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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6:11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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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衢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非福利性住房。
  第三条 在衢州市市区(含柯城区、衢江区)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政府扶持、总量控制、严格标准、定价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按照"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合同制"的要求进行,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归口市建设局管理,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建设和销售工作。
  市建设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等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国土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负责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房地产用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市规划、价格、金融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房对象审批和销售的监督,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人为本,做好规划设计,可分期实施。根据市区居民居住水平和发展要求,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并结合旧城改造和城市化进程的要求,合理确定大、中、小套型及面积比例。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中标后不得转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和科技含量。
  第十条 工程项目的验收,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建设部
  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经验收合格的住房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项目责任制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施工、销售及售后服务、贷款偿还和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销售住房时,应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明码标价书》。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的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衢州市市区城镇户口;
  (二)中低收入的家庭或中低收入且年满30岁的单身居民;
  (三)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
  具备条件的家庭(个人),每户只能购买一次(套)经济适用住房。
  中低收入户和住房困难户的标准,每年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并提供户籍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对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出具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
  (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对申请人所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五)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审批小组审批,每季末审批一次;
  (六)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日内告知申请人;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在《衢州日报》登报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申请人可到市建设行政部门领取《衢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以下简称《购房证》)轮候。
  《购房证》自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并不得私下转让。抽签确定选房序号后拒绝选房的或选房后拒绝购买的,视为放弃,《购房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心根据当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总量,分批公布可供房源。购房户凭《购房证》抽签排序、按号选房。
  第十六条 积极推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制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双方应凭《购房证》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文本应采用省建设厅、省工商局颁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浙江修改版)》,合同中的商品房改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在房屋交付后凭《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房证》及发票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办理产权登记中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权属登记部门备案。权属登记部门在其发放的权属证件上须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九条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可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上市交易,缴纳有关税费,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四章 扶持政策及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二)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押金),按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七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及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以内的管理费、3%以内的利润;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及按照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每户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部分的售价按照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其销售价格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根据前条所述七项因素及享受的扶持政策,按照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超过规定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部门按照同地段同期商品房市场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批准或核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小区内配套的营业用房应向社会公开拍卖,其收入和住房面积超过7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差价收入,市政府委托市建设行政部门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政府根据市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在小区建设后期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比例配备小区物业管理用房,无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规定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虚报、伪造证据、私下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购房证》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收回《购房证》;对已经购得住房的,依法收回住房或责令其补交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个人和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重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降低建设(配套)标准,擅自提价销售或销售给未经批准的购房对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不当收入的,依法收回其不当收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批、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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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办〔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鹤壁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2〕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种植和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业、水利部门举报;食用畜产品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商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的受理,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或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遵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


举报人实名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一个6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的备忘录

中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以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中文本和亚美尼亚文本同俄文本核对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荩 卿              奥瓦涅相
       
        (签 名)           (签 名)


   一九九二年四月六日于埃里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