范性 从广义上理解,只要是物或权利所产生的价值增长都能划入“增值”之范畴,当然也应包括“收益”和“孳息”。但这不免导致法条中各个概念之间的混淆或者交叉,难以保证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规范性。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用“增值”之狭义理解,并对增值所包含的“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进行了划分,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增值所基于的主观的主动性行为或客观的被动性原因为标准。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规范性概念,较为准确地划分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范围与成分,明确了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个人财产属性,便于理解、区分与适用。

合理性探析

夫妻共同财产制系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之基本形态与一般原则,其立法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使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

1.夫妻财产制度的市场因素合理性 从婚姻缔结之前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前拥有的私人财产,从数量、规模、地域以及类型来看,都有所增长,如何在以维护双方感情为先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私人财产安全,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必须辅以更为科学完整的夫妻财产制度。从婚姻存续期间来看,随着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带来的收益数量、类型以及获取的方式也日益增长与变化,仅依靠简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并不足以同时维护好家庭与夫妻个人、夫妻个人之间,以及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从婚姻发展状况来看,婚姻家庭因感情因素而走向离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当地保障离婚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人格和经济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离婚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

2.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体系合理性 从一般原则来看,婚姻法本身对此存在规定上的缺失。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仅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在第十八条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认定标准,但未能就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变化情况加以规范。

物权法、合同法也只在一般原则认定上进行了相关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做了原则性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亦有关于“孳息”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可以看出,原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对“孳息”有“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存在不完整、不明确、例举缺乏必要周延性等问题。

实践性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加入,使得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这里仅就几类可能被忽视之问题与权益予以考量。

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界定之时间结点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做出规定时,并未就个人财产的取得时间予以明确界定,而时间结点因素对于夫妻财产属性的判断又显得尤为重要,势必造成实践中“婚前”或“婚后”之判断产生争议。类似“条文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的理解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有值得研究之处:首先,从条文本身的理解来看,如将婚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亦解释包括其中,条文又何以再定义“婚后产生的收益”。其次,从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定的基础来看,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此原则性框架下,若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部分所得依照法律条文之规定直接解释或理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略显不妥。再者,从已有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婚姻存续期间可能获得的一方个人财产,极有可能包括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以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此类财产所获之收益再重新归入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益保护的初衷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

2.“孳息”的无差别处理方式问题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孳息被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然而,一方面,依照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直接投资收益和间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即货币、实物或其他类型资源投入经营而获取的经营性利润,其中,间接投资收益即是与经营行为本身无直接关联的红利、利息等。可见,投资收益与孳息均有重合或交叉,易导致实践中的困难。另一方面,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孳息归属的规定中,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充分考虑了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因此,可进一步分不同情形对孳息归属作出认定。

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方“主动增值”行为的保护问题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原因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或管理等无关,这在美国法上称为“被动增值”,其应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是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自然增值,美国法上称之为“主动增值”。依照美国法之观念来看,主动增值的财产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如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而将有夫妻人为投入的财产增值作为共同财产是合适的,也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但是,实践中,若财产所有权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人为投入,特别是劳动、努力或管理等非物质类的投入,成为个人财产增值的主要动因,则该增值部分可规定为属其个人所有。

(作者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