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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6:57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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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余市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医疗急救资源,规范医疗紧急救援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信息产业部、卫生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紧急救援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市卫生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紧急救援管理工作。

财政、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紧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紧急救援中心)为本市唯一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专门机构,“120”是本市院前急救唯一特服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已经设立的各种急救呼叫电话号码,在市紧急救援中心正式启动后予以取消。

第五条 医疗紧急救援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病人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医疗紧急救援实行属地管理,院前急救与院内急救按各自职责分开运行。

第二章 医疗急救网点设置与职责

第七条 医疗急救网络由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急救点组成。依托市紧急救援中心“120”调度指挥平台,通过各急救站(点)实施院前急救与院内救治,形成“统一指挥、合理分流、就近派车、快速反应、有效救治”的急救网络。

第八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统一调度指挥全市医疗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的途中监护;

㈡受理“120”急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

㈢对急救站(点)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

㈣收集、处理及贮存急救信息;

㈤组织开展急救业务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根据急救需要,分别在城北、城东、城南设立若干个医疗急救点,主要承担所辖片区出车出诊与院前急救任务。医疗急救站(点)可设在现有市区医疗机构之内,也可另行设置。

第十条 市区六家医疗机构(市人民医院、市中医院、市妇幼保健院、新钢中心医院、新余第二医院、新余第四医院)分别设立一级急救站,负责收治各急救点转运来的患者。

第十一条 分宜县三家医疗机构(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和花鼓山煤矿职工医院、新钢中心医院良矿分院分别设立二级急救站,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指挥,分别负责分宜县区域内和所辖厂区内的出车出诊、院前急救及患者收治工作。

第三章 医疗急救实施

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对病人在医院的医疗活动负责,为需要转院、转科的病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急救站(点)应当保证值班急救车及车载设备状况良好,保证及时出诊。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院前急救病历并及时移交接收病员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六条 急救站(点)对急、危、重症伤病员应当立即抢救。因设备或者技术限制不能诊治的,应当及时转诊。

第四章  医疗急救管理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和各急救站(点)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岗位责任制和24小时值班制。急救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现有救护车辆由市卫生部门根据医疗急救和工作需要进行整合,一部分由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接收,一部分留给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障和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市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点)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二十条 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急救站(点)设置条件和标准,负责对急救站(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准予其从事紧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急救站(点)应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做好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具备2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急救救护车应统一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十四条 接到呼救信息后,各急救站(点)必须在三分钟(晚上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接诊、抢救病人。

第二十五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负有救援义务。

第五章  医疗急救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点)、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质储备,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被紧急征用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二十七条 无主病人的医疗急救费用,可在济困医疗费用中列支。涉及大额医疗急救费用开支,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逐级上报,争取财政支持,杜绝见死不救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等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卫生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收入由财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医疗紧急救援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或新型农村合作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急救车辆执行医疗急救任务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公路收费站应当保证即时通行。在紧急医疗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好事发现场秩序,确保医疗救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㈠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㈡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㈢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㈣不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㈤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㈥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㈦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㈧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医疗紧急救援工作人员,扰乱医疗紧急救援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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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3〕185号


关于转发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市民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

(市红十字会 2003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民志愿捐献遗体行为,发展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事业,切实做好市民志愿捐献遗体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以及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意愿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活动。第四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的意愿和遗体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民政、建设、林业、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协调、管理捐献遗体工作。市红十字会承担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下设联络站具体负责志愿捐献遗体的宣传教育、资料综合统计、咨询等工作,并做好与登记接受单位的联络工作。第六条 从事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业务能力的医学大中专院校、医学科研单位以及医疗机构;(二)有专门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地。第七条 申请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第八条 县、区红十字会和接受单位是本市市民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各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工作时间。第九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捐献遗体不索取报酬的志愿者,可直接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也可与市红十字会联系,由市红十字会介绍到登记机构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第十条 遗体捐献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及其用途;(二)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用意执行的意见;(三)遗体捐献的接受单位;(四)遗体利用后的火化及处理。捐献人可以在遗体捐献登记表上注明遗体捐献保密的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告知捐献人和执行人有关遗体捐献的程序与事项,指导填写表格,并颁发捐献卡和纪念证。捐献遗体登记表、捐献卡和纪念证,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第十一条 遗体捐献人的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的近亲属或者在工作上、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第十二条 志愿捐献遗体的申请登记手续(一)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5份。3份交登记单位(其中1份由登记单位保存,1份由接受单位保存,1份由市红十字会保存)1份交遗体捐献者本人,1份交执行人。(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登记者颁发由市红十字会统一印制的“志愿捐献遗体纪念证”。第十三条 接受志愿捐献遗体的手续(一)志愿捐献遗体者逝世后,执行人在医院办理死亡证明并于三日之内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商谈接受遗体的有关事宜。(二)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受遗体的准备工作。(三)接受遗体的医学院校应当尊重志愿捐献遗体者生前遗愿,合理安排、发挥遗体的作用,并应当建立“志愿捐献遗体纪念册”。第十四条 志愿捐献遗体者要求变更或撤销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机构应予同意变更或撤销登记,收回纪念证,并书面告知接受单位和市红十字会。第十五条 生前未办理申请登记志愿捐献遗体手续的,但本人临终前或死后(包括在本市死亡的外地公民)其直系亲属要求志愿捐献遗体,并取得死者工作单位或有关组织证明的,也可在接受单位办理接受捐献遗体手续。第十六条 连云港市志愿捐献遗体工作委员会选定一处林地作为捐献遗体者的纪念林,并立碑标明,其纪念林林权视同全民义务植树。第十七条 志愿捐献遗体联络站的办公费用由市红十字会和登机构共同分担。各接受单位的办公费用,以及运输遗体的费用由从事接受的医学院校负担。第十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大力宣扬志愿捐献遗体者的人道主义精神,并做好本地区志愿捐献遗体者的联络、慰问及家属的思想工作。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10〕6号)同时废止。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质量强市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业加强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质量工作总体水平,促进宿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质量强省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2〕91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质量强市活动实施意见的通知》(宿政发〔2011〕133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市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高标准、严要求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向申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按照产业不同分为农业、制造业和服务业三类。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获奖组织不超过3家,可以少额或空缺。根据需要,可以颁发市长质量奖提名奖。

第六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和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进行表彰,并对首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奖励人民币50万元。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组织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宿迁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制定评审专家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含提名奖)获奖组织;

  (七)监督获奖组织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监督处),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

  (二)具有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国家质检、人事部门联合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

  (四)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经领导小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六)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各地质量强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辖区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评审总得分600分以上(含)的方可取得获奖提名资格。

  第十三条 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运营5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方针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相应资质;

(三)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其它国际通行管理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

(四)推广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取得显著成效,近3年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处于市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五)农业和制造业组织的主导产品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在有效期内),服务业组织获得市级以上名牌(在有效期内);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未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当年申报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单数)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宿迁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有关主管部门、各地质量强县(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各行业协会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组织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受理申报。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组织,由评审小组按照评审标准对其申报资料进行书面评审,并择优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对未通过书面评审的,专家委员会秘书处要及时告知申报组织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评审小组对通过书面评审的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并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专家委员会根据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的情况,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建议名单,报送领导小组。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确定拟获奖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组织,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秘密。对违反纪律者,由领导小组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组织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组织,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凡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称号的,经查实后,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3年,期满后可自愿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组织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市长质量奖提名奖不设有效期,仅在当年度表彰。

第二十五条 获奖组织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先进管理经验的义务(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并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公共卫生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产品或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用户对其质量问题反映强烈;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组织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除撤销荣誉称号外,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