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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7:5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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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文教办 市财政局 等


关于到远郊县(区)的讲师团干部和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文教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高教局 市教育局



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门头沟区及远郊各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高等院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86〕15号文件精神,市委、市政府领导决定,从今年起,我市将从党政机关、高等院校、厂矿企业和科研单位选派干部组成讲师团,赴远郊县(区)担负初中师资培训任务,同时组织一部分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远郊县(区)担任
一年的初中教学工作。现对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暂做如下规定:
一、从在职干部中选派的人员,在参加讲师团期间,与原单位在职干部享受同等待遇,其工资福利(包括奖金、洗理费、书报费、副食品价格补贴等,下同)仍由原单位发给。
二、到远郊县(区)参加一年教学工作的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应先去分配的工作单位报到。他们在担任教学工作期间,与所分配的工作单位在职干部享受同等待遇,其工资福利均由该单位发给。但他们在见习期间的工资按市人事局京人(83)第35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分
配到远郊区县工作见习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执行。即“不再实行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从报到之日起即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发给”。
三、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的交通费,按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82)财行字第844号《关于试行职工交通费补助办法补充修定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即“每人每月固定补助四次往返的郊区专线汽车、长途汽车和火车费,但每月最高补助额不得超过八元”。由原单
位补助。
四、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患病,可在指定医疗机构内医疗,其医药费按公费医疗规定回原单位报销。
五、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由原单位按实际天数每人每天发给伙食补助费八角。
六、他们在远郊县(区)工作期间,执行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84)财行字第879号,京教人字〔1984〕第67号,京人(84)第53号《关于分配本市山区中小学教育补助费的通知》中规定的山区津贴、向上浮动工资以及部分县(区)自行规定的郊区津贴,山
区津贴办法,此项费用由远郊县(区)的学校发给。



198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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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9号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12月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本议定书自2011年12月30日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十五条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提供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本款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三条
  议定书为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停止有效。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乌兹别克斯坦第一副总理兼财政
  肖 捷 部长 阿济莫夫




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八日

九江市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有关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 二、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用电客户的安全用电管理。
 三、本办法中的用电客户是指与供电企业签定供用电合同或发生事实上供用电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 四、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电客户的电气设备安全用电管理。
第二章 电力管理部门安全用电管理职责
 五、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
 六、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 七、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监督用电客户制定与完善安全用电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
 八、对用电客户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协助用电客户做好技术管理工作,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提高用电客户的安全用电水平。
 九、督促供电企业根据国家及电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审核用电客户新装、改建、扩建电气设备的设计资料,督促供电部门对用电客户新装、改建、扩建电气设备的建筑安装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及接电前的竣工验收。
 十、督促用电客户加强对电工的管理,做好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工作。
 十一、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三章 用电客户电气设备的安全管理职责
 十二、用电客户应根据有关电力技术标准,制定能够保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电能质量的规定和规程。
 十三、用电客户应加强对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严格按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和规程进行设计、安装、试验和运行管理,以保证用电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 十四、新装、增容和改建的用电客户必须向供电企业进行申请,按规定办理手续,经审核后,方能组织施工,经中间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接入配电网。
 十五、用电客户应当具备的下列技术资料:
 (一)配电线路平面图
 (二)配变低压线路平面图
 (三)电流、电压、负荷测量记录
 (四)试验报告
 十六、用电客户应当制定下列规定和规程:
 (一)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 (二)架空配电线路运行规程
 (三)电力电缆运行规程
 (四)开闭所、配电站运行规程
 (五)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
 (六)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
 (七)电力设备过电压保护设计规程。
 (八)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篇)
 (九)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
 (十)变压器运行规程。
 (十一)并联电容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十七、供电企业应及时检查用电客户电气设备中不符合电力规程的缺陷,用电客户接到供电企业下达的违章通知书,应及时消缺。用电客户拒绝消缺的,供电企业依法对其进行停电处理。
 十八、因用电客户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电客户应对电力企业和其他客户依法进行赔偿。
 十九、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其它
 二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