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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2:30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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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方案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改善和逐步提高,人们对保健食品的需求逐年增长,保健食品行业亦得到迅速发展,满足了消费者不同层次的需求。据不完全统计,到1994年底,全国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已达到3000家,年产值约300亿元,每年向国家上缴利税10亿元。但
是,由于保健食品生产有关的技术措施不够完善,立法滞后,加之部分生产和销售企业盲目追求高利,导致市场混乱,出现不少问题,如产品质量良莠不齐;部分产品质量低劣;广告宣传名不符实、虚假夸大;审批管理混乱,不少厂家不具备生产条件也得到了生产许可证等等,严重影响了
我国保健食品市场的正常发展,危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拟在今年6--8月份,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保健食品为重点的治理整顿。
一、整治的目标
通过有重点的检查,查处一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规范、净化保健食品市场,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还要通过检查整治行动,宣传推广名优产品,扶持名优企业发展,促进保健食品质量的提高。
二、整治的内容
这次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工作,要在生产、流通、储运等各个环节对保健食品市场进行全面整治,重点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保健食品产销行为;
(二)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产品标准号或过期、变质保健食品的制售行为;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仿冒知名保健食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
(五)伪造保健食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认证的行为;
(六)制作和发布虚假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
三、整治工作的整体要求
保健食品市场的整治工作,关系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关系到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今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组织开展公平交易执法年的六项系列活动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予以高度重视。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协同做好整治工作。
(二)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发动全社会特别是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积极参与这次活动,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违法行为与扶持名优产品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通过宣传国家的有关法律、法
规,努力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动员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社会监督。
(三)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整治期间,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介及时公布、刊播整治情况和案件的查处情况。
四、整治工作实施步骤和方法
这次整治工作主要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准备和调查摸底阶段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于5月下旬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整治保健食品市场实施方案,通过舆论宣传,让全社会了解并关注整治保健食品市场的工作部署。
2、请各地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摸底,排出当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市场上销量大的外省市进入的保健食品,根据当地保健食品产销情况,确定本地保健食品市场整治的重点单位和重点品种。对市场销量大的保健食品,可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质量抽查监测,并公布于众。
(二)检查整治阶段
1、对当地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点进行一次集中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卫生状况、产品质量、标识及包装等各个方面。凡不具备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及有关标准的企业,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储
运保健食品的“地下窝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对假冒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在依法查处使用单位的同时,要追究商品标识、包装印刷企业的法律责任。
2、整治工作中,要特别注意检查标示产品质量状况和反映产品真伪的标签要素,如商标、生产期、保值期、企业名称、地址、主要成分含量等。对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品种,特别是消费者反映强烈、投诉率高的产品要加强检查。
3、对于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制作、发布虚假保健食品广告,擅自将保健食品夸大为药品进行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按《广告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4、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保健食品和利用回扣推销假冒伪劣保健食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组织部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座谈,商讨扶优罚劣、促进保健食品生产有序发展的措施。组成联合检查组,在一些大中城市,对全国销量较大的部分保健食品进行抽检,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请各省于6月上旬和8月中旬分别将保健食品市场整治实施方案、调查摸底情况、工作总结和查处的典型案件材料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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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办法

(2004年9月29日鹤岗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政府、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视察、检查、调查。必要时邀请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条 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

(一)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以及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讨论的有关事项;

(四)议案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五)全市的重要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需要视察、检查、调查的事项。

第四条 视察、检查、调查应当制定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视察、检查、调查的指导思想、内容、时间、对象、范围、重点、方法、组织和要求等事项。工作方案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提出,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可先将其内容通知“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应认真做好准备,接受视察、检查、调查。县、区人大常委会必要时进行配合。

第六条 参加视察、检查、调查的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参加视察、检查、调查活动。视察、检查、调查前,要围绕视察、检查、调查的内容了解有关情况和征求群众意见,学习与视察、检查、调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有关内容,为开展视察、检查、调查做好准备。

第七条 视察、检查、调查时,“一府两院”主管领导和部门主要领导应如实汇报工作、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陪同视察、检查、调查,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八条 视察、检查、调查采用听汇报、询问情况、召开座谈会、现场察看、明查暗访、随机抽查、调阅有关材料、走访群众和问卷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在视察、检查、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其主管部门反映,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凡属当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单位或部门研究处理。需要市级国家机关处理的问题,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进行归纳整理,提请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议。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整理、转交并督促“一府两院”办理。办理结果向常委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汇报。

第十条 在视察、检查、调查中,代表需要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必须在要求的时间内约见。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接待、虚心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和办理。

第十一条 视察、检查、调查应当注重实效,提高视察、检查、调查的水平。视察、检查、调查时,应对所了解的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实事求是的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督促“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切实改进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 视察、检查、调查结束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视察、检查、调查情况报告。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副主任审阅后签发。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所视察、检查、调查情况的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工作的建议等,报告应力避与“一府两院”工作汇报重复或雷同。报告必须客观、真实,建议必须切实可行。

第十三条 组织视察、检查、调查时,应合理安排。轻车简从,深入实际,讲究实效,避免形式主义。

第十四条 配合上级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检查、调查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

(1999年4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和稳定、高效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所中文全称:上海证券交易所,英文全称:SHANGHAI STOCK EX-CHANGE,英文简称:SSE。
第三条 本所是为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职责,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法人。
第四条 本所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
第五条 本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二章 职能
第六条 本所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按照会员的风险管理水平进行分类管理,并实施日常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行为进行监管;
(七)设立或参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或授权的其他职能。
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本所会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
(二)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三)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所对技术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
(四)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费用;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本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成为本所的会员。
本所接纳会员应当在决定接纳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本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所会员大会;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对本所事务的建议权和表决权;
(四)进入本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享受本所提供的服务;
(五)对本所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
(六)在保留至少一个交易席位的情况下,可转让交易席位;
(七)其他相应的权利。
第十条 本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
(二)遵守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本所决议;
(三)派遣合格代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四)履行对本所市场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五)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
(七)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八)接受本所的监管;
(九)其他相关的义务。
第十一条 会员因下列事由之一,其会员资格将被终止:
(一)由会员提出申请,并经本所理事会批准;
(二)取得会员资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入市手续或未开设本所业务;
(三)会员法人实体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四)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
(五)不能继续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义务;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会员,本所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罚款;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
(七)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处分可单处或并处。
本所终止或取消会员资格的,须经本所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在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会员大会
第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本所全体会员组成,是本所的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本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审议其他有关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
(二)占会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主席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缺席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担任。
第十七条 会员向会员大会提交议案,须由占会员总数10%的会员联名提出,方可付诸审议。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会员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
会员大会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本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九条 本所设理事会,为本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本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及提议事项;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决定本所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审议与监督本所风险基金的使用;
(十)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所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设名誉理事。
第二十二条 会员理事应指派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理事会。会员理事更换法定代表人时,应及时通知本所。
非会员理事不得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第二十三条 本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在会员中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本所总经理为理事会当然成员。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不得兼任本所总经理。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会员理事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会审核同意,会员大会通过后,其理事资格终止:
(一)会员资格被终止;
(二)会员提出不再担任理事;
(三)不能正常履行会员义务,并对本所市场造成严重影响;
(四)因指派理事代表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派;
(五)会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
(六)会员大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非会员理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理事会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终止其理事资格:
(一)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
(二)在本所会员公司兼职;
(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
(四)其他情况。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三十条 本所设总经理一名,负责本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本所法定代表人。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一条 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兼职。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
(三)决定本所的机构设置;
(四)聘任或解聘本所总经理助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代表本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六)中国证监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总经理离任时,本所理事会应当聘请地方审计局或者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本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认可。
第三十四条 本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高级管理人员指本所的理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理事会可下设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纳入本所的预算。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本所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本所的财务情况;
(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所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所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该报告。
第四十条 本所从业务收入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基金。
本所从税后利润中分别依照国家规定或理事会决议按一定比例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公益金。
第四十一条 本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编制财务年度预决算。

第九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本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会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本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或遇有关法律、法规修改,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外,待会员大会召开时及时修改补充。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