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9:07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繁荣,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 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组织。
发包方是指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和发包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
(三)建筑业企业;
(四)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第八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来本省从事工程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发包方自行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有与所发包的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用地5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的勘察、设计。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发包方直接确定承包方。
第十三条 鼓励建筑工程招标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招标发包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五)向合格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设计方案竞投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的发包方应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应当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落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标底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标底差额超过5%,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标底经审核的,由审核单位负责赔偿;标底未经审核的,由编标方负责赔偿。组织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或责
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第十八条 承包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
分包方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除特殊工种和劳务外,也不得再分包。
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分包方应对其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向承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承包方。
禁止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二十条 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福建省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 发包代理单位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工程发包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中介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开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禁止发包方和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由限定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生产厂家或商店提供的有关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其它产品。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定质量,合格的方可交付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应当限期返修。返修完成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认定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交付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第三十九条 承包设计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概算。承包施工方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四十条 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理效率,对施工许可、质量合格认定和造价争议审定的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
第四十二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不得从事任何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
(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
(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第五十条 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一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关系,责令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进行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论尴尬生存的基层法律工作者

八十年代初,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广东、福建等省突破原基层涉法事务用纯行政手段管理的机制,在乡镇设立司法办公室基础上,相继率先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所,与乡镇司法办公室二块牌子一班人马合暑办公,首建了具有中国时代特色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这一扎根乡土的新鲜基层组织很快得到当地党委、政府及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随后这一举措被司法部向全国推广。在律师极度匮乏的八十年代,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出现满足了基层乡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成为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司法助理员得力的工作助手。
一、法律工作者的称谓
根据1987年司法部(87)司发调字第118号《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的规定,法律工作者的称谓是“乡镇法律工作者”,其后再次称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司法部出台“二个办法”后统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时下,有关媒体冠以“二律师”、“法工”等称谓。不论何种定名,到目前为止,国家均不予认可其职称。活跃在乡镇、村寨的法律工作者为了群众鸡毛蒜皮的小事却苦口婆心、不厌其烦;也为收取律师们不屑一顾的一、二佰元调解费、三、五佰元代理费而辛勤劳作。最让我们身负责任感、使命感的法律工作者劳神费力的还有一件,就是与散发着泥土清香的村寨群众介绍自己时,却让也算知识分子擅长咬文嚼字的法律工作者们煞费苦心,善良的乡亲们格外尊重法律工作者,一般都不想直呼其名,总要称点什么职务才放心,老百姓叫张法律工作者、王法律服务工作者,叫着拗口;叫司法同志吧?却不是司法行政干警;叫律师吧?事实上根本不是律师,他们也不想让别人叫律师,怕被误会成冒充律师办案。没有办法了,老百姓也没有办法了,总要叫点什么才好吧?就直接叫律师了,叫着顺口又亲切,可怜法律工作者受也不是,不受却始终改变不了乡亲的叫法,也只有从“腼腆”的默许不答变成一叫就答了。法律工作者们哪里想到,就这样不经意的答一下,举国上下的律师们却不同意了,他们认为玷污了神圣的律师称号。执业的排异性、市场的竞争性使得本来就不喜欢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们,听到一群“乌合”的法律工作者被人叫做“律师”,怎么也不能接受,为此,声讨之声不绝于耳。县委、政府的副职、包括县长助理,一律被叫做书记、县长;司法局的副局长在呵斥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被叫做“律师”的同时,清脆的答应别人对他直呼局长的恭称。尴尬的法律工作者们-------你们什么时候才有个不尴尬的叫法?
二、法律工作者资格的取得
在中国的中小城市,特别是县城、乡镇的法律服务市场上,同时存在业务范围相差不多的二支法律服务队伍,一是人所共知的律师队伍,再即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了,本来就不大的一个市场,频繁不断的还有没有多少法律学识的人加盟到基层法律服务队伍中来,使得市场竞争白热化了,不仅与律师产生冲突,法律工作者自身也存在着生存危机的竞争,确实有些才学并具有较好法学理论功底的法律工作者也纳闷了。为什么那些不具备从事这个职业的人员能轻而易举的进入并取得法律工作者资格?究其原因,无非是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行政部门,为获取人头管理费、收取注册费、协会会费,不惜牺牲招佣法律服务工作者质量,通过避开考试利用上报的方式考核取得基层法律工作者资格,使得有些手持“执业证”的法律工作者根本不知道怎么办案。基层法律工作者综合素质、业务水平社会评价度不高,不可否认与这一进人机制没有关系?
三、如何能解法律工作者后顾之忧
湖南省怀化市范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本没有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等必要事宜,在有限的法律服务市场中进行受限的法律服务业务,所得仅仅能够维持一般生存,在这样的基础上还要承担每年上缴司法行政机关不菲的经济创收任务,除开注册、办公、订阅任务性报刊等必要开支外所剩无几。我相信这样的机制带给法律工作者的不仅仅是执业风险、更大的是没有保障的凄惨后果。法律工作者以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为己任,但自己的合法权益有谁来保护?理论上来说,为自己说话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可以为此维权吧?但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领导一色是司法行政的官员担任,要核减上缴司法行政的经济创收任务办理参保,他们是没有兴趣的,几乎是行不通的。
四、法律工作者遭遇立法尴尬
根据国家《律师法》及三大程序法的规定,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该不具备有偿服务的资格。但根据国家司法部行政规章的规定,事实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一直在进行有偿的基层法律服务。以湖南省为例,该省出台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恰又赋予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享有有偿服务的权利。国务院还以决定的形式许可核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005年的执业行政许可。其立法上的冲突、或者不一致,我想应该不是法律工作者的错吧?只能说对法律工作者的立法是极其尴尬的。
国家司法部前任部长张福森就力主倡导取消法律工作者或利用市场机制让法律工作者退出法律服务市场,并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上强调,法律工作者绝对不能演变成“二律师”,要在三、五年内,首先在大中城市的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目前大中城市已相继做出法律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相关决策。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法》的规定,2006年如果立法机关仍没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规定出台,法律工作者:你将何去何从?
据“潇湘晨报”报载,2005年10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法律工作者”不得在该院出庭的决定,他们所依据的就是《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一名衡阳市区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李某正准备就自己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立案时,却因其法律工作者的身份遭遇了拒绝。 该报还认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处境尴尬,而现实需求是,如果砍掉“二律师”,收入低微的老百姓去哪里寻求法律服务?
上海建立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退出诉讼代理领域的制度,但作为并非属于大中城市的衡阳却也在湖南首开先河做出拒绝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中级法院出庭代理的决定。我不知道衡阳中院的做法有没有最新规范性文件支持?如果是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为什么到现在才落实?那此前该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所确认的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是有效还是无效?衡阳中院能否给法律工作者一个规范的答复?
透过衡阳中院的做法,湖南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们:你们已面临在诉讼代理领域淘汰出局的危险了,并且这种出局也许就在莫名其妙中悄然进行着。
五、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立法建议
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定位于为基层乡镇村、社区提供法律服务,并加强其队伍建设应该是决策者高瞻远瞩的理性决定,大中城市律师云集,更不泛高学历的专家级律师学者,从某种意义上说,大中城市律师过剩而不是缺少,法律工作者的存在既没有必要,也没有生存的土壤;而经济相对落后的小城市、县城、乡镇、社区,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高尚的律师一般也不来这里,因为他们认为要他们来这里是浪费资源;而本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却不会嫌弃更不会离开这片故土,用低廉的收费、热情的笑容、熟练的法律知识为乡亲们提供透着乡土气息的人性化法律服务,这种服务的效果即使博士律师、法律专家也不一定能达到。
我相信,中国的国情决定,在相当长的一个阶段,在边远落后或者尚不发达的乡镇、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加强,不会削弱,那么如何规范管理好这个队伍?才是有关机关、法律学者最应研究的课题。
为实现法律、法规严肃性、统一性、权威性,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立法已经到了非立不可的程度,在《律师法》修订过程中,可以考虑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纳入律师立法范畴,对现有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进行全国范围的严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乡镇律师”资格,可以在本辖区办理除刑事辩护案件外的其他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不得跨辖区、不得在中级法院(含)以上法院办理诉讼代理案件,其基本业务范围可以参考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再即取消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有偿办理案件的资格,在司法部拟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更名为“法律服务司”的情况下,经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录用部分优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中央政法委、综治委、国家编制委核定的综治专干的做法,给这部分录用的人员核定编制,全部充实到司法行政的“法律服务股”专司办理免费的基层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法律援助机构配套全方位为基层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如此则无所谓“打不起官司”、无所谓上访、伸冤等,一定程度上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上访等情形将不复存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了工资保障安得其所,法律服务市场只有律师一家经营,法律服务立法归于一统。
以上仅是我美好的设想,究竟法律服务工作者走向何方、还在尴尬中生存多久?我们期待高层的决策。我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明天会更好、更辉煌。 (陈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向塞班岛陈氏企业派遣制衣劳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向塞班岛陈氏企业派遣制衣劳务管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一九八六年我公司开始向塞班岛陈守仁家族所属企业(联泰公司)派遣制衣劳务,这项业务发展迅速。目前,我有九家对外承包劳务公司的近一千四百名制衣劳务人员在该企业工作。但由于我劳务公司的管理费收取方式与美国有关法律相抵触,近两年来矛盾屡出,引起了美国当局的干
预;加之陈氏现在大陆广泛寻求合作伙伴,企图利用我公司内部竞争,从中渔利,对我继续发展这一业务带来非常不利影响。为此,今年三月三日至四日,外派塞班岛陈氏企业劳务协调小组在南京召开协调小组会议,协调小组成员公司就向陈氏派遣制衣劳务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现将会议纪要和陈氏企业派遣劳务的统一合同转发给你们,今后与陈氏企业的成衣劳务合作,请执行会议纪要原则,并以统一合同对外签约。对于不执行协调原则或不切实按统一合同对外签约的公司,我部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一: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理顺我派往塞班岛陈氏工厂劳务的关系,加强我内部管理,统一对外,外派塞班岛陈氏企业劳务协调小组九个成员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至四日在南京召开了会议。经贸部合作司钱国安副司长、吴喜林副处长和外交部领事司沈一芳副处长等也参加了会议。
会议期间,各公司代表回顾了自去年五月在上海召开首次会议以来,各公司与陈氏工厂的合作情况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着重探讨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和办法。会议纪要如下:
一、现状和问题
与会代表认为,目前陈氏工厂的中国成衣劳务基本均由参会的九家公司派出。现在陈氏厂工作的中国劳务总数为一千三百八十二人,还有一些已签合同尚待执行,下半年总人数将超过一千五百人,约占我派往塞班岛劳务的三分之一。所以,陈氏工厂是我公司劳务合作的重要伙伴,应该
保持和推动这一合作。但各公司认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如下两个主要问题:
1、收取管理费问题。去年五月陈氏工厂因工人工资问题违反当地法律,被当地政府罚款九百万美元,同时不再代我公司收取管理费,致使各公司自去年下半年基本上均收不到管理费。某些单位派人上岛收管理费时,被工人告发,引起了美国劳工局到现场调查,责令退回已收取的款项
。而陈氏集团为解脱自己,也不允许在工作和宿舍收费。由于派出劳务单位得不到经济效益,个别工厂已拒绝派人。
2、统一对外的问题。陈氏集团为谋取最大的利润,利用中国公司的内部竞争,要求越来越高,条件日趋苛刻。如合同期强行定为三年;不付劳务人员的动员费;提高定额;减少承担出国劳务人员的旅费等。同时,陈氏集团最近派人到国内到处物色新的合作伙伴,违反我内部的协调规
定。
二、措施和做法
与会代表经深入讨论就以下措施和做法取得了一致意见:
1、鉴于在国外向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遇到劳务人员不愿交,雇主不让收,法律不准收的情况,各公司从现在开始,不在国外收取劳务管理费,改为在国内收取,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公司确定。
2、统一收取劳务管理费标准。以个人得大头,公司和派出单位得小头的原则,根据塞班岛的特定情况,管理费的标准一律按劳务合同规定的劳务人员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计收,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和加班工资及奖金归劳务人员。劳务人员自负在外的住宿、税收和办理出国的各种
手续费用;国内停发工资、奖金和补贴。此标准由经贸部下文时开始执行。对已在外的劳务,如内部协议规定的管理费超过百分之二十五的,一律降至百分之二十五;如原管理费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仍维持到劳务人员到期回国。
3、统一对外。与会代表认为,为有效保护我国公司和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外商利用我内部竞争,强加不合理条件,各公司必须采取联合行动,一致对外。今后,本协调小组各成员公司在重大问题上必须一致对外。大家希望外交部和经贸部明文规定除协调小组九家公司外,其他
公司如与陈氏企业开展成衣劳务合作必须事先经经贸部批准和接受本协调小组的协调,否则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经贸委不予审批,外事部门不办理护照和出境证。
4、统一合同。大家认为必须执行统一合同,才能有效地统一对外。与会代表对去年五月在上海拟订的统一合同稿进行了讨论和修改,特别增加了一些有利于保护我方利益的条款。统一合同的草稿请上海国际公司请法律顾问进行咨询。定稿后,请经贸部下发,协调组全体成员公司必须
以此对外签约。与会代表建议,请合作司陈永才司长率组赴关、塞两岛时向陈氏工厂转告协调组关于执行统一合同的意见。第一家成员公司按统一合同稿与陈氏工厂商签合同时,应及时报告经贸部合作司并通报成员公司。
三、纪律和处罚
与会公司一致同意严格遵守上述协调意见,请合作司负责监督,如发现违反者作如下处罚:
如本协调组成员公司违反协调规定或协调小组以外公司不经批准与陈氏工厂签约,建议经贸部按《关于我国公司在塞班岛开展制衣劳务业务的补充通知》(〔1992〕外经贸合函字第1号)严肃处理。
四、其他
与会同志希望合作司能搜集美国和塞班岛的劳务、移民和税收方面的法律,翻译汇编成书,由各公司购买。希望陈司长赴塞班岛期间,能与塞班当局进行接触,沟通官方联系渠道,加深他们对我公司的了解,促进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
与会同志感谢江苏国际公司的会务安排和热情接待。
中国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广东省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中国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附件二:劳务合同

编号:×××
甲方:________________(按××国法律注册的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按××国法律注册的公司)
鉴于甲方在塞班岛拥有制衣工厂,乙方是中国经贸部批准的可以在塞班岛经营对外劳务业务并在中国国家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双方一致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北马里亚纳的有关法律、法规,就甲方聘用乙方制衣劳务人员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条 人数、工种、服务期
应甲方聘请,乙方同意派遣____名(衬衫、T恤、裤子等)制衣劳务人员赴甲方在塞班岛的工厂(公司)工作,服务期限为贰年,自劳务人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计算。若遇轮换劳务人员办证时,甲方酌情可延长或缩短劳务人员的服务期一至三个月,而服务期须得到北马里亚纳联邦
政府的批准。乙方劳务人员的工种、人数分配见合同附件一。该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门。
第二条 派出期限、责任补偿
按本合同签订之日始计算,全部劳务人员须在十二个月之内分批派出。第一批劳务人员须在五个月之内派出,后续劳务人员应按双方商定的期限分批派出(见附件一)。
双方确认的劳务人员在甲方将入境手续办妥,乙方劳务人员因故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出境,乙方须赔偿甲方手续费每人一百八十美元;乙方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护照,因甲方原因未予办理入境手续,甲方应赔偿乙方每人一百八十美元(体检不合格者,双方均无责任)
其中,签约____月内,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所派劳务人员名单。签约____月内,双方均须向对方提供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手续所必须的材料,详见附件二。该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门。签约____月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入境证、居住证、劳动许可证(简称“三证”)和
机票。机票应在劳务人员出发前十天交乙方,乙方应组织劳务人员做好出境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三条 动员费、出入境手续及费用
本合同签定之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按合同人数×××人每人一百美元付给乙方作为派遣动员费,并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户头(乙方银行户头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
乙方劳务人员出入境手续,由乙方办理,并承担费用;乙方劳务人员进出塞班岛的过境、入境、居住、劳务许可证等手续,由甲方办理,并承担费用。
第四条 国 际 旅 费
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从中国(____),到塞班岛的往返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等一切费用)。
第五条 工资、税金
根据北马里亚纳联邦法律,劳务人员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以计时制支付工资,不同工种实行不同的工资标准。本合同双方商定的工种及对应的基本工资标准见附件一。每小时最低工资不少于二点一五美元。如北马里亚纳联邦劳工法对工人工资标准有新的规定时,即应按新
规定和标准计算乙方劳务人员的基本工资。兼管理的劳务人员(如,生产组长、质量员等),每人每月至少增加津贴四十美元;非直接生产的劳务人员的工资与当地同类人员相同。加班工资为对应工资的一点五倍;法定节假日(见第十条节假日)加班工资为对应工资标准的二倍。甲方每二
周对劳务人员发放一次工资,劳务人员须按北马里亚纳联邦政府规定交纳个人入息税( )、联邦保健基金(SOCIAL SECURITY TAX)和应交纳的其他税收。甲方应予先公布政府规定的交纳标准。
第六条 食宿、交通及费用
乙方劳务人员每人每月向甲方支付伙食费一百二十美元,住宿费三十美元,甲方应提供相等价值的伙食和符合劳工法规定标准的有空调设备的住房、卧具、洗澡间、室内厕所等,并应无偿提供煤气、电、水、上下班的交通车辆接送等。
第七条 医疗、保险、病退
甲方对乙方劳务人员免费提供医疗服务,包括去当地医院就诊治疗。乙方劳务人员因病连续二个月以上未上班,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将其送回国内。其该病退劳务人员系到达塞班岛九十天以内(含九十天)开始连续病假,其回程旅费由乙方承担。应甲方要求,乙方将在三至五个月
内派出替换人员,并承担国内办理出境手续费用和赴塞班岛的旅费。若乙方劳务人员系超过九十天开始连续病假而病退,其回程旅费和替换人员赴塞班岛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病假期间,甲方应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七美元的生活补贴。
乙方劳务人员到达塞班岛始,就享受甲方提供的工作时间内的人身意外保险,并同时通告乙方劳务人员(及其家属)其保险内容。乙方劳务人员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因私意外事故,甲方负责向责任方交涉(或诉讼),由责任方负责。
第八条 伤 亡
乙方劳务人员如发生工伤,在治疗期间,照发基本工资。若乙方劳务人员个人原因致伤,在治疗期间,甲方补助乙方劳务人员每人每天七美元。
乙方劳务人员应聘期间发生死亡、致残时,甲方负责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若甲方责任,则除甲方承担一切有关费用外,须按当地法规给死者家属以抚恤费×××美元,给致残者以补偿×××美元,包括承担返回中国(____)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必需的
护理等一切费用)。
第九条 停工、终止服务
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劳务人员停工,甲方按本合同的基本工资(即每小时二点一五美元,每天八小时)和实际停工天数计发劳务人员的停工期间工资,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劳务人员无法工作而中止服务期时,甲方承担乙方劳务人员返回中国(____)的旅费(包括机票、途中食宿等
一切费用),并按本合同每月基本工资补偿劳务人员个人二个月的工资。
因自然灾害造成乙方劳务人员临时停工,甲方应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每人每天七美元的补贴。
第十条 节 假 日
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劳务人员享受北马里亚纳联邦劳工法规定的劳务人员应享受的有薪节假日,节假日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一条 劳 动 保 护
甲方向乙方劳务人员提供工作服、手套和不同工种所必须的有关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二条 事 假
乙方劳务人员由于家庭不幸和其他原因,经甲乙双方同意,可请紧急事假。其回国费用由乙方劳务人员自理,事假期间甲方停发工资。
第十三条 辞退、延聘、调回
乙方劳务人员若严重违纪,经甲乙双方协商,可予以辞退。被辞退的劳务人员回国费用自理。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另派替换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若甲方需延长乙方劳务人员的服务期限或轮换乙方劳务人员,应在服务期间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商告乙方,经乙方同意后方可延长。
延期后的原劳务人员的工资标准应在原工资标准上至少增加百分之十,并享受一个月的有薪探亲假,其回国探亲返往机票由甲方负担。若其愿意放弃探亲休假,则由甲方给予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和回国单程机票费用的补偿。
若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缩短个别劳务人员的工作期限,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劳务人员的义务
乙方劳务人员应遵守北马里亚纳联邦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应遵守甲方的工作制度,服从工作安排。
乙方劳务人员不能参与同本人身份不相符的任何活动,不能泄露甲方的业务秘密,并且不能接受其他任何单位的招聘,不擅自辞退本合同规定的工作。
甲方应保证乙方劳务人员的安全,为乙方劳务人员提供工作方便,不干涉其工作以外的正常活动,并尊重乙方劳务人员的生活习惯和对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五条 不 可 抗 拒 力
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战争和严重灾害以及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若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保障乙方劳务人员安全回国,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仲 裁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事项提交设在____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____分会,并按该会现行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除仲裁机构另有裁决外由败诉方承担。仲裁期间本合同除仲裁部
分外,其余条款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合同的生效和终止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劳务人员返回中国且甲乙双方结清帐务完毕之日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终止合同。如不经协商而单方面终止合同,则终止合同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其 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签订补充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双方代表签字后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本合同一式两份,用中文书写,双方各执一份。
本合同由双方代表在一九九 年 月 日在______(地点)签字。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199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