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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6:02  浏览:9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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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见附件2),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附件3),方可从事集装箱制造。
  第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三条 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见附件4)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5)。
  (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第十四条 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6),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六条 境内制造或者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
  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附件9)。
  第十八条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10),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九条 境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已取得《工厂认可证书》并经海关核准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的工厂,可以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二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识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见附件7、附件8)。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注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2008年5月运输企业年审时起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2.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
     4.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
     5.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
     7.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
     9.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

附件1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一、基本原则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统称“箱(厢)”〕应当符合下列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一)箱(厢)体结构严密、完整,箱(厢)体密封部分可以施加海关封志。如采用非法手段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会损坏海关封志,或者在箱(厢)体外留下开拆痕迹。

1.箱(厢)体各组成部分(端壁、侧壁、底板、门、顶板、角柱、纵桁、横梁等)的装配方式,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面移动或者调换其各组成部分或者改变其结构,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当箱(厢)体顶板、侧壁、底板、门由不同部件组成时,这些部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具有足够的强度。

(二)海关封志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在箱(厢)体上。

1.箱(厢)门和其他关闭部分(包括截止旋塞、人孔盖、法兰等),应当配有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海关封志的装置,其结构设计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部打开箱门和其他一切关闭装置,否则将会破坏海关封志。

2.箱(厢)体的通气孔和排水孔,应当装有防护罩等类似装置,用以防止由通气孔和排水孔进入箱(厢)体内部。该防护罩等类似装置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三)箱(厢)体应无可供藏匿货物的隐蔽部位。

1.凡组合部件在结构上必需留有必要空隙的部位(例如双层壁板之间的空隙),但为了防止这些部位用于藏匿货物,箱(厢)体内部的衬板应当无法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为便于海关查验,上述留有空隙的结构数量应当控制在最少限度。

(四)箱(厢)体装载货物空间,应当便于海关检查。

二、联接结构的规定

如使用联接紧固配件(如铆钉、螺钉、螺栓和螺帽等)装配箱(厢)体构件(如门板、侧壁等)时,应当采用将联接紧固配件由外向内穿入,在箱(厢)内部紧固的装配方式,并能保证这些联接紧固配件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拆除或者调换(如将螺母焊接在螺栓上)。

凡是可以从一面拆除或者更换而不留下明显痕迹的联接紧固配件(如膨胀螺栓、螺丝和暗钉等),均不得使用。

三、集装箱门铰链结构的规定

用于固定箱(厢)门的对接铰链、板条铰链、铰链钉和其他装置,必须保证箱门一旦关闭并施加海关封志后即无法拆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痕迹。箱(厢)门如具有两个以上铰链的,则只需最靠近箱(厢)门上下两端的两个铰链符合上述要求即可。

 

附件2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
海关核准申请书

1.工厂名称:

2.工厂地址:

3.邮政编码:

4.电话:

5.传真: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

7.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号:

8.企业法人姓名:

9.经营范围:

我厂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上述经营业务,请予以审查核准。

呈   海关

企业法人签字:

工厂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

海关集字第 号

工厂名称:

工厂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你厂从事申报的经营业务,现给予核准登记。

从事申报的经营业务期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应保持有效。工厂名称或地址更改时,应重新申报及核准。

此证

(关印)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工厂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4

按定型设计批准证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by design type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证明书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定型设计业经批准,凡按此型号制造的集装箱可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ainer design type described below has been approved and that containers manufactured to this type can be accept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集装箱类型
Kind of container

4、定型设计的标志号码或字母
Identification number or letters of the design type

5、生产图纸的标志号码或字母
Identification number of the working drawings

6、设计说明书的标志号码
Identification number of the design specifications

7、净重
Tare weight

8、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9、结构的主要特征(材料性质、构造类型等)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structure (nature of materials, kind of construction, etc.)

10、本证明书对依照上列生产图纸和说明书制造的下述集装箱均属有效
This certificate is valid for specified below containers manufactur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rawings and specifications referred to above

11、发给(制造厂商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manufacturer 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其按照批准定型设计制造的每一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each container of the approved design type manufactured by him.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5

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approval granted at a stage subsequent to manufacture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核准证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业经核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ontainer (containers) specified below has (have) been approv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集装箱种类
Kind of container(s)

4.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的序列号码
Serial number(s) assigned to the container(s) by the manufacturer

5.净重
Tare weight

6.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7.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 (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the above mentioned container(s),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

APPROVED FOR TRANSPORT
UNDER CUSTOMS SEAL

CHN/CCSTJ26/2002

TYPE﹍﹍﹍ MANUFACTURER'S NO.

      OF THE CONTAINER﹍﹍﹍


金属牌 箱体外壳

CHN/CCSTJ26/2002:指2002年由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代表中国海关发出的第26号批准证明书。

其中,CHN:指中国;CCSTJ:为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缩写;26:为发出的批准证明书顺序号;2002:为年份。

 

附件7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集装箱箱主代码:

集装箱序列号:(如内容较多,可另附页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我公司上述集装箱将投入国际运输,特此申请登记,其中境内生产的集装箱未办理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

呈   海关

公司法人签字:

公司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

海关集字第 号

公司名称:

公司地址:

集装箱箱主代码:

集装箱序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你公司上述集装箱从事国际运输,现给予登记。

此证

(关印)

年 月 日

本证书发给申请公司一份,海关留存一份

 

附件9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Approval Certificate for Carriage of Container Car

本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授权颁发
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Custo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1.核准证号码
Certificate No.

2.兹证明下述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业经核准其运输海关加封货物。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carriage(s) of container car specified below has (have) been approved for the transport of goods under Customs seal.

3.制造厂商编出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序列号码
Serial number(s) assigned to the container car by the manufacturer

4.外部尺寸(厘米)
External dimensions in centimeters

5.发给(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Issued to (applicant's name and address)

该厂商有权在上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安装一块批准牌照。
who is authorized to affix an approval plate to the above mentioned container car

中国船级社
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年(Year) 月(Month) 日(Day)

 

附件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

APPROVED FOR TRANSPORT
UNDER CUSTOMS SEAL

CHN/CCSTJ28/2002

MANUFACTURER'S NO.

OF THE CARRIAGE﹍﹍﹍﹍


金属牌 箱体外壳

CHN/CCSTJ28/2002:指2002年由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代表中国海关发出的第28号批准证明书。

其中,CHN:指中国;CCSTJ:为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缩写;28:为发出的批准证明书顺序号;2002:为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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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印发《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9年1月29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各总公司,铁科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26号)要求,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若干规定》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前发铁财〔1997〕9号文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货币资金整体使用效益,规范各级铁道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的经营管理行为,促进结算中心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铁道部《关于加强铁道结算中心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2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经部批准设立的全路各级结算中心,铁道结算中心(以下简称部结算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条 结算中心是铁路内部货币结算资金管理机构。主要任务是办理内部结算,集中管理货币结算资金,调剂资金余缺。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受理、管理所有铁路单位、部门开户。
(二)办理铁路内部单位纵、横向结算,通过银行办理铁路单位与路外单位结算。
(三)办理铁道部、铁路局、总公司(以下简称部、局、公司)委托在国内、外的融资业务。
(四)办理主办单位委托的基金管理,大宗材料、燃料、配件结算和向商业银行借款。
(五)运用沉淀资金调剂铁路内部单位资金余缺,并实行有偿使用。
(六)办理部、局、公司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结算中心坚持安全、效益、流动性原则,按有关规定独立开展业务,接受业务主管和主办单位的稽核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结算中心负责管理铁路单位帐户。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当地结算中心开设结算户。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在商业银行开户时须经结算中心审核批准后办理。对不按规定开户或公款私存的,按私设小金库和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六条 结算中心在选择开户银行上坚持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为了保证资金结算准确、快捷、通畅,在维护已形成结算体系的前提下,继续发展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协作关系;在变更协作银行时,须报部批准。
第七条 结算中心必须建立政治上可靠,精通铁道行业知识,通晓财会、金融业务的专业队伍,适应结算中心发展的需要。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运用
第八条 结算中心资金来源指主办单位拨入的各项资金、向商业银行借入资金和铁路开户单位的存款。结算中心有权运作在商业银行开设的总户沉淀资金。结算中心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铁路单位存款状况,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划开户单位存款,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结算中心比照国家规定支付内部单位存款占用费。
第十条 结算中心要保证正常支付。发生5-10天间资金周转问题时,结算中心之间可以进行内部调剂,资金调剂按有偿方式进行,调剂资金应严格按规定进行,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一条 结算中心不准违规经营,不准向路外单位、向个人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十二条 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甲方)根据铁路各系统各单位经营发展的需求,在部有关政策指导下开展资金调剂业务。内部调剂资金不准用于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和炒买炒卖股票。严禁对外直接投资、借款和担保。
第十三条 甲方要严格审查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的资信状况。甲方对乙方调剂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权属价值,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以及乙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要进行严格审查,落实担保责任,保证按期收回。
第十四条 结算中心办理资金调剂业务实行限额分级审批制度。限额以内的,由结算中心审批;超限额的,应由资金调剂审查委员会审批。对调剂款实施跟踪检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调剂资金的,结算中心有权提前收回。
第十五条 资金调剂业务由甲方与乙方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调剂款种类、用途、金额、占用费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结算中心调剂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不得超过60%,对同一借款人调剂款余额不超过结算中心存款余额的10%。
第十七条 乙方应当按期归还调剂款的本金和占用费,到期不能归还担保调剂款本金和占用费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帐户直接扣回,不足部分从担保单位帐户扣回,或处分抵押物及有价证券予以清偿。乙方到期不归还信用调剂款,应按合同承担约定责任。
第十八条 为合理调整结算中心资产结构,在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中心资金运作正常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或经营状况好、信誉好的国有商业银行安排一定额度定期和约期约定存款;可以在经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开展国债及铁路债券回购业务。金融机构所支付的利息和浮动利息以及债券回购业务收入必须全额入帐。在协作银行定存和约期约定存款由结算中心主任决定,在国有商业银行存款报结算中心主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及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铁道部资金清算中心是结算中心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掌握地区结算中心货币结算资金运用信息;负责协调重要客户关系;监督结算中心运作全过程。
第二十条 根据区域化、网络化的布局原则在两个较大铁路单位以上的地区可设立地区结算中心,行使本地区铁路单位货币结算资金管理职权,办理规定范围内业务。地区结算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分别规范为“**铁道结算中心”和“**铁道结算中心**分中心、**结算部”。
第二十一条 结算中心设立实行审批制度。各地区结算中心及其一级分支机构经部资金清算中心审核后由铁道部批准设立。地区结算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和上报文件按照《铁道结算中心分支机构审批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结算中心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和主办相结合原则。部结算中心负责拟定统一规章制度;对下级结算中心业务活动实施稽核监督;负责建立全路电子联网结算系统。主办单位(路局、分局、工程局等)负责地区结算中心定编定员、干部任免、利益分配,创造中心运作环境。

第四章 联网结算
第二十三条 联网结算是指各级结算中心管内及跨地区纵、横向之间的联合清算,联网结算需要配置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制定结算、汇差清算办法等条件支持。
第二十四条 联网结算目标:建立反映灵敏、调度灵活、结算快捷、管理严格的内部货币资金结算系统。联网结算任务:准确、及时地办理联网结算,保证资金汇路畅通,大力压缩在途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密结算手续,防弊堵漏,保证货币结算资金安全;科学地组织票据传递,及时办理结算中心间查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联网结算内容:
(一)办理全部内部货币结算资金划拨。
(二)提供全路货币结算资金管理信息,包括各级结算中心、存款大户、路局、分局等有关单位货币结算资金的收、支、余情况,预测未来某一时期的货币结算资金状况。
(三)建立铁路内部货币结算资金调剂制度,按有偿、自愿原则,调剂各单位、各地区间货币结算资金的余缺。
第二十六条 联网结算条件:完善各级结算中心机构,按实配备人员。部结算中心统一组织联网结算硬件配置和软件开发,制定管理办法。各级电子中心、电务部门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联网结算纪律:
(一)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联网结算办法(办法另定)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谁的钱进谁的帐;中心不垫款;不准套取结算中心信用。
(二)结算中心办理结算业务必须准确、及时,不得借故延付。由结算中心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按规定赔偿,涉及个人责任时追究个人行政、经济责任。
(三)参与资金调剂的结算中心,要以大局为重。对违规者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并停止网上调剂资格。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结算中心根据有关法规及部有关规定拟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结算中心应真实记录、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年初向主办单位提报年度收支预算和固定资产购置预算。及时编制季、年度财务报告,向主办单位报送。部结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快报制度,各地区结算中心应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三十条 为了鼓励结算中心提高货币结算资金运用效益,鼓励内部单位存款,由主管部门制订奖励办法,对做出贡献的员工和客户给予奖励。结算中心运用沉淀资金的净收益全部用来冲减财务费用。主办单位对于结算中心的发展和必要的福利性支出给予资金支持,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算中心运用沉淀资金净收益的10%以内安排。
第三十一条 结算中心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结算管理,备用金现金管理,存、调剂款管理,呆帐管理。建立安全防范等各项稽核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结算中心要加强稽核工作。稽查人员要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财政金融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检查,秉公办事,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稽查内容包括:各种原始单据、凭证、帐册、财务报告、财务计划、预算、现金、财产、文件、档案、合同等资料。根据需要要求有关人员提供情况,作出稽查记录,编拟稽查报告。对基础工作混乱,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要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机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前发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部资金清算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保证《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有效地控制广东省人口的增长,实现人口计划目标,特作如下规定:

一、人口目标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省、市、县、镇(乡)政府每年都要召开会议,讨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布置和定期检查督促,要分工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主管部门要协调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及时
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统计部门每年在公布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时要分别公布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人均经济指标。
(二)层层实行人口计划目标责任制。省长对市长、市长对县(区)长、县(区)长对乡(镇)长,要逐级签订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对完成任务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没有完成的要作出检讨,上一级政府应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连续三年没有完成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应追
究该级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各市、县(区)政府每年在本辖区内进行一次人口抽样调查,核实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并逐级组织一次检查评比,按人口计划任期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罚。乡镇以下的检查评比,由县级政府确定。
(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各级政府在制订社会、经济、福利、扶贫、教育等政策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促进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六)各级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评为先进。

二、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管理
(一)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城镇人口要生二胎的,必须符合“五种人”的条件,从严控制。农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按城镇人口的生育政策办理。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申请生二胎的,必须按照省计生委、卫生厅联合下发的粤计委〔1985〕
064号文关于病残儿的鉴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由县以上鉴定小组会诊鉴定,县计生委审批。不按规定审批的,应追究审批人的责任。
农村人口要求生二胎的,要严格执行按计划、有指标、够间隔期(四周岁以上)的规定进行审批。
(二)严禁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登记办法》,严格把好婚姻登记关,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生育者,按违反婚姻法和超计划生育处理。
(三)民政、司法、公安、计生部门对收养弃婴、领养孩子的,要按规定严格审批;凡未经批准领养者,要查清来源,送回原籍,否则按超计划生育处理;对虚报死婴和把孩子转送他人抚养而瞒报出生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遗弃、溺婴,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四)孕妇经批准安排生育者,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粤计生委〔1988〕06号文《广东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规定发给计划生育证,凭《生育证》到医院作产前检查及候产。
(五)育龄妇女生了一个孩子的要上节育环,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一方要结扎,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经医生证明不适宜上环或结扎的,允许采用综合避孕措施。
(六)要落实独生子女的奖励、优待办法。招聘干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租赁或合资企业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优待,由所在单位负责;个体户的独生子女优待,按国家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劳动协会联合发的〔1987〕国计生委(厅)第字161号文《关于个体工商户计
划生育管理的意见》规定办理;农村的独生子女,在分配或调整责任田、责任山时,可按两人份额分配,超生子女不分责任田和责任山。
(七)超生子女费应按规定征收,建立专门帐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八)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伪造骗取、出卖《生育证》、《节育证》及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三、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作为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市、县(区)要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领导小组,由计生、公安、工商、财税、人事、劳动、卫生、建委、交通等有关部门组成,政府分工一名领导负责管理,下设办公室。各
镇(乡、街道办事处)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加强管理。所需费用可由各市、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适量管理费。
各市、县(区)要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明确各部门职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按人归口,各负其责,层层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管理好本系统、本单位外来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二)凡外出从业(包括工业、商业、劳务及个体户等)的已婚育龄妇女,要在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领取全省统一印发的《育龄夫妇生育、节育证》(以下简称节育证),未婚男女青年要领取未婚证明,方能到有关部门办理外出手续。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未缴清
超生费和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者,不得发给《节育证》,不予办理外出手续。
(三)外来从业人员要持原户籍地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到当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登记验证后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凡无《节育证》者,公安部门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予办理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劳动部门不予办理劳务许可证,雇人单位及个体工商业主不
得雇用,房管部门及房主不得给其出售及租借住房,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发给车辆驾驶证。
(四)对未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负责动员,限期落实。逾期不落实者,公安部门要取消暂住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营业执照,交通监理部门要扣留驾驶证,用工单位(或业主)要予以解雇,房屋、土地出租或业
主要收回房屋、土地。放任、包庇者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五)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的手术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人员和个体户,由当地政府在收取外来从业人员管理费及征收超生子女费中统筹解决。

四、宣传教育工作的管理
(一)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民政、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制订经常性开展《婚姻法》和计划生育宣传活动计划,特别是元旦、春节期间要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月活动。
(二)要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形势、政策的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每周要安排专门版面和时间,刊登或播放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内容的报导。
(三)各级干校和各大专院校,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和知识,列为培训干部和教育大专学生的一项内容;中学要开设青春期卫生和人口知识课。
(四)要在群众中普遍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宣传男女平等,树立新的婚育观念;准备结婚的青年男女,必须在所在乡镇(街道)接受婚前教育。

五、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节育手术,无合格证书者,不准做节育手术。
(二)计划生育手术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做到手术质量第一,安全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对不适宜接受节育手术的人施行手术,以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三)严禁个体行医人员从事节育手术工作。
(四)卫生医疗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计生部门联合规定的手术收费标准,未经省统一调整,不得擅自提高手术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五)乡(镇)医院、卫生院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节育手术室,要符合农村基层简易手术室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的,不准开展节育手术工作。
(六)市、县(区)设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领导小组,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的领导和医疗技术人员组成负责专门处理并发症鉴定工作中发生的问题,经技术鉴定组确认的,由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并发症卡,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县技术鉴定小组意见不统一或本人对鉴定不服者
,应逐级上报解决。

六、计划生育机构与队伍的管理
(一)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该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政府应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配齐干部,加强培训,提高素质,确保有一支精干得力的队伍去抓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各级计生委要健全委员制。农委、计委、统计、财政、公安、民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人事、监察、劳动、广播电视和工、青、妇等有关部门要有一名负责人兼计生委员,研究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三)乡(镇)设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单位,办公室设主任和专职干部若干人,三万人以下的乡(镇)配两至三人,三万人以上的乡(镇)要适当增加。乡(镇)下设的管理区设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一至二名干部专管计划生育工作,列入管理区的干部
编制。自然村由村干部负责,可不设专职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大中型厂矿也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和配备专职干部。乡(镇)、村(管理区)和街道、厂矿计划生育干部的福利待遇,应与乡(镇)、村、街道、厂矿其他干部相同。
(四)市、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同级计生部门的事业单位,要根据当地人口多少和工作需要,实行定人员、定经费、定任务。人员编制和经费由市、县政府统筹解决。服务站的医疗技术人员要同卫生部门一样评定职称。乡(镇)一级计生服务站、所,也要分期分批建立起来。
(五)计划生育协会是当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群众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动员干部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和落实节育措施。当地政府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帮助和支持协会的工作。
(六)各级从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离开计生岗位则自然取消。其标准由各级计生委请示同级政府决定。经国家计生委核准并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奖励,受到省委、省政府以上表彰
的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退休后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退休金,连同退休费,最高额不能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具体实施办法由人事、财政、劳动、计生部门共同拟定。
(七)各级原包干的计划生育事业费,要根据各地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化情况,认真安排,逐年增加。
本规定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