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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通知(附:海关总署令第80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0:23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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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通知(附:海关总署令第80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的通知(附:海关总署令第80号)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商品归类是海关正确执行国家关税政策、贸易管制措施和准确编制海关进出口统计的基础和保障。由于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并涉及化验等诸多环节,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因此完全依靠在通关环节进行商品归类的做法,已不能适应海关通关作业改革的需要。为有效地提高海关
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增强政策法规的透明度,总署决定对进出口商品实行约束性预归类制度(简称预归类制度),并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见附件一)。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实施。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海关和当事人具有双向约束力的预归类制度是将归类工作前置,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完成商品的归类,从而有效地提高海关归类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速货物通关。各海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学习和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保证《办法》的实
施。
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的签发是海关的行政行为,应由海关关长或主管副关长批准。各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经关领导授权,由主管归类职能部门的处领导代为执行。
三、约束性预归类的审批实行经办人、复核和签发三级审批制度,各关应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内部审批表》(见附件二)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对于疑难商品的预归类问题,可按《归类问答书》的报文形式、以《预归类问答书》报总署决定。
四、关区之间对同一种商品的归类有差异并难以协调时,应由直属海关报总署作预归类决定
五、由各直属海关作出的《决定书》应加盖《XX海关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印章图样见附件三);由海关总署作出的《决定书》加盖《海关总署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
六、对于一年内多次使用同一份《决定书》的,应由申请人出示《决定书》正本,海关复印后与第一次留存的《决定书》正本一同存档。
如出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海关应将申请人持有的《决定书》正本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七、各直属海关的归类职能部门应将约束性预归类决定书连同申请资料一并存档,并在得到总署授权后,于海关网络中发布约束性预归类决定。具体操作办法总署将另行发文通知。
八、《办法》及通知所述单证和印章由各关按照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刻)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
附件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内部审批表》
附件三:《XX海关商品归类决定专用章》印章图样


(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准确实行进出口商品归类,便利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办理海关手续、方便合法进出口,加速货物通关,特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义)
预归类是指一般贸易的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以海关规定的书面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商品归类所需的资料,必要时提供样品,海关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商品归类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编码)
预归类决定所确定的商品归类编码为决定作出时中国海关有效使用的进出口商品十位数编码。
第四条 (约束力)
预归类决定仅对该决定的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海关具有约束力,对该决定书所述货物的海关商品归类在其有效期内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申请的提出
第五条 (申请人的资格)
预归类申请人应是在海关注册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六条 (申请的提出)
预归类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写《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表一),以书面形式提交进出口地海关(包括直属海关);进出口地海关应于接收申请的三天内交直属海关并由直属海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若接收申请的海关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
不在同一直属海关关区的,应凭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开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地直属海关在确认申请预归类的同一种商品未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后,即应开具允许异地申请的证明。
一份预归类《申请书》只应包含一项商品;申请人对多项商品申请预归类的,应逐项提出。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种商品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海关提出预归类申请。
第七条 (《申请书》的内容)
《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联系人姓名及电话等;
(二)申请预归类商品的中英文名称(其他名称);
(三)申请预归类商品的详细描述,包括商品的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四)预计进出口日期及进出口口岸。
申请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足以说明申报情况的资料,如:进出口合同复印件、照片、说明书、分析报告、平面图等,必要时应提供商品样品。申请所附文件如为外文,申请人应同时提供外文原件及中文译文。
《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人和作决定的海关各执一份。《申请书》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印章,所提供资料与申请书必须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申请人的权责)
申请人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向海关隐瞒或向海关提供影响预归类准确性的倾向性资料。
如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见第四章)所述及的商品不相符,申请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人可向海关申请对其进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
在预归类决定书的有效期内,申请人对归类决定持有异议,可向作出决定的海关提出复核。
第九条
申请人可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前向海关提供新资料,并对原提供资料作出说明。
申请人在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之后声明原提供资料作废并要求向海关提交新资料的,如货物尚未实际进出口,海关应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如货物已实际进出口,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章 申请的受理
第十条 (申请的审查及受理)
预归类申请由各直属海关受理并作出决定。海关总署负责审查由直属海关上报的疑难商品或有归类争议的商品的预归类申请并作出决定。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预归类申请进行审查,对不能满足预归类条件的申请,海关可不予受理。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应为申请人实际或计划进出口的货物,如所提申请与实际进出口无关,海关可不予受理。

第四章 预归类决定书
第十一条 (预归类决定的作出)
海关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以《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见附表二)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人持有,另一份由作出预归类决定的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 (《决定书》的内容)
《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在海关注册的企业代码等;
(二)申请日期;
(三)商品中英文名称;
(四)商品详细描述;
(五)海关商品归类编码;
(六)签发日期及海关签章。

第五章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和使用
第十三条 (《决定书》的效力)
直属海关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本关区范围内有效,海关总署作出的预归类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决定书》自海关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决定书》的使用)
《决定书》只限申请人使用。
持有《决定书》的申请人在该决定的有效期内进出口《决定书》中所述及的货物时,应向进出口地海关递交《决定书》。
海关应以查验等方式核对实际进出口货物与《决定书》所述及商品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决定书》的失效)
海关在作出预归类决定后,不得随意更改。因海关原因需要改变预归类决定的,由直属海关发出《变更通知书》(见附表三),原《决定书》自《变更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失效。
由以下原因造成预归类决定改变时,原《决定书》即行失效:
因申请人提供的商品资料不准确或不全面,造成原预归类决定需要改变的;
因申请人补充资料或提交新资料、海关需按新提交的预归类申请重新审核,造成原《决定书》失效的;
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变化引起预归类决定改变的,申请人可持原决定书到原申请地海关申请换发《决定书》。
由本款原因引起《决定书》失效产生的其他问题,按《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他法规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表一: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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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
|-------------------------------|
|企业代码: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商品名称(中、英文): |
|-------------------------------|
|其他名称: |
|-------------------------------|
|商品详细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用途、成 |
|份、加工方法、分析方法等): |
| |
| |
|-------------------------------|
|进出口计划(进出口日期、口岸、数量等): |
| |
| |
|-------------------------------|
|随附资料清单: |
| |
|-------------------------------|
|此前如就相同商品向海关申请预归类,请写明海关预归类决定书编码:|
| |
|-------------------------------|
| |海关(章): |
| |预归类申字_____号 |
| 申请人(章) |接受日期: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签收人: |
---------------------------------
注:1、填写此申请书前应阅读《预归类暂行办法》;
2、本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3、本表加盖申请人和海关印章方为有效。

附表二: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书

---------------------------------
|申请人: |
|-------------------------------|
|企业代码: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商品名称(中、英文): |
|-------------------------------|
|其他名称: |
|-------------------------------|
|申请表编码: 预归类申字_____号 |
|-------------------------------|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
|此前相同商品海关预归类决定书编码: |
|-------------------------------|
|商品详细描述: |
| |
| |
|-------------------------------|
|商品归类编码: |
|-------------------------------|
|有效期: |海关(章): |
| | |
| 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含) |预归类准字_____号 |
| |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
注:1、本决定书一式两份,申请人和海关各一份;
2、本表加盖海关印章有效。
3、本决定书涂改无效。

附表三: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决定变更通知书

__________(申请人):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
我关签发预归类准字______号《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
类决定书》的商品归类编码更正为______;自送达之
日起原《决定书》予以失效。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年 月 日



20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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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归责的类型
从各国现行的立法例来看,通行的雇主责任的归责,分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雇主责任。对这种责任的性质,法国有不同认识,通说趋于危险责任论,认为雇主责任并“不是建立在雇主……的某种过错的基础上,……仅仅是一种危险责任。”危险责任,按张民安的见解,等同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张新宝则认为近于无过错责任。
  这种危险责任不以雇主有选任或监督雇员上的过失为成立要件,即使雇主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仍不免责,可见法国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之严格程度。
  (二)严格责任原则
  英美法系中,雇主代替雇员承担的因于后者的职务的损害责任,一般适用判例法中的转承债务规则。所谓转承债务,是雇用人的代理责任形式。论其性质,系属一种无过失责任,雇用人不得主张选任或监督受雇人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雇用人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就受雇人之行为负责”。然而,对此另有不同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代负责任仍没有超出过错责任的范围,即完全可以用过错责任来解释。在代负责任中,原告要证明被告的雇用人在雇用期间因过错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然而,雇用人之所以要对受雇人的行为负责,根本在于其过错。”第三种观点吸收了两方面的认识:一方面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形式,因其本身并无道德上的应受责难性;但在另一方面,这种责任从发生的起始处看,是由雇员的过错行为产生的,因此也不能说完全没有过错的因素在内。
  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并非是相互冲突的。而后一种观点的学说则将雇主责任方置于受害者—受雇用人—雇用人的责任传导的结构之中,看到了严格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转化形式,并不脱于过错责任范畴。总之,英美法对雇主责任的归责采取严格责任,虽然具有无过错的形式,但仍以过错为基础。这种规则下的雇主,仅能在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等方面提出抗辩。
  (三)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
  除前两种外,最重要的归责方式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日本等大陆法国家采取此种法例,以《德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过错推定责任要求:雇主应对受其雇员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当其尽到相当注意及监督之责任时,则可免责。过错推定责任,实质是强调雇主在选任及监督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举证责任归属雇主,当发生雇员损害时,法律推定雇主在选任及监督上存在过错,从而应担责。这种归责原则明显严于过错归责,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不特定的社会利益。
  这种立法例有以下三个特点:(1)过错推定。雇主依法负有选任或监督义务;当发生雇员职务侵害时,推定雇主过错,承担责任。受害人无须举证,即举证责任倒置;(2)抗辩的法定化。法律直接规定抗辩事由;(3)强调雇主有无过错,对雇员则无明确要求。
   针对前述几类雇主责任归责方式对雇主过于严格的弊端,一些法域,如我国台湾地区,纷纷采取过错推定与衡平责任相结合的立法体例,以更为公平的分配责任和利益,防治对雇主责任的滥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如果因雇主行使法定抗辩权,证明其无过错,而无人承担损害责任时,经当事人申请,审理法院可依公平原则根据当事人间的经济状况,对损害进行共同分担。
  对这种公平责任的方式,王泽鉴教授认为因有该规定,则受害人可以不论雇主有无过失,都可以申请法院判决雇主承担一定之责任,从而实质上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意味:“假若雇用人举证不能使法院确信,或法院基于政策上的考虑,对举证责任特别严格要求,则雇用人虽无过失,仍应负责。雇用人纵能免责,法院亦得受害人之声请,另其为全部或者一部之损害赔偿,由是现之,本条规定与无过失责任,已甚接近。”但如果将德国法的规定与法国无过错责任及英美严格责任相比较的话,不难发现,台湾地区立法对雇主赋予了较大的抗辩空间,从而一定意义上减轻了雇主承担的责任,更有利于雇主在选用和监督雇员,以及雇员在与第三人进行职务行为时,更为谨慎,从而减少侵权及损害性结果的发生,体现出了对雇员侵害行为引发的责任后果在雇主、雇员间的公平担负,是一种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总之,各国的立法都体现了对雇主严格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倾向,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立场,这是其基本面;另一方面,各国根据其自身情况,分别对雇主责任的严格性进行了一些限制,表现在雇主责任抗辩等规定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忠杰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公安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关于探索建立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选择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精神病综合防治康复试点,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精神病院、社区、单位、家庭密切配合,各尽其责,使精神病患者安定情绪,缓解症状,
解除关锁,参加劳动,改善生活的要求制定了《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请各地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按照“方案”要求,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并尽快确定试点的市、县,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在选择市、县时请参考
以下方面:
一、市、县政府领导重视、同意作为试点市、县;
二、经济条件相对宽松;
三、基层医疗保健网比较健全;
四、残疾人工作有基础;
五、有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并有一定的精神卫生技术力量;
六、精神病人占残疾人比重较大。
今年适当时候,将召开“方案”实施工作会议,进行具体部署。请各地总结经验,材料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作为会议交流用。

附:全国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1982年调查,我国精神病患病率为10.54‰。近十年来,在各类残疾人中,精神病患病率明显上升。据部分省、市调查、重性精神病患病率由五十年代的2.7‰、七十年代的5.4‰,上升到八十年代的11.14‰。轻性精神病患病率达到22.1‰。
——目前,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工作,分别由几个部门开展,做了大量工作,但缺乏统筹规划、有机配合和统一协调;防治康复工作的方式、方法比较单一,基本上是在有限的精神病院集中治疗,床位数不足10万张,远远不能满足需要。
——由此导致,多数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和康复,有的关锁家中,有的流落街头,有的甚至危害社会治安,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负担。精神病的防治康复已成为急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为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精神卫生工作“八五”计划要点》规定的任务,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目标
1.“八五”期间,首先在三十个市、三十个县进行社会化、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实现以下目标:
——建立并形成社会化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体系。
——探索并实行开放式的精神病防治康复方法。
——使这些地区的精神病发病率得到控制;精神病人的治愈率和缓解率提高,复发率和肇事率降低;精神病人的自立能力增强,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人数增加,参与范围扩大。具体标准另行下发
2.总结三十个市、三十个县的经验后,在全国推广。
三、建立工作体系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家庭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要有机结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的组织管理网络、技术指导网络和治疗康复系统,形成社会化的工作体系。
1.组织管理网络
——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的康复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由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等部门组成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协调组,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承担;各有关部委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履行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和组织协调;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要建立、完善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及其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卫生、民政、公安、残联等部门制定本地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街道、乡、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
作,建立工作制度。
——精神病患者家庭指定一名成员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治疗康复机构建立固定联系,参与看护管理。
2.技术指导网络
——全国设立精神病防治康复技术指导组,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负责培训技术骨干、编写技术书籍、制定评估标准、参与检查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精神卫生机构作为技术指导中心,协助本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卫生、民政、公安部门进行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参与培训人员、编制本地规划、实施方案。
——有关市指定技术指导机构,并在其中设立社会防治科,人员比例不低于该机构医技人员的3%。从事社区精神病的防治康复的技术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参与本地方案的实施,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县(区)在医疗机构中设立精神病防治科或单独成立精神卫生防治站,开展本辖区精神病人的摸底调查、建档立卡;指导本地区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进行宣传和资料汇集工作;参与办公室的技术管理工作。
——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和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精神卫生技术人员,对社区、单位、家庭病床进行防治康复技术指导。
3.治疗康复系统
建立精神病院、医院精神卫生科(站)、技术指导机构的社会防治科、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单位医务室、工疗站、福利工厂(车间)、生产福利院、、家庭看护组等各种机构与家庭病床有机结合、分工协作的精神病治疗康复系统。
四、采取开放式的防治康复方法和措施
通过社会化的防治康复工作体系,采取开放式的康复方法和措施,使精神病人安定或控制情绪、治愈或缓解症状、解除关锁、增强能力、参加劳动、回归或参与社会。
1.摸清底数,区分病况
管理机构、技术指导机构、治疗康复机构协作,逐级调查本辖区的精神病患者人数、类型、病因和患病程度;并针对不同对象,提出治疗、康复和管理方案。
2.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和家庭病床
——建立家庭看护小组,对所有的患者提供不同等级的监护。看护小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干部、基层卫生人员、患者家属等组成。其职责是:定期随访、记录病情;提供治疗康复和就医指导;心理疏导,解决困难;监督按时服药;防止自伤和危害他人及社会。各公安派出所与
看护小组密切配合,协助管理。
——对病情较重、且不稳定、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建立家庭病床,由区和乡、镇的精神卫生技术人员负责书写病历、制定治疗方案、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指导;由家庭成员负责护理病人。
3.重度急性期患者要转入精神病院等防治机构治疗
——卫生、民政、公安部门所属精神病院和其他精神病院要采取开放管理和工疗、娱疗等康复措施,避免病人生活能力和参与社会的功能减退及情绪压抑,创造条件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4.举办工疗机构,组织患者开展康复训练,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精神病院兴办福利性工厂(车间)或农场,对病况改善,但无家可归或有家不能归的长期住院病人,提供工疗就业条件。
——每个街道至少有一个工疗站,对精神病人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一定的文体娱乐活动,并进行医疗监护、生活和社会适应能力训练。
——每个街道、乡、镇至少有一个福利工厂,适当安排病情稳定、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就业。
——精神病患者多的单位建立精神病防治康复管理小组和工疗站(车间),对患者进行监护,并组织他们参加适当生产劳动。
5.回归社会
对已治愈的和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的病人,应创造条件并欢迎他们回归社会参与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但要定期随防,继续给予必要的治疗。
6.解除关锁
要努力解除对精神病人的关锁。区、县应组织力量查清关锁病人,制定解除关锁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五、扶持政策与措施
1.扶持政策
——逐步造成精神病院良性循环的条件;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调整和明确部分收费项目,使精神病院能够得到发展。
——对工疗站、精神病院的工疗产品给予免税。
——对从事社区精神病防治康复的专业人员给予特殊待遇,对有突出贡献者应予奖励。
——对确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采取适当扶助措施。
——精神病人康复后,对有工作能力的,应当优先安排工作。原来有职业的,不得因病解聘。
——将此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列入精神文明单位评比条件之一。
2.经费
——中央经费;用于全国组织协调工作,包括会议、检查评估、标准制定和办公费用等;全国性技术培训和技术书籍的编写。
——地方政府经费;实施本方案的市、区、街道和县、乡、镇,各级每年经费投入数,按其辖区人口计算,平均每人不得少于5分钱,由当地政府分级或分部门筹款。此项经费用于:摸底调查、建立卡片和档案及办公费用;本地技术培训;对工疗和精神病防治康复机构的补助或奖励;? 云独Ь癫∪说囊搅瓶蹈捶延貌怪恍ぷ鞯取? ——社会筹款:除政府的经费投入,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支持。工疗站要充分运用社区的人、财、物建设;区域内的福利工厂、受益的企业事业单位、精神病人家庭和社会各单位有义务资助工疗站的建设。
——个人或家庭承担费用:家庭病床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属公费医疗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予以报销;不属于公费医疗的,患者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庭负担;凡因长期患病造成贫困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酌情给予补助。
六、实施步骤
——1992年6月底前,每个省、自治区各确定一个市、一个县, 三个直辖市各确定一个县、一个区实施本方案;年底前召开专题工作会议,并完成各级组织协调网络和技术指导网络的建立,同时开展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的抽样调查工作。
——1993年上半年,完成摸底调查和建档立卡工作,逐级完成对精神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1993年底前,实施本方案的市、县、区中,50%左右的街道、 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村以及千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达到标准(具体标准另发)。
——1994年上半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1994年底前,80%的单位达到标准。
——及时总结经验,适时向全国其它地区逐步推广。
——1995年下半年开展检查评比,对优秀者拟提请国家命名表彰。
七、统计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统一编制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年度工作进展情况。



199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