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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0:46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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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地)煤炭局,各产煤县(市、区、特区)煤炭局: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我局制定了《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
  望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我省煤炭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
 附件:贵州省煤炭产品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贵州省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煤、选煤、配煤、焦化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经销活动。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企业是指煤炭经营和煤炭加工企业(不含民用型煤加工及民用煤零售企业)。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四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五条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煤炭经营资格证》颁发管理工作。
  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以及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由省煤炭管理局受理申请并审查发证。
  在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须经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同意,由所在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符合条件的经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送省煤炭管理局审查发证。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注册资金或经营资金30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1.有必要的装卸设备、消防设施及防尘设施;
  2.储煤场地1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1.有自备或租用的地磅或其它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
  2.有符合标准的质量检验设备,委托国家认定的质检部门的,需出具相关的有效证明。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保要求;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型煤加工和民用煤零售企业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具备经营条件,符合环保要求,由所在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工商部门给予登记。
  第八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依法核准建设的矿井,建设期间的基建工程煤的销售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由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
  (二)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拟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投资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县级以上国土部门的证明、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煤炭加工企业申请煤炭经营资格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立项批文;
  (四)环保验收合格报告和排污许可证;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土地使用有关手续和批文;
  (七)资信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省煤炭管理局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有煤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煤炭经营的,应当到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
  第十八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请求而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一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四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五条 在主要产煤区可以组建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为中小型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煤炭经营实行统一发证,分级管理。
  省煤炭管理局依法对全省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负责省属国有煤炭企业、省属国有控股煤炭企业和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经营的监管。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其他煤炭经营企业接受经营所在地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初审及年检的初检、经营调查统计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煤炭管理局监管的煤炭经营企业除外)的煤炭经营管理,执法检查,经营调查统计以及民用型煤加工、民用煤零售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依法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其它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实行经营资格年检制度。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有无重大变化;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合法经营;是否按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服从监督管理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未经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和《煤炭监督管理办法》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 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骗手段进行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经营地煤炭管理部门提出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的建议,由省煤炭管理局依照法定程序注销其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二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获得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依据原国家经贸委《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继续有效。
  第四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煤炭经营资格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煤炭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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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施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之前,经济发达地区的社保部门通过农民工退保获得了一大笔不菲的社保基金,而本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将可能成为社保部门为弥补社保基金缺口压力而采取的一项特别行政措施。
如果该办法最终实施将促成部分农民工、城镇居民不再考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社会保险法》所要求的五险合一目标将难以实现,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在于《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参保人员从职保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的,职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参加职保的缴费年限合并累加计算为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进行理解:
例如农民工甲在60岁之前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简称职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简称新农保),其中缴纳职保10年,新农保20年,两保之间重叠缴纳10年。
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首先对重叠缴纳10年的新农保个人缴纳的费用(含集体补贴)退还给甲。
其次综合计算缴费年限,由于职保缴费年限直接转入新农保,甲实际缴费年限为20年。
之后将职保缴纳费用进转入,由于社保统筹基金部分不转入,转入的只是个人账户部分的费用。
最后计算下来甲与一直参加新农保且缴纳年限相同的人员相比,多出的只是十年个人账户平均分摊部分职保与新农保的差额部分。(按职保计算公式参保人员六十岁退休个人账户每月养老金为个人账户总额/139个月)。
如甲与一直参加职保缴费年限二十年的人员相比,两者虽然只是十年职保缴纳年限的差距,但在60岁领取养老金时将在领取养老金数额上巨大的差距。
这种巨大的差距将促成部分农民工、城镇居民由于缴纳职保时间较短,即使到60岁缴纳年限又不足15年,而不愿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情愿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获得社会保险补贴,取得直接的现金利益,又无需承担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用人单位也愿意为减少费用与社保机构进行协商,达成只缴纳费用较低责任又较大的其它三险。
针对这一不利的状况,笔者建议应修改《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三种养老保险衔接的折算办法,精算出每种养老保险在不同缴费年限、金额的每月养老金的计算公式。在参保人员达到退休条件时,根据每种养老保险缴纳月份、缴费金额综合计算出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的具体数额。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职保和新农保或城居保待遇。已经同时领取职保和新农保或城居保待遇的,终止并解除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待遇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相比《社会保险法》并没有授权社保机构可以从骗保人员人账户以及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骗保的费用,这一规定也与《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相抵触,是一个明显违法的规定。
另外就两者关系而言参保人员违法同时享受两种养老金待遇其性质为骗保,属于社保机构有权处罚的违法行为。而社保机构对参保人员骗保的金额依职权进行抵扣,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这两者属于行政法中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抵扣这种行政强制行为必须由法律的授权。由于《社会保险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立法机关特别授予社保机构有此项职权。在加上社保机构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权,对骗保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在处罚对象不执行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没有权利从骗保人员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保基本养老金中抵扣骗保的费用。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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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28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有序推进项目投资总承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2号令)和《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04]140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以政府投资或者引进外来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桥涵、绿化、排水涵沟、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公交场站、防洪工程、公园等非收益性项目。
  本规程所称的投资预算测算,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相关专家,以投资者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根据建设规模和施工条件,依法对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实际金额、施工工程量清单、所缴纳的税金和政策性规费进行核定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和市场行情统一测算标准,从严控制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测算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工作,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成立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设市发展改革委投资科),具体组织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市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测算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的测算范围主要是依据工程施工图设计,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部分进行测算和审核。
  征地拆迁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经市审计局认定后直接计入项目总投资。
  供水、供电、通讯、燃气等工程应当由专业部门投资建设的部分由相关专业部门负责,不列入测算范围。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取费标准应与所套用的工程定额相对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套用的工程定额和取费标准如下:
  (一)一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防洪工程、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绿化工程以及道路工程的雨水和污水综合管沟、地下人行通道、人行道板、照明项目等执行相关专业定额,取费标准依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暂行办法》(湘建价[2002]578号)及相关规定确定,存在浮动幅度的,按最低费率计算。投资预算测算不计利润。
  (二)道路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路基排水、路堤防护、交通管理设施(标志、标线、标牌)等项目套用公路定额和取费,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交公路发[1996]612号)及《基价表》、《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交公路发[1996]610号)、《关于制定公路基本建设工程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湘交造字[1996]533号)和《湖南省公路工程预算补充定额》(湘交计统字[2005]7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计取工地转移费、技术装备费和计划利润。
  第八条 工程材料价格参照衡阳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站近期的发布价计算,缺项的参照省主管部门的发布价计算,未列入省、市发布价目录的工程材料按市场价确定。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同一型号工程材料的价格,按最低价格确定。
  第九条 其他费用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按规定标准75%计取;
  (二) 施工图审查费、工程定额编制费和工程质量监督费按规定标准50%计取;
  (三)不可预见费按5%计算;
  (四)综合费率按规定标准50%计取。
  投资预算测算不计建设期内贷款利息。
  本规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如有调整,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本规程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实际发生额经市审计局认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分为建设单位申请、专家审核、部门会审和政府审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提出投资测算申请,并附送以下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施工图设计及其审批文件;
  (四)工程预算文件;
  (五)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
  建设单位所附送的文件不齐全的,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将不予组织对该建设项目的投资预算进行测算。
  第十二条 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投资预算审核,如因特殊原因难以完成的,可以延期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审核包括施工设计图审核和工程造价审核,由相关领域专家具体执行。
  投资预算审核专家应于测算审核实施前24小时内从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名单在测算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施工设计图审核由相关专家和建设单位协商进行。
  施工设计图审核不得改变线路走向、路面结构、桥梁构造、管线总体设计等原则问题,只对设计明显不合理处进行局部调整,对工程量计算、套用系数等不当或错误之处予以纠正,并相应调整具体投资项目。
  经审核确需调整具体投资项目的,由建设单位转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按规定程序上报重新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审核由专家组分组对工程标准、数量、价格、取费等造价事项逐项进行审核,各专家小组的审核结果汇总形成专家组审核意见。专家组设负责人,专家组负责人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专家组负责人与其他成员有同等权利。
  工程造价审核涉及重大调整和变更,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门研究确定。
  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工程造价审核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专家组的审核意见进行会审。遇到特殊情形的,必须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原专家组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在部门会审后5日内将专家审核意见和部门会审意见综合上报市政府审定。
  建设单位以市政府审定结论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总承包的主要依据,在投资预算额内自负盈亏。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发生单项变更超过50万元以上或设计变更超过预算10%以上的,建设单位或项目协调小组事前应向市审计局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市审计局组织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建工、交通、水利等部门和设计、监理单位就变更部分进行会审,提出调整意见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10%以上的,建设单位或项目协调小组应向市审计局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由市审计局组织市发展改革、物价、财政、建设、监察等部门对因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变动造成投资预算调整的部分进行测算,提出变更意见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建立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专家库,专家库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并按专业性质分成若干专家小组。
  第二十一条 衡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三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建设工程造价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测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在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独立进行投资预算测算工作,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接受参加测算工作的劳务报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专家在从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时,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三)遵守测算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与测算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透露与测算相关的情况,不得收受建设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与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工程测算所需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从自筹资金中支付给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管理并专款专用,所收费用进入财政专户,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工程测算费应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按《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湘价服[2004]140号)相关规定确定,具体比例: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按3‰提取;1000万元至1亿元的,按2.5‰提取;1亿元以上,按2‰提取。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测算工作协调会议;
  (二)组织专家进行测算审核;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测算会审;
  (四)综合专家审核和部门会审意见,并按时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负责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测算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在测算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