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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5:11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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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7年7月30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提高组织机构代码为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服务的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含组织机构代码智能卡)是证明持证的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四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民政府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中央和外省市驻闽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福建省技术监督局本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地区组织机构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省代码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

第二章 办证程序和管理
第七条 各组织机构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核准其登记或批准其成立的管理机关同级的代码主管部门申办代码证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机关批文、社团组织登记证书。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十五日内确认或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并交回原发的代码证书;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有关证明和申请补办代码证书报告;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对原代码证书公告无效,并予以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原组织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代码手续;代码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收缴原发的代码证书,并注销其代码标识,开具代码注销证明,并公告注销。一经注销的代码标识,不得
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对各自管理的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情况,应及时告知同级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每两年可对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实施复审。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凡是利用编码对被服务和管理的组织机构实施计算机管理的,必须使用代码主管部门赋予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码标识,并在有关登记表和微机数据库中增设代码登录区。
各组织机构均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查验代码证书,并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需要,向其填报本组织机构的代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需要向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检索服务。
代码主管部门提供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以及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必须遵守国家计算机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在应用计算机管理中采用法定代码标识,代码主管部门予以指导与协助。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标识不得作为商品条码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换领、注销代码证书和使用失效代码证书,以及拒绝复审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冒用、伪造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收缴冒用、伪造的代码证书,并处以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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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尊重主权、独立、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成就,开展有助于两国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和设计工作,发展两国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努力促进实施下列各种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一、相互派遣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
  二、相互邀请科学工作者和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或进行讲学;
  三、相互派遣专业人员进行生产和技术实习;
  四、两国相应的科研和设计单位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科研和设计;
  五、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举办科学技术讨论会;
  六、相互交换科学技术资料、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刊物、样品、种子、苗木等;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以派遣代表团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商签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和阶段性计划。

  第四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合作事项,缔约双方将另行商订有关财务和其他条件。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之间建立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关注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并向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便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相互合作。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情况,指定机构通过两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联系,以便协商实施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和计划的一切有关问题。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情报和双方的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科学工作者、专家和其他人员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两高”工作协商制度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两高”工作协商制度的意见

高检会[2000]1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工作沟通,协调检、法两院的工作关系和执法活动,及时解决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公正司法,适应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确定,建立“两高”工作协商制度。

  一、工作协商的指导原则:(1)坚持依法办事,确保公正司法,适应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2)理顺工作关系,协调检、法两院的司法活动;(3)着眼于全局,及时研究解决检、法两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工作协商的内容,主要是:(1)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重要工作部署,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等工作中,需要检、法两院互相沟通、协调行动的有关重大问题;(2)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中出现的认识不一致的重要问题;(3)检、法两院工作中需要统一司法活动的其他重大问题。对具体案件的协调,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不属于工作协商的内容。

  三、工作协商的方式,主要在“两高”领导同志之间进行。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由“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先行协商后,再提交“两高”领导同志进行协调。

  四、工作协商的时间不定期举行。双方均可提出协商的议题。议题确定后,双方有关部门均应认真准备。

  五、工作协商的成果,必要时可以形成“纪要”。纪要由提出议题的一方草拟,经会签后行文。

  六、有关工作协商的具体事宜,由“两高”办公厅共同商定。

  200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