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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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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震减灾活动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紧急救援及其它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协调机制,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和其他有关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和各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资料共享。为本单位服务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以纳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
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监测台网的企业地震监测台网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告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的要求,加强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
第十条 对可能诱发地震的新建大型水库,应当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其投资列入工程预算。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已建大型水库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诱发地震的,应当按规定设立地震监测台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在国家规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确须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承担搬迁和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在已经发布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警报,并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批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或者地震小区划成果,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要求的住房。
第十七条 依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开展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
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和小区划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工程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所列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根据鉴定结果,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获取抗震技术基础资料的需要,可以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高层建筑和特殊结构的建筑物,设置适量的强震仪。
第二十二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进行震害预测。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建设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不利地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自治区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其中城区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灾情的变化和必要的演练及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并按照原程序进行批准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规定临震应急期起止日期。在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抗震救灾准备工作。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各类新闻媒体应当主动、慎重、科学地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学校、社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公民学习、了解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章 地震紧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地震紧急救援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自治区地震活动趋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自治区地震紧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设备。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一切力量,迅速抢救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震情、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向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震情和救灾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用人员、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可以临时占用房屋和场地。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及临时占用的房屋、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地震灾害进行实地调查、科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二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的筹集、接收、发放,灾民转移、安置等救助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重建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意见的;
(二)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故意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四)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五)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六)在地震紧急救援期间,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该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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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1997年9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推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已制定实施的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现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对于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或者工作走过场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财清字〔1995〕10号)精神,责成集体企业限期进行或指定中介机构对其重新进行,并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参与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的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对向城镇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的部门、单位,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对经核查落实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相应予以严肃处理。
三、各集体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对本企业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凡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原则上按照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首先冲减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增值增加的资本公积;其次可依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按比例冲减企业实收资本。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时如盘盈资产大于盘亏资产,其净盘盈资产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作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处理。
四、集体企业(非金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应收帐款,凡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审批后可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企业坏帐核销条件一般为:一是呆帐发生3年以上,符合现行财务会计核销处理规定;二是不足3年,但有司法等有关部门提出对方企业破产、倒闭或债务人死亡的证明材料;三是不足3年,但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处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材料。
在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各类坏帐按规定处理后应采取“帐销债留”的方式,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债权利。
五、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过去的各项帐外资产、资金(含各类帐款、“小金库”)或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办理购置手续的物品(含固定资产),凡主动清查上报及时入帐,或积极补办有关手续,在财务检查和审计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六、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应入帐而尚未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及时作价入帐(已发生转让的可按转让价格入帐),归集体企业集体所有。
七、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集体企业,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同级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一次性冲减企业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在费用中列支解决一部分。
八、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报经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全额补足的,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定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九、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金”。
十、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即1992年1月1日)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挪用或无偿占用的集体资产,对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经协商核实后可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按当时的资产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期计息偿还;
(二)作为集体企业集体股份入股或实行联营;
(三)实行有偿使用,由集体企业收取使用费;
(四)由当事双方协商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理。
十一、国有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过去相互支持、租借、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含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时签定的协议),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解决,原则上不应用滚动收益的计算方法解决。
十二、集体企业占用的资产在此次清产核资中,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界定属国有资产的,经当事双方协商可采取有偿借用、折价入股或租赁使用等办法处理,原则上留集体企业继续使用,其原产权单位一般不得无故抽回。
十三、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属于个人资产作价入股、且目前无法明确归属的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资产处理,并在企业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如将来原投资者追索清算时,有关当事方要依法予以解决。
十四、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自行组织进行,集体企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须由企业申请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同意,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十五、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资产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因目前企业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国家有关部门的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企业可提出申请展期,经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后,属于银行贷款的可适当展期,由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性质的按财政部有关财政周转金管理规定执行。
十六、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后2年内进行企业改制时,经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清产核资结果可作为有效法律依据,企业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十七、凡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均不得执行此次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政策,各级经贸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
十八、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发现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侵吞、挪用、占用的集体企业资产,或给企业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主动检查,并积极退回或赔偿的,可从轻处理。
十九、有关涉及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税收政策问题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以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中国科学院”系指借款人的中国科学院,它是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并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建立的一个独立的机构;
  (b)“中国科学院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账户;
  (c)EIAS系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系指任一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d)“中间金融机构”系指附件六B部分所提及的中间金融机构,一家依据一个章程建立并运营的专业银行。
  (e)“金融代理委托协议”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六B部分国家环保局与作为金融代理机构的中间金融机构所达成的用以完成B部分4中的分贷款的协议;
  (f)工业示范项目系指包括在试验的基础上的用于示范目的减轻工业污染的新技术和方法的投资,其来源于项目B.4部分下的信贷资金。“工业示范项目”亦指任一工业示范子项目。
  (g)“执行机构”系指国家环保局指导下负责实施B.9,C1和C2部分子项目的借款人的单独的部门或机构;“执行机构”还系指国家环保局选择的负责实施B.9,C1和C2部分子项目的借款人几个部门或机构;
  (h)“国家环保局”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成立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借款人国务院下属的独立机构;
  (i)“环保局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所提及的专用账户;
  (j)“项目计划文件”系指由借款人提供给协会为技术援助,咨询和设备提出的十份详细计划,项目A2,A3,B.1,B.2,B.3,B.4,B.5,B.6,B.7,和C部分各一份,并经协会同意文件可以随时修改。项目计划文件中任何一份;
  (k)“分借款人”系指为实施工业清洁示范项目接受提供的或建议提供的分贷款的工业企业。
  (l)“分贷款”系指从信贷中提供或建议提供一笔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由信贷资金资助的一工业清洁示范项目的贷款;以及
  (m)“专用账户”系指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还指任一专用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353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二0二八年六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促使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分别实施项目A部分实施项目B和C部分,并按照项目行动计划以及适当的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他资源。
  (b)不仅限于本节a段,除非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将促使(i)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分别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执行计划实施的A部分实施的B和C部分(B.4部分除外),及(ii)国家环保局通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执行项目B.4分贷款应按照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实施。
  (c)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为分别实施项目A部分和B,C部分转贷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不时变动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本金的1.0%年率交付;
  (iii)项目A部分发生支出的外汇风险由中国科学院承担,项目B和C部分发生支出的外汇风险由国家环保局承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用于项目下的货物采购及咨询专家聘请的信贷资金的使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促使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分别按照健全的会计原则保存项目A部分、B和C部分能够适当地反映有关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促使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促使根据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vi)保证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交的年度审计,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所提交所提审计师单独的意见:费用报表是否在此财政年度期间已经提交,连同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a)任一方未能履行金融代理协议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的行动,或任何中止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的劳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西北区 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伯 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