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表彰北京市抢建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有关建设单位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8:50  浏览:9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表彰北京市抢建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有关建设单位的通报

建设部


关于表彰北京市抢建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有关建设单位的通报

建市[2003]9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施工企业:

  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北京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北京市各界群众正在进行一场抗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特殊战斗。北京市为打胜这场战役,4月22日,北京市委、市政府向北京市建委、市规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市交通委员会下达了改造扩建北京市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的工程任务。该项工程占地面积60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病床1000个,及连接公路的道路一条,“五一”前必须建成交付使用,工程时间紧,要求高,难度大,任务十分艰巨。北京市建委负责牵头组织工程建设,并于4月22日晚立即召集北京市建工集团、城建集团、住总集团、城乡集团、市政集团和中建一局等六家企业,传达北京市委、市政府的决定,部署安排抢建小汤山疗养院非典治疗区的紧急任务。这六家企业迅速调集施工力量和各种机械设备,于4月23日拂晓迅速开进施工现场开工建设,经过7000名建设者昼夜施工,仅用6天就完成了主体工程,工程于4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

  参建单位和北京市建设系统广大职工在抗击非典斗争中团结一心,风餐露宿,昼夜奋战,不怕困难,敢打硬仗,为北京市防治“非典”工作作出积极贡献,谱写了一曲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凯歌。建设部决定对北京市建委、市规委、市政管委、市交通委员会和北京市建工集团、城建集团、住总集团、城乡集团、市政集团、中建一局等予以通报表彰。并号召全国建设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向他们学习,学习他们时刻把人民的安危放在心上,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学习他们敢打硬仗,不怕困难,迎难而上的精神;学习他们不辞辛苦,连续作战的作风;学习他们在突发事件面前振奋精神,高扬正气,团结一心,众志成城的气慨;并要以他们为榜样,努力完成建设事业的各项任务。

  当前,抗击非典的斗争还在继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带领广大干部职工,在做好防控非典的同时,圆满完成各项任务,为夺取防控非典和建设事业全面胜利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财教〔2002〕123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的建设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发展,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以下简称博士点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博士学科点的建设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博士点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点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的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工作,并优先资助具备以下条件的课题:
  (一)学术思想新颖、创新性强,有重要科学意义或重要应用前景的研究课题;
  (二)促进新学科、新专业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加速高等学校重点学科点建设和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研究课题;
  (三)促进学科间渗透,开拓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以及有利于发挥高等学校优势的跨学科联合研究的课题。

  第三条 博士点基金依照"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公正合理、择优资助、专款专的原则进行资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四条 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办公室(以下简称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在教育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博士点基金。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按年度发布博士点基金优先资助领域;编制基金经费总预算和总决算;组织课题的申请、评议,提出资助课题及其经费预算;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监督检查资助课题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年度总结和课题验收;建立健全专家评审系统等。

  第五条 博士点基金资助分为面上课题、优秀年轻教师课题和重点课题三类。
  面上课题用于资助高等学校中在科研第一线工作、经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具有指导博士生资格的教授。课题研究工作中应有博士生参加。
  优秀年轻教师课题用于资助在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中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正、副教授。
  重点课题用于资助博士学科点的教授,开展已有研究基础、短时间内可取得突破性进展、并有望纳入国家重大科研计划的研究课题。

  第六条 博士点基金实行课题负责人制度。凡申请资助的课题只能确定一个课题负责人,课题负责人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一个课题必须且只能确立一个课题依托单位,课题依托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课题实施条件。

第二章课题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博士点基金申请的受理工作每年一次,受理时间为当年3月。
  申请资助的课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目的意义明确,立论根据充足,研究技术路线合理可行;
  (二)作过国内外情况调研,研究内容有独到之处,与其它单位不重复;
  (三)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
  (四)人员落实,具备深入开展课题研究的能力;
  (五)经费预算实事求是。

  第十条 课题的申报程序:
  (一)课题申请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填写《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申请书》(以下称《申请书》)。在填写《申请书》时应按照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充分利用所在学校现有条件,编制切合实际的课题资助经费预算,且须说明是否已有其他经费渠道的资助。面上课题、优秀年轻教师课题单项申请经费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重点课题单项申请经费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二)课题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申请书》,签署意见后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

  第十一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提出拟资助的课题及其经费预算报教育部审批后,通知课题依托单位。

  第十二条 受资助者再次申请课题时,须等原资助课题完成后,方可申请。国家重点学科、国家重点实验室中具有指导博士生资格的教授可获两项资助课题(包括参加研究课题),受资助者再次申请时,须等其中一项资助课题完成后方可申请。

第三章课题执行与验收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资助的博士点基金课题,应作为国家资助的课题列入课题依托单位的研究计划,课题依托单位负责课题执行过程中的日常管理,并在人力、物力等条 件上给予支持保证。

  第十四条 课题依托单位接到批准资助课题的通知后,在一个半月内填写《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年度实施计划表》和《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年度课题预算资助表》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逾期不报,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五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在收到《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年度实施计划表》和《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年度课题预算资助表》并经审查合格后,将课题资助经费核拨付到课题依托单位,课题即开始执行。

  第十六条 课题负责人每年11月 15日前填写一次上年度《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项目年度工作报告》,并由课题依托单位汇总,于11月 30日前统一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过期不报,将暂缓拨款。

  第十七条 博士点基金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资助课题执行过程中如有重要人事变动或研究方案有重大修改,课题依托单位科研主管部门应及时写出书面报告,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可按新方案执行。

  第十八条 课题因故终止,由博士点基金办公室主持或组织进行清查处理。剩余经费交回博士点基金办公室,仍用于博士点基金课题。

  第十九条 课题结题后,必须填报《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研究工作总结》,由课题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会会同博士点基金办公室组织验收,做出评审意见。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博士点基金包括计划管理费和课题资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博士点基金办公室为博士点基金课题遴选、评审、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而支出的费用。计划管理费预算分为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和评审费收入。其中,财政补助收入部分不得超过博士点基金总额的3%。
  支出预算包括调研费、会议费、评审费、项目检查与绩效考评费等与基金管理工作直接相关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但不得编制赤字预算;教育部负责审核计划管理费预算;财政部按年度审批计划管理费预算。计划管理费收支相抵后如有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课题资助经费是指按规定直接用于资助高等学校博士点研究人员开展课题研究工作的支出。具体包括:

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调研、学术会议、差旅费;业务资料、论文印刷费。
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和包装运输费。
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劳务费:用于直接参加课题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人员的劳务支出,一般不得超过课题资助经费的5%。
公共设施费:课题实施过程中使用学校公用设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如:水、电、气、场地等费用。公共设施费最高不得超过课题资助经费当年拨款额度的5%,且不得超前提取、重复提取。

课题资助经费预算一经审批,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重新上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课题按规定考核验收后,其结余经费用于学校补助科研发展,课题负责人可优先使用。

  第二十五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课题负责人、课题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不得超出预算范围开支费用。

  第二十六条 博士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博士点基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经费拨款和决算

  第二十八条 课题资助经费按年度按课题一次核定,分三年拨款,第一次拨款按当年批准课题总经费的50%核拨,一般在批准年度的9月以前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拨款原则上按25%核拨。

  第二十九条 各课题承担单位应按有关制度和规定向博士点基金办公室报送本学校的年度博士点基金决算表。

  第三十条 课题的决算验收应当与其成果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

  第三十一条 资助课题结束后该课题负责人应及时清理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字,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认真编报《博士点基金总决算表》,送课题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审核意见后报送到博士点基金办公室。

第六章资产、成果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用博士点基金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应纳入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博士点课题研究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高等学校博士学科点专项科研基金资助课题"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研究成果的评审或鉴定,需报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会同财政部或委托其他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课题追踪反馈制度,及时了解课题合同执行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以保证经费按核定的预算合理使用。

  第三十六条 课题依托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对本校的博士点基金经费使用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课题执行人必须严格执行课题经费预算、自觉控制经费的各项支出。对于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课题执行人和学校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同时根据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课题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博士点基金办公室建立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博士点基金经费管理将逐步建立课题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查报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人口状况、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定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以下两级。
下列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粮、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及蔬菜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下列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一)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二)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等。
第十一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并逐级分解下达。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基本农田控制指标,确定各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计划。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基本农田的保护区、保护地块、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的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防止水土流失;
(二)增施有机肥料,科学施用化肥,合理耕作,防止地力衰退;
(三)合理施用农药,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地块和保护面积,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时,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在已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开发区的,有关单位申报时,必须附具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申报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请表》,经市、县级农业或者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按有关规定
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需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不含三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3亩以上的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者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
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一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3-15倍;
(二)二级基本农田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
(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14倍。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中低产田的改造和新菜田的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资金投入,除造地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外,耕地占用税和不低于10%的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出让金均应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应在预留地内进行,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的液体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建窑、建房、建坟,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
(三)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四)其它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已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的集体或个人征得用地单位的同意继续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未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
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挤占、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责令其退赔,并处以占用款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基本农田倾倒垃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从事建窑、建房、建坟和擅自挖砂、取土、采矿、采石等非农业生产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耕地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其它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除恢复原种植条件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法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领导和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