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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4:35  浏览:9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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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3年12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涉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兑现各项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各种途径引荐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作出贡献的引荐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的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根据信息的内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需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投资者和企业的联系,定期或者不定期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环境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反馈意见,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承诺的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返回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设立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执行相关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筹办期相关证明文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筹办期届满时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由工作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十一月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在十二月底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批复文件;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实行行政检查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检查的,按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税务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二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缴。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对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时,对企业财物确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依法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必要的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案件,超过法定时限仍未结案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听取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汇报,开展调查、视察,依法实行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施本条例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院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活动中发生的涉及投资环境的错案和不适当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优化投资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因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五条 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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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 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
  (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
  (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按照货畅其流、人便于行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公安、财政、税务、物价、规划、技术监督、劳动、市政、环保、环卫、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
  第六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除本条第四、五款情形外,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需从事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等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需从事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从事非营业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其资质认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非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领道路运输证。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除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情形外,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旅客运输、客运站经营者歇业,应当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登记,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在经营场所附近公告。
  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车辆租赁、车辆性能检测等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般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自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搬运装卸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变经营范围或者歇业,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价格,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国家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定价或者与客户商定,按协议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附有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付款人不得将非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不附有车辆维修结算凭证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入帐凭证。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或者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和车辆维修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主要从业人员;
  (二)从事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或者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的关键技术岗位人员。
  第十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的道口设立道路运输检查站。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道路运输检查站对车辆运输的货物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穿着识别服装,并出示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文明执法,不得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下达抢险、救灾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统一调用运输车辆和必要的装卸机具。相关运输车辆和装卸机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调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客运车辆应当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营运标志。
  营运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第二十条客运班车应当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点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并按核定的线路、班次、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定线、定向客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客人数的额度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用于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本市班车、定线或者定向客运线路的开设,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外省市旅客运输经营者开设进入本市的班车、定线和定向客运线路,应当经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客运线路和班次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需要变更或者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对客运线路和班次进行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售票场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应的车票。
  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长距离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运送旅客的,应当提供设施先进、性能良好的运行客车。
  由于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李丢失、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误乘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并免费提供因改乘需要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携带危险品和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危险物品检查,保障旅客乘车安全。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车厢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给第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八条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从本市始发的跨省市货运车辆应当使用统一行车路单。
  车辆营运标志、特种运输标志和统一行车路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运输。
  第三十条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驻在本市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当经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分为小修、专项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总成大修和整车大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挂牌经营。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整车大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行业结算工时标准内与托修方计算费用。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竣工的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车辆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或者转借。
  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禁止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车辆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管理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搬运装卸的经营者或者委托人一方要求订立书面搬运装卸合同的,应当订立合同。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除按前款规定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的防护设备。
  禁止乱装乱卸、强装强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搬运装卸。
  第三十七条因搬运装卸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责任,造成对方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货损、货差、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客运站、货运站、经营性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和经营性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
  客运站、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服务,并在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方面,为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条件。
  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按照核定的车位数停放车辆,为车主提供方便、安全的停车条件。
  第三十九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四十条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学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
  取得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的,方可凭证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市和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陆上运输管理处(所)、汽车维修管理处(所)根据各自的职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三倍或者二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收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注销驾驶学员培训结业证,扣留、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扣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管理费,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价格、税务规定的,由本市物价、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以上处罚,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中止其车辆、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已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经营许可证件的。
  当事人逾期三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是:
  (一)旅客运输:指运用汽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二)货物运输:指一般货物运输和零担、大件、集装箱、危险货物等特种货物运输。
  (三)车辆维修:指机动车维修、车辆性能检测和配件经营。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场库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五)运输服务:指联运服务和直接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运输信息、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停车场(库)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六)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以营利为目的,发生与委托方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七)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与他人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改变中央财政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拨款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改变中央财政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拨款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我部拟从2001年1月1日起,改变中央财政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拨款办法。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的发放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各部门驻各地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包括中央各部门所属大中专学校在校学生)的肉食价格补贴,由地方财政拨款改为通过中央部门预算拨款。
二、从2001年开始,中央财政不再安排给地方的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地方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由各地财政自行安排解决。
三、中央财政调整、压缩的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相应增加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总额,并按一般性转移支付方法分配地方。
四、中央财政改变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拨款办法后,城镇居民肉食价格补贴的发放范围、标准及办法,仍按各地现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