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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0:15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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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外商投资企业:
现将财政部(92)财工字第294号《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92)财工字第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公司:
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请转至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并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实际执行当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国家、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的监督。
第三条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管理本地区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或者改变合作条件的,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 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规模较小,设置财务会计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不设,但须报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财会人员因故离职时,须办妥交接手续,不得中断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具体设置,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依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负责人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包括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开支标准与审批程序、外币资金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稽核等项制度。
企业的财务制度,在投产营业前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筹建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先制定适用于筹建期间的财务制度,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财政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限,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企业的财务会计表和附送的查帐报告与财政部规定要求不符的,须重新编报。

第三章 资本的管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督促投资人按国家法律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期缴清出资额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做好资产的评估与验收,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投资人在资本投入中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投资人可以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外国投资人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也可作为资本出资或合作条件。
投资人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他有效证明。投资人不得以租赁的资产或者已设立担保物权的资产进行投资。
对于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投资人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外资企业无形资产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额的20%。
合营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人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后,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工作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
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第十条 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投资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合作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投资人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投资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投资人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的资本公积包括: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接受捐赠的收入等。
资本公积可用于:企业发生特大亏损,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不足抵补时,经董事会决议,用于弥补亏损;根据董事会决议,在按规定办理赠资手续后,用于增资等。

第四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存货等。
企业的现金应专人保管,不得坐支;银行存款应以企业的名义存入开户银行;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应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办理及回收。
各项外币资金的收付及存放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币与记帐本位币之间的折算,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须正确分类、合理计价、妥善保管,完善收发领退手续和定期盘点制度。
企业的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存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商业和服务业企业购入的商品以买价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自制、自产或者自行开采的存货,以制造、生产或者开采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加工、运输、装卸和保险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商业和服务业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等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发票帐单位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市场价格计价。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计算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
第十四条 企业发出或领用商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产成品,以及领用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应采用财政部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其实际成本或进行摊销。
企业存货的帐面价值与可变现净值背离较大,需要调整帐面价值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进行估价。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企业以债券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
企业以股票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按用于投资的实物、无形资产的重估金额加经纪人的佣金等有关费用计价。
企业向其它单位投资实际收回的股利或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售出时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成本和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
外商投资企业拨付的独立核算、不单独纳税的附属企业的资产,按实际拨付的金额或者实物、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原价计价。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原价分别是指:
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固定资产,为合同、协议约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其中投资人以设备投入企业的,在确定原价时,应提供设备制造商开具的原始发票。
购入的固定资产,为买价加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为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为发票帐单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如系旧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盘盈的固定资产,为重置完全价值,并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因技术革新、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其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其原值、估计残值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应不低于原价的10%;如需低于10%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和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它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经营期限或企业取得已经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规定折旧年限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按生产经营期限或尚可使用年限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扩充、更新、翻新和技术改造增加价值而调整原价的固定资产,按调整后的原价和估计残值、已提折旧和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及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提前报废的,不补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程购建前,应认真编制工程预算,合理购置所需设备物资,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努力节约工程支出,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自营工程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出包工程成本包括交付的工程价款和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设备安装工程,按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作为成本。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海域)使用权、经营特许权、著作权等。
投资人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或企业申请书的约定,以及由企业负担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市场同类无形资产价格进行合理估价。
上述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有相关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其中专有技术、经营特许权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有权认证的机构或中国注册会计师评估确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企业开始受益起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受益期无法确定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它资产包括开办费、筹建期间的汇兑损失等,自投产营业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短于5年。
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年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企业发生的其它递延支出,按预计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受益期无法确定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五章 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制造业企业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商业企业为进货原价、进货费用、销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服务业企业为业务支出、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一)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而发生的资本支出;
(二)资本的利息;
(三)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
(四)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五)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六)向其它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七)超过本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坏帐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八)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以及应在税后利润中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
(九)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开支的支出;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十一)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经营业务收入而发生的销售(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计入生产(营业)成本,应单独核算,作为期间费用,从销售(营业)利润中直接扣除。
销售(货)费用包括在销售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它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人员工资和其它经费)、工会经费、董事会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场地(海域)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及其它资产摊销,以及商品在保管储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等。
财务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它因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水平,由董事会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结合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支出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一)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提取的本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费用;
(二)按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提取的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三)按主管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核定的标准,提取的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物价等项补贴。
保险福利费用留在本企业,用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及有关福利费用。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贴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应按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确定。
(一)为取得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成本;
(二)筹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计入开办费;
(三)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
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下列差额,作为利息支出或收入,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贴现应收票据时,实得款额与票据面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费用;
(二)贴现应付票据时,实得款额与票据面值之间的差额,在票据到期偿付时计入有关费用;
(三)发行债券实际取得的收入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平均摊销。
(四)以债券进行投资,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列入当期管理费;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从当期管理费中扣除;收回已经确认的坏帐冲减当期管理费用。
前款所称坏帐损失是指应收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或因债务人死亡,其遗产不够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在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其中金额较大的支出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企业使用场地,须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场地使用费,列入当期的费用。企业使用海域,应按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交纳海域使用费,并进行摊销。
企业使用的场地(海域)如中方投资人以场地(海域)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价值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不得高于以下限额:
(一)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售(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销售(货)净额的5‰提取;全年销售(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货)净额的3‰提取。
(二)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它服务性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提取;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提取。
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其销售(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收入难以分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的所属行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差旅费、误餐补助费、董事会费等项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董事会作出合理的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合同、协议收受的回扣(佣金),增加经营业务收入或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合同、协议支付的回扣(佣金),增加有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盘亏或毁损的存货,在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有关费用,其中属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净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盘盈的存货按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相应冲减有关费用。
(二)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后的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因报废、变卖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三)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以及固定资产清理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四)在建工程发生的报废、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对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产营业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六章 收入、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业务收入的实现一般为:产品或者商品已经发出,工程已经交付,服务或者劳务已经提供,价款已经收讫或者已经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收入可以分期确定: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为其它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合作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人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凡不由企业直接销售的,按产品(商品)的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等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包括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基本业务利润减去销售(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加上其他业务利润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盘盈等。营业外支出包括: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盘亏、非常损失等。
企业利润一般应当按月计算。不能按月计算利润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或按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四)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人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一)、(二)、(三)款分配后的剩余部分,为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以下原则向投资人分配:
合营企业按照投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作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投资人在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依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利润的分配。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企业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效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现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按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投资人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如需调剂成外币的,其汇兑损失由投资人自行负担。
外国投资人分得的利润,可依法汇出,也可用于在中国的再投资。中国投资人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算期间的管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届满等原因依法终止进行清算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清算委员会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执行,并报主管财
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企业在清算完结前,除拨付清算所必需的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和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债务的清偿顺序为:
(一)企业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及保险福利费用等;
(二)企业应缴国家的税金以及其它款项;
(三)企业尚未偿付的有担保债务;
(四)企业尚未偿付的其它债务。
在同一顺序内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清算中所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财产重估收益或损失、财产变现收益或损失以及无法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和在清算期间继续经营的损益等,作为清算收益或损失。
清算终了,企业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实收资本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资本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之和的部分,视同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原则进行分配。
清算工作结束后,企业的清算方案、档案和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由原中方投资人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保存,并将其清单抄送原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财政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场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交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四)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场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补贴滞纳金的;
(六)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七)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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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17号

1999-11-2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对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和名称5个方面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并实施改制。
二、实行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提出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申请。
三、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同意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准文件。事务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批准文件、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的认定文件(税务部门开办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经税务师事务所申请,也可以将原事务所注销登记后,重新依法设立。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制为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核发适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为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的规定办理,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五、对新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1999年11月24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菏政发〔200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2月3日召开的第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外出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第七条 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方针,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加快粮棉油和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基地、能源和化工基地、商贸和物流基地建设及县域经济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扩大出口。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力建设诚信菏泽,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大力建设平安菏泽,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加快社会公共事业改革,推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草案)、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级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规定、大型项目等重要决策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要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建立市政府重要决策事项公示制度。市政府在作出重要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布,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情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及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规定,确保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研究探讨相对集中许可权工作。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集体学法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具体组织,一般每季举办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接受质询;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每年应当把依法行政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汇报。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及时办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各群众团体的联系,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健全市长公开电话运行机制,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政府和市委的工作部署,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三)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四)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研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二)听取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三)研究分析形势,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六)讨论决定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七)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八)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安排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是一种议事形式。由市长、副市长组成,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请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交流重要工作情况。(二)研究处理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解决的重要问题。(三)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出席。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以分管牵头部门的副市长为主共同召集会议。
  专题会议根据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协调市政府领导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二)协调解决分管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的议题,原则上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须由主办部门附协调说明,列明各方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
  第四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审定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确定。会议议题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把关。议题材料定稿后,由分管副市长及协助其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署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按要求参加会议,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要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明确代替出席会议人员,并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根据会议主持人意见可以印发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发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须由委托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同意后印发。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必要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除整理成会议纪要发市领导和有关单位知照外,对需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向主办部门发出“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催办通知”。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会议决定事项要认真遵照执行,及时办理。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定期将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七条 以下全市性大型会议由市政府召开:(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部署全市性工作的会议。(二)市委、市政府研究部署重点工作的会议。(三)由市政府授奖的综合表彰会或非行业性特殊表彰会。
  除上述会议外,其他会议由市政府部门召开。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大型会议按会议内容、出席人员分为两类。一类会议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综合性重要工作;二类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研究部署某一方面的重要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召开市政府一类会议,一般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提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开会研究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市政府部门提请召开市政府二类会议,应向市政府报送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审理,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条 一类会议的会务工作在市政府秘书长领导下,以市政府办公室为主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二类会议由协助市政府领导工作的副秘书长协调,以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主参照一类会议工作程序组织,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办事处)政府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一律只开到下一级政府对口部门,不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一些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五十二条 省直部门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菏泽召开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需补贴经费的,要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三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努力提高公文质量。公文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各类公文的处理、承办工作,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受理。向市政府报送需要审批的公文,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市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政府领导批示过的公文,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发。可以报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事项,不应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请示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主动搞好协商,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工作中需要请示的事项,一般应向主管部门请示;确需向市政府请示的事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呈文。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直接向市政府报送公文。
  第五十六条 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市政府领导分工送请审批。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需要办理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后按程序送市政府领导签批、运转。属市政府审批事项,应先转请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加强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完成。
  各部门需要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应当提前做好调研和相关协调工作。市政府接办后,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特殊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公文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对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的公文,市政府领导和分管副秘书长要负责对公文内容进行把关。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其内容应属于关系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执行和周知的重要事项,主要包括:(一)对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行政法规、重要工作部署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提出的贯彻实施意见。(二)须由市政府向省政府、市委、市人大报告、请示的重大问题。(三)发布市政府的决定、地方性政策措施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四)安排部署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任务,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的工作作出指示。(五)答复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决定、解决的重大问题。(六)批转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六十条 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理和送审、送签。市政府领导不直接签批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审理的公文文稿。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公文文稿,由分管文秘工作的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经分管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核和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六十一条 公文签发权限:(一)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以及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二)以市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发。(三)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行政、事业单位正县级干部任免公文,由市长签发。(四)县区长、市政府序列部门正职出国公文,由市长签发。(五)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其他公文,根据公文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内容涉及数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需请其他副市长会签;涉及面广或有意见分歧的,应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签发。(六)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的事项和属于例行批准手续的事项,需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的,由市长或市长授权副市长、秘书长签发。(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报请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 精简公文和电报。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政府名义行文;可以市政府工作部门或几个工作部门联合行文的,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下列内容的事项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一)对省直部门下发的文件提出的贯彻执行意见。(二)属于部门和县区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三)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和会议纪要。(四)照抄照转上级文件,内容空泛,对指导工作没有实际意义的文稿。(五)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县区政府负责人不与会的会议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一般应由主管部门代拟草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一般不得越级行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未经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各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也不得要求下级政府向本部门(单位)报送公文。属于业务性较强及行业性的重要工作,或其他需市政府同意的事项,报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可加“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由部门行文。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通过政府专网将电子公文传输下发,并在《菏泽政报》、政府网站上刊登、公布。
  第十章 重要决策督查
  第六十六条 对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领导批示件,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
  第六十七条 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二)市政府重要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三)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涉及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文电。(四)市长的重要批示件和市政府其他领导要求上报结果的批示件。(五)市政府领导要求开展的其他督促检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二)检查催办。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市政府会议的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六十九条 收到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审阅批示,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并按规定时限整理上报办理情况。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办理。办公室应于接办当天转承办单位,必要时直接组织办理。承办单位一般应在15天内办结,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整理后书面报告批示人。在办理领导人批示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信访局组织办理,并直接向领导反馈结果和答复来信人。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室办理:(一)国家和省领导人的信函。(二)省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三)市级领导的信函。(四)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五)对政府全局有重大影响的信函。
  第十一章 工作作风纪律
  第七十二条 自觉维护市委的领导,重要事项及时向市委请示汇报。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四)重大建设项目。(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七)须向市委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定期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知识。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市内检查、考察工作和调查研究,要最大限度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要简化接待礼仪,不搞层层陪同和对口陪同,一律不搞边界迎送和警车开道。
  第七十五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参加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应酬性活动;不出席县区政府、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不为部门、地方的活动题词、题字、发贺信、贺电。除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高新技术项目、重大对外合作项目及有重要社会意义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不出席部门(单位)举办的各类庆典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六条 省直部门、外省市来宾到菏泽检查或考察工作,由对口部门负责陪同接待,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全程陪同。
  市政府部门可以接待的外宾,一律由部门出面接待,其中副厅级以上领导或国际、国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确需市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外经贸局提出安排意见,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第七十七条 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内外事活动,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发送请柬。邀请市政府领导参加的重要活动,应填写《市政府领导活动呈报单》,提前7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程序送市政府秘书长审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及台胞、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分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呈省政府领导审定。
  第七十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会见原则上不报道。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议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一条 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请示市长,由市长明确代行其职责的领导。出差(出访)、休假返回后,应向市长报告。
  各县区县区长出差市外或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市长。市政府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3天及以上的,副职出差(出访)、休假7天及以上的,应事前报告分管副市长;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7天及以上,副职出差(出访)、休假10天及以上的,需报请市长批准。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属于市政府社会管理职能以及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政策规定、审批程序、办事标准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部门及各县区政府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