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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6:23:53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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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文件

质检办锅〔2002〕171号

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全国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部署, 2002年底全国基本完成普查整治工作。为了保质保量地完成此项工作,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附件:《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件:

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工作验收办法

一、验收目的
  通过对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登记和整顿治理(简称普查整治)工作的验收,核查工作进度、工作质量以及工作效果,总结经验,巩固成果,明确努力的方向,逐步建立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
二、验收工作的组织
  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普查整治工作的验收,由总局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有关部门,组成验收小组具体实施。省级以下普查整治工作的验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验收办法,省级普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三、验收方法
  采取抽查方式进行验收,为保证抽查覆盖面,验收组对每个省至少抽查2个地(市)级区域(其中1个区域可由省局推荐)。每个区域实际抽查单位不少于10家(其中小型企业应不少于60%),抽查的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一般应各占1/3。抽查范围要兼顾主要的行业和领域,所有抽查的对象由验收组确定。
  (一)验收抽查方式:一是以计算机中录入的普查登记表为基础,按设备种类、行业要求抽取登记表到设备使用现场逐一核实,核实时应查看企业设备档案和检验报告。二是以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计算机中录入的单位为线索,或根据区域随机选定使用现场,抽查设备,再返回对照普查登记表,核对有关数据。
  (二)验收抽查步骤:
  1.听取地方普查整治工作汇报。汇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普查整治工作进展情况;
  (2)上一级的验收情况和验收结论(包括本办法"四、验收内容"所规定的5个率的具体数据);
  (3)取得的经验和效果;
  (4)存在的问题;
  (5)拟采取的实现动态监督管理的措施。
  2.查阅上一级的验收报告,核查验收时所发现问题的改正情况。
  3.核查普查登记表的填写是否符合要求,核对普查登记表与微机录入数据的一致性。
  4.检查被抽查设备的普查登记数据库的建立、覆盖和运行情况。
  5.检查至少5处隐患整顿治理情况,确认整改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验收内容:
  (一)普查任务完成率。
  (二)录入计算机率。
  (三)设备隐患的查处率。
  设备隐患查处率=(正在进行整治的设备数量/应整治设备总数)×l00%。
  其中:应整治设备总数,应包括以下整治的设备:1.超期未检的设备;2.缺少资料的设备:3.存在缺陷的设备。
  (四)发证率。
  发证率=(已发使用证或检验合格标志的设备数量/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设备数量)×l00%;
  其中: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设备数量=普查基本数-隐患未整治的设备数量(到期未检十资料不全十缺陷未消除)-不符合办证条件且停用的设备数量。
  (五)普查准确率。
  符合要求的台数
  普查准确率= ×l00%
  抽查台数
  其中:符合要求的标准按照省里统一规定,以普查表为单位。
  (六)是否建立完整的普查整治市级数据库。市级数据库是否全部涵盖本行政区域内设备数量及状况,并实现数据的即时更新。
  (七)对到期未检的设备是否向使用者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对催检后仍不进行检验的是否采取有效措施。
  (八)对存在隐患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设备是否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督促使用者制定限期整改计划并纳入动态监察范围。
  (九)采取哪些措施建立动态监督管理机制。
五、其他
  (一)验收小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将验收报告报总局锅炉局并向省级局领导通报验收情况。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全省普查整治工作基本结束后,应向总局锅炉局提出验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全省普查整治工作概况(包括本办法规定验收的具体内容);
  2.取得的经验和效果;
  3.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4.《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普查整治验收申请表》

附:1.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普查整治验收申请表
  2.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普查整治验收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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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四日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耕地占用税优惠外,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但一户只能享受一次。

  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以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认定。

  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的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执行。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但实际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财政、税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换与共享。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税务部门应当将纳税人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及时告知同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收回征而未用的耕地,已纳税款的,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纳税人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在《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附件1: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doc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关于《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省人民政府:

  现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审查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87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8月,山西省人民政府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耕地占用税开征20多年来,对加强我省耕地保护、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条例》和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保护耕地的作用也日益弱化。为此,2007年7月,国务院颁布511号令对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新《条例》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负,适当提高了税额幅度标准,规范了减免税范围,加大了税收征管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2月以第49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修订后的《条例》对地方立法给予了明确授权,《细则》也对地方政府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政府1987年颁布的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施行已有20多年,我省县级行政区划、人均耕地面积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不适应税收管理法治化的要求。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将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税收范围法制化,是各级财税部门依法征收、应收尽收的迫切需要,也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目标的具体措施。因此,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非常必要。

  二、《办法(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根据《条例》、《细则》关于税额的规定,确定我省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

  1、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明确到县(市、区),即我省耕地占用税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规定具体的适用税额。对跨县(市、区)的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各类经济区,占用耕地分别按其所属的县级行政区域适用税额计算缴纳耕地占用税。

  2、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国家2007年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在旧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物价上涨因素。2006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87年上涨了2.2倍;二是地价上涨因素。2006年平均地价水平比1987年上涨了6倍多;三是耕地占用税在用地成本中的比重。1987年用地成本中耕地占用税比例在20%左右。2006年已降到4%以下。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提高4倍左右,可基本保持1987年时的实际税负水平。《办法》根据《条例》第五条授权,核定的我省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也确定为在原税额基础上,提高4倍左右。

  3、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共分六档,主要以人均耕地面积为依据来划分(1987年做法)。需要说明的是:《办法(草案)》我们采用2005年统计数据(省统计局对各县(市、区)耕地总资源量统计到2005年)进行了测算,并通过各市财税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均耕地资源量、耕地占用税拟定税额标准等征求了意见。目前提交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所列税额水平属于各地反馈意见中适中的调整意见水平。

  (二)细化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减免耕地占用税规定

  《条例》第十条、《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对上述“一地两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认定标准及相应耕地占用税减免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考虑税收政策应向农村居民和弱势群体倾斜以及节约征管成本的实际需要,《办法(草案)》中明确,对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经审核和批准,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不再规定减征政策,但只能一户享受一次。为提高《办法(草案)》的可操作性,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征管中执行,《办法(草案)》将晋西北、太行山革命老区涉及的59个县(市、区)全部纳入了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具体范围,并列名具后。“两区”县的名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87号确定。

  (三)按属地原则确定纳税地点

  为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收入及时入库,保证各地应得的税收利益,防止税收利益的不合理转移,《办法(草案)》规定,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纳税人所占用耕地跨县(市、区)的,应当分别向所属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征求意见及协调情况

  《办法(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我办依据立法程序,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2009年5月20日、26日,我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分别赴晋中市太谷县、忻州市忻府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相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基层部门和企业的意见;二是2009年6月上旬,我办书面征求了省国土厅等6个省直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省政府法制网上公布,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三是2009年6月19日,我办组织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省城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召开了《办法》立法论证协调会,我办和省财政、地税等起草部门就各部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吸收和采纳情况作了说明,并将所提意见协调一致;四是2009年7月16日,我办召集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就个别不同意见再次进行立法协调,并达成了一致意见;五是在充分吸收、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报送的《办法(草案)》。

  经审查,《办法(草案)》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立法技术要求,各部门意见已基本协调一致。建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发布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1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我市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城市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物拆除工程施工(以下称建筑拆除)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纳入政府采购的建筑拆除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招标人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四条建筑拆除招标人是依法提出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建筑拆除投标人是响应工程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组织。
  建筑拆除投标人应具有相关房屋拆除施工专业资质,具备安全作业条件。
  第六条招标人依法负责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建筑拆除招投标活动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财政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筑拆除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采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拆除施工项目,房屋建筑拆除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如爆破作业等),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房屋建筑拆除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的,或实行公开招标的费用明显过高的。
  第九条招标人在招标之前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施工标段残值底价,科学、合理划分标段,并将发标方案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通常每标段房屋建筑拆除面积不宜超过5000平方米,成套住宅、厂房、办公楼等房屋建筑一般不宜拆分。
  第十条进行公开招标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在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告栏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规模、实施时间以及确定投标人的方式。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揽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能力、资信良好、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一条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企业资质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技术能力,资金、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约及重大安全问题。
  (四)其它需要审查的条件。
  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评标定标办法、拟定立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
  第十三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在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其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安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含五人)单数,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项目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可以组织踏勘项目现场,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等有关情况。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推论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少于3个以及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经审批也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存档备案。
  招标人应确定排名在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在中标后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中标总价的百分之十,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中标人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十九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因投标人原因逾期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第二十条招标人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可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条建筑拆除招标结束后15日,招标人应凭有关招投标资料到市财政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市统一开发涉及的建筑拆除工程,按照市政府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