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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52:33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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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新余军分区关于印发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暂行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区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军分区各部门:
现将《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三日

关于支持驻市部队搞好后勤保障社会化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驻赣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3〕12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营房保障
1、驻市部队公寓区、军事行政区(除保密单位或部位外)、售房区及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营房维修、绿化美化、卫生保洁等管理要与军队营房保障体制脱钩,按照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要求实行物业化管理,地方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2、城区内或靠近城区的驻市部(分)队的水电气供应并入市政管网。对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电、气)指标、开通双路供电的,要给予优先解决。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统一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向用户收龋
3、对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以及其他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4、为适应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的要求,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的,逐步由社会供应。各级政府要把符合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开发计划,满足部队需求。军人和军队职工在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政府要给予优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二、交通运输保障
1、各级交通、公安、城建等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任务,同时要做好保密工作;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在运输价格上给予优惠。对交通不便、远离部队油库(站)的部(分)队,市、县石油公司要与受供部(分)队配合,确定油料供应点,保质保量地为部队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在部(分)队遂行紧急任务时,要优先保障油料供应。
2、市、县交通管理部门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军人(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民营车)一律免费。
3、军用公路的维修养护,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对以民用为主、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无偿移交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
三、医疗保障
1、对驻市部队(武警)官兵及享受军队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的医疗,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予以优惠,对急诊、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军人病房,为部队官兵提供优质服务。
2、驻市73346部队、县(区)人武部、军代处(室)、武警(消防)中队、光端通信站的军(警)官及享受军队优惠医疗条件的随军家属有条件的要尽量参加当地医疗保险,各级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3、驻市部队职工参照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参加保险的费用由军(警)官所在单位解决。
四、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1、原由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参与这项服务保障工作的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政府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各种收费给予优惠。银行在资金信贷方面要给予支持。
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大对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的力度,积极协调,妥善做好工作。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驻市部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地方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鼓励军队职工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优先吸纳部队职工。承揽部队服务项目的地方服务保障单位,要以吸纳部队职工为主。把与地方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培训、考核、评定管理体系,军队不再单独组织。
3、对驻市部队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属地政策,实行社会化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驻市部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分流安置到地方的职工,其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当地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
五、组织领导
1、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解决军队办社会问题、加强军队质量建设的有效途径。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是军地双方共同的责任。各级政府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把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促进军队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和我市“双拥共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要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有效机制,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顺利进行。
2、军地各有关成员单位要积极主动,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地做好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相关工作。各级工商、物价、建设、质检等部门要把承担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任务的地方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资信、技术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为驻市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提供优质服务。承担驻市部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地方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军队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自觉接受军队和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驻军单位与承担军队后勤社会化保障的单位发生纠纷时,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会同驻军有关部门积极做好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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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做到应保尽保。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认、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评议、公告和审核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灾区和贫困地区人民政府安排救灾救济款物和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衣被,应当优先照顾受灾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切实保障医疗保健所需经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统一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办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代缴个人参保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给予报销;需要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死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辖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方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按时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足额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直接发放到户;尚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可以通过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发放到户。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发放单位应当将供养资金发放情况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供养资金发放工作加强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供养对象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对象由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亲友或者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照料。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定期将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停止农村五保供养人员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不低于供养对象10%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其他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并不断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档案和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制定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供养资金、管理经费的使用以及生产经营账目等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侵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土地储备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0〕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保山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保山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市、县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保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具体承担保山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负责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和供应。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收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到市、县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申报。凡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均须向市、县(区)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规定供地。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土地储备范围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已完成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土地;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三)因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需求,调整土地用途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未使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依法收回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

(八)按出让合同规定,2年内未动工建设而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和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土地交易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采取货币收购储备、协议储备、置换储备和规划储备方式进行。

第十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储备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收购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作合理补偿:属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制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出让取得地土地,根据收购时土地的基准地价或评估价扣除已使用年限地价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原土地受让人补偿。

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资料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出收购申请,或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土地收购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书;

3.授权委托书;

4.营业执照;

5.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6.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应当收回或收购的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有关媒体发布拟收购土地公告。

(三)确定规划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方案,提出储备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测算收购价格。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地籍测绘和地价评估机构进行测绘、评估、拟定收购价格(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将拟定的收购价格提交同级审计、财政部门审核,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五)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收购方案的内容包括:拟收购地块的详细情况、收购方式、收购价格、拟收购时间、收购资金来源,审计、财政、规划部门意见为收购方案的附件。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收购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补偿费后,按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土地使用者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九)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第十四条 被收购的土地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收购土地的座落、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土地资源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到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根据市、县(区)政府供地需要,对收回、收购储备的土地和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拆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之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2年,且不能影响土地正常供应。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依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的程序,依法组织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应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统一提供。

除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划拨的土地外,城市各类建设项目使用储备土地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划拨供地;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不得采取其他方式供地。

储备土地依法划拨的,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人应当向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划拨土地的储备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的程序

(一)确定供应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座落、四至界限、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土地供应方案的报批。市、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将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方案送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具备供地条件的土地公开向社会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供应。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公开出让,并与土地使用权取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向用地者供应土地。

(五)原划拨国有土地发生转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出让供应,由市、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应当在30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发改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责令土地使用者在两个月之内动工建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对土地使用者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县(区)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以内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其他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新项目申报。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除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自行转让存量国有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置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责令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双方对合同中的约定如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第三十四条 从事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巿招标拍卖挂牌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申请用地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必须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住宅用地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应当根据土地评估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起叫价、起始价的20%。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除工业用地和旅游、商业等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经营性用地可拟定出让地块的产业类型、环保要求等内容为前置条件,经营性用地一律不得设定准入前置条件。

凡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应由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地块的使用规划条件,除此之外,不得设定有碍公平竞争的前置条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申请人须向出让人递交申请书,经资格审核同意后,与出让人自愿签订《竞买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九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具体采取什么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至少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方为有效。

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工作人员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印鉴,也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六)投标人对同一个标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七)评标小组认为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评标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监察、财政、审计、城建规划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是澄清或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者应当在定标之日起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规划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三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或地址;

(二)拍卖宗地的现状、面积、界址、空间范围、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

(六)索取拍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至少在拍卖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文件规定缴纳竟买保证金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拍卖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定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参与拍卖的竞买者不足3家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竞买者不足3家时,以及工业用地可采取挂牌出让。

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或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规划设计条件、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挂牌时间、地点、期限;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标准的方法;

(七)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五)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 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若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转入现场竞价拍卖。若无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 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得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买人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交由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逾期或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五)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六)中标人或竞得人签订《成交确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申请放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有建设用地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竞买人如未按所签《竞买协议书》参加竞买,按约定条款没收其保证金,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将竞买人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文件以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各级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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