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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28:08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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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教育局


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市教育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在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家庭应遵守本规定,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四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义务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组织和指导县(区)进行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落实实施措施,指导学校义务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各级人
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国家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之前。本市市区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学制,农村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五、三”学制(过渡学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五、四”学制或“九年一贯制”的学制
改革。学制的变更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全市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现行七周岁入学或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区的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入学,不得违背学籍管理规定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区,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建立责任制,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现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区要巩固成果,提高质量。全市一九九三年基本实现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小学和初级中学,应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小学和中学,现已举办的小学和中学,要进一步办好。
学校的开办、停办、撤并、搬迁,农村村管小学由乡人民政府申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举办特殊教育,使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盲童学校由市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设置,弱智辅读学校(班)由县(区)设置。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证初等学校和初级中学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育教学设备逐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证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抓紧修缮、改建危害师生安全的教育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住宅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或者扩建幼儿园、小学和中学。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
农村小学、中学维修、扩建和新建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不得向学校周围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液体和施放噪音,污染教学环境,不得建造影响学校教学和师生正常活动的设施;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市、县(区)财政以上年教育事业费预算数为基数,保证当年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按同口径计算)逐年有所增加。
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中,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市、区机动财力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学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杂费。
初级中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学校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经费、师资和计划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市属师范学校的招生可以定向到县(区),偏远地区可以定向到乡(镇)。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在艰苦地区任教和由城市到农村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
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毕业生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分配,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市、县人届政府每年拨出一定的指标用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以乡为主,实行统筹工资制,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的待遇相当。
中小学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医药费用报销,与当地党政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进行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小学督导制度。市教育主管部门设置督导(视导)机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设督学,负责对本地区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法规、政策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取得优异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地区、单位、教育工作者和其他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应入学而未入学(包括自行辍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分别情况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罚款数额不超过当地每个学生平均占有义务教育经费数额。
学校无故拒收本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执照,并可由县(区)人民政府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
教育。
第二十六条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或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染教学环境的有毒有害气体、流体、噪音,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影响学
校教学和师生正常活动的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拆除。
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或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回款项,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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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办事预约办法(试行)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转发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办事预约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 各单位:
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办事预约办法(试行)》业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办事预约办法(试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我市投资环境,转变政府职能, 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办事效率,更好地落实“便民、为民、利民”的服务宗旨,特制定 本办法。

一、行政办事预约是指投资者或办事群众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中遇到急、难、重等问 题,而窗口工作人员又难以解决,需要约请市政府领导或有关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到中心 窗口或现场帮助解决的一种工作方式。

二、凡来湛投资置业的企业代表和办理有关事项的市民,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提出预约 :

(一)所办事项时限要求紧急,时间紧迫的;
(二)办事过程中遇到窗口难以解决的;
(三)属重大投资项目的;
(四)项目审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需同步办理的;
(五)对国家政策、法规需进一步了解的;
(六)需要预约的其他事项。
被预约者为市政府领导或政府相关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预约联系人由市政府行政服务 中心领导担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预约:
(一)在申办事项过程中,窗口已明确答复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等规定的;
(二)主要申办资料不全的;
(三)窗口已经受理且按流程正常办理的;
(四)经审核不属预约的其他事项。

三、预约的方式预约者需预约时,由预约联系人视事项的具体情况进行协调,商定预约的时间、地点。预约 可采取如下方式:
(一)登记预约:到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指引”处登记,由“办事指引”处工作人员报告中心负责人,实施预约联系。
(二)窗口预约:向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反映,由窗口工作人员报告中心负责人,实施预约联系。
(三)电话预约: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设立预约电话,预约人可通过电话申请需预约的事项 。预约电话:0759-3197086。
(四)网上预约:由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网站或设立电子邮箱实行网上预约。
(五)各职能部门也可设立预约电话,由预约者直接与职能部门预约。无论何种预约方式,预约者均应将有关预约事项告知被预约者或通过预约联系人转告。

四、预约时间和地点受理预约时间一般为周一至周五。约定预约的时间一般为周五上午局长工作日。如特别需要,也可根据预约者与被预约者双方 的情况约定。预约的地点一般在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或到现场。

五、预约的要求

(一)预约者与被预约者须遵守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服从预约联系人的安排。如遇特殊情况 须改变约定的,改变方要及时通知预约联系人,重新协商预约事宜。

(二)被预约者要以“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为指导,切实为企业投资者、办事群众 释疑解难,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方便群众,提高办事效率。

(三)预约者与被预约者双方就约定事项商谈过程,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须派人参加并跟踪 协调预约事项。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罗志军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迁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的(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保留其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 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税务、教育、卫生、商贸、邮政、电信、 供电、公证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 房屋拆迁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 证。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80%的资金证明,其中本办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项目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的60%。

前款第(四)项中的拆迁方案,包括拟拆迁范围和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期限、产权调换房屋 情况、拆迁项目的补偿概算方案、拆迁补偿资金到位时间,以及相应数量的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净地出让实施房屋拆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政府有关同意出让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 的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中 ,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价格标准,并做好拆迁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 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 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拆迁专业知识考核。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 ,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国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证、所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暂停 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房屋析产或者交易等手续 。暂停办理书面通知所载明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 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

违反前款规定在暂停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 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 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赁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提取现金。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五条 拆迁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 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房地产的,拆迁人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依法清典。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照其建筑材料价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 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 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 裁决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获得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 屋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所在区人民政 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被 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项目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国家和省、市政府投资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轨道交通、 桥 梁)、河道、防洪墙、排水(污水)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绿地(含广场)项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政府拨借房 产、国家经租房产、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补偿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 补偿协议中有关拆迁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 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下同)和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由区位补偿单价和房屋重置单价两部分组成。

区位补偿单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单价的评估,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结构、成新、用途、层次、朝向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的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规程,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 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拆迁人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过渡补助费的月平均 数双倍支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二级和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评 估机构承接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

第三十一条 除拆迁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拆迁评估应当由拆迁人委托,并在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完成。拆迁人应当将评估结果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评估结果之日起的5日内委托评估一次,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依照评估结果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的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 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房,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 %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出租房屋,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 关处置租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因国家有关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支付 给被拆迁人。同时,房屋承租人可获得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90%的购房补贴。购房补贴由拆 迁人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租赁双方有关处置租 赁关系所约定的方式,支付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的,除租赁双方约定货币补偿金额分配比例外,货币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1年以内的,全部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年,在2年以内的,90%支付给被拆迁人,1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2年,在5年以内的,80%支付给被拆迁人,2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四)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70%支付给被拆迁人,3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五)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六)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超过15年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 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协议租金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按照租赁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条 租赁双方就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应当裁决产权调换。产权调 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纠纷,裁决审理中,被拆迁人不同意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属于本办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属于其他情形 的,可以裁决将货币补偿金额的60%支付给被拆迁人,4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不足5万元的(以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者 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准),拆迁人应当补足5万元。符合购买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经济适用 住房条件的,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迁移费和原房屋电增容费、 煤气建设和工程安装费,支付给其所有人。

第四十条 拆迁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0.5%给予补偿。

拆迁货运企业的货物堆场,汽车运输、修理企业的停车、修车场,酱品企业的露天制作场地 ,水泥预制构件企业的生产场地,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直接用于商业活动的营业用房,造成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 补偿金额3%的补偿;非营业用房,给予不超过1%的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 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其委 托的机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总额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五条 承接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

(二)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 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人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两天公假。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价格和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原集体土地上房屋,土地转为国有后拆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因文物保护实施的拆迁,可以按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江宁区及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发布的《南京市非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0年3月7日发布的《南京市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发布的《市政府关于南京地下铁道南北线一期工 程建设征(拨)用土地拆迁补偿和安置有关政策的通知》中有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的条款 ,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照原拆迁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