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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3:45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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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快速反应能力,保证地震应急工作高效而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一般破坏性地震,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严重破坏性地震)的地震,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州(地、市)政府协助省政府做好应急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至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全省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5%的地震,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请求国务院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口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省上年国内生产总产值5%以上的地震,国务院直接领导、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省政府协助国务院做好应急工作。
本预案服从《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条 本预案强调立即自动采取紧急措施的原则。
破坏性地震一旦发生,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省人民政府、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立即自动按照各自的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第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根据本部门职责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或完善各自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备案;安排部署下属企业(单位)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部门、生命线工程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及防震减灾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完善和实施。

第二章 地震应急指挥机构
第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青海省防震减灾工作领导小组即转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直接指挥和协调地震应急工作。青海省地震局为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事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要设立地震应急机构,负责本部门地震应急工作,并派出联络员参加指挥部办公
室工作。各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地震应急机构,报上级人民政府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备案。
一、指挥部组成
总指挥:省政府主管副省长
副总指挥:省军区副司令员
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
省地震局局长
成 员: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委宣
传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
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卫生
厅、省建设厅、省经贸委、省
民政厅、省邮电管理局、省水
利厅、省交通厅、省电力公
司、省广播电视局、省教育
厅、省保险公司、省地震局和
西宁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或主管领导。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组成及主要职责
主任:青海省地震局局长
成员:青海省地震局震害防御处及省有
关部门和省军区、省武警部队的
联络员
办公室下设综合联络组、震情监视跟踪组、灾情信息组、国际国内联络组、条件保障组。
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部报告;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2、组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
3、组织震害损失调查和快速评估,了解、汇总应急工作情况;
4、负责审查地震新闻宣传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
5、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震前应急准备
第七条 地震短临预报
地震短临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地震预报管理条例》上报中国地震局和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其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
第八条 宣布进入临震应急期
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应宣布地震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天,必要时可以延长10天。
第九条 临震应急期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急对策
在临震应急期,省有关部门应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对地震预报区进行对口指导。
一、地震应急队伍准备
各部门按专业分工组建、培训抗震救灾专业队伍。
二、地震应急资金准备
省财政部门负责筹集破坏性地震应急经费,各厅局按各自的地震应急预案准备应急经费;省保险公司准备保险赔偿资金。
三、地震应急物资准备
省有关厅、局和部门根据地震应急预案,准备或联系落实好应急物资,包括救灾器械、急救药械、通讯设备和器材、粮油食品、运输车辆、消防设备、生活日用品及其它后勤物资等。
四、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准备
省地震局负责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地震灾害损失评估专家队伍;预报区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民点及自然村人口数、户数、房间数、各户房屋面积、房屋类型、资产评估等统计造册,作为震害损失评估基本依据。
第十条 临震应急期,地震预报区人民政府应做如下反应:
一、指导地震部门加强震情跟踪,与上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保持联系,保证震情通讯畅通。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话等方式实现地震预警。
三、在党委宣传部门的领导下,按我省防震减灾宣传预案,开展地震知识、抗震避震知识宣传。
四、根据震情和本行政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能力,对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出避震警告,必要时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五、对生命线工程和地震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六、迅速完成抗震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平息地震谣言、误传,强化治安管理,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若发生一定规模地震谣传事件,采取如下对策:
一、地震主管部门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及时向上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报告。
二、省地震局领导公开发表讲话,说明事实真象,并通过大众传媒,安定民心。
三、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要深入群众,宣传疏导,同时追查谣传起因,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
一、省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1、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反应规模;
2、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
3、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4、授权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
5、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险救灾;
6、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7、派出工作组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地震应急工作;
8、必要时组成现场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地震应急工作
1、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掩埋人员,抢修被破坏的重要设施;
2、组织省有关部门对口支援灾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3、组织本省的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4、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第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
一、省人民政府作出应急反应
1、了解震情、灾情,确定应急反应规模;
2、向国务院报告震情、灾情;
3、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4、授权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本行政区内地震应急工作;
5、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险救灾;
6、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决定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7、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8、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建议,请求邻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援助;
9、组织包括当地人民政府领导、驻军首长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领导参加的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的地震应急工作。
二、省抗震救灾指挥部集中领导地震应急工作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全体成员迅速到位,由总指挥召集指挥部紧急会议,研究部署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1、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省军区协调驻军派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掩埋人员,抢修被破坏的重要设施;
2、组织省有关部门对口支援灾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
3、组织本省内非灾区对灾区进行援助;
4、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5、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支援;
6、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求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请求邻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区进行援助。
三、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直接领导灾区地震应急工作
1、组织灾区干部群众自救互救;
2、组织前来支援的抢险救灾队伍抢救被压埋人员和遭受地震次生灾害致伤人员;
3、组织力量尽快抢修受损的水利、化工等要害工程,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火灾、爆炸、水灾、毒物污染等次生灾害;
4、尽快组织力量抢修被破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尽快恢复和保障灾区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生命线工程系统的正常运行;
5、组织前来支援的医疗救护队伍及医务人员抢救伤员,并做好灾区防疫工作;
6、采取措施疏散、安置灾民,保障灾民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
7、做好震情监测工作,进行地震现场考察与灾害损失评估,并及时上报;
8、尽快恢复当地政府系统的管理功能;
9、维护社会治安,加强重要部门的警卫,保护国家财产;
10、实行交通管制,限制无关车辆和人员进入灾区,保证交通畅通;
11、接待安置救援人员,接收、调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情况;
12、提出灾区需要援助项目的建议;
13、提出震后应急期限和特别管制措施的建议;
14、强化宣传,平息地震谣言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急行动
破坏性地震或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根据灾区抢险救灾的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灾区进行对口紧急支援。
一、地震监测预报与灾害损失评估
省地震局:派出现场工作队,密切监视震情发展,随时向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报告震情、灾情;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震害损失快速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现场)进行检查,防止灾害扩大。
二、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省军区、省武警总队:根据省人民政府要求,迅速调集部队赶赴灾区,进行人员抢救与工程抢险。
三、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
省卫生厅、驻军有关部门:迅速组织急救队伍赶赴灾区抢救伤员,并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省医药管理局: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医疗器械。
四、交通运输保障
省交通厅、西宁铁路分局、省民航局:尽快恢复被毁坏的道路、铁路、空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五、通讯保障
省邮电管理局:组织协调辖区内各通讯企业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保证抗震救灾通讯畅通;必要时组织调用其它部门的通讯系统。
其它有关部门:在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的同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的要求,利用本部门的通讯系统协助保障抗震救灾通讯畅通。
六、电力保障
省电力公司:尽快恢复所辖电网被破坏的供电设施,保证灾区和抗震救灾指挥系统用电。
七、粮食食品物资供应
省经贸委、省粮食局:紧急调运粮食、食品与救灾物资器械,保证灾区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灾民安置
省民政厅:调配救济物资,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转移和安置工作。
九、城市基础设施抢险与应急恢复
省建设厅:组织力量对灾区城镇中破坏的供水、燃气、热力、公共交通等市政设施进行抢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
十、维护社会治安
省武警总队、省公安厅: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十一、重要目标警卫
省武警总队:加强对震区内担负的警卫、守卫、守护、看押、看守等固定目标外围及重要部位的武警警戒,确保重要目标安全;积极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确保震区社会稳定;根据当地地方党委、政府的指示,担负对重要金融单位、重大储备库、救灾物品分发点等临时勤务
的武装警戒及抢险救灾任务。
十二、消防
省公安厅、省消防局:要协助灾区严密监视、预防火灾的发生,火灾发生后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势扩大蔓延,并迅速消除火灾。
十三、次生灾害防御
省水利厅、省电力公司、省石油管理局、省建设厅:对本系统处在灾区的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点和设施加强监视、控制,必要时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灾害扩展。
十四、呼吁与接受外援
省经贸委、省民政厅、省外事办公室、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按国家有关规定,必要时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震情、灾情,呼吁国际社会和国内提供援助,提出急需救灾物资种类、数量及援助捐款总金额;省民政厅负责接受和安排国际和国内提供的紧急援助;省减灾委员会、省“红十字
会”要积极争取国际社会救灾援助,向国内对口组织发出提供救灾援助的呼吁;接受和安排国际红十字会和国际社会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提供的紧急援助。
十五、救灾资金和理赔资金发放
省财政厅及时筹集和下拨应急救灾资金;省民政厅及时为灾区发放救济款;
省保险公司组织灾区所在保险公司尽快为已投保的受灾单位和居民理赔。
十六、宣传报道
新闻部门根据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发布震情、灾情等有关信息,并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十七、涉外事务
经省抗震救灾指挥部同意后,外国专家、救灾人员及新闻记者方可到现场进行考查、救灾和新闻采访。上述人员来青后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允许运送救灾物资的外国专机直接飞往灾区就近的对外开放机场降落。
应省有关部门邀请来青的外宾、外商及海外人士,由邀请接待单位负责安置;外国来青旅游者和港澳台旅游者,由接待部门负责安置;省公安厅负责将外籍灾民转移到安全地区。
在以上工作中,省外事办、省侨办、省公安厅、省安全厅、省地震局、省旅游局根据各自职能范围,负责作好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省外所有前往灾区参加救援、科学考察、新闻报道的单位、团体、个人,必须向省抗震救灾指挥部提出申请,服从统一安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预案制定的应急措施,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一般地区;对西宁地区、特大工程和重要军事设施地区,则根据本预案的原则和实际情况特殊处理。
第十七条 本预案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青海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即青政〔1997〕47号停止执行。



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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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方面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属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

关于鼓励在汕尾市市直工业园区投资兴办企业的若干优惠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汕尾市人民政府文件

汕府[2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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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关于鼓励在汕尾市市直工业园区投资兴办企业的若干优惠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鼓励在汕尾市市直工业园区投资兴办企业的若干优惠规定》业经市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经济的发展,市政府决定在汕尾市区范围内分批设置若干集中连片开发的市直工业园区。为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公司、外国工商界和国内的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到工业园区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证招商引资工作卓有成效地开展,市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从汕尾人民的最高利益出发,坚持以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发展经济为目的,脚踏实地,干事创业;做到主动服务、跟踪服务、优质服务,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三条 工业园区在汕尾市市直经济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由市直经济办公室实行统一规划管理,采取"一揽式"审批、"一个口"收费和"一条龙"服务的做法,为客商提供优良的投资环境。

第四条 实行"一揽式"审批。客商在工业区投资办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符,提供所需资料,经市直经济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直经济办公室具体负责承办或督办各项审批手续,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提高工作效率,要在1至4个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审批(或报批)手续。按规定需经国家或省审批的项目,并由市直经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指派专人协助客户到上级部门理妥审批手续。

第五条 实行"一个口"收费。凡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应纳税款(有优惠的按优惠税率计算),由税务机关派员会同市直经济办公室协调做好有关纳税事务的工作。按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企业应交各种规费,属地方收入部分尽量优惠;需缴纳上级部门部分,在经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核定收费额度后,统一由市直经济办公室向企业收取。市直经济办公室可在代收的各项规费中提取5%至8%的代收手续费用后,才分别归还各有关收费部门,每季度结算一次。
在实行"一个口"收费后,有关部门不得擅自上门向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收取各种规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工业园区者,应事先与市直经济办公室取得联系并在该办公室指定人员的陪同下,持执勤证件、标志进入企业履行公务。

第六条 提供"五通一平"服务。市直工业园区供电、供水、通讯的总线(管)路和排污主渠道、主干路道的配套,由市直经济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有关部门投资建设,从总线(管)路驳接至企业的费用,由企业自行负责。企业可直接向市直经济办公室报装,有关部门在接到市直经济办公室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务必派员到场安装施工;企业的水、电、通讯及排污管道一旦发生故障,各相关单位必须优先给予抢修排除。

第七条 依法保障工业园区所有投资者的各种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资者有意刁难、索礼索贿。工业园区内的治安由公安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市直经济办公室专设客户投诉电话(3363888),及时受理投诉。客户在工业区投资办厂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如需政府出面协调解决时,市直经济办公室将根据市政府的委托及时会同有关方面尽可能协调解决。

第八条 建立和推行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承诺制度,向社会和投资者公开各项优质服务的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


第九条 市直工业园区内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期满后可申报延长使用年限。

第十条 在市直工业园区内,完成平整后出让的首期工业用地的优惠价格为每平方米不超过50元人民币(下同)。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有关部门核定,报市直经济领导小组审定批准,其地价可按下列单件的各项享受其优惠:
1、 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减收10%;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减收15%;
2、 鼓励大中型项目落户本工业园区,项目的实际投资额达到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减收15%。
上述项目从投资企业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18个月,由市直经济办公室会同验资部门进行验资,确认实际投资额后方后享受地价款优惠。

第十一条 用地企业须按与国土部门及市直经济办公室议定的地价款在限定时间内如数缴纳后,国土管理部门方能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对于实际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及实际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地价款的缴纳期限可适当放宽,一般可在缴纳首期(不低于总地价的50%)地价款后先行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进行建设,其尚欠部分地价款可在发给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必须进行建设,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税收、规费


第十三条 税收优惠
1、 凡在工业区兴办的企业,除可享受国家、省和我市规定的一切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外,国家和省规定有幅度的,我市均按最低限额征收。属地方所得税分成部分的,可根据新办企业提出的实际困难和要求,由财政部门予以调查核实,报市直经济领导小组同意,可在一定期限内将企业已纳税款额度中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给困难企业,以扶持其发展,但最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2、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分别再享受下到优惠:
(1)、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资(包括港澳台资、侨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享受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属先进技术企业的,在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法定机构认定仍为先进技术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内地投资工业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其企业所得税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头两年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全额返还企业,后3年按50%返拨给企业。
(3)、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在工业区投资办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市直工业园区内再投资兴办其他外资企业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40%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于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仍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5个百分点列收列支由财政返还企业。
(5)、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业务出口货物及其加工费一律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6)、在工业园区兴办的外资企业暂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外资企业新购置的房地产3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7)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报经财税部门批准,可以加速提取。

第十四条 收费优惠
1、 工业园区内企业的一切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均按国家规定,以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市政府发文为准。
2、 工业企业从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建成投产后,3年内的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均优惠减收50%;高新技术项目及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产后3年内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规费。
3、 凡在工业园区兴办的企业免收场地使用费。工业厂房、仓库及生活设施等基建项目的报建费、市政建设配套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及消防设施配套费等一律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实际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上述各项收费可在企业建成投产后的两年内分期缴纳。
4、 企业的用电设施增容费及供水设施费一律按现行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5、 市直工业园区内企业自用轿车、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班车及企业自用货车等,由企业报市直经济办公室,经办公室会同市交通公路部门予以核定后,可发给免费标志牌,在经过市区车辆收费站时给予免费通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凡在市直工业园区兴办的企业,可根据企业要求,视为市属企业,允许冠以"汕尾市XXXX公司(厂)"的名称或其他名称。

第十六条 在市直工业园区兴办企业的国内外客商,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可享受2至4名亲友免费在汕尾市区入户;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投资者要求到本市区落户的,除可享受上述优惠外,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可以免费在本市区入户,并优先照顾其子女在附近学校就读,免收其异地入学费。

第十七条 在市区及市城区兴办工业企业的投资者,除地价款与有关方面另行商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