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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06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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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审计署 国家旅游局


审计署、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审计署、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旅游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和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的部署,决定在一九九0年对旅游行业进行审计,重点是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一次行业审计。现将《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的实施方案
一、根据一九九0年全国审计工作会议和全国旅游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对旅游行业的审计监督,促进旅游市场改善管理的精神,现决定今年下半年对全国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一、二类旅行社开展行业审计。
二、这项工作由审计署和国家旅游局共同领导,审计署商贸审计司和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具体组织实施,并会同有关专业司负责审计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一、二类旅行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地、市级审计机关应会同当地旅游部门对所属的一、二类旅行社进行审
计。全面审计有困难,可选择一部份重点单位进行审计。
三、这项审计的内容是一、二类旅行社一九八九年和一九九0年上半年的财务收支及经营管理中的问题,为了查明有关重要问题,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审计的重点一般应放在旅行社的对外售价和对外结算等方面,着重检查有无损害国家利益,盲目扩大优惠待遇,擅自减免各项收
费,压价竞销等现象;有无先接待,后收费,长期拖欠,以及上当受骗,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现象;有无违反外汇结算规定,向海外旅游团队收取人民币或逃汇、套汇、倒汇等问题。
四、这项行业审计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条例》的各项规定,坚持依法审计的原则,严格按审计程序办事,各地审计机关务必作好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无误,定性准确,处理宽严适度。国家旅游局将尽快把有关旅游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违反政策的处罚规定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旅游局。各地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和疑难问题,可及时反映给审计署商贸审计司和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以便统一研究,作出规定。
为了保证审计的质量,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拟于六月初举办审计培训班,各地旅游局派一名审计负责人或骨干参加,重点旅游省市审计机关也派一人参加。培训的主要内容:旅游财务管理、旅游价格、对外结算政策法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五、各地在组织审计时,除审计机关应投入必要的力量外,可以组织运用旅游部门的内审力量来进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内审机构不健全,审计人员不足的,应迅速充实、健全。
六、对全国一、二类旅行社的行业审计,要求在十一月底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应对此工作写出综合审计报告并附表,上报审计署商贸审计司,抄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



199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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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7号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施工降水、空调取水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并会同市国土部门加强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编制成都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编制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取水许可)
  凡需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补正后予以受理;未补正材料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具体的受理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如涉及公共用地、公共地下管网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六条(申请变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地水资源状况、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取水计划,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超计划取水。
  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取水量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并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九条(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检修、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在检修、更换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取水量。
  第十条(凿井管理)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
  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二条 (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禁止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交纳标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六条(交纳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使用监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检查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凿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降水的,责令停止降水,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可处以建设单位每眼井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封停或者回填其降水井。
  (三)对报废取水井擅自进行封闭、回填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地下水井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重申评茶计价办法和技术误差的意见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总社关于重申评茶计价办法和技术误差的意见

1979年4月26日,供销合作总社

今年全国各类各级毛茶收购标准样进行了改革和价格作了调整以后,各地对这一工作贯彻比较认真,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对恢复茶叶品质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是有很大作用的。但是,还有个别省,在评茶计价办法和验收技术误差掌握上超出全国的统一规定,这是不妥当的。现将各项规定重申如下:
一、我社一九七八年九月三十日(78)供销畜字第498号关于印发《茶叶收购标准样改革方案》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三点规定:“评茶计价办法:内质外形并重,干湿兼看,分别定等,综合平均,如有半等者,按半等计价。例如:某茶综合平均为五等半,即按五等和六等的中间金额计价。”评茶计价办法是贯彻“对样评茶,按质论价,好茶好价,次茶次价”价格政策的具体做法,是促进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压级压价和放级放价的重要措施。
二、我社一九七九年四月十一日(79)供销畜字第216号关于下达《茶叶调拨作价办法》的通知中第五条第二点规定:“验收品质技术误差,考虑到目前茶叶验收仍靠感观审评,在商业内部毛茶验收按各等级分批收购价计算,正负误差控制在百分之五以内。……规定技术误差,是为了解决收购中验级掌握不准,但不能视为放级放价依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如连续发生只低不高或只高不低者,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对超过允许负误差范围者,其超过部分应由调出方负担。”实行百分之五正负技术误差,是考虑到收购技术人员有时对样收购掌握不准,在商业内部调拨中交接验收时掌握。实行此办法的同时,废除原来实行的公差制。
收购评茶计价办法和交接验收技术误差,直接影响到国家规定的茶叶标准和价格政策的正确贯彻,对产品质量关系极为密切,因此,各地务必严格按照以上规定执行,凡超出以上规定的地区,必须坚决纠正过来。
另外,其他有碍产品质量,降低收购标准的自行规定,也应认真加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