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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7:40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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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发改价格[2003]2268号



农业部:

为维护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和《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绿色食品环境监测费收费标准》、《绿色食品产品检验费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收费标准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由农业部重新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原国家物价局《关于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的复函》([1993]价费字150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

二、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

三、绿色食品环境监测费收费标准

四、绿色食品产品检验费收费标准

附件一: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行为,维护绿色食品标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绿色食品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工作,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依据标准认定绿色食品,依据《商标法》实施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管理。

第三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开展绿色食品认证和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工作,可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

第四条 绿色食品认证费由申请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企业在申请时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由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企业在每个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年度开始前缴纳,标志使用权有效期3年。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产品的标志使用费按优惠政策收取:

(一)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企业的初级产品、初加工产品、深加工产品;

(二)西部地区企业的初级产品;

(三)获得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当年的产品。

具体优惠政策按农业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过程中需接受环境监测和产品检验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由具有环境监测或产品检验资格的单位在实施监测或检验时收取,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环境监测费和产品检验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三、四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企业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期间,为实施监督管理所进行的产品检验和环境监测,其费用由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负担;监督管理要求的企业整改复检,其费用由企业负担;企业申请的仲裁检验,其费用先由企业垫付,再根据仲裁检验结果由责任方负担。

第九条 绿色食品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的收入作为绿色食品事业的一项资金来源。认证费主要用于受理认证申请、认证检查、认证审核、制发证书、颁布公告等;标志使用费主要用于标志管理和发展绿色食品事业。

第十条 收取认证费和标志使用费的有关事项,应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缴纳认证费或标志使用费的,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可以对其做出不予或终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许可的处理。

第十二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除收取绿色食品认证费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外,不得另外收取绿色食品标志工本费,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

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

一、绿色食品认证费收费标准

绿色食品认证费收费标准具体为:每个产品8000元,同类的(57小类)的系列初级产品,超过两个的部分,每个产品1000元;主要原料相同和工艺相近的系列加工产品,超过两个的部分,每个产品2000元;其它系列产品,超过两个的部分,每个产品3000元。



二、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类别编号
产 品 类 别
非系列产品
系列产品


初级产品



(一)
农林产品



0.1
小麦
0.1
0.03

0.5
玉米
0.1
0.03

0.7
大豆
0.1
0.03

0.9
油料作物产品
0.1
0.03

11
糖料作物产品
0.1
0.03

13
杂粮
0.1
0.01

15
蔬菜
0.1
0.01

18
鲜果类
0.1
0.03

19
干果类
0.1
0.03

21
食用菌及山野菜
0.1
0.03

23
其它食用农林产品
0.1
0.03

(二)
畜禽类产品



25
猪肉
0.18
0.06

26
牛肉
0.18
0.06

27
羊肉
0.18
0.06

28
禽肉
0.18
0.06

29
其它肉类
0.18
0.06

31
禽蛋
0.18
0.06

(三)
水产类产品



36
水产品
0.18
0.06


初加工产品



(一)
农林加工产品



0.2
小麦粉
0.18
0.06

0.3
大米
0.18
0.06

0.6
玉米加工品(初加工)
0.18
0.06

14
杂粮加工品(初加工)
0.18
0.06

16
冷冻、保鲜蔬菜
0.18
0.06

17
蔬菜加工品(初加工)
0.18
0.06

20
果品加工类(初加工)
0.18
0.06

22
食用菌及山野菜加工品
0.18
0.06

24
其它农林加工食品(初加工)
0.18
0.06

(二)
畜禽类产品



32
蛋制品
0.25
0.08

35
蜂产品(初加工)
0.25
0.08

(三)
水产类产品



37
水产加工品(初加工)
0.25
0.08

(四)
饮料类产品



44
精制茶
0.15
0.05

(五)
其它产品



50
方便主食品
0.18
0.06

54
食盐
0.18
0.06

55
淀粉
0.18
0.06


深加工产品



(一)
农林加工产品



0.4
大米加工品
0.3
0.1

0.6
玉米加工品(深加工)
0.3
0.1

0.8
大豆加工品
0.3
0.1

10
食用植物油及其制品
0.3
0.1

12
机制糖
0.3
0.1

14
杂粮加工品(深加工)
0.25
0.08

17
蔬菜加工品(深加工)
0.25
0.08

20
果品加工品(深加工)
0.25
0.08

24
其它农林加工食品(深加工)
0.28
0.08

(二)
畜禽类产品



30
肉食加工品
0.3
0.1

33
液体乳
0.3
0.1

34
乳制品
0.3
0.1

35
蜂产品(深加工)
0.3
0.1

(三)
水产类产品



37
水产加工品(深加工)
0.3
0.1

.(四)
饮料类产品



38
瓶(罐)装饮用水
0.3
0.1

39
碳酸饮料
0.3
0.1

40
果蔬汁及其饮料
0.3
0.1

41
固体饮料
0.3
0.1

42
其它饮料
0.3
0.1

43
冷冻饮料
0.3
0.1

45
其它茶
0.3
0.1

(五)
其它产品



51
糕点
0.25
0.08

52
糖果
0.25
0.08

53
果脯蜜饯
0.25
0.08

56
调味品类
0.25
0.08

57
食品添加剂
0.25
0.08


酒类产品



46
白酒
1.25
0.4

47
啤酒
0.75
0.25

48
葡萄酒
0.75
0.25

49
其它酒类
0.75
0.25




附件三:

绿色食品环境监测费收费标准

一、空气环境质量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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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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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的法理思考

               ◇ 许佩华 李昙静


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到位率更低于民事执行案件。2011年,广东法院民事执行标的到位率为55.26%,财产刑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到位率平均约30%,有的法院不到10%。刑罚执行的低效率,严重损害刑法的严肃性,对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对打击和预防犯罪极为不利。笔者认为,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是破解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本出路。

一、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的法理依据

为有效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让国家这个隐性主体变为显性主体,以法律形式确立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申请执行权的法律地位,并赋予侦查机关调查、控制财产的权力。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以后,该结构模式将从原来的“法院——检察院——被执行人”的三极结构,变构为“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被执行人”组成的四极结构。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申请执行权;法院为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行使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监督侦查机关和执行法院合法行使权力;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或执行法院处置财产的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检察机关纠正。将位于刑事诉讼程序始端、财产调查能力充沛的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法律关系,成为主体一极,既可在侦查阶段及时发现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不致被转让、转移、隐匿而流失,又可以行使申请执行人的监督权利,使执行机关勤勉和合法,从而提高财产刑执行的实际到位率。

(一)法理基础:公法债权论。

对于财产刑的性质,主要有“惩罚权说”和“公法债权说”两种理论。“惩罚权说”认为,财产刑的目的是使犯罪人遭受剥夺金钱的痛苦,同时体现国家对犯罪人的否定性的道德、政治评价。“公法债权说”认为,财产刑的内容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有请求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权利,对方当事人则有给付的义务。“惩罚权说”强调刑罚中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忽视了被惩罚者的正当权利,不利于刑罚功能的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财产刑执行主体三极结构模式,正是在法的惩罚功能理念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财产刑就其所属法的部门来说是刑罚的一种,其终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使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回复原态,并在满足人们报复欲望的同时,维护集体认同的道德价值体系。但刑罚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国家须站在法主体的地位去服从法律。不少学者认为,公法债权与私法债权具有同质性,财产刑的执行权可视为公法债权的收取权。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看,公法债权的执行,广义上属于债权实现的一种,一般准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规定。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法债权说”被普遍认同。按照霍布斯、洛克、卢梭、康德等启蒙思想家奠基的“社会契约论”,政府管理社会的权力,来源于公民和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签订的转让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契约。犯罪人违反其与政府签订的遵守法令的契约而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给公共安全和秩序造成破坏,国家和政府代表所有公民收取该公法债权,而接受惩罚是犯罪人必须忍受的结果。惩罚也是“强制索取既是个人的又是公共的补偿的一种方式”。把刑罚关系看做是特殊的契约关系,“对嫌疑犯的监禁类似于对负债人的监禁”、“坐牢的人是在‘还债’”。公法债权并不排斥私法的调整。运用私法方法对公法债权进行保护,使私法精神不断向公法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因此,公法债权以私法保护,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有利于公法上债权的实现,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二)域外法例考查。

关于财产刑执行的主体,域外存在四种类型。一是法院执行型,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0条规定:“被判罚金者,应于判决后,或判决后15天内向法院完纳。如果被判罚金者缺乏资金,法院得允许其分期付款,其数额及日期可视犯罪之情况决定之。”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法院通知被判罚金者缴纳罚金,如不缴纳,法院可签发传票或逮捕证。二是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90条规定,罚金、罚款、没收、追征、罚锾等,应当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三是检察官执行为主法院执行为辅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70条规定,罚金裁判,依检察官命令执行,但裁判宣示后,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由推事当场指挥执行。四是税务机关执行型。如《希腊刑事诉讼法典》第553条规定,税收征集工作人员负责执行罚金刑,有权决定使用何种强制措施,查封财物。

上述域外刑事诉讼法的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模式,似乎都是两极结构,即执行机关——被裁判罚金人,无申请执行程序,也无监督程序规范。但上述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在诉讼阶段对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如果确有理由认为即将支付财产刑、诉讼费或其他应向国库缴纳的款项缺乏保障,公诉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要求对被告人的动产、不动产等归属于他的钱财实行保全性扣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2条第1款规定,对在本法效力区域内无固定居所或者无住所的,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被指控人,可以责令其对可能的罚金、程序费用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规定法庭有调查犯罪者支付能力的义务。如英国在1991年法案之前,要求法庭对犯罪者的支付能力进行调查,罚金的数目必须反映罪行的严重性。此外,在刑事实体法上,建立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罚金刑缓刑制度和罚金刑减刑制度。社会积淀了深厚的法律文化基础,公民法律意识较强,加上较为完善的刑事司法制度,因此,其简明的财产刑执行两极结构模式有其存在的充分理由。反观我国,刑事诉讼阶段没有财产保全制度,案件审理中法官没有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义务,判决罚金的数目常远远超出被告人的支付能力,财产刑执行不能严重制约财产刑罚的目的的实现。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移植域外法,而应该立足于我们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程度尚低,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司法权威不足,社会诚信体系未建立,公民财产状况未能定向透明的具体国情,将掌握强大调查能力的侦查机关纳入财产刑执行的主体结构中来,才能切实提高实际到位率。

二、侦查机关成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制度保障

将侦查机关引入财产刑执行主体结构,应该以法律形式确立侦查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并赋予其财产查控权力。

第一,确立侦查机关的申请执行人地位。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由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在财产刑执行中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权力)。

第二,赋予侦查机关财产查控权力。为了避免公权力过深过滥侵入私法领域,不能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赋予侦查机关调查、控制公民财产的职权,也不宜由检察院签署财产查控命令,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超然于刑事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等业务,保证监督的公正性。侦查阶段查控犯罪嫌疑人财产,其法律性质应归属于财产保全。可以借鉴意大利的保全性扣押制度,建立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对依法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查控命令,查封财产的价值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数额确定。

第三,建立公、检、法协调配合新机制。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财产保全命令,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采取财产查控措施的决定书。在申请执行的同时,向执行法院移送被控制的财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财产刑法律文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送达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依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期限适用民事执行有关规定,查封期限届至而未接到人民法院送达刑事判决书的,及时申请续封。检察机关应统一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规范监督程序。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市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三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市或区、县侨务部门负责本市华侨捐赠财产的归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捐赠财产的报批手续;
(二)协助办理捐赠财产的入境手续;
(三)协调华侨捐赠的财产变更用途等有关事宜;
(四)依法检查、监督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第五条 捐赠应遵循自愿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捐赠项目的建设情况有权查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受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确需改变原性质、用途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批时捐赠人的原始捐赠函;
(二)捐赠人同意变更捐赠用途的意见书;
(三)变更捐赠用途的理由及变更后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华侨捐赠的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并向侨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受赠人应将受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措施于受赠后10日内按照受赠管理权限报送市或区县侨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赠人经批准接受捐赠财产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专项管理。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按用途在所在地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受赠外汇应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应当符合国家对进口商品的有关管理规定。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受赠人应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许可证,并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的同意接受捐赠证明依法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二条 捐赠人以其在本市投资的企业名义捐赠的,可凭市侨务部门出具给受赠部门的同意接受捐赠的证明(或复印件)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的证明,在报经市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捐赠人由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兴建公益性工程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及优惠。
捐赠人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未经捐赠人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可根据出资贡献程度提出留名、命名要求,报区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项目落成后,受赠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侨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和清单(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物资还需说明进口口岸);
(三)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拟同意接受捐赠的意见证明。
第十七条 区、县侨务部门对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侨务部门复审。
市侨务部门对区、县侨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直接受理的受赠人提交的受赠申请材料,应于10日内审查完毕。对其中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捐赠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未经审批而接受华侨捐赠的,由侨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申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侨务部门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贪污或倒卖捐赠款物的,由市侨务部门责令其退还,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未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遵纪守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及其兴办的社团、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捐赠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台胞及台资企业的捐赠,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