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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9:46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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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有偿资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问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
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央和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延期还款。
(一)借款人因遭受非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获得补偿后,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项目达不到预期效益目标,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延期到期后需继续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延期期间,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占用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列入呆账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借款人因遭受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或者赔偿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四)借款人受省级以上(含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后,仍无力偿还的部分财政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的审批,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审批。
同一项目既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又有地方各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必须自下而上申报,自上而下审批。在上一级财政部门未审批同意延期还款或呆账核销之前,下级财政部门不得将该项目中的本级财政有偿资金进行延期还款或呆账核销。
第七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与农发办机构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发办办理。
第八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的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处理的财政有偿资金,应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情况发生并按法定程序处理后3个月内,向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包括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被委托银行开具的证明文件、签订的借款合同、法人破产证明、自然人死亡证明、民政部门认定的灾情等级、意外事故证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依据、省级以上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财产或遗产清偿情况证明、补偿情况证明、具
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监理报告以及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人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会同同级农发办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会同同级农发办提出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处理的意见,并由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将审批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知经办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人,抄送同级财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凡申请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或呆账处理的,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除财政部另有要求以外,由各省(区、市)或中央农口部门留存,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处理的时间要求及材料归置,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颁发之前已到期未归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延期还款或列入呆账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延期还款、伪造呆账等违纪、违规行为,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立即追回已延期款或已核销款项;
(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
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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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的通知

1996年2月27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
根据《煤炭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部制订了《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的规定
为提高矿山救护队指战员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安全有效地处理煤矿事故,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救护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强制培训、分级管理、考核发证、提高素质”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是矿山救护队的重要基础工作。矿山救护总队、各矿山救护支队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必须有计划地对各级指挥员和战斗员进行强制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二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对象是:
一、矿山救护支队支队长、副支队长、参谋长、参谋或成员;
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队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三、矿山救护中队中队长、副中队长、技术负责人;
四、矿山救护队正、副小队长;
五、矿山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队员。
第三条 矿山救护总队负责培训各矿山救护支队成员和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大队长、副大长队、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矿山救护总队委托煤炭部矿山救护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中队长、副中队长和工程师或技术员;
矿山救护支队负责培训所在省(区、市)各矿山救护队小队长、副小队长;
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培训所在区域全体救护队员,包括辅助救护队人员。
第四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内容以《矿山救护培训教材》和《煤矿救护规程》为主。大、中队长培训以矿井通风、灾害处理和指挥以及矿山救护队管理为主;小队长和队员培训侧重于救护仪器装备的学习、操作、救护基本技术的操作方法和演习训练。
第五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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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员 | 待 上 岗 | 在 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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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队长以上指挥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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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队长 |1.5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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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队员 |3个月 |1个月/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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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救护队员 |1.5个月 |1周/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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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矿山救护技术培训的目的是:
1.了解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煤矿救护规程》;
2.熟悉矿山救护队的任务和职责,掌握救灾行动准则、技术规定、方法、技能、事故处理和注意事项;
3.掌握井下灾害的特点和发生规律,熟悉灾害预防处理计划;
4.掌握救护主要技术装备、性能、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处理和维护保养的要求;
5.小队长能够根据事故处理方案和中队长的命令,带领小队独立完成一个方面的任务;
6.大、中队长能够较熟练地制定矿井灾变事故处理方案,制定救护队行动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七条 各级指挥员和队员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培训后,由各负责培训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填写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颁发。
第八条 任职资格证书由矿山救护总队统一标准、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任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二年,二年期满后,要重新考核验证。
第十条 不取得任职资格证书不许上岗指挥或操作,也不授予军事化矿山救护队队衔。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1998-2-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

[1997]46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5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允许广告媒体法定代表人参股经营广告公司的请示》(辽工商[1997]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媒体的主要负责人及广告部的主要负责人都不得以各种形式个人投资入股设立广告公司。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