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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8:44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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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岐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
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
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
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所在区地名机构同意后,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八) 县域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并附四至图六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中的地名名称,必须及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未经批准的规划地名名称,不得在任何场合使用。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 在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由市、县地名机构负责检查、监督。
(二)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和定位,由市地名办、市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邮政局、市电信局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后,方可实施制造、安装。
(三) 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 市区的道路、街、巷名牌的制造、更换、安装工作,由各级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五) 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安装和更换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 企事业单位、学校内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七) 市区内各住宅区、单位需设立地名指示标志图及区位图等,其有关地名部份需经市地名机构审查。
(八) 县城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牌、门牌的设计、定位、制作、更换安装等工作,由县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九) 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十) 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市地名办与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复原、赔偿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市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名机构审定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公布。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机构组织编纂,报上级地名机构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市内公开版地图上的地名,由市地名机构审定。
凡使用非标准街道名称印制的广州市地图、导游图等不得发行销售。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单位使用地名时,一律以市、县地名机构公布和汇集出版的地名书刊为准。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对于自定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或不经咨询滥用地名而造成地名混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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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5月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一并按月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终止清算时,必须清偿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盟市、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驻呼市地区的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军办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业,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证。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存储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分级存储;以盟市为核算单位,3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40%留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30%下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使用积累金应报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当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并核拨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的税费问题和财务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满十年,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十年,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费。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在本企业提前退岗休养的,企业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从职工死亡下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本息,职工退休后根据本人愿意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跨地区调动,随同本人转移;职工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的职工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付。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前,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组织社会保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缴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体改、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成,政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理会,监督本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事会由劳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计划、监察等部门及工会和企业、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编委统一审批后核拨给盟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户的;
  (二)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09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绍兴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政务网络)是绍兴市电子政务系统运行的基础,为保证政务网络安全、可靠、高效地运行,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网络的所有联网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三条 绍兴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是市政务网络的主管单位,负责全市政务网络规划和市政务骨干网络建设,负责对各县(市、区)政务网络和市级各部门或因需接入的其他单位的网络建设的监督及技术支持,负责全市政务骨干网络运行监督和日常管理,负责对各联网单位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各县(市、区)信息中心是本县(市、区)政务网络的主管单位,负责本县(市、区)政务网络建设,负责对本县(市、区)各单位网络建设的监督及技术支持,负责本县(市、区)政务骨干网络运行监督和日常管理,负责对本县(市、区)各联网单位的安全管理状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市、县(市、区)各部门或因需接入的其他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内部局域网络及部门业务专网的建设和管理,负责配合市、县(市、区)信息中心做好电子政务网络的接入,负责对本单位接入政务网络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对本单位接入政务网络的网络与安全设备及计算机相关设备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并接受网络主管部门对安全管理状况的检查。

第三章 网络运行维护

  第六条 根据绍兴市政务网络建设原则,市政务网络与省政务网络相连;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通过市政务网络接入省电子政务网络,实现省、市、县(市、区)三级政务网络互联及信息交换。
  第七条 政务网络保证24×7小时不间断运行,各联网单位须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保障相关设备和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各联网单位通过光纤专线线路与市政务网络相连。
  第九条 各联网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政务网络接入设备配置;不得擅自切断政务网络设备电源、挪动相关设备和切断、移动相关通信传输线路;不得擅自和其他网络对接;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占用政务网络资源。如需进行以上变动,应向市信息中心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各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条 各联网单位发现市政务网络状况异常时,首先应对本单位的联网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查;如果不能消除网络故障,应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报告。市信息中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联网单位在市政务网络上新增或变更业务系统、变动IP地址、设置虚拟专网、租用主机空间、托管主机或占用其它网络资源的,必须向市信息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政务网络,占用网络资源。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务网络分为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政务内、外网之间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为非涉密网,各联网单位不得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政务外网,不准在政务外网上传输和存储涉密信息。
  第十三条 各联网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网络管理制度,要定期对联入市政务网络的设备状况和网络设置进行检查,并必须建立运行日志,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必须进行定期备份。
  第十四条 各联网单位应健全和完善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各联网单位的计算机必须安装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市政务网络遭受病毒、黑客、木马等非法手段攻击时,各联网单位必须与市信息中心积极配合,共同排除网络故障。
  第十六条 各联网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复制、制造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及其他不良的信息;发现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应及时向市保密局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十七条 各联网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市政务网络玩网络游戏、下载占用非正常网络带宽等活动(如利用BT、电驴、迅雷等工具的下载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政务网络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市政务网络接入单位发现网络安全事件,应在第一时间向市信息中心报告。
  第十九条 各联网单位违反上述第九、十、十一、十五、十七条规定的,市信息中心将采取技术措施限制其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在全市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务网络的建设、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