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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5:56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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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年检的主管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第五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登记主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应当于3月15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申领、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
(五)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非法人分支机构,除提交(一)、(二)项所列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所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年度审计报告。
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出资期限到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登记主管机关要求进行验资的其他企业,也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当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除了对前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了解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十七条 B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
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
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1993年12月7日国家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改为“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改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改为“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改为“……。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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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刊刊期变更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期
刊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期以来,有少数期刊出版单位违反管理规定,通过增加刊期的方式出版多种期刊版本,实际上是以一个刊号变相出版另外的期刊,这种“乱增刊期,一号多刊”的情况,在全国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扰乱了期刊出版的正常秩序,给期刊出版市场带来混乱,必须予以纠正和规范。另外,
还有的单位偏离办刊宗旨和专业范围改变期刊名称,也给期刊的出版管理工作带来一定混乱。为了尽快解决这些违规出版问题,进一步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刊申请变更刊期统一由新闻出版署审批。从1999年1月开始,凡是已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单位期刊管理部门批准变更刊期的期刊,其中属于双月刊、月刊变更为半月刊、旬刊、周刊范围的,一律无效,从2000年1月起改回原刊期出
版;确有需要的,必须重新履行申请和审批程序,报经新闻出版署审批。对那些“一号多刊”或变相“一号多刊”问题严重,在全国造成较大影响的期刊,从发文之日起恢复原刊期。今后周刊原则上仅限于新闻单位所办。
二、中央单位的期刊申请变更刊期,由期刊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期刊申请变更刊期,由期刊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三、中央和地方的科技期刊变更刊期,仍按原规定程序,由科技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其中,地方科技期刊变更刊期的,应商当地新闻出版局同意后再报科技部审核。
四、重申期刊出版必须严格遵守一刊一号的规定。任何期刊不得改变或超越办刊宗旨,使用同一刊号出版不同期刊或期刊的不同版本;亦不得在同一宗旨下或该宗旨的相近范围内以增加刊期的方式使用同一刊号变相出版不同期刊或期刊的不同版本。
五、重申期刊变更名称必须由新闻出版署审批的规定,中央单位的期刊申请变更名称的,由期刊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单位的期刊申请变更名称的,由期刊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六、中央和地方的科技期刊变更名称,仍按原规定程序,由科技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其中,地方科技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商当地新闻出版局同意后再报科技部审核。
七、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还可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99年10月12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不含汽车),是指农业生产机械、农村农副产品初加工机械、农业工程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销、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水利、水产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和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机化事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生产、经销农机及其零配件(以下简称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不合格和无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出厂;禁止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七条 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农机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县级以上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机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八条 经销农机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产品销售后,在保修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机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维修厂(站、点) 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其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法从事维修业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维修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并对农机修理和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必须按规定经过试验、鉴定,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农机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收获机械和8.8千瓦以上座机,必须按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核发牌证的农机,必须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后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农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经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机,必须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及农机事故。
  农机在作业、停放以及在机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核发牌证的农机,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学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
  持有农机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农机驾驶证、操作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领导,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禁止向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摊派和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机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的农机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无技术合格证书或无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三)使用伪劣农机产品或无产品合格证农机产品的。
  第十九条 推广未经试验、鉴定的农机产品和农机技术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同时收缴其驾驶证、操作证:
  (一)使用无牌无证农机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
  (五)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应持牌证作业的农机的。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