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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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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22日 财库[2002]28号发布)

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2001年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3号)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后,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用于办理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未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或改革试点实施前财政已拨付的资金,仍通过原账户支付和核算。暂未实行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所使用的预算资金,由其上级预算单位按规定从零余额账户中划拨。各试点单位可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内,自主选择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
  附件: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试点单位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 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 其他财政性资金。
  国家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部零余额账户);财政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殊专户(简称特设专户)。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系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中,由财政部确定的、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且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别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和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一),报财政部批准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接受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并由财政部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发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二)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三)。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基层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各一份;《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一级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部总预算会计、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各一份。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及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5000万元,下同),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设置分类账户,并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中央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专项支出。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要求和账户管理等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六节 帐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帐册管理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帐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帐册、预算外资金支付帐册组成。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总帐册和预算外资金总帐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还要记录到具体项目。
第三十九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帐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帐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帐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帐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帐册分别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帐册,并按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帐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帐册比照预算资金支付帐册设置。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四十四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四)编制。
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和项目进度,科学编制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四十六条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编制。当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中央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五)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每年12月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下年第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本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审批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的用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财政部审批项目用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财政部审批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
  第五十条 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0日前,批复下达一级预算单位下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一级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准的汇总用款计划,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格式,及时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并抄报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预算调整文件后,及时调整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收到用款计划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五十二条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预算单位提前提出申请,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一般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十三条 预算单位依据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五十四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五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六),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七)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按款分项填写,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按项目填写。
  第五十六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在报一级预算单位之前,应当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
  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有省级主管单位的,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由省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财政专员办签署意见;无省级主管单位的,由基层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专员办签署意见。
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根据审核情况,按照规定签署“同意上报”、“同意部分上报”、“不同意上报”等三种审核意见并核定相应的金额;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申请支付金额核减的,要注明原因。
对预算单位手续齐全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的各主管单位和财政专员办均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五十七条 财政专员办与中央单位的省级管理单位对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双方按规定进行协商;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分别签署意见上报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是否支付。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汇总支付申请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八)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九),经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五十九条 代理银行根据收到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时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在支付资金的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给财政部。
  第六十条 代理银行依据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支付指令,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办理资金支付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十)发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作为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一级预算单位有所属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向二级或其他级次预算单位提供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六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收到的支付凭证做好相应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提供预算内外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的付款信息。
  第六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核实原因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财政部,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需要支付的资金,财政部与有关单位核实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节 工资支出

  第六十四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工资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六十五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供养的在编人员。
第六十六条 工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有关政策。
第六十七条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要求,每月20日前提供下月本单位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工资标准和代扣款项等数据,报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
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国家政策规定之外应由个人缴纳的其他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六十八条 编制部门对一级预算单位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并于每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送财政部。
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在编实有人员及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代扣款项,列出应由财政部发放的工资清单,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十条 代理银行按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分解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账户;同时,代理银行在工资支付的次日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向各单位传送个人工资支付信息。
第七十一条 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其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等,由预算单位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逐级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各基层预算单位应由财政发放的工资清单),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其操作程序比照一级预算单位的工资支付程序办理。
第七十二条 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一级预算单位要在变动当月20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汇总报人事部门审核,人事部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送财政部;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要在变动当月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汇总报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经逐级审核汇总后,按规定程序在当月25日前报财政部。财政部及时向代理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发放清单。
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造成部分工资不能在规定时间支付到收款人的,代理银行要在当日将未支付工资的明细情况上报财政部,未支付的工资暂保存在财政部零余额账户;财政部按规定核实后,在每月20日前及时通知代理银行将应支付的工资支付到相应的收款人。代理银行在每月20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时,将剩余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

第三节 工程采购支出

第七十三条 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
第七十四条 工程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要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还需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制件。预付工程款还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还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款还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支付申请书经项目监理审核签字并附加盖单位公章的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复印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财政专员办审核支付申请所列项目是否在规定的单位预算和用款额度内,是否符合项目进度,有关申请的支付凭证是否齐全、相符等。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支付申请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及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财政支付汇总申请无误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七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当日收到的支付指令,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于下一个营业日10:00前及时办理。
第七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等支出,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收款人或用款人。移民征地拆迁等资金原则上支付到移民等收款人;情况特殊的,可按规定程序支付到直接向移民等收款人支付资金的单位,再由其及时支付给收款人。
第八十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给收款人。
第八十一条 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支付财政性资金。其他来源资金不能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财政性资金支付进度50%的,财政部暂缓或停止支付财政性资金。
第八十二条 建设项目概算及财政预算的调整,要按规定程序审批。对办理概算或财政预算调整的项目,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部要严格审核其支付申请,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前,原则上暂停支付资金;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后,按照重新批复的概算、项目预算支付资金。
第八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支出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等支出),要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四节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第八十四条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预算单位列入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商品、服务采购支出(单件商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不足10万元的除外),或未列入《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但单件商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支出。情况特殊的,经一级预算单位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可不作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管理。
第八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提出支付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相关票证的复制件。
第八十六条 基层预算单位将支付申请书附加盖单位公章的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件的复印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财政专员办审核支付申请所列项目是否在规定的单位预算和用款额度内,是否符合有关合同规定,有关申请的支付凭证是否齐全、相符等。   
  第八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支付申请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及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支付申请,可直接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
第八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无误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八十九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要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九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包括单件物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不足10万元人民币的购买支出;年度财政投资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采购支出(含建设单位管理费);特别紧急支出;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十一条 每月25日前,财政部根据批准的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中各基层预算单位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十一)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十二)。
第九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1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十三)。
第九十三条 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九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基层预算单位对截至12月31日时点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基层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二个工作日报送财政部和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部下达的下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由预算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九十五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十四)并及时送交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九十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的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不予受理。
第九十七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确定的结算方式,通过支票、汇票等形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九十八条 预算单位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第九十九条 预算单位使用支票方式结算时,如果不能确定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和支付金额,《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相关栏目可以不填写,但必须在结算方式栏中填写所使用的支票号码。
  第一百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并相应扣减预算单位对应项级科目(项目)下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一百零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编制《财政支出日报表》(附件十五)和《财政支出旬(月)报表》(附件十六)。支出日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支出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支出旬(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支出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
代理银行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日报表于次日、旬报表于每旬后1日、月报表于每月后2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照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旬、月报表,按日列报财政支出,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报送日、旬、月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 每月15日前,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汇总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零余额账户支出情况(含电子文档)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并将已提取未支用的现金数额单独反映。
  第一百零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层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一百零六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财政部按年度统一与代理银行总行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一百零七条 财政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财政专员办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审核预算单位支付申请,签署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款是否符合预算;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负责承办财政部交办的其它相关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和现金情况。与财政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财政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一百一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
(五)配合财政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组织管理本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编制用款计划;
  (四)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负责本单位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
  (六)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联网,向财政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财政部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一定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定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财政部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财政部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对该银行予以通报批评;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时,由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现行财政财务政策暂不改变,具体操作暂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财库[2002]11号)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作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3、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4、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表
  5、中央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6、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7、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8、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9、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0、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1、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12、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13、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1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15、财政支出日报表
16、财政支出旬(月)报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领取律师事务所“商标数字证书”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领取律师事务所“商标数字证书”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面推进商标战略实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高度重视和大力推进商标注册网上申请工作。已提交“商标数字证书”申请材料并审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可以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领取数字证书的时间和地点

  时间:法定工作日的上午9:00-11:00;下午14:30-16:00

  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中国商标大楼注册大厅9号、10号窗口领取

  二、领取数字证书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需提交以下三份材料:

  1、代理组织出具的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的介绍信;

  2、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首页及年度检查考核记录页复印件。

  【注意】:上述三份材料均加盖公章。材料不齐全的,不能领取“商标数字证书”。

  三、数字证书应用指引

  领取“商标数字证书”后,应当登录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点击“网上申请”,进入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系统首页。点击页面右上角的“商标网上申请指南”,进入操作指南页面,认真阅读《商标网上申请试用办法》、《商标注册网上申请流程》、《商标注册网上申请填写要求》、《商标数字证书(key)安装指南》、《商标数字证书(key)使用注意事项》,以及在线公告及其他相关文件,并按其要求办理。如有疑问,请拨打咨询电话010-63219000 转计算机处网上申请负责人咨询。

  附件:《已审核合格并可领取“商标数字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名单》(名单为截至2013年4月30日提交申请材料的律师事务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3年10月10日



  附件:

  已审核合格并可领取第一批“商标数字证书”的律师事务所名单

  (名单为截至2013年4月30日提交申请材料的律师事务所)

序号
律师事务所名称
统一信任号

1
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
20000001

2
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
20000002

3
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
20000003

4
北京赵天庆律师事务所
20000004

5
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
20000005

6
四川行之律师事务所
20000006

7
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
20000007

8
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20000008

9
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
20000009

10
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
20000010

11
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
20000011

12
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
20000012

13
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13

14
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14

15
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
20000015

16
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
20000016

17
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
20000017

18
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
20000018

19
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
20000019

20
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
20000020

21
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
20000021

22
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20000022

23
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
20000023

24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20000024

25
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
20000025

26
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
20000026

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20000027

28
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
20000028

29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20000029

30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20000030

31
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
20000031

32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20000032

33
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33

34
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20000034

35
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
20000035

36
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
20000036

37
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
20000037

38
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
20000038

39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20000039

40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20000040

41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20000041

42
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20000042

43
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
20000043

44
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
20000044

45
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20000045

46
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
20000046

47
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
20000047

48
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
20000048

49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
20000049

50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20000050

51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20000051

52
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
20000052

53
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
20000053

54
上海中优律师事务所
20000054

55
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
20000055

56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
20000056

57
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20000057

58
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20000058

59
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
20000059

60
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
20000060

61
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
20000061

62
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
20000062

63
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20000063

64
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64

65
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
20000065

66
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
20000066

67
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20000067

68
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68

69
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
20000069

70
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20000070

71
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
20000071

72
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20000072

73
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
20000073

74
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
20000074

75
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20000075

76
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20000076

77
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
20000077

78
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
20000078

79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20000079

80
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20000080

81
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
20000081

82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
20000082

83
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
20000083

84
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
20000084

85
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
20000085

86
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20000086

87
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20000087

88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20000088

89
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
20000089

90
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
20000090

91
上海昊理文(北京)律师事务所
20000091

92
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
20000092

93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
20000093

94
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
20000094

95
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
20000095

96
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
20000096

97
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
20000097

98
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20000098

99
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
20000099

100
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
20000100

101
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20000101

102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20000102

103
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
20000103

104
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
20000104

105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20000105

106
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
20000106

107
湖北德豪律师 事务所
20000107

108
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20000108

109
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
20000109

110
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
20000110

111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20000111

112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
20000112

113
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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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土地、林业、卫生、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