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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03:26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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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在境外取得博彩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粤地税发〖1995〗24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你省江市周某属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因此,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彩所得属于“偶然所得”应税项目,适用比例税率20%。
因此,江门市周某在澳门葡京娱乐场摇老虎机博彩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全额按20%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复。



19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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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分析

阚凤军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目前很多种中小公司中存在的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增加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的风险。不同形式及性质的瑕疵出资对于公司的运作及影响不同,也必将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本人拟结合相关问题的实际操作经验及业务理解,简要分析如下:
1.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1.1. 虚假出资:公司股东完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并没有取得股东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能等。
1.2. 未足额出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实践中。公司股东首次出资额不足20%,或两年内没有缴纳剩余的80%,这就构成股东未足额出资。
1.3. 虚增出资资产价值: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产生出资资产价值虚增的原因如下:
1.3.1. 资产价值经过股东各方同意且未经过评估
1.3.2. 资产出资股东通过评估机构虚增价值
1.3.3. 股东之间协商同意通过虚增资产评估价值提高资产出资方的出资比例
1.4. 未实际转移出资资产,主要指出资股东履行名以上的出资义务,实际上并没有转移出资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权能。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4.1. 技术出资,虽经过评估及验资但并没有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转移技术。
1.4.2. 土地房地产出资,虽完成过户手续,但该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并没有归公司所有。
1.4.3. 商标专利等,虽完成有关转移手续,但商标专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公司。
1.4.4. 货币出资,虽验资报告中体现货币出资,但验资后该资金又很快转移出公司。
1.5. 出资资产本身存在瑕疵,主要表现如下:
1.5.1. 股权出资,该出资的股权存在瑕疵,应该股东权利行使,甚至可能需要向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
1.5.2. 土地房产出资,该土地房产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正常使用及处分该资产;
1.5.3. 专利商标出资,权利已终止或权利期限未有效续展;
1.5.4. 非专利技术出资,上述出资需要第三方的同意,如出资人与第三方商定相关技术不能转移给某一特定行业领域,而该公司从事特定行业领域等。
1.6. 出资资产与资产评估或验资报告内容不符。
2. 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
2.1. 《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和充分条件。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法将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在于其出资与否,而在于其是否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有效成立后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是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件。
2.2. 我国某些地区高院内部审判指引将影响股东资格的要素分为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形式特征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实质特征是签署公司章程、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当股东内部、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以实质特征为主,形式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当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则以形式特征为主、实质特征为辅进行认定。应该说此种做法有效地平衡了股东、公司、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并且为许多法院所接受。
2.3.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是否仍然承认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投资人是否仍然被认为公司的股东?
2.3.1. 根据国家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公司主体资格的否定只能通过工商管理机构及法院确定,任何民事主体没有权利直接否定公司主体资格,而只能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上述问题如何判定,直接影响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目前尚未得知国家及地方的司法审判尺度及有效的判例。这一点需要投资各方高度关注。
2.3.2. 一般情况下,如果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法定文件上,该股东的资格即确定。但问题是,如果公司的主体资格并否定后,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也不复存在。这同样衍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公司原出资人就公司的债务如何责任及责任的划分问题,值得深思。
3. 瑕疵出资人的权利限制。股权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结合两部分的内容分析如下:
3.1. 自益权是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等。
3.1.1. 股利分配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但另有规定除外。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部分不能视为实缴出资,也就无权就瑕疵出资部分享受分红。如果全体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亦需上述原则处理。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利用各股东之间另外约定的分红方式进行分红,而不考虑瑕疵出资问题。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 上述安排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3.1.2. 新股认购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购股份,但另有规定除外。因此,除非有特别规定,股东瑕疵出资部分不能视为实缴出资,也就无权就瑕疵出资部分新股认购权。如果全体股东都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亦需上述原则处理。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可否利用各股东之间另外约定的新股认购方式,而不考虑瑕疵出资问题。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我认为只要股东之间同意, 上述安排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3.1.3. 退股权。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退股,但所退之“股”应该是实缴出资部分。同时,其他股东应该有权要求其承担虚假出资部分的违约责任。
3.1.4. 股权转让权。虚假出资所形成的瑕疵股权转让,主要涉及到股东之间优先购买权问题,但问题的关键的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是否需要承继瑕疵出资义务等,需要股权受让人充分关注该法律风险。基于现有判例的解读,股东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受让人只有在明知转让人瑕疵出资却仍然同意受让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或就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3.1.5. 股东名册变更权。一般情况下,即使虚假出资,该股东也能正常登记于股东名册。如果公司发现或认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可以单方面变更股东名册,相应调减股东的出资比例?具体的操作流程如何?这些都缺乏有关判例支持。如果按照出资是投资人对公司确定的承诺角度,公司有权核查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根据出资的实际情况通过股东名册等进行调整与确认。
3.2. 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加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或者说是股东个人利益为目的兼为公司利益而行驶的权利,该种权利行驶所获得的利益使股东间接受益。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代表大会自行召集权和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
3.2.1. 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主要包括股东表决权及董事会表决权。如果公司出资瑕疵,其权利应受到限制,上述表决权的基础是公司的出资。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过程中,可以按其实际到位的出资行使表决权。
3.2.2. 代表诉讼提起权。虽然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但鉴于该诉讼是基于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只要该股东的资格合法存在,代表诉讼权不应因瑕疵出资受到影响。
3.2.3. 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请求权和撤销请求权。如果股东瑕疵出资,其不能按照其名义上的出资比例行使有关权利,但我认为程序上的通知义务等必须履行。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影响瑕疵出自股东的利益,其仍有权主张撤销。
4. 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4.1. 公司的法定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4.2. 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由于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3. 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
4.4. 设立时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及其追偿权。依据《公司法》第31条及第94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并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阚凤军 广州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4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河道采砂工作。市河道管理站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河道采砂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海事、公安、水利、航道等相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港口、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航道筑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长寿以上河段、嘉陵江河道、乌江河道、三峡库区155―175米高程内的支岔河道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350千瓦,长江河道长寿以下河段(含长寿)的采砂船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1250千瓦,且具备平缓移动的开采作业方式;其他河道内采砂船采砂动力不得超过50千瓦。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方式,并逐步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但符合第十六条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直接许可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一)在年可开采量低于5000吨的可采区域内申请采砂的;

(二)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

航道管理机构因整治航道需要采砂,但不用于销售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供航道整治审批文件以及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并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

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采砂船舶实行一船一证,其采砂许可证还应载明船名、船检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采砂船在对运砂船配载时,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为运砂船超额配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应当按照《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鱼鳅浩至郭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当河势和水位发生较大变化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重新确定市直管河段的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