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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21:43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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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证监会



第一条 为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包括专营房地产业务公司及兼营房地产业务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发行人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在合并会计报表编制方法中说明对合作开发项目编制合并报表时采用的方法。
(二)在存货的核算方法中增加披露:
开发用土地的核算方法;
披露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核算方法;
披露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的摊销方法;
对不同类别存货(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计提跌价准备的比例及依据。
(三)披露维修基金的核算方法。
(四)披露质量保证金的核算方法。
(五)披露各类型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确认标准。对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出售自用房屋、代建房屋和工程业务,应单独披露有关收入确认方法。
出租物业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建筑施工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物业管理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其他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及方法。
(六)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发行人在存货项目注释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库存设备、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分类列示存货余额。
(二)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成本”:
项目名称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总投资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合计
注:对尚未开发的土地,应披露预计开工时间。
(三)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开发产品”:
项目名称 竣工时间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四)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分期收款开发产品”、“出租开发产品”、“周转房”: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合计
(五)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货跌价准备金计提情况:对于开发中项目,可以合并列示。对“停工”、“烂尾”“空置”项目,如果不计提或计提跌价比例较低,应详细说明理由。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本期增加
本期减少 期末余额 备注
合计
第五条 发行人在预收帐款项目注释中,除按账龄列示余额外,对预售房产收款,应按下列格式分项目披露。
项目名称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预计竣工时间 预售比例
合计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主营业务收入项目注释中,应分项目披露报告期内各期间金额。
第七条 发行人的经营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和地区时,应按行业和地区披露收入、营业利润、资产的分部资料。行业可以按照房地产、施工、物业管理、商业等分类;地区可以按境内、境外披露,对经营环境存在差异的省、直辖市,也应分别披露。
第八条 发行人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的,应披露尚未结清的担保金额,并说明风险程度。
第九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0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1号-从事房地产开发业
务的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今后,房地产行业类公司可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证监发〔2000〕16号)的规定报送申请发行股票材料。我会《关于1993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证监发字〔1993〕65号)、《关于股票发行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监〔1
996〕12号)、《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1997〕13号)中关于房地产行业发行股票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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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体改委


黑龙江省关于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 黑体改委



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间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优化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针对我省当前企业兼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兼并的基本原则
企业兼并是将生产要素综合体的企业通过资产有偿或无偿转让的形式,使被兼并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职能的行为。按照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企业兼并,应在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指导下进行,要符合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方向;
要坚持自主自愿,互有需要,共同发展,依法办事;要与法人承包(租赁)、参股和企业集团等改革协调发展;要坚持以经济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多引导,多服务,少干预。商业企业的兼并要兼顾发挥国营商业的主渠道作用,方便群众生活。
二、企业兼并的范围和形式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相互兼并和被兼并。企业兼并可以在同一所有制、同一隶属关系、同一财政渠道内进行,也可以跨所有制、隶属关系、财政渠道进行。鼓励企业间先联合后兼并,先承包(租赁)后兼并,先组建松散或半紧密集团后兼并。鼓励企业突破“三不变”
,通过参股实行兼并。为支持新兴产业发展,亏损或微利的新兴产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
企业兼并的主要对象是:(一)企业自愿提出被兼并的;(二)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三)产品滞销,转产没有条件,发展没有前途的;(四)长期亏损或微利的;(五)按产品、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政府认为需要被兼并的。
企业兼并的形式主要有:
1、购买式兼并,即兼并企业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2、承担债务式兼并,即在被兼并企业资产与债务基本等价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为条件,接收被兼并企业的资产。
3、参股式兼并,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作为股金并入兼并企业,或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他企业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4、划转式兼并,即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按照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用行政方式划转企业隶属关系。
三、企业兼并的组织领导和程序
兼并工作要由企业双方主管部门、经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审计、工商、银行、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参加,处理有关事宜,监督检查兼并合同中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由各级体改委负责综合协调工作。
企业兼并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和审批,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由双方企业提出申请,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市,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集体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由职代会讨论决定,报主管部
门审核备案。国家部委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不同所有制企业间实行兼并,兼并双方分别按企业性质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被兼并,要在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后进行。同时应对被兼并企业的厂长(经理)进行离任审计。
(二)清查财产和资产评估。经批准被兼并的全民企业,应在企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清查,编造资产清册,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兼并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没有评估机构的地方,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审计、银行、税务、主管部门组成的
临时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具体办法按《黑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执行。由审计部门事前监督、事后审计。
(三)资产作价。要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企业有偿转让价格。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成交价,必须以资产评估价为依据,兼并、被兼并双方协商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格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进行。对招、投标兼并的,以评估的低价为基础,充分考虑职工安置费、退休费、债权、债
务和欠发的工资等因素,通过招标确定成交价。
(四)签定协议。在招标投标或兼并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兼并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协议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审批。兼并集体企业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审批。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双方法人代表签定兼并协议,并进行公证。协
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兼并双方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兼并形式、被兼并企业资产现状、债权债务处理、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包括已退休人员的退休金支付及福利待遇),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五)产权交接。兼并协议生效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政、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被兼并企业应持有关文书、证件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注册。被兼并企业在异地的,办完变更登记后,再到被兼并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登记手续。
四、兼并的有关政策规定
1、企业兼并可采取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相结合的办法,在当前企业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属于同一隶属关系,同一财政上缴渠道的地方预算内企业之间的兼并,可实行无偿划转的方式,对跨隶属关系,同一财政上缴渠道的全民企业间的兼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划转产
权和财政上缴指标。跨财政上缴渠道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兼并,由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划转产权及财政上缴指标。跨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对当时支付产权转让费困难的兼并企业,可延长还款期5-10年,产权转让费利息由双方自行商定,也可以
实行分帐管理,按资产比例分配利润。
2、企业兼并协议生效,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即行消失,并与主管部门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如需要,经确认有独立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兼并企业也可以保留法人资格,但必须与兼并企业是从属关系,产供销、人财物归兼并企业统一领导和管理。
3、兼并企业支付的产权转让费,归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被兼并方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产权转让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由财政部门组织解缴,列入专门帐户,专款专用。被兼并方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转让费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
所有者;属被兼并企业全体职工的,其转让费可由兼并企业专户列存,用于发展被兼并企业和安置退休职工。产权归属不清的,产权转让费归国家。
4、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减免税优惠,可继续享受到减免税期满,被兼并企业原享受某项产品减免税,如兼并后的企业该产品继续生产,则继续享减免税到期,其它补贴、退库以及按产品下拨的平价材料,兼并后仍按原规定执行。跨部门、跨行业兼并的,凡涉及到计划、物资、纳税渠
道、利润解缴、人事、劳动工资、信贷、统计等需要变更或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有计划或决算年度内进行变更或调整。
5、全民所有制企业间发生兼并行为,被兼并企业属盈利的,原财政承包基数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承担。对实行亏损包干的被兼并企业,兼并后相应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
6、企业兼并后,在评定国家、省级先进企业,以及各种先进单位时,优势企业各项经济、技术等指标单独核算,不因兼并劣势企业而影响优势企业的先进性。
7、兼并企业可以使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结余部分等企业专项基金以及列入投资计划的银行贷款购买被兼并企业产权;经批准的股份制企业,可用发行股票筹集的资金购买。
8、被兼并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的,如经营范围、生产品种及经营方向不变,原核定的亏损补贴,按原规定执行。被兼并企业的原缴退库等财务体制关系。由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划转。
9、被兼并企业积压的物资和滞销产品,可按评估价值变价处理,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10、企业兼并后,优势企业技术改造所需投资,计委或生产调度局(经委)根据实际情况,优先纳入技改计划。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收缴的产权转让费专门用于优势企业兼并后的技术改造。也可用财政周转金和银行专项贷款支持优势企业技术改造,其技术改造计划由计委、生产调度
局(经委)审批下达。
11、根据信贷政策和资金可供能力以及企业兼并后的生产规模,对兼并企业在贷款额度上予以适当放宽。对流动资金不足的企业,银行在重新核定流动资金规模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款贷。被兼并企业拖欠的税款和银行贷款,一次还款有困难的,由兼并企业做出三至五年的还款计划,

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同意,分期偿还。税务部门对税款采取免缴滞纳金等办法支持企业兼并。对生产经营确有转机的兼并企业,经银行考核同意,可将其逾期贷款展期一次,期限一年。兼并企业因兼并劣势企业而影响信用等级的,银行仍按兼并企业原信用等级安排贷款,也可采取在内部双方
暂不合帐,单独核算,待劣势企业扭亏为盈后第二年再统一核算办法。兼并企业根据新增职工情况开办第三产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一年内免征所得税。被兼并方所欠债务,兼并方可作出还款计划,由法律部门监督执行,不搞强行划拨,不封帐户。
12、企业兼并后,职工原所有制身份不变,由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包括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国营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集体职工身份不变,按计划外用工管理,在统计报表上单独列出。集体企业兼并全民企业的,全民职工身份不变,仍享受全民职工
保险福利待遇。被兼并企业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由兼并企业按原渠道缴纳。全民企业职工转入集体企业后,执行集体企业工资标准,可根据本人的原工资按集体企业工资标准确定其相应等级。
五、本规定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6月8日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内容分类:未成年人保护



题注:(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住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国家机关、学校、家庭和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应依法履行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司法机关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人身、财产权益保护

第五条 父母、继(养)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或以其他方式残害未成年人。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应对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并按规定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权单位应及时维修、改建或重建;有倒塌危险的,使用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或带领未成年人到江河湖泊游泳或参加其他集体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并防止血吸虫等疾病的感染。

第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交通法规和其他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伤亡灾害事故。 车辆行驶遇到未成年学生或幼儿列队横过马路时,应停驶让行。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定期组织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各级卫生防疫和医疗部门,应保证未成年人享受计划免疫和初级保健,积极预防或治疗未成年人的各种疾病。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按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作业量组织教学,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娱乐休息和课余活动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和生产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或其他物品。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的食品、用品、玩具、废弃物或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拐骗、拐卖、绑架; (二)体罚、变相体罚或殴打; (三)非法搜查身体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四)胁迫或诱骗表演恐怖、残忍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节目; (五)侮辱人格或侵犯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六)诱骗或迫使与他人结婚; (七)其他侵害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因继承、受赠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财产纠纷案件,应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和获得财产等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为有特殊天赋或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关心其身心健康,保护其发明创造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

第三章  教育、文化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并为弱智和患有残疾的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保证基接受教育;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教育、托幼设施。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适龄未成年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报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学校应严格学籍管理,按照规定接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随意责令停学、退学或开除,并与家庭共同做好辍学未成年学生的返校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德育大纲、教学大纲或保育纲要。家庭应配合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的情况应经常定期进行检查,将学校的及格率、升学率、差生转化率、流失生率、违法犯罪率列为同等重要内容,对学校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七条 教师、保教人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都应以身作则,以文明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时,应进行教育、劝阻和帮助纠正:(一)旷课、逃学; (二)早恋; (三)损坏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花木绿地及其他公共财物; (四)阅读、观看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五)吸毒或吸烟、酗酒; (六)参与封建迷信活动;(七)赌博、偷盗、斗殴或辱骂他人;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和不良习气。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严格按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

第十九条 规划、工商、环保、公安、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发生在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内及其周边的下列行为,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一)搭盖违章建筑; (二)违章摆摊设点; (三)侵占、哄抢、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房屋、财产、设备及其他设施,或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设施移作他用;(四)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噪音污染; (五)哄闹、寻衅滋事,干扰、破坏教学、保育及治安秩序; (六)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和设施。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市规划,将未成年人文化娱乐场所移作他用。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其他艺术团体应有计划地组织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作品。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积极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青少年宫、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和其他宜于未成年人参加活动的公共场所及其设施,应积极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应对未成年人的集体活动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审查制度,对不宜未成年人视听的作品,应有明显标志,并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恐怖或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场所在营业时间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一)营业性歌舞厅; (二)酒吧、音乐茶座; (三)通宵电影院或上映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四)其他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上述场所应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明显标志,工作人员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劳动、福利保护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应严格按国家关于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社会福利机构,解决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问题;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民政、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为有劳动能力的已满十六周岁的弱智、残疾未成年人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并由民政部门送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监护。对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返。对暂时无法查明身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八条 市少年儿童福利基金专项用于未成年人福利事业;财政、审计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及成年公民都有做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矫治工作的义务。

第三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现其受监护的未成年人擅自夜出不归的,应及时寻找并耐心劝阻和教育。 治安管理人员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深夜在户外游荡,应询明情况,规劝、帮助其返回住所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场所和便利。

第三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社会各方面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并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发现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正在或可能受到侵害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同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下列方法矫治:(一)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学校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予以管教,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二)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不宜在原校学习,又不够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予支持并承担生活学习费用,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助学金;(三)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收容教养。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预审、起诉、审判等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羁押、收容教养、服刑期间,应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五条 对正在服刑或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单位应加强管理教育,组织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学习和技术培训。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学校和单位、社会各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管教单位,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或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权利予以保护,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其他可推继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判决后一般也不宜披露。

第六章  领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四)指导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提供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咨询和服务; (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七)表彰和奖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二)督促家庭和协助学校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教育未成年人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予以帮教。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实行舆论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挠。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有劝阻、制止或举报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直接或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投诉或请求保护。 禁止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接到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举报、投诉,应予受理,不得推诿。受理单位发现受理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两个以上单位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受理;行政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单位受理;司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按诉讼法律的规定处理。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7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下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未成年人开展有益于其身心健康活动的; (三)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精神产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兴建、提供活动场所和设施或给予资助的;(五)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的; (六)培训、安置弱智、残疾未成年人的; (七)帮助工读学校结业、解除收容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八)其他保护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监护不力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未成年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危险的教学、保教用房及其他建筑设施不及时维修、改造或组织、带领未成年人参加活动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有毒有害食品、用品、玩具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品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没收、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所有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立收费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v