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54:19  浏览:8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2〕13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实行人才居住证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国内外人才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内外非珠海户籍人士以不改变其户籍或国籍形式来本市工作或创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依据本规定申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简称《居住证》):

(一)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二)具有中高级技师技术等级。

(三)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

(四)其他急需或具有某种特殊技能人士(由市人力资源中心认定)。

第三条 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居住证》的发放及其相关管理;市发展计划局、市外事局、市科技局、市教育局、市信息中心、市房改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珠海市人才居住证》制度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居住证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签发日期、有效期限、身份证编号或者国籍(地区)等内容。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5年。

与本市用人单位签有聘用或劳动合同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与聘用或劳动合同期限相同(签定聘用或劳动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按5年有效期限办理);各高等院校在珠海校区工作的教职工,申领《居住证》有效期限以其单位证明为依据。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用于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凭证。

(四)享有居住证制度规定的其它权益的凭证。

第七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珠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居住证》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珠海市人才居住证》的申办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国内外人士需要申领《居住证》的,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中心提出申请,即填写《居住证》申请表,此表可直接在市人力资源中心网站下载。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计划生育证明(境外人士除外)。

(五)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的,应提交聘用或劳动合同;在本市投资创业的,应提交投资创业相关凭证;各高校在珠海校区工作的教职工,应提交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除提交上述五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入境证明。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办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一条 申领人凭《办理<珠海市人才居住证>通知书》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由公安部门制发。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加入外国籍或者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士,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本市其他就业许可。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外籍人士在国内就业,以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人士在内地就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持证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中心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申领新的《居住证》的,持证人或用人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人力资源中心和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五章 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持证的境外人士可以在本市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十八条 持证人可以在本市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请市级科技企业贷款贴息或科技项目资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报科技奖励(科技重奖、科技进步奖)等。

第十九条 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持证人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可按规定参与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开选拔活动。

第二十条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或者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执业(职业)资格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的未成年子女入读本市幼儿园、小学、初中享受本市户籍学生同等待遇,免缴借读费,并可以报考本市高中。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不转移。离开本市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可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或外籍人士,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为持证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持证人,可同时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可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或外籍人士,其个人医疗帐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持证人可按规定参加其他社会保障项目。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帐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与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购房时,可以申请与本市居民相同金额的住房公积金优惠贷款。

第二十五条 持证的境内人士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手续;持证半年以上者,可按照有关规定,凭《居住证》申请办理赴港澳台多次往返通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持证的境外人士可以持本人纳税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期间合法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审判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6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的行政管 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 年龄、 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社会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 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 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 疾人亲属。
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 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 理障碍等情况,安 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 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按年度交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 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 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范围内的单位 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 , 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 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属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的,残疾人联合会应通知财政部门直接扣缴。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代扣代缴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 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 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办公经费开支;
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奖励;
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