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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5:08  浏览:8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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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4日,卫生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以下简称非密封源)测井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放射性示踪测井事业的发展,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油(气)田非密封源测井或其实验研究(以下简称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必须具备合格的卫生防护设施,遵循放射实践正当化,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并严格遵守个人剂量限值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登记、审批制度。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

第二章 许可、登记与审批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后、建造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放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工程项目放射防护审批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 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工程项目放射防护审批申请,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说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1.工程项目的用途、任务来源和预定竣工日期;
2.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全年风向频率、水文地质情况和环境放射性本底水平。
3.实验室的类别和级别,放射性核素的日最大等效操作量、年最大等效使用量和最大等效库存量;
4.实验室的面积、布局、分区、出入口和主要实验设备所在位置;
5.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设施。
(二)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其批准文件的影印件。
(三)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四)标有以实验室建筑物为中心、50米直径范围内,各建筑物比例尺、方位和高度的环境平面图。
(五)标有比例尺和方位的实验室(包括贮存设施、废水废物处理设施)平面图。
(六)标有比例尺的实验室(包括贮存设施、废水废物处理设施)主要部门剖面图。
(七)附有说明的排水、排气系统图。
(八)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书(或表)。
第八条 油(气)田非密封源实验室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核发放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放射防护批准书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放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以内,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第九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公安部门核发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下称许可登记证),方可正式启用建成的非密封源实验室。
第十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申请许可登记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放射工作场所工程项目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二)设有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放射防护组织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适合非密封源测井作业,并领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放射工作人员;
(四)配备有必要的工作设备、卫生防护设施、放射防护用品和放射防护监测仪器;
(五)制订有合理可行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业健康检查合格;
(二)具有高中以上(或相当高中)文化水平,经过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及其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二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由所在单位考核,放射防护及其法规知识水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放射防护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由主管安全卫生的负责人担任主任或者组长,并建立放射防护机构和配备放射防护专职人员。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测井小队,设置1名兼职的放射防护安全员。
第十四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放射防护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是本单位或者本部门负责人领导下的放射防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行使对本单位或者本部门放射防护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等职权。
第十五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贯彻放射防护法规、标准,组织培训放射工作人员;
(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的拟订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组织或实施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和改进防护设施;
(四)放射防护情况的调查、统计、资料汇总和报告;
(五)组织或实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医学监护;
(六)协助上级监督部门调查和处理放射事故;
(七)放射防护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 非密封源实验室应当设在地势较高,地下水位较低,生活区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与生活区分开的单独建筑物内,也可以设在建筑物的一层或者一端,但必须有单独的出入口。
第十七条 非密封源实验室及其有关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护标准,按照规定要求建造和管理。
第十八条 非密封源实验室,应当根据操作放射性水平的高低,按3区制(即非活性区、低活性区和高活性区)的原则布局,并使工作人员的通常运行路线和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运行路线大体分开,并要设立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第十九条 非密封源实验室内,不得从事无关活动,不得贮存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及无关杂物。
第二十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专用贮存库,且与密封源贮存库分开。非密封源贮存库必须具有符合标准要求的防火、防盗、防浸淹和防泄漏的结构。
第二十一条 非密封源贮存库内的非密封源,必须登记造册,分类贮藏,由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领取、归还制度。所有放射源出入库,都必须经过检查验证,办理交接登记手续,并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非密封源工作时,必须根据辐射水平或者放射性污染的可能范围划出警戒区,并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
第二十三条 非密封源现场测井中示踪剂的释放应当实施机械化、密闭式操作,尽量采用井下释放方式。采用井口倒入法时,必须使井口处于正常注水压力和正常注水量时释放示踪剂,严防放射性物质泼、洒、滴、漏和含放射性液体回喷污染工作场所与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施工前,应当测量工作场所中工作台、设备与地面的放射性本底水平。工作结束后应当测量工作场所中地面、设备表面、工作人员体表以及个人防护用品表面的放射性污染,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去污,并妥善处理。实验室与测井用工作服与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统一洗涤与保管。
未使用或剩余的非密封源(含放射性示踪剂)应当全部送回贮存库保存,严防丢失。工作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有关规定收集、封装,统一存放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贮存、运输非密封源,必须先将非密封源盛放于带盖的容器内,再放入供贮存、运输用的防护容器内,并应加锁。容器外表面除应当标示放射性核素名称、活度和标定日期外,还必须有醒目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所有单位或者托运单位名称及容器编号。防护容器外的剂量当量率和放射性污染水平不得超过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二十六条 油(气)田内部运输非密封源,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途停车和井场停放时,需有专人看管,严防差错和丢失。
专用运源车严禁搭乘无关人员和押运生活消费品。未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运源车不得进入人口密集区和在公共停车场停留。
第二十七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常对其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和放射防护知识教育,并定期考核。对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和放射防护及其法规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非密封源测井或其实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放射卫生防护规章制度,注意个人卫生,严禁在放射工作场所吸烟、进食和饮水。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释放放射性物质或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非密封源测井工作的操作程序与特点,建立预防和处理放射事故制度和应急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除立即采取应急防护措施外,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和进一步处理。对放射性污染场所中空气、地面和设备的放射性污染,应当根据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当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必须迅速去除污染,必要者应当进行医学处理;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当协助公安、卫生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及早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后果,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有关规定惩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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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贺政办发〔2005〕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经一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搅拌合成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经营、运输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经委、公安、国土资源、市政管理、交通、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环保、交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办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筹建申请书;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初步意见;





  (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同意筹建的,发给筹建批准书,由筹建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资质。在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和养护应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并按规定核验出厂混凝土质量。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防止泄漏,防止污染城区环境。





  (三)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出具产品质量证明。





  (四)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做好验收记录,并按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因产品质量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是工程特种车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证明,报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有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优惠。





  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确需进入交通管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市政工程、防洪工程、桥梁、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各个时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建设业主应当在报建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现场核实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音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施工图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建设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要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跟踪检查,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贺州市站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为指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及时公布最新一期价格信息。





  市物价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于减少了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了环境卫生,因此,市环保、环卫部门须减免相应费用,以促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市政工程、防洪工程、桥梁、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工程竣工后30天内能提供有关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有效凭证的,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相关部门分别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予以处理。





  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做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视本地具体情况参照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
丘云卿 丘荣城 余筠源(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
内容提要: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作用。现阶段,法律援助面临着种种困境,要解决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并使之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就必须明确在现阶段法律援助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尤其是法律院系在法律援助事业中的重大作用,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的资金严重短缺问题。
关键词:法律援助 和谐社会 共同责任 困境 对策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1]法律援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研究法律援助,分析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探析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2]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权利的充分赋予和权利的有效实现与保障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3]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4]而法治是和谐社会实现与维系的必要社会环境。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
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5] “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6]一个司法不公正的社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影响,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遵纪守法也是社会和谐的体现。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7]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中国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8]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9]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在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支持上已有体现。而在国外,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已经提升到了以宪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的高度。如意大利1949年宪法第24条规定:“贫困者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答辩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障之”。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
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10]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亟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04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11]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2004年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12]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13] 2004年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2004年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把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1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15] “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16]等等。
纵观对于法律援助的诸多定义,虽然各个定义或许在受援主体或施援方式上略有区别,但是却无一例外地有着共同的理念基础——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17]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 ,在对于法律援助性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助性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代理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18]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19]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20]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21]
四、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明确了法律援助在现阶段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以下是笔者对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22]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通过法律援助法规,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23]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学院系应该在法律援助组织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律院系的事业单位性决定了其应该在法律援助中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方式如下:
——实行诊所法律教育。“诊所法律教育发端于美国,它借鉴医学院诊所与临床实践的教育模式,在有经验的教师导下,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中代理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其所迫切需要的法律服务”。[24]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院学生对传统课程设置日益不满,积极要求实践性法学教育和为社会服务的渴望日益增长的推动下所形成的。[25]“是法学院在社会对法学院毕业生的能力诸多否定和批评的情势下,对法学院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进行反思、检讨和修正的结果”。[26]
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建立法律诊所并获得显著成效。诊所里的学生在实践性的教学中不仅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学习效果,而且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咨询、代拟文书、代理甚至法律辩护等实践中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截至2005年9月,我国已有35个法律院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7]实践证明,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无论是对法学教育改革还是法律援助事业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28]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
“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其中不少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为例,从其2000年成立到2001年11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接待来访者2500余人,回复电话、信件500余次(件),成功办理60余件法律援助案件,曾创下我国民间法律援助单个案例索赔额之最,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29]实践证明了高校法学院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可行性及其对缓解目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重大作用。
法律院系无论是以诊所法律教育还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形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具有独特的优势。
(1)人力资源丰富。我国高校法律院系的教师理论知识深厚渊博(多数教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博士化已成为趋势),并且不少教师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还有一些是法官出身,具有独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法律院系的本科高年级学生、法学硕士及法律硕士都是法律知识功底扎实并有志于提供法律服务的热血青年,而且其中有些法律硕士或法学硕士甚至已经通过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具备了从事法律工作的基本资格。法律院系里的济济人才无疑是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力量。
(2)服务成本低,质量高。法律院系学生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是以学习实践经验、锻炼能力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一般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学校也无需支付工资,更容易实现无偿为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一般都是学生中成绩好、能力强的佼佼者,他们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与其社会实践学分或综合测评挂钩,老师也会对他们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指导并且在必要时亲自参与其中,因而保证了法律援助的质量。[30]
(3)社会更易于接受。现阶段我国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仍然是律师,由于律师基于职责所在有时难免要替被公众认为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社会公众基于自然感情在心目中对律师存在误解,认为律师“惟利是图”,甚至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而缺乏对律师的信任。而“法学院学生正直纯洁的风气,敢于伸张正义的勇气和法学院知识权威的形象,以及法学院在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制中的中立地位,使得普通百姓更容易产生信任感,也更易于案件的及时处理”。[31]
3、多渠道解决法律援助资金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中华民族是有扶弱济贫、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只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引起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及对其困境的了解,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其它行业协会以及有经济能力的人捐款,就一定能募集到更多的捐助,[32]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33]《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法律服务”,探究其立法目的,无非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防止出现有偿服务,损害法律援助事业的形象,其价值取向是使法律援助制度维护社会公正作用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与此法规在价值取向上并无冲突。因为实行费用分担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正常运作的举措,这与有偿法律服务的营利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价值取向也是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施行。[34]此制度已为多国实践。[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